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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莹 | 股权转让自由与信赖保护的角力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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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自由与信赖保护的角力——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为视角


作者:于莹,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乔楠)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可以反悔于“结果”层面确定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使类案裁判具有了统一标准,但于“理由”层面未消弭长久以来对转让股东“反悔”的正当性的争论。为助力司法实践,对股东反悔进行理论检讨,证成其正当性实有必要。将不具有价值评判色彩的利益作为“一阶理由”,以利益背后的支持性理由作为“二阶理由”,依据阿列克西的“原则冲突理论”进行权衡,可以证成转让股东在对其他股东的合理信赖损失予以赔偿的前提下的“反悔”具有正当性,寻求股权转让自由与信赖保护角力中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转让股东反悔;股权转让自由;信赖保护;利益衡量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使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对于转让股东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是否可以撤销转让标的股权即“反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未予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釆肯定立场。然而,这仅是于“结果”层面对理论和实务争议的回应,使得类案裁判具有了统一标准,但于“理由”层面,并未消弭长久以来对转让股东“反悔”的正当性的争论。分歧的存在虽可通过不断的反思推动理论的前行,却也可能造成“应然规定”与“实然裁判”的拉锯,使得已确定的规范出现适用偏差。为使可预见的适用偏差保持小概率状态,必须进一步探究转让股东“反悔”的正当性并构建拟受让股东的利益补偿机制,以充足的理论供给助力司法实践。



一、转让股东“反悔”所引致的利益冲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认,在公司章程和全体股东没有除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可以“又不同意转让股权”,对此,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和部分学者将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称为“反悔”,并以“反悔权”指称转让股东这种获得准立法支持的选择。

转让股东应否拥有此种选择,学界对此见仁见智。赞成的理由有:其一,依合同自由原则,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股权以及转让给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若股东不转让股权,该前提消灭,优先购买权当然无法行使。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有约定。其二,转让股东“反悔”可以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与外部受让人之间形成一种类似于拍卖市场的价格竞争机制,在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核心利益及维持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封闭性的情况下,可以实现闭锁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形成的公平性。其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与外部受让人具有“同等条件”,司法实践很难对“同等条件”确定明确的裁判标准,而是更多地依赖法官在个案中的认识。为避免某些未以白纸黑字呈现的条件不被认可,防止其他股东在实质上达不到同等条件时也可优先购买,故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具有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的功能。

反对的理由主要有:其一,“赋予‘反悔权’,无异于使受让股东的福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出让股东是否‘反悔’,从而凭空创设了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其二,明知优先权存在的处分股东存在处分的恶意,应当受到惩罚,不必赋予其“反悔权”。其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凌驾于转让股东之上,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权利位阶上优于转让股东的利益。显然,转让股东的反悔破坏了这种利益顺序的安排。其四,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则意味着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已经在其与转让股东之间形成了股权转让关系,转让股东不能“反悔”。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转让与否一般应遵循“自愿原则”,由股东意思自治,即使“反悔”,亦无可厚非。但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确立的权利,其依自己意愿行使该项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转让股东“反悔”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对外转让股权———不复存在,优先购买权自然无法被行使。因此,转让股东的“反悔”自结果层面限制甚至阻挠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实现,与强制转让股东在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必须转让其欲转让的股份所形成的“干涉”相比,实有过之而无不及。

既然转让股东的“反悔”与法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存有矛盾,甚至会对其造成损害,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何还要对此予以支持?质言之,除了司法解释制定者所言“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之外,对于这种支持是否还有其他理由?如果有,这种理由是否具有法学理论上的正当性?该正当性又该如何被证成?


二、转让股东反悔中的利益衡量

海克曾说过:“每一个法律诫命都决定了一个利益冲突,每一个法律诫命都在以一个相互对立的利益为基础,仿佛述说着这种冲突的利益角力的结果”。循此,转让股东“反悔”获得准立法的支持,必然是其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所能实现的利益,经反复博弈而获得某种理由支持并取得优位后,内置于法律规范,外化于法律条文的结果。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论,一直存在争议。在对利益衡量的众多疑惑中,唯一可以肯定的是,同“‘正当程序’时刻警示着我们,法律的正义来自对程式规则的尊重”一样,利益衡量的“可信度”也源于一套“尽力偏离主观回归客观”的方法。

利益衡量可被分为“利益解析”和“衡量展开”两个步骤。“利益解析”是横向的完整性考量,意指将一项法律规则可能涉及的所有利益予以探寻,旨在追求基础利益的全面发现,以此保证利益衡量的精准、细致而不至有所遗漏。“衡量展开”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形成纵向的评价序位,以确定保护优位。利益之间不存在“谁高于谁”之分,正如我们说“3”大于“2”,并不是“3”本身就比“2”大,而是因为存在约定俗成的数理规则。同理,利益优位的确定也是一定衡量规则作用的结果,而非“此利益自然优于彼利益”。按照拉兹的“二阶理由”学说,经“利益解析”后的具体利益能够指导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同时各种具体利益之间无固定的序位,可以作为“一阶理由”;当“衡量展开”时,“衡量”的对象必须是能够支持“一阶理由”的“二阶理由”。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利益背后的某种原则或原理,正如山本敬三的“动态系统论”所认为的:受到衡量的实际上是那些本身具有规范性的原则或原理,例如危险支配可能性原理、信赖保护原理等等。这样,“衡量展开”其实就是确立相互冲突的利益背后的原理之间的优先关系,进而确立各利益之间的保护优位。

利益衡量可以被分为三个维度:横向的完整性考量、纵向的评价序位和不同利益之间的理由层级。横向的完整性考量,意指将一项法律规则所可能涉及的所有主体的利益予以探寻,旨在追求基础利益的全面发现,以保证利益衡量的精准、细致、全面。纵向的评价序位类似于一种排序机制,按照一定的标准,使各主体的利益在某种法律价值的指引下依次展开。不同利益之间的理由层级是指,在某种利益本身所属的层级无法与其他利益进行对比时,上升至更高的层级进行考量、比较。这往往是在纵向的评价序位失灵或需对其纠正时适用,换言之,就是比较框架的循次上升。

根据海克的论述,法律的形成遵循如下顺序:首先,立法者必须认识到生活中所出现的利益冲突,根据法律共同体通行的价值判断,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实质判断,决定优先保护的利益。其次,对其他立法者已经有的诫命评价加以继受,获得现存法律秩序的支持。再次,注意到保护的利益是否有利于现存的经济与社会关系。最后,将前述形成的实质判断予以形式化,即形成法律概念,“编辑”法律诫命。

转让股东“反悔”,以司法解释为规范载体,那么,对其正当性的证成,也应以规范形成的过程依次展开,对每个步骤予以检视。以群体利益为考量基准,以制度利益的衡量为起点,在纵向利益维度,以私法理念为一阶理由、抽象利益为二阶理由,依次展开利益衡量。


三、转让股东反悔中的利益解析——探寻“一阶理由”
(一)转让股东反悔中利益冲突群体的判断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其他股东与外部受让人在购买股权方面的“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只能就转让股东和外部受让人已经达成的交易条件主张优先权。这就意味着,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时,交易条件已经达成,相互冲突的利益产生的时点就落在“形成同等条件至转让股东‘反悔’”的区间内。转让股东的“反悔”在实践中表现为:经过与外部第三人的磋商,已经达成交易条件。因为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签订转让合同,单纯地撤销其股权转让之意思表示;或者在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后又解除。简言之,转让股东“反悔”于外部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意味着撤销其缔约的意思表示或者解除合同,于其他股东意味着撤销其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如此,相互冲突的利益的探寻就是在形成同等条件至转让股东“反悔”的区间内,对受转让股东“反悔”影响的第三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状态进行判断。

首先是外部受让人的利益。因其明知可能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成本付之东流,对市场风险有预判,这一点可以从股权转让合同一般附有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作为生效条件窥知。外部受让人在转让股东“反悔”时,虽不能获得股权,但其缔约成本既可以通过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通过主张合同中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自行吸收。即使转让股东“反悔”与外部受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此种冲突在现实的商业环境中亦属于常态,仅体现为合同法上的缔约责任或违约责任,由合同法给予救济,外部受让人在公司法中尤其是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并无特殊利益可言。再者,“在合同不关涉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合同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虽然从最终结果来看,当事人之间肯定会发生行动自由扩张或限缩、财产的增加或减损等损益变动,但无论是利是害,均为基于各主体的自由意思所生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事务的安排,法律应尽量尊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也认为对转让双方的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则进行审理。

其次是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已经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撤销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似乎与向外部受让人为撤销没有不同,但因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优先权,使得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双重规制,与外部受让人的利益状态出现分野。依此,需要探求在法定优先权的作用下,其他股东的利益究竟为何,或者其利益中有什么更值得保护的内容?换言之,立法赋予其他股东法定优先权的目的是什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路径可循:一种是以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逻辑起点,将该权利的效力类推至股东优先购买权;另一种则认为,应当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目的出发去进行理解,而不能简单地以权利的分类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安排进行抽象的框定。第一种路径被批评为落入概念法学的窠臼。笔者也不认为对权利性质的讨论能够为转让股东“反悔”情境下其他股东特殊利益的探究提供充足的论据,而主张循第二种路径,抛开权利性质的争执,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目的出发,探寻转让股东“反悔”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所要保护的是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了立法偏向性照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正是这种法律的偏向性照顾,使其他股东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只要自己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就一定能够获得标的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的规定,从行为的逻辑顺序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理论上需要进行两次通知:第一次是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后,在与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确定转让的股权的数量、价格等条件后发出“第二次”通知,告知其他股东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由其他股东决定在该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这种通知似乎在向其他股东传递这样的信息:只要满足通知的条件,就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受让标的股权。换言之,转让股东“同等条件”的通知扣动了其他股东行使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扳机”,从而引导其他股东进入该股权交易。循此,其他股东在“转让股东”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引导下进入交易领域,与第三人在“转让股东”的单独引导下进入交易领域相比,在法律评价上,其他股东获得了更加值得保护的理由。

(二)转让股东反悔中相互冲突的利益的类型化

在交易领域,“一方面基于现代社会人们共识与信任的缺失,另一方面由于现代规模化生产的现实,再加上不可避免的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大量交易投机因素,交易风险便成为一种普遍的存在,所以,现代交易理论就认为交易安全是交易秩序的需要,交易安全的价值也成为交易行为领域的追求”。其他股东在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通知的引导下,通过行使法定优先权进入交易领域,必然希望获得“交易安全”,在前述双重引导的作用下,法律似乎对其也应该给予特殊保护。

然而,转让股东的“反悔”恰恰对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造成了冲击。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需要判断自己能否满足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达成的交易条件———同等条件,其中,支付条件更是其他股东所考虑的重点。能否于期限届满前筹措到转让款,满足转让款交付的期限,是最困扰其他股东的事情。无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如何,满足同等条件都是其他股东不可逾越的。若其他股东经过对同等条件的预判,作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商业决策,则势必在给定的期间内筹集资金。转让股东为其他股东设定的筹资期间一般都比较短,有的只有10天。转让股东之所以设定较短的期间,一是为了减少其与外部受让人因等待而花费的时间成本,二是为了减少等待期间商业机会流失的风险。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将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间规定为至少30天。按照主张权利与付款的逻辑顺序,转让股东设定的筹款期间也必然大于或等于30天。但为满足付款期限条件,其他股东很有可能在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前就已经开始筹集资金,且这种努力在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签订转让协议之前仍有可能处于继续状态。简而言之,在转让股东“反悔”之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基于对同等条件以及在满足同等条件时可以获得优先交易机会的信任,会更坚定地行动。此时,若转让股东“反悔”,其他股东为获得标的股权进行的所有付出,包括但不限于金钱支出,会随着“交易安全”保障的消失而付之东流。

在交易领域,市场运营具有二重性,需要在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交易自由”与作为市场经济保障的“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平衡。转让股东的“反悔”与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发生的冲突,在交易领域的二重性中,其实就是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与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所发生的运营上的不协调。在交易领域,转让股东的“反悔”代表着“交易自由”,一旦这种自由被选择,即刻对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造成冲击。因此,在横向利益的维度上,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利益和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利益发生了冲突。


四、转让股东反悔中的利益衡量的展开——权衡“二阶理由”
(一)转让股东反悔中制度利益的衡量

制度利益与该制度之立法目的所欲保护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制度利益是保护对象内化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概括,保护对象是制度利益的外在表达。如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利益就是其立法目的所欲保护的对象。对制度利益的衡量当然要以该制度利益为判准,对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和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进行比较,确定二者的保护优位。

学者们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司法实务界亦持相同观点。那么,人合性的制度利益是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商事实践自发形成的公司形态,而是德国立法者为了克服股份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弊端,以合伙等人合性企业为基础,采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的优势创立的。其人合性继受自合伙企业,于内,是合伙人之间内心的相互信任,于外,是债权人对合伙人结构的信任。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之间也没有了连带责任,但是受制于资金、规模,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人合性就指向了股东对彼此经营能力的要求,以及外部第三人对有利于公司经营的股东结构的信任,由过去的“资信信任”变成了“经营信任”。股东间的信任存在于内心,是一种不可窥知又充满变数的信息,所以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最直接的判准就是“股东结构”。在实践中,法官们也是通过“股东结构”予以判断,有法官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

股东即可,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所以,保持原来的股东结构是公司人合性的核心内容。由此,制度利益衡量就应该围绕转让股东的“反悔”是否会影响原有的股东结构而进行。

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牺牲了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保全了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简言之,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其他股东获得标的股权,股权结构变化,股东结构不变,人合性的制度利益不受影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肯定了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否定了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标的股权留在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和股东结构都无变化,人合性的制度利益也不受影响。因此,无论是否允许转让股东“反悔”,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所欲保护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利益均不受影响。衡量过程如表1所示:

1

选择保护对象

结果
群体利益制度利益

转让股东的利益

(交易自由)

其他股东的利益

(交易安全)

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利益
允许转让股东"反悔"
×0
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0
(说明:表格中的“√”表示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表示没有得到法律保护或者不能得到法律保护,“0”表示没有影响)

经过对制度利益的衡量可知,转让股东“反悔”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没有冲突,转让股东的“反悔”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下不应受到责难。但是,这还不足以为转让股东的“反悔”的正当性提供充足的理由,因为“未受责难”是一种中立的判断,没有体现“优位”的理念。基于此,必须超越公司法的范畴,置利益衡量于私法原理中,检视更高位阶的私法原理是否可给予某种利益“优位性”支持。

(二)转让股东反悔中抽象利益的衡量

1.    转让股东反悔中的抽象利益

为了保障主体资格的维持,基础利益必然包括必要的财产和基本的自由。必要的财产的取得途径包括财产的增加和财产的保有,可以通过劳动、经营、投资等方式实现。无论哪种方式,都是主体基于自我意志作出的行为选择。自主选择要求主体处于一种自由的状态,至少具备“基本的自由”。换言之,基础利益中的“必要的财产”也以“基本的自由”为前提。这样,主体基础利益的核心在于“基本的自由”,这也就不难理解博登海默为何说“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为保证民事主体的基本自由,私法自治构成了近现代民法的基石原理,深刻地影响着各国的法制实践。甚至有学者认为,“作为私法基本原则的私法自治,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授予法律活动参与者以塑造法律关系的基本权限,在这种授权下,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才能够以私权利主体的身份,借助法律行为来塑造法律关系”。

有限责任和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依此,股东必须拥有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股权转让自由包括是否转让、选择转让对象、决定转让时间、确定转让数额、商定转让价格五方面的内容。转让股东“反悔”的实质是不转让股权,就是在演绎“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的自由,是股权自由转让的内容之一。在自由的核心要义上,转让股东“反悔”恰当地与私法自治的原理相吻合。

保护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现代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迷恋近乎狂热,将保护交易安全上升为民商法最重要的指导理念,认为交易安全构成现代社会生活的根基。笔者不否认外观主义、信赖保护以及交易安全对高度流通的商品社会的重要意义,但是不赞成将信赖保护涉及的利益冲突简单地对应为“公益对私益”。因为无论是静的安全还是动的安全,都包含个人和社会两方面的利益,只不过是静的安全所包含的社会、个人利益与动的安全所包含的社会、个人利益何者更为优先的问题。信赖利益保护表现为对私人利益的调节,即使在法政策上需要对两者涉及的社会整体利益作出何者优先的判断,也必须在调节个人利益时首先符合正义与衡平。所以,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保护并非否认私法自治原理的基础性地位,而是在有限事实塑造的具体关系中,有条件地承认信赖原理的优位。构成法律优位的信赖保护,需要具备信赖的事实结构和信赖合理性两个条件。

转让股东的通知触发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在法定优先购买权的作用下,其他股东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可以得到标的股权。这与债权转让的“通知”具有相似性,即如果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其已经转让了债权,那么,债务人可以据此向新债权人为给付,即使实际上债权人并未转让债权或者债权转让是无效的,相应的债务也应消灭。这样,转让股东的“通知”就成为了其他股东“可信赖的对象”。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善意”不以无过失为必要。而且,对善意的判断必须采用客观标准。转让股东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反悔”:

其一,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达成的某些交易条件无法完全呈现在转让合同中,而其他股东又无法满足包括这些没有呈现在转让合同中的交易条件在内的全部交易条件(即转让股东认为其他股东不能真正地实现同等条件而“反悔”)。其二,一旦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发现就待转让股权还有其他买家,已达成的交易合同所确定的价格可能偏低,股权价格需要重新发现并确定,所以转让股东反悔。无论是无法完全呈现出来的交易条件还是股权价格,均属于“同等条件”的范畴,换言之,转让股东“反悔”的对象为“同等条件”,其他股东一般并没有机会和资格参与“同等条件”的形成,只能被动地接受或不接受,因此,无论转让股东因何种原因“反悔”,其他股东都处于一种“不知”的状态,符合“善意”的要求。其他股东的信赖在“通知”到达且为主张优先购买权而着手准备时产生,这符合信赖认定的准据时间。至此,其他股东具备信赖的事实结构。

虽然其他股东因符合信赖原理的“事实结构”而形成了一种信赖,但是要适用信赖原理,还需满足“信赖合理性”的判断,即将信赖者置于理性人的标准下,考察是否足以产生信赖。公司股东是以商主体的身份参与交易,其能力和知识都应该满足理性人的要求。“信赖者的善意”是指“不知”,“信赖合理性”就是信赖者对这种不知无过失。对其他股东信赖合理性进行判断时,要将其他股东的“不知”置于股权转让的商事交易习惯和具体情景中。如前所述,其他股东并不参与“同等条件”的形成,只是被动地表示接受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所形成的转让条件。由于未参与而“不知”,同时因为未参与而不掌握相关信息,也“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当然不构成“过失”,因此,其他股东具备“信赖合理性”。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因符合了信赖原理的“事实结构”,并且具有“信赖合理性”而使其交易安全可以获得信赖原理的保护。换言之,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与信赖原理是相对应的。

2.    私法原理“角力”下的利益衡量

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对应私法自治原理,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对应信赖原理,“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其实就是私法自治原理与信赖原理之间的冲突。此时,利益衡量就是通过确定相互冲突的原理之适用位序,进而决定对何种利益予以保护及如何保护。

关于原理之间冲突的解决,可以借鉴阿列克西的“竞争法则”。“竞争原则”的技术表达是:如果在条件C存在时,原则P1优先于P2,即(P1PP2)C,并且在条件C下,P1引起法律后果R,那么,包含法律事实C和法律后果R的规则就是有效的,即C→R。其中,条件C具有“双重特性”:在(P1PP2)C中,是确定原则间“优先关系的条件”,其后果是确立了优先原则;在“C→R”中,则是“规范构成要件”,后果是创设了“冲突原则的适用”规则。“竞争原则”的运行目的是通过优先条件确立原则间的优先关系,再由该优先条件内含的行为事实作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而创设一个具体规则,适用于原则冲突的解决。“竞争原则”的具体步骤为:第一步,找出两个竞争性原则间的紧张关系;第二步,基于“一般的优先条件”来确立“一般的优先关系”;第三步,基于“特定的优先条件”来确立“有条件的优先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创设具体规则。

运用阿列克西的“竞争法则”,以“私法自治原理”和“信赖原理”为内容,针对转让股东“反悔”的具体情形,展开“二阶理由”的比较衡量:

第一步,找出“私法自治原理”(P1)和“信赖原理”(P2)之间的紧张关系:适用“私法自治原理”(P1),允许转让股东“反悔”;适用“信赖原理”(P2),则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

第二步,基于“一般的优先条件”确立“一般的优先关系”。在“一般股权转让”(C1)的情形下,转让股东的自由转让(包括转让与不转让,转让股东“反悔”属于不转让的自由)具有一般的优先性,即(P1PP2)C1。但这种优先关系仅具有初步性,换言之,允许有例外。

第三步,基于“特定的优先条件”确立“有条件的优先关系”,并基于此创设具体的原则适用规则,第三步的关键是寻找“特定条件”。离开具体的案件,第三步的任务其实是找出能够充当某原理优于另一原理的公因式的条件,为了区别于个案的“特定条件”,我们将其称为“条件”(C2)。“就信赖原理与自治原理的关系而言,所谓‘有条件的优先关系’,正是指责任者的可归责性的存在,表现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在信赖者信赖的合理性与责任者的可归责性之间进行比较权衡”。据此,“信赖原理”(P2)若优先于“私法自治原理”(P1),首先必须满足可归责性;若存在可归责性,还需比较权衡“信赖合理性”和“可归责性”,如果两者的程度都很低,则排除“信赖原理”的适用,否则就要适用“信赖原理”。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为主张优先购买权而着手准备,若转让股东“反悔”具有可归责性,且其他股东对同等条件的信赖具有合理性,同时,通过对可归责性和信赖合理性的权衡而排除两者满足度均较低的情形,则要适用“信赖原理”。此处的“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为主张权利而着手准备”(F1)、“转让股东‘反悔’具有可归责性”(F2)、“其他股东的信赖具有合理性”(F3)、“权衡可归责性和信赖合理性排除了两者满足度均较低的情形”(F4)便是“条件”(C2),此时形成的优先关系为信赖原理得以适用,即(P2PP1)C2,具体规则也随即在(C2)条件下创设:信赖原理被适用(R),此即“C2→R”,该规则用公式可被表示为:C2(F1+F2+F3+F4)→R(以下称为“信赖原理的适用规则”)。

其他股东如欲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满足转让股东和外部受让人合同中的“同等条件”,一般都需要着手做相应的准备,特别是筹集股权转让款,条件F1就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得到证成。转让股东应该预见到其他股东为主张优先购买权所做的准备,无论其基于何种原因反悔,都具有可归责性,条件F2可以得到证成。F3已经通过其他股东信赖合理性的证明得以成就。因此,需要证明的是条件F4,即“权衡可归责性和信赖合理性排除了两者满足度均较低的情形”,信赖原理才具有可适用性。这一判断可以借鉴阿列克西的“权衡法则”,即“某个原则的受干预度越强烈,相对应原则的实现就越重要”。具体而言,可归责性来源于转让股东对信赖的形成具有过失,信赖合理性来源于其他股东对信赖的产生没有过失,也就是说,转让股东的过失越小,则可归责性的满足度越低,其他股东的过失越大,则信赖合理性的满足度越低,因此,“可归责性和信赖合理性两者满足度均较低的情形”就有两种情况,要么转让股东无过失,要么其他股东具有重大过失。由于前述两种情形呈现一种负相关关系,因此,对“可归责性和信赖合理性两者满足度均较低的情形”,可以选择转让股东或者其他股东一方进行判断。同时,“同等条件的形成”与“为满足同等条件而着手采取行动”相比,对前者的判断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选择转让股东一方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经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转让股东所给出的“同等条件”一般较为确定,也并未对其中的关键条件设计弹性条款;转让股东未考虑一旦其反悔,如何有效避免其他股东形成信赖。因此,可以初步推断其具有较大的过失。循此,也就满足了条件F4,即“权衡可归责性和信赖合理性排除了两者满足度均较低的情形”。

经过上述对“条件”C2(F1、F2、F3、F4)的证成,可以得出“信赖原理”(P2)优先于“私法自治原理”(P1)适用的结论,即(P2PP1)C2。然而,如前所述,这种优先适用并不是否认私法自治作为基础性原理的存在,而是在有限事实塑造的具体关系中,有条件地承认信赖原理的优位,并且这种优位主要体现为,在适用私法自治原理的同时有条件地适用信赖原理。循此,信赖原理被适用(R)就可被表述为:转让股东“反悔”时,要同时适用“私法自治原理”和“信赖原理”。
至于R的具体内容,属于信赖原理私法效果的范围。信赖者可以选择请求积极信赖保护,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就积极的信赖保护而言,信赖者可以要求被置于表象与事实相符时其应处的状态;消极的信赖保护即赔偿信赖损失。积极的信赖保护,典型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若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假设代理行为是签订合同,那么法律后果就是合同有效,这样,信赖者就获得了其欲追求的法律效果———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获得预期的利益。消极的信赖保护,典型的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信赖者并不能按照既定目标与责任者订立合同,但是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信赖原理法律效果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因素。在信赖者方面,影响效果确定的主要是信赖合理性的程度。在责任者方面,则是其可归责性程度。如前所述,其他股东信赖的是其所享有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并且只能被动地接受同等条件,所以其信赖性程度较高,而转让股东对同等条件的形成占据控制地位,所以其可归责性程度较高。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属于转让股东自己的财产,在私法自治领域,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即便转让股东存在过失,须承担责任,也以其“自治权”为前提,这样就形成了转让股东“反悔”时,同时适用“私法自治原理”和“信赖原理”的局面,前者支持转让股东“反悔”,后者保护其他股东的信赖。在两者必须同时适用的情形下,如果适用积极的信赖保护,只能以其他股东取得标的股权为结果,而这样恰恰是排除了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与“私法自治原理”相冲突,因此,消极的信赖保护就成为信赖保护方式的不二选择。这样,“R”的具体内容就可以被表述为:在对其他股东信赖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允许转让股东“反悔”。

以竞争法则为分析工具,在转让股东是否能够“反悔”的语境下,“私法自治原理”和“信赖原理”之间冲突的解决规则(C2→R)可以被表述为:如果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为主张权利而着手准备(F1),同时,转让股东“反悔”具有可归责性(F2),其他股东的信赖具有合理性(F3),而且权衡可归责性和信赖合理性排除了两者满足度均较低的情形(F4),那么,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同时转让股东必须赔偿其他股东因信赖而造成的损失(R)。

由于作为“二阶理由”的“私法自治原理”和“信赖原理”适用上述的“C2→R”规则,所以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利益和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利益必须同时得到保护,同样,作为利益保护的规范设计也必须符合“C2→R”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转让股东“反悔”的规定,既坚持了“私法自治原理”支持转让股东的“反悔”,也使得其他股东合理的信赖损失得到赔偿,完全符合私法原理在“调和论”的利益衡量方法下的逻辑。因此,转让股东的“反悔”因符合私法原理衡量的逻辑结果而具有正当性。



结语


信赖保护作为传统私法自治理念的强劲对手,体现在私法的各个领域中。转让股东的反悔”引致了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和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的冲突。在交易领域,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作为两种基本价值,没有形成绝对的位阶关系。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利益下,“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处于平衡状态,转让股东的“反悔”不受法律责难。在私法原理的衡量下,因转让股东的“反悔”具有可归责性,所以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所代表的“信赖原理”具有了可适用性。这种适用性主要体现为该原理与“私法自治原理”同时发生作用,亦即转让股东必须赔偿其他股东因其“反悔”所遭受的信赖损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转让股东“反悔”的规范设计充分兼顾了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和对其他股东的信赖保护,赔偿其他股东信赖损失的转让股东的“反悔”因此具有了正当性,在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的推拉中,实现了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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