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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燕 | 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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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




作者:向燕,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用法学研究基地研究人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本文责任编辑:乔楠)



摘  要


司法证明中的事实认定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案件事实,二是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前者描述了司法证明的对象,后者确立了司法证明的方法。我国当前的证明理论尚未对这两个基本问题提供清晰的回答。借鉴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可从“求真”的视角重新审视司法证明中的案件事实建构问题。证明对象既包括由法律构成要件所确定的经验事实,还包括由叙事目的所确定的要素事实与解释性事实。应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来构建事实认定的动态论证结构,修正事实认定中的融贯性标准并增设简单性标准,从而将我国宽泛而模糊的印证证明模式改造为能够真正引导和约束裁判权行使的证明方法。


关键词:最佳解释推理;印证证明模式;事实认定




引言


司法证明中的事实认定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案件事实,二是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前者描述了司法证明的对象,后者确立了司法证明的方法。

关于前者,国内法学界往往立足于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将实体法规范要件所对应的经验事实作为司法证明对象。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以法律适用为导向的,裁判者必须在事实审理过程中完成法律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的彼此对应。因此,案件事实既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等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管辖、回避、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法事实。然而,司法证明中的案件事实似乎并不局限于要件事实。刑事诉讼证明中的“七何”要素,诸如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等,并不都能依据法律构成要件被一一推导出来。尽管如此,缺乏 “七何”要素的证明却会无一例外地导致追诉的失败。对此,有论者可能会辩解,证明对象还应当被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联系起来考虑。控方之所以要对这些事实进行举证,正是因为他意欲主张这样的事实。可是值得追问的是,为什么控方必须作出包含“七何”要素的事实主张?显然,司法实践中证明对象的范围,不仅要满足法律适用的需要,还要受到司法裁判“求真”目的的塑造和影响。

关于后者,我国学界通常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中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方法。证明方法指的是在由证据推导出事实的推理过程中,能够指导和约束裁判者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原理和机制。然而,不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观点,都从未将印证证明模式作为一种动态的方法对待,而是将其等同于事实认定完成阶段的证明标准或证明标准的主要构成。理论上关于‘印证’这一标签的共识只是:应当依据多个具有相同证明指向的证据综合判断认定事实”,因此,对于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印证证明模式仅能为事实裁判者提供粗略的、不完整的指导。近年来,我国学界对印证证明模式掀起了新一轮研究热潮,集中探讨其在方法论上的适当性。批评者认为,在理论层面,印证证明模式无法清晰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在比较法上的模式特征,未能澄清对证明方法的应有规范立场。在实践层面,印证证明模式难以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冤假错案的发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换言之,作为理论工具,我国现行的证明方法仍然存在着功能性的不足,因而需要一种修正性或替代性的理论对其加以完善。

从上述分析来看,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还存在着较多模糊不清的地方,因此亟待被重塑。证明理论之所以在面对司法实践时显得薄弱无力,从根本上缘于尚未更多地关注“求真”的活动。司法证明中的案件事实不仅仅是法律构成要件投影下的单纯事实,它还包含了为确认事实为真而对生活事实所作出的某些选择、解释及相应的结果。而且,对于“证明方法”的探索,不应将其狭义地等同为静态的证明标准,而应从认识论的视角出发,揭示由证据推导出事实的推理方法,从而确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事实决策的程序和标准。

本文主张,应当从“求真”的视角重新审视司法证明中的事实建构和事实认定。我们需要更多地关注以下问题:事实裁判者究竟通过怎样的方式建构案件事实?这种方式如何保障事实的准确认定?因为,理解真实的事实建构过程并揭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方法论成因,乃是我们对证明理论进行恰当完善的首要前提。本文认为,最佳解释推理理论恰恰契合了这种理论要求,它所关注的内容正是人们如何进行推理和认知活动。在西方,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已成为一种极具代表性的理论,但在我国学界,它尚未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本文将证明,相较于传统证明理论,最佳解释推理理论能够为司法证明中的案件事实构成、样态以及获取提供更为充分的解释和指导。本文意在探讨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核心理论及实践价值,希望借此丰富我国目前尚显薄弱的证据法基础理论,以期更多的学界同仁关注事实认定领域的研究,最终推动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的合理变革。



一、最佳解释推理的理论展开


最佳解释推理的概念最初由吉尔伯特·哈曼提出,继而获得了彼得·利普顿等诸多哲学家和逻辑学家的阐发,并在21世纪后被西方学者广泛应用于司法证明领域的事实建构研究。本质上,它是一种描述性的理论,其最为核心的观点是“解释是推理的先导”,也就是说,人们并不是在推出结论之后再根据结论解释现象,而是以解释为指导来推出结论。诚如彼得·利普顿所言,从科学到日常生活的不同领域,对解释的考虑引导着人们的推理活动。比如,达尔文之所以推出了自然选择假说,原因在于,这个假说是对他所掌握的生物学证据的最佳解释,又如,一个侦探之所以推断出作案者是莫里亚蒂,原因在于,这个假说很好地解释了指纹、血迹和其他法医学证据。总之,如果对某种现象存在多个可能的解释或说明,我们会选取最佳的解释。

最佳解释推理的过程可以被表述为:如果假说H为真,那么,假说H对证据E所作出的解释的充分程度就是我们根据证据E推出假说H是否真实的依据。其公式表达为:

E是多个证据的集合;
假说H解释了E,且没有其他任何假说能够作出比H更好的解释;
则H(很可能)是真。
举例而言,被告人被指控犯有盗窃罪,而控方掌握了若干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在被告人家中找到了被盗的iPhoneX,被告人急需一笔钱偿还债务,证人称被告人问过他是否需要一部二手的iPhoneX。对于这些证据,我们可以给出若干解释,比如,一种假说是被告人实施了盗窃,另一种假说是被害人委托被告人卖掉手机。如果被害人否认第二种假说,则第一种假说较其他所有假说更能解释全案证据,因此成为最佳的假说。

关于最佳解释推理,有两方面内容值得重点阐述:一是最佳解释推理所具有的故事结构,即事实认定者对证据的解释往往是采取“故事”或 “叙事”的方式;二是最佳解释推理的推理步骤,即裁判者通过确定潜在假说和选择最佳假说这两个基本步骤,获得最终的事实结论。

(一)故事结构


最佳解释推理往往具有叙事的结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被呈现为具有丰富细节的故事。关于司法裁判过程的大量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者对证据的评价和对事实的认定是通过建构故事来实现的。裁判者是基于解释来进行事实认定的,也就是说,裁判者并非直接通过原始证据来作出关于事实的决策,而是依据对证据的叙事来建构案件事实。故事或叙事可以解释他们在审判中所听取到的全部证据。事实认定的故事结构描述并反映了裁判者作出司法决定的心理认知过程,该观点已在社会科学领域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


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如醉驾案件),虽然可能并不需要一个故事,但是,故事在大多数案件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控辩律师往往利用法庭审判中的开庭陈述和最后陈述环节,将散乱的证据整理成生动的故事,努力说服陪审团接受自己的故事。在我国,也有不少律师强调,在庭审时要“讲好故事”。在一些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中,往往都存在着不同的故事。例如,在夏俊峰杀人案中,控方在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故事是,夏俊峰因违章设摊经营而被执法人员带到勤务室接受行政处罚,而在此期间,他与执法人员发生了争执,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三位受害人,导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相反,辩方辩护词中的故事是,执法人员殴打夏俊峰在先,夏俊峰在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切肠用的折叠刀将执法人员刺伤,以求自保。在刑事司法证明中,控辩双方可能依据证据来提供对事实的不同叙述,而法官也可能根据相同的证据,建构出与控辩双方所主张之事实均不相同的事实。当然,在许多刑事审判中,辩方所做的仅是寻找控方故事中的疑点,而很少提供一个竞争性的故事。

故事在事实认定活动中的运用具有自发性与普遍性,对此,可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进行解释。为了快速地从纷繁芜杂的信息中整合出有用的信息,人类需要运用故事来理解世界。故事可以对冗余的信息进行筛选,并且对信息中的鸿沟进行填补。故事不但是引进价值判断的一种工具,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它们为证据的组织、评估和解释提供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参考框架。

关于人类行为和物质世界的那些背景知识,既是人们建构故事的基础,也是人们审查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重要依据。诚然,案件事实在很大程度上是诉讼主体借助语言修辞所建构出的结果,但若要实现从证据到故事的转变,终究还是要依赖经验世界的背景知识。在法庭审判中,证据信息和背景知识共同塑造了作为案件事实的故事。其中,三类背景知识尤其重要:一是具有时间顺序的关于人类行为的一系列事件和情节。这是形成故事完整结构的必要要素,因为,裁判者会根据故事所含要素的完整性来判断案件的证据是否全面。二是关于某一类特殊事件的经验常识。例如,裁判者往往会根据一般经验知识对故意杀人事件是否符合常识和常理进行判断。三是关于物质世界运行的普遍知识。例如,肇事汽车在撞人以后,车速会减慢。又如,由于被害人被扼后,脑袋总会本能地摇动,所以,凭借这样的背景知识,可以得出推论说,被害人靠着墙壁的头很可能会留下擦伤的痕迹。这些在传统证据法学中常常被视为经验法则的背景知识会渗透于事实判定者的思维活动,帮助他们从证据现象中推论出有意义的证据命题,并进一步推论出案件事实。

(二)推理步骤

最佳解释推理具有两个基本的推理步骤。第一个步骤是根据证据确定潜在的假说。最佳解释推理具有“自我印证”的良性循环性质。例如,“甲实施了犯罪”这种假说能够最好地解释或说明“甲隐匿了作案工具”这样的证据,反之,“甲隐匿了作案工具”这样的证据又能够为“甲实施了犯罪”这种假说提供支持理由。假说因它所解释的证据而得到辩护,而证据则因它们被解释而得到辩护。那些有关事物的背景信念,有助于事实判定者列出数量有限的潜在假说的短名单(short list),然后从中进行选择。显然,如果被害人头上有枪击的痕迹,我们就会依据背景知识,作出“他杀”或“自杀”的假说,而不会作出“天神惩罚”这类脱离常识的假说。可见,潜在假说通过选择的形式已经预设了一种认识上的“过滤”,它把潜在假说的短名单限定在可能的备选者上。

最佳解释推理的第二个步骤是裁判者从潜在的假说中选择最佳的假说,并认为这是最可能为真的假说。依据最佳解释推理所挑选出的特定假说是在现有证据情形下能够对证据提供最多理解的假说,而这样的理解是通过解释来实现的。依据彼得·利普顿所言,通过最佳解释推理获得的假说是“最可爱”的说明,而不是“最可能”的说明,因为可能性说的是真值,而可爱性说的是潜在的理解。尽管如此,最佳解释推理仍然被普遍地用于发现最可能的假说。罗素曾经说过,虽然我们并不知道物理对象的存在,但我们可以合理地推论出它们的存在,因为,关于它们存在的假说就是对为什么我们经验到了我们确实经验到的感觉资料的最简单和最好的说明。在科学领域,运用最佳解释推理,是科学家进行科学思考时的标准做法。对科学理论的技术运用表明,运用最佳解释推理常常能够获得那些成功描述真实世界如何运作的理论。随着解释标准的不断发展,最可爱的说明与最可能的说明之间的差距可能会不断缩小,因此,那些提供了最深刻理解的说明就是最可能为真的说明。

由此看来,挑选最佳假说的标准对于事实的准确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吉尔伯特·哈曼、保罗·撒加德、南希·彭宁顿和里德·黑斯蒂等学者都提出了遴选最佳假说的标准,比如简单性、一致性、类比性标准,又如涵盖性、融贯性和唯一性标准。在挑选最佳假说的主要指标问题上,这些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趋于一致。它们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其一,重视涵盖性,即最佳的假说应当对尽可能多的证据提供解释;其二,注重融贯性,即故事应当具有完整的结构,它应内部融贯并与特定社会中的普遍知识相符合;其三,注重唯一性,即融贯的故事仅有一个,不应存在各自融贯但互不相容的多个故事。不过,迄今为止,关于何为挑选最佳假说的最适宜标准,尚未形成定论。不难发现,标准的多元化与最佳解释推理被广泛地运用于不同种类的推理活动有关。显然,由于考察历史事实、探索科学真理与司法事实认定各具特点,所以,挑选最佳假说的标准必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譬如,在科学认识领域,假说对未来事件的“预测性”可能成为挑选最佳假说的一项重要的指标,但该指标并不适用于探究特定过去事实的司法证明。因此,对于在诉讼证明领域挑选最佳假说的标准,需要结合司法活动的具体特点,通过实践试错的过程,使之不断发展和完善。对此,本文将在最后一部分结合司法实践展开探讨。而就目前来看,涵盖性、融贯性和一致性作为一套具有共识性的标准完全可以成为我们讨论的起点。

在司法证明领域,最佳解释推理是我们用以发现事实的重要方法。尽管概率论一度盛行并至今在司法证明领域占据主导地位,但没有任何实证研究表明,事实裁判者的确是依据数字概率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就是概率论在司法证明领域中的典型表现。优势证据的概率应超过050,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的概率则非常高,比如090或095。虽然一般性的概率论以及具体的相对频率论能够作为一种有力的思想工具在理解司法证明的某些方面发挥作用,但它们并不能为理解司法证明提供一个稳固的基础。反之,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却可以帮助我们深化对事实认定过程的理解,并运用这样的理解去修正和完善事实认定的理论。


二、最佳解释推理理论视角下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也被称为“待证事实”或“案件事实”)是诉讼证明的起点和归宿,它在证明理论中居于重要地位。从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视角重新审视证明对象,可以发现,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案件事实通常具备故事结构的完整要素。故事结构通常与关于人类行为先后顺序的知识相对应。完整的故事包括如下要素:起始事件、身体状态、心理状态、目标、行动以及结果,且每一个要素都可能单独包含一个完整的故事结构。比如,在夏俊峰杀人案中,根据控方的故事,起始事件(被告人受到行政处罚)引起了当事人的心理反应(被告人对执法人员心生愤恨),进而形成了行为和目标(持刀杀害被害人),最终造成了相应的后果。由于诉讼中的事实是人类行为的产物,而人类行为又通常受到从心理到结果的一系列因果关系规律的支配,因此,故事结构可以被适用于绝大多数案件。

其二,案件事实往往充满细节,具有情境性。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总是试图构建出情境式的、充满细节的案件事实。在刘明河故意杀人案中,起诉书中有一段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如何发生争执,被告人如何试图稳定被害人情绪,又如何实施杀人的事实陈述,“这段描述活龙活现,似乎刘‘杀人’时有现场目击者”。然而,这起案件却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被二审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类似地,在美国的戴斯科维奇强奸案中,控方通过被告人的口供,塑造出一个充满细节的、栩栩如生的打斗场面,可后来被发现的DNA证据却证明被告人是无辜的。可见,即使是在子虚乌有的案件中,控方也需要构建出一个充满细节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这一特点与最佳解释推理的运用存在着密切联系。如前所述,最佳的假说是能够最大程度地解释所有证据的假说。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简单地陈述“我杀了人”,而不能提供更多的事实细节,那么,据此很难作出被告人杀人的事实推断。反之,如果控方的事实主张详细描述了犯罪现场的环境、被害人穿着的衣物、作案的手法等细节,那么,这样的事实就不仅符合人们关于杀人行为应当具备何种故事要素的一般经验,而且可以使裁判者通过审查证据之间是否融贯来认定事实,从而有利于有罪判决的作出。案件事实的细节性决定了个案中裁判事实的多样性,这可能导致裁判者依据丰富却虚假的细节而对事实产生误判。裁判者可能会因为叙事的似真性而接受一个形式良好的故事,却忽视于考察证据与假说之间是否具有充分的解释关系。

在很大程度上,最佳解释推理的故事结构决定了案件事实的样态,而推理活动中的假说与证据之间所具有的自我印证的解释关系则进一步决定了证明对象在司法实践中的丰富性。从“求真”的视角来看,证明对象包括了大量的解释性事实。所谓解释性事实,是指在诉讼证明中作为背景知识而存在的、有助于理解控辩双方所主张之故事的生活事实。尽管这类事实并不必然从属于要件事实,但却能够填补故事中的裂隙和疑点,使故事看上去更加真实可信。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中,被害人是被告人的女儿,17岁的女孩在反抗无效后顺从。根据双方的陈述,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曾经拿起放在床头的酒瓶,准备砸向被告人。当时,被告人说:“你敢砸我?试试看。”于是,被害人就放下了酒瓶。案例来源于2017年8月笔者对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检察院的调研。对于这一事实细节,如果脱离了具体的语境,被害人的行为就会显得让人难以理解,甚至背离常理。在面临强奸的现实危险时,一个接近成年的少女怎么可能仅仅因为一句言语的威胁就放弃了反抗?因此,控方在要件事实之外还举证称,被告人平时对被害人常有打骂,并曾经打断了女孩的门牙。这样的看似游离于待证事实之外的生活事实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明对象,是因为它补充了相应的背景知识,为裁判者理解控方的故事提供了情境。从这样的事实中可以推论出,被害人十分惧怕被告人,即使言语的威胁也能使其放弃反抗。

因此,那种仅仅依据法律要件事实来确定证明对象的传统理论应该得到修正。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具有两个维度:一是由法律构成要件所确定的经验事实,这是由法律适用的目的所决定的,是控方必须举证的对象。二是由叙事目的所确定的经验事实,包括要素事实与解释性事实。要素事实是由关于人类行为先后顺序与因果关系的普遍性知识所决定的,因为人们总是期待案件事实具有一个故事结构。因此,刑事案件中的“七何”要素揭示了故事应有的元素,即使法律未作规定,它们也必然会成为控方的证明对象。解释性事实则由控辩双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和各自的主张来确定。只要该经验事实能够对解释或理解控辩双方各自的故事有所助益,它就可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由叙事目的确定的经验事实虽然看似可由控辩双方各自选择,但倘若不予以举证,当事人仍会因故事难以说服裁判者而遭致败诉的风险,因此,它也是法庭审判中常见的证明对象。


三、最佳解释推理理论与印证证明模式



印证证明模式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被广泛适用的证明方法,长期以来,其理论内容及合理性饱受争议。近年来,我国学界对印证证明模式的研究已从规范层面转向更为基础的理论层面,最佳解释推理理论随之进入我们的研究视野,成为部分学者所主张的用于替代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然而,对这两种理论的研究远未达到清晰透彻的程度。对二者进行认真比较,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印证证明模式的本质及其局限性。

概言之,最佳解释推理理论是适用对象更为广泛、推理形式更为包容的事实推理模型;而印证证明模式则是中国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方法的具体诠释。下文详述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印证证明模式是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亚类型

最佳解释推理理论与印证证明模式都是对事实认定之实践情形的抽象,印证证明理论同样也是对裁判者司法经验的理论抽象。在印证证明模式理论正式被提出之前,“证据相互印证模式”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获得了广泛的应用。也就是说,二者在性质上同为一种描述性而非规范性的理论。不过,最佳解释推理与印证证明模式理论都具有一定规范的价值,因为它们都提出了关于司法证明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的主张。同时,学者也通过理论阐述的形式赋予其规范性功能。由于“人类的推理和认知能力是普遍的,它们在任何地方都大致相同”,所以,印证证明模式具备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基本特征。

首先,就理论进路而言,印证证明模式与最佳解释推理理论从根本上讲都是整体论的。在西方证据学的话语传统中,由于对证据组织和评价方式的观点不同,所以,历来存在着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的争论。整体主义强调,在对一个证据群的证明力进行评估时,不应该将这个群分解成单独的“项”并且赋予每一项一个独立的证明价值,而是应该将证据群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作为一个完全形态或布局加以考察。反之,原子主义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个证据,取决于离散式的系列推论,所以,最终的事实认定由这些彼此分离的证明力以某种叠加方式聚合而成。因此,原子主义的倡导者(如培根主义者、贝叶斯主义者)往往认为,我们能够把事实认定与概率判断结合起来,建构推论链条,对证据命题进行评估。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和印证证明模式虽然并不排斥对证据进行原子式的分析,但总体上,它们仍然处于整体主义的进路之下。二者均强调,要对证据群的内部联系及证据所指向的事实进行整体分析,而不是采取一种由分到总的聚合评价方式。这主要是因为,从零散的信息中整合出事实的大致轮廓,进而通过联系的视角去把握事物的本质,这种做法符合人类认识活动的普遍规律。虽然原子式的论证分析精细而科学,亦为事实认定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但它并不符合人类的日常思维习惯,因此,它尚未成为司法实践中事实推理模式的主流分析方式。

其次,就实践现状而言,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司法实践蕴含了证据与假说互为解释的推理活动。在运用最佳解释推理时,事实的判定者需要基于现有的证据确定潜在的假说,并考察哪一个假说能够充分地解释所有证据,进而得出关于事实认定的结论。需要注意的是,新证据的出现可能会导致对假说的重新选择。如果新假说能够为全部证据提供更好的解释,那么,它就可能改变原有的裁判结论。实际上,我国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也遵循着类似的推理路径。譬如,在聂树斌案中,根据王书金的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我们可以提出一个竞争性的假说,即真凶另有其人,这个新假说能够更好地解释聂树斌案中的客观物证缺乏、供证矛盾等诸多问题,聂树斌案因此出现了再审的转机。在具体诉讼中,当案件一方当事人声称全案证据都指向某一案件事实时,这样的案件事实其实就是陈述者所选择的最佳假说。不过,印证证明模式从未明确提出假说的概念,也从未强调解释在推理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假说与解释的自我论证关系,只是在司法实务中潜在地发生作用。

最后,就事实认定的标准而言,印证证明模式与最佳解释推理理论都是以融贯论为主要依据的。关于判断某个陈述是否真实的标准,有两种基本主张:一种是符合论,它主张,一个命题的真在于它与经验事实之间的符合关系;另一种是融贯论,它主张,命题与命题之间的融贯性决定着命题的真。融贯论包含两个层次:其一,在关于过去事实的各命题之间,存在内在的一致性;其二,命题与人类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动机的普遍信念相一致。符合论的局限性在于,历史事实无法通过经验观察被检验,因此,只有在对某个当下事实进行陈述的时候,我们才能通过考察是否存在这种符合关系,检验陈述的真伪。融贯论可以被用来检验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但相较于符合论而言,运用融贯论所能获得的,仅仅是一个弱意义的结论。最佳解释推理理论是对融贯论的新发展。融贯论者运用解释的思想,确立了一种强于一致性但弱于衍推性的关系:命题不仅是相容的,而且应该在解释上相互支持。与此类似,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理论也清晰地体现了对融贯性的要求,尤其是体现了对第一个融贯层次(即证据内容一致性)的要求。事实之所以能够获得印证,并不是因为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而是因为反映事实的各项证据命题彼此协调,相互支持,并构成了一个逻辑一致的系统。

(二)印证证明模式是更为狭义的事实认定方法

印证证明模式能够反映司法推理的基本形态,但是,当事实推理的普遍机制与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理念和程序环境发生碰撞时,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实际上已经呈现出了狭义化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第一,印证证明模式中的证据外延仅限于实质证据。最佳解释推理所运用的证据,包含了任何形式的对事实认定有益的信息,其宽容和开放的解释关系以及整体主义的进路既为容纳各种形式的证据提供了条件,也不会因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的强弱而被人为地区分出证据重要性的高低。在运用最佳解释推理来判断证人证言是否为真时,我们需要考虑所有可能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因素,如证人是否诚实,证人是否受到了威胁和引诱,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能力如何,等等。然而,在我国,能够被用于印证的证据仅限于实质证据,即那些由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例如,案发现场的血迹、犯罪工具、目击证人证言等。至于前述的辅助性证据,如证人的品格、作证动机、主观条件等,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虽然可以将它们作为审查和判断言词证据的因素,却不能将它们作为独立的证据对待。

证据范围之所以被狭义化,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诉讼理念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目标。实质证据是待证事实在物质世界留下的客观痕迹。实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一种逻辑上可能的或实际的生成关系,因而,一定程度上就可以排除人的主观性的影响。反之,辅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推断性。例如,证人的品格与证言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生成关系, 因此,证人的品格始终不可能对证言内容的真伪形成必然性的证明。印证证明模式的合理性在于,通过两个或多个证据对待证事实的交叠或共同指向,使证据的真实性得以互相检验,从而大大降低误判的概率。同时,实质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这使得裁判事实能够趋近于“客观真实”的诉讼理想。但是,印证证明模式的弊端也是明显的:一方面,它提高了证明要求,这导致在实质证据天然不充分的案件类型(如“一对一”的贿赂犯罪、性侵犯罪)中,通常存在着定罪困难;另一方面,它限缩了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这使得裁判者只能在有限的信息中确定潜在的假说,从而可能会遗漏最可能的假说。

第二,印证证明模式具有书面化和静态化的特点。我国特定的审判程序形态,如非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所导致的程序纠问化等,是印证证明模式之所以形成的重要原因。与之相对应,印证证明模式也被理所当然地视为与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相对立的书面审查方法,即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形下,对笔录类证据等书面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证明方式的书面化亦决定了证明方式的静态化。以书面形式固定证据,必然会遗漏其他能够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辅助证据。这些辅助证据既包括证人出庭时所呈现出的神色举止等动态性证据,还包括取证方法、周边环境、证人表达能力等能够反映陈述形成的情境和条件的形成性证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形成性证据受到了极大的忽视。在我国,证人的出庭率很低,这种司法现状导致证人的主观条件、神态举止等辅助证据不可获得。即使证人出庭了,对于当庭证言能否被采信的问题,仍需考虑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内含信息是否一致。在2018年8月对C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实施“三项规程”情况的调研中,笔者特意询问了相关司法实践的情况。实践表明,这种根深蒂固的书面印证观念对裁判者在直接言词的审理环境下所运用的印证方法形成了强烈的误导,这已成为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最大阻碍。S省C市法院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试点经验表明,尽管证人出庭率已获得了大幅提升,但采纳证人当庭证言的基础仍然在于证人的当庭证言是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形成印证,所以,与书面证言相比,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在裁判方面显示出明显优势。

最后,印证证明模式的事实认定标准仅强调证据的内部融贯。在我国刑事证明的司法实践中,尽管也存在由证据推导假说的推理活动,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这样的推理活动主要通过裁判者模糊的心证完成。与其说印证证明模式是一种动态的证明方法,不如称其为静态的证明标准。对于什么是最佳的假说,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确立了多元的遴选标准,而印证证明模式则主要倚赖对证据内容一致性的审查。除了要求狭义的融贯性之外,诸如涵盖性、唯一性、符合逻辑和经验等挑选最佳假说的标准均未在印证证明理论中被体现。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105条还是明确地列举了事实认定的其他标准,比如,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应符合逻辑和经验,又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这些规则反映了对广义的融贯性和唯一性标准的要求。可见,印证证明模式不能成为对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的唯一诠释。事实认定需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但是,由于狭义的印证证明模式在我国的司法证明中占据主导地位,所以,这必定会降低其他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被实际运用的权重,以致可能会埋下误判的隐患。近年来,我国披露出的诸多刑事错案表明,裁判者在把握“结论具有唯一性”、 “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标准时,大多存在问题。

总之,在关于证据外延、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的规定上,印证证明模式均显过于狭隘。它既不能对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形成有效的指导,也无法确保“发现真实”任务的圆满完成。我国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之所以成效不彰,刑事诉讼制度防范冤假错案的功能之所以失灵,或多或少都与印证证明模式的中国特色存在关联。要改变这样的司法现状,就需要转变这种狭义的事实认定方法。



四、运用最佳解释推理理论重构证明方法


“发现真实”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故而应当借鉴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在我国建立起能够有效引导裁判者认定事实的证明方法。对裁判者事实推理过程的指导和约束,是证明方法应当具备的基本功能。这意味着,证明方法需要涵盖证据的选择、证明的过程,证明的标准等要素。针对我国印证证明模式存在的主要弊端,应当将以下两方面作为改革重点:

(一)构建事实认定的论证结构
最佳解释推理理论表明,事实认定是一个动态的论证过程。根据最佳解释推理的两个步骤,若要发挥其准确认定事实的功能,就应该尽可能地允许所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进入事实判定者的视野,允许竞争性假说与证据之间的解释与反驳关系得到充分呈现。相较我国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庭审模式,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庭审模式能为最佳解释推理的运用提供更有利的程序环境。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传闻证据法则会促使证人出庭作证,这能够最大限度地引入多种证据形式。由于动态性证据和形成性证据很难通过审前询问的书面记录得到反映,所以,当庭询问证人并观察证人作证时的言行表现,审查其前后陈述的内容及陈述情境,是揭示和展现这类辅助证据的有效途径。英美法系国家还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它包含了对那些决定陈述可靠性的因素的考虑。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的确立依据是,相关传闻陈述即使没有受到对方的交叉询问,也具备相应的情状,而该情状能够保证陈述足够可靠。“这就意味着,这些传闻陈述的某些方面——其内容、来源、作出这些陈述的环境——揭示了证明陈述人证言品质具有‘可靠性’的一些东西。”例如,之所以采纳“即时感觉的印象”的例外,是因为证人对其感知印象的陈述和该陈述所证明的事件是同时发生的,这既使陈述人没有机会和时间故意编造谎言,也消除了陈述人可能出现的记忆模糊问题,从而能够保证陈述的真实性。可见,传闻证据法则的确立有助于事实判定者获取和审查动态性证据和形成性证据,从而扩大可用于探求真实的证据的范围。

第二,交叉询问机制有助于引入关于证人信用的信息,有助于对案件事实各项陈述的融贯性进行动态检验。交叉询问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己方与相对方证人所进行的询问,分为主讯问、反询问、再主询问与再反询问四个环节。其中,反询问是检验证人信用的重要工具。询问人或对证人先前不一致的陈述发问,质疑他的记忆力和理解力,或通过询问,显示出证人的偏见、偏袒或不诚实性,以披露证人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而产生的不可靠性,或就证人过去的不端行为或前科发问,以显露他的不良品格。如果证人否认这些事项,反询问方还可以提出证据加以证实。询问人甚至可以要求证人对其证词中的错误、遗漏或不一致处作出解释。此外,任何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与主询问证词不一致的证据都应当被提交给证人,以便证人有机会解释证词与该证据之间的矛盾。如果没能提交该证据,虽然不会导致证言被排除,但可能导致证人被重新传唤,以便证人有机会发表意见。总之,交叉询问程序的全部意义在于,迫使证人在申明立场时不得不努力使主张之间相互协调,并使陈述的内在一致性和证人的可靠性受到检验。它不仅通过控辩双方的互动来推动有关证人信用的大量信息进入法庭,也使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融贯性获得动态的检验。可见,交叉询问程序与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下裁判者对证据内容所进行的静态比对的确非常不同。

第三,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有助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有助于提出并论证控辩双方所主张的故事框架。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作为备选案件事实的故事的建构与论证是由当事人主导并推动的。在开庭之后的开场陈述中,控辩双方会分别向法官与陪审团作出第一次陈述,描述自己的故事。在接下来的举证和质证程序中,控辩双方有权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对支持故事的证据以及证据与故事的相互解释关系进行动态展示,攻击对方所举证据的可靠性,从而确保事实裁判者的结论能够建立在真实证据的基础之上。在最后辩论阶段,控辩双方有机会进行总结,他们可以再次强调己方的故事和论证。诚然,在审前程序中,控方在取证方面仍然占据着无可辩驳的优势,但从庭审环节与程序权利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中的控辩双方处于实质对等的地位。

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不论是两次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还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三项规程”“三项规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颁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对庭审模式的改良,都未撼动我国非直接言词审理的庭审模式与公权力主导庭审的权力结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对直接言词原则贯彻不力,证人出庭率极低,而且,证人出庭后,询问与质证程序的专业化也不强。对于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不排除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因此,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的保障机制,但在很多地方法院,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出庭率也仍在1%左右。即使证人能够出庭,也会由于询问规则粗略等问题,导致在实践中质证效果不佳。

其次,被告人陈述一直是法庭调查的核心对象,这加重了事实认定倚赖口供的倾向。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将依次讯问被告人或向被告人发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更是毫不掩饰庭审对被告人供述的重视。在讯问被告人的环节,“为解决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的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法庭调查主要围绕着核实口供的真实性进行。这种以口供为先的证据调查顺序容易强化口供的证明力,与最佳解释推理中证据平等的推理结构完全相悖,其带来的后果是,允许控方将口供所呈现的故事作为第一印象印在裁判者的脑海中,使裁判者对叙事似真性的关注超越那些依据证据对假说所进行的论证。

再次,在举证与质证环节,控方与辩方的权利呈现出明显的不对等性,具体表现为:其一,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出庭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控方证人如果不愿出庭作证,往往会被检察院反复做工作并最终出庭作证,而辩方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却常常被法院驳回。由于鉴定人、侦查人员是实际的控方证人,所以,他们的怠于出庭往往导致裁判者对侦查结论的依赖。其二,辩方无权启动鉴定程序,仅能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对于控方鉴定意见中未能涉及或不愿包含的信息,辩方缺乏手段和途径将其引入法庭的视野。其三,在法庭审理程序中,个别法官天然地偏向公诉人,抑制辩护律师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显然,我国的庭审模式出现了一种结构性的失衡,辩方虽然能够出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能够通过动态的程序建构自己的故事,但充分检验对方证据及故事的权利并没有获得充分的保障。

诚然,对于证据相对充分的案件,书面印证模式避免了证人出庭作证和交叉询问的冗长程序,其兼具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的优点,故而深受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欢迎。由于书面印证模式尤其适合以效率为导向的简易性程序,所以,即便是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法则的域外国家,也对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和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案件放弃了正式的审判,转而采取相对静态化的印证认定。但是,对于被告人不认罪且证据欠充分的案件、以言词证据为主的案件以及就言词证据存在争议的案件,通过书面证据内容的比对,很难完成事实认定的任务,此时,动态的事实论证结构将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已经形成了“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两分格局。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当“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然而,如前所述,我国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仍是不彻底的。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以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并不是要摒弃印证证明模式,而是要实现平等的、动态的印证。如果不朝上述方向努力,那么,庭审实质化改革虽然可能会在提高庭审效率、保持审判集中化方面有突出成效,但恐怕很难实现发现真实、减少误判的改革目标。笔者认为,若要真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应对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案件确立以下机制:

第一,应扩大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将狭义的证据外延扩展为形式多样的证据种类。那些呈现陈述者神色举止的动态证据、关于陈述情境的形成性证据、关于证人信用的弹劾证据,不仅仅是影响事实判定者心证的因素,还应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正式基础。尤其是在以言词证据为核心证据的疑难案件中,更需要依据上述辅助证据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作出最佳解释推理。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或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人证言,必须确立彻底的传闻证据法则,排除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促使证人出庭,以引入相关辅助证据,最终查明该关键证言的真实性。

第二,庭审程序应为控辩双方动态的论证提供场域,从而将对证据内含信息的静态比对转化为证据和故事之间的互动和检验。诉讼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的信息交换,更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的信息交换和相互作用,而这才是诉讼程序的中心。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虽然首先都是面向法官的,但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在注视和倾听,并随时能够作出反驳或提出自己的证据。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不会有公正的审判。然而,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而言,它们仍局限于片面、静态的融贯性审查,这极大地阻碍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实际贯彻,故而应予抛弃。确立完备但不过度复杂的交叉询问程序及附随证据规则,应成为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最为核心的改革举措,也应是我国未来修法时的重点。对于出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之言词证据的采信,应赋予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权,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后,由法官将证据内容和证人出庭情状进行综合,最终作出决定。

第三,应赋予辩方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对等的程序权利,使辩方有能力提出和展示己方证据,建构自己的故事,并在对话和质询中实现事实认定的交互理性。应当取消以口供为先的证据调查顺序,建立控辩平等的法庭调查程序。允许辩护律师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陈述本方的案件事实,依据事实本身的逻辑顺序组织证据,进行支持和论证。应赋予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等的鉴定启动权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辩方律师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的,除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对该特殊情形下不予同意的理由加以说明。

第四,应适当限制法官指挥庭审的裁量权限,保障庭审的公正进行。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对所有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于法官任意剥夺或限制辩方质证权和发表意见权的,应允许被告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查阅法庭笔录和观看庭审录像,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确实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就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原审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也可以由二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

(二)完善事实认定的标准

清晰且操作性强的事实认定标准有助于法官在审判阶段完成司法证明中的首要使命:发现真实并避免主观随意。事实上,印证证明模式最初就被认为“具有易把握与可检验的优点”,能够弥补主观证明标准的不足。然而,实践已表明,偏重于狭义融贯性的印证标准仍可能会将事实认定引入歧途。针对我国目前以印证为中心的证明标准的弊端,建议作出以下改革:

1.修正事实认定的融贯性标准
不论是最佳解释推理理论还是印证证明模式,在挑选最佳假说时,都很重视融贯性标准的运用。故事的结构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承担了必不可少的心理功能,但以故事形式被展现的案件事实也会容许对当事人的偏见和虚假的融贯。控方在塑造故事时,往往可以通过虚构来获得一个形式良好而基本融贯的故事。例如,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一个看似符合常识但实际虚假的犯罪动机,使叙事与关于人类行为的因果关系和动机的普遍信念相一致;例如,在陈满案和念斌案中,控方皆称被告人因生活矛盾而起了杀人念头。又如,以内容融贯的主观证据,排斥内容相反的、具有更高确实性的客观证据;例如,在陈满案、李怀亮案、刘吉强案、张氏叔侄案等错案中,缺乏直接指向被告人的客观证据,但裁判者仍然主要依据被告人详细的有罪供述作出了有罪判决。域外类似案例如美国的Hatchett案,再如,通过修改和捏造言词证据的内容,获得证据之间的相互融贯。如我国的张氏叔侄案制造了狱侦耳目证言。而在美国的厄尔·华盛顿案中,警察促成了法医修改鉴定意见。

虚假融贯的产生固然可被追溯至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缺陷,但融贯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失灵从根本上还应被归因于方法论的不足,即融贯论割裂了信念与观察或知觉之间的联系。“如果融贯论者坚持要以命题的自我融贯作为真理的标准,放弃一切经验观察的要素和条件,可以想见的一个后果就是,神话同样能够被视之为一种实际的真理体系。因为,只要有相应的假设条件,要使神话在一个命题系统中做到自我融贯,并非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同样,在司法证明中运用最佳解释推理也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比如,案件中的所有证据看上去相互支持并趋于一致,但那些未经观察或知觉检验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却可能是虚假的。这在以口供为主要证据的案件中尤其常见。

尽管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作为整体不可被观察,但在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集合中,部分陈述可以通过与当下特定事实的部分符合获得直接检验。有鉴于此,事实认定的融贯性标准可以被修正为一种以符合论为基础的融贯方法,即通过经验观察来锚定无争议的或确定的特定事实,并以此为核心来考察证据群的内部融贯性。具体而言,融贯性标准应包括以下含义:第一,案件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且基于证据的陈述符合关于人类行为和世界运作的普遍知识。第二,在全案证据中,应当有证据能够获得知觉经验的直接检验。例如,存在能够确认其相关性与真实性的实物证据、鉴定意见,或者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且证言的真实性获得了确认。如果案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获得知觉经验的直接检验,那么,即使所有的陈述集合具有融贯性,也应当形成无法定罪的合理怀疑。例如,在陈满案中,所有指向被告人的物证都在一审庭审前消失而未能接受庭审质证。又如,在张氏叔侄案中,唯一能够将案件与被告人联系在一起的关键证人未出庭且缺乏指向被告人的实物证据。以上两案均属于因形成合理怀疑而无法定罪的情况。第三,应当以经过知觉检验的可靠证据或事实为核心,考察其他证据和它的一致性关系。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事实判定者可以将经过知觉检验的可靠证据或事实作为锚定的命题,审查其他证据命题与它的一致性关系。不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仍应是整体主义的。在审查完成之前,先前的初步结论可能随着分析的进展而获得修正。

2.增设事实认定的简单性标准
最佳解释推理是通过假说对证据的解释程度来确认假说的似真性的,因此,被用于解释的证据的范围将会影响对潜在假说的正确选择。然而,对证据的错误挑选往往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发生。举例而言,在张氏叔侄案中,在确认“张氏叔侄为犯罪嫌疑人”的假说时,侦查人员故意忽略了被害人指甲中第三人的DNA证据。同时,侦查人员收集了包括气象资料在内的若干证据,试图证明,因为降雨,所以积在抛尸地点(水沟)的水将本应在被害人体内发现的精液冲掉,从而解释了没有在犯罪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精液的疑点。扩大或忽略应被用于解释的证据,这在侦查中十分常见。这种具有倾向性的选择证据的取向在认知心理学中被称为“管道视野”(tunnel vision),是众所周知的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成因。但是,法律制度中能够遏制此种现象的途径却十分有限:一则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一个门槛很低的要求。挑选证据基本属于事实判定者的主观裁量领域。二则因为涵盖性和融贯性的标准并不能有效排除虚假的假说。由于无关的证据被纳入到被解释的数据系统,致使错误的假说似乎解释了更多的证据。侦查人员之所以错误挑选和任意排除证据,绝大多数情形下,都是为了追求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如果办案人员满足于基本的融贯,就很难发现虚假的假说。

然而,为了使虚假的故事与真实的故事相一致,侦查人员不得不作出大量的特设性假设,以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在张氏叔侄案中,侦查机关运用了下雨、水沟存水、雨水冲刷尸体的假设对实物证据的缺失进行解释,这是一个颇为复杂和特殊的假说。类似地,在美国的戴斯科维奇强奸案中,控方一直声称,是被告人单独强奸并杀害了被害人,但DNA检测结果却排除了被告人。为此,检察官作出假设说,被害人尸体中的精液是被害人男朋友的精液,但没有任何人尝试去调查被害人是否有这样一个所谓的男朋友。只有在运用特殊假设的情形下,控方的故事才能对全案证据进行解释。在假设无法被核实的情形下,存在着较大的误判风险。可见,简单性标准往往能够有效预示虚假印证,应该成为司法证明中事实认定是否完成的判断标准。这意味着,最终被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能够在不运用大量假设或特殊假设的情形下对尽可能多的证据进行解释。

不论是修正事实认定中的融贯性标准,还是增设简单性标准,都遵循着一个简单的原则,即要将宽泛模糊的印证证明模式改革为具有一定刚性的明确规则,从而使其发挥对司法权的引导和约束功能。通过客观化或具体化的证明标准,限制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主观恣意,似乎已成为世界各国证据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的新动向。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披露的典型错案来看,印证证明模式的弊端不仅在于其对事实认定方法的狭义化,还在于它模糊的内涵容许了办案人员的任意解释。它既不能制约法官的恣意裁判行为,亦不能排除裁判的外部压力。因此,修正后的融贯性标准和简单性标准应当与涵盖性、唯一性标准一起,成为阐释我国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的必要内容。同时,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亦应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因此,这些有利于防止误判的阐释标准不仅应被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也应被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但为了不妨碍司法效率目标的实现,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裁判者可以运用书面程序对证据加以检验。



结语


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真相”具有重要价值,相应的,“准确认定事实”是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应当致力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近十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迅速发展,关于证据立法的研究也取得了颇为丰硕的成果,但遗憾的是,对司法证明的研究还相对滞后。由于在事实认定方面忽略了“求真”的视角,所以,我国目前的证明理论尚无法对事实认定方面的实践和制度给予充分的解释和指导。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证据法的目的,回归到证据立法的逻辑起点,认真地对待事实问题。从当前西方国家证据法研究的整体发展趋势来看,证据法的疆域已经从狭义的证据法规范,扩张为涵盖逻辑学、认识科学、心理学等多学科、多领域的证明科学。这种全新的、具有综合性的探索路径能够将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活动与人类在其他领域中的认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充分反映事实认定活动中的普遍规律。本文对最佳解释推理所进行的研究,仅仅是跟随着证据法研究发展趋势所迈出的一小步。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最佳解释推理必将会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一块令人瞩目的新兴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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