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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海平|论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与公司合同主体地位认定之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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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
与公司合同主体地位认定之联动


作者:辛海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2期(第186—206页)。(责任编辑:苗炎、李书磊)

摘 要

 

公章的效力认定及其衍生出的公司在个案中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担责的问题,属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公章难题”。始终未能在理论上明晰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也导致实践中的“公章难题”长期陷于窠臼。为破除此种困境,首先,或需纠正公章的评价标准,以有效性判断取代真实性判断,将公司授权作为公章效力的来源。其次,根据公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总体概括出公司公章在不同的合同签署类型中体现出的不同的法律功能。公章为公司作出书面意思表示的标志,具有确认有权代理和追认无权代理的效力,同时,在证据法的意义上,具有特别的法律推定功能。最后,根据有无签字人、签字人有权或无权与合同上有无公章、公章有效或无效相互搭配形成的不同情况,可分类探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合同主体这一问题的答案,并可综合考量代理行为的基本架构、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以及利益与价值衡量等多方因素,构建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和公司合同主体地位认定之间的联动体系。


关键词:公司公章;合同主体地位;书面意思表示;表见代理

 


一、问题的提出

印章在人类社会中总是有着特别的意义。古人将印章称作“印信”,因“印”生“信”的观念由来已久,印章也是权力的象征,大到代表皇权的玉玺,小到每间店铺的掌印,谁掌握了印章谁就掌握了核心的权力。在对印章的钟情上,当代人似乎毫不吝于古人,自然人常刻制名章、签章,而法人刻制公章当属必然。除了公章,通常还有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在大型的公司或机构设置复杂的机关、事业单位中,形形色色的各类印章的数量可能上百。就公司而言,公司的公章在某种意义上是标志公司话语权的图腾,掌握公章便掌握了签发各类文件的权力,而一旦股东间出现纷争,事实上掌握公章的一方会多一分获胜的筹码。这一点在近年来频发的公司公章抢夺事件中尤为凸显,股东们为争夺公章可大打出手,甚至不惜采取偷盗、抢夺等违法手段,由此不难窥见公章对公司的重要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广知公章之重要性;然而在法律的世界中,一旦细究公章背后的法律意义,问题便会变得极尽复杂,理论界和实务界常在此问题上陷入泥淖。近年来,在以合同效力认定或合同履行争议为案由的民事纠纷中,由公章问题衍生出的主张或抗辩屡见不鲜,且相关案件的数量有逐年增多之趋势,司法实践中甚至形成了独特的“公章抗辩体系”,就公章的真实性及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进行抗辩往往是律师们首选的诉讼策略。然而,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围绕公章产生的问题的解决是无力的,学界远未就公章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对应关系达成共识,更不用说,法官能否在立法上找到直接的裁判根据,于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公章使用反倒缺乏最基本的规则,合同纠纷处理中最基础的公章效力判定反倒最易于出现裁判偏差”。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对公章问题作了专条阐释,这从侧面证明了,公章问题实属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司法机关注意到了,需要对此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制。然而,较为遗憾的是,《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未能覆盖因公章产生的法律问题的全部,且该规定略显笼统,很难使个案突破现有的法律困境。


因公章产生的法律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其与法人的意思表示、代表权与代理权以及对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认定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这其中的每一个问题都是相对模糊而尚无定论的。同时,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对公章的效力作出判断并不是单纯的法律推理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个案的事实认定情况,而这又涉及证据规则的适用。上述因素都为解决因公章产生的法律问题增加了障碍和困难,在混乱的体系中抽丝剥茧地概括出一套普适的规则实属不易。然而,我们可通过从逻辑上解构这一整类案件发现,与公章有关的合同效力认定及履行问题都可以被周延地划分为几种类型,我们可逐一分析每种类型,似乎可以此构建出解决这些问题的规则或谱系。本文试图把这些复杂的问题装入逻辑框架中,以求得出公章与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及合同责任承担的体系对应。



二、前提之论:公章真伪与效力之辩


通过审视纷繁复杂的与公章有关的合同争议,不难发现,各方当事人绝大多数的主张和抗辩意见都围绕着一个核心的事实问题而展开,即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究竟是真公章还是假公章,对这一问题作出的认定是后续的裁判无可回避的前提与基础。在裁判过程中,在认定公章真伪时通常会引入鉴定程序,然而严格来讲,鉴定程序只能解决检材和样本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若要进一步得出真伪认定的结论,必要的前提是,保证样本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所有真实样本之间的一致性。然而,公章的真伪认定标准本身便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许多案件中,送检样本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真公章”,而且在样本之外,公司还可能保存着其他样式的“真公章”,此时,鉴定程序并不能解决公章的真伪认定问题。在日常语言中,我们常常喜欢用“真”或“假”来形容公章的性质,但从逻辑上讲,判断真假时,必须首先明确一个“真”的标准,故而,对公章真伪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是讨论公章与公司合同责任之间的对应性的基础性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第1款的前段内容试图对因公章而产生争议的事实情形作出梳理和概括,提及了公司刻制多套公章、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及公司恶意加盖非备案公章等情况。结合该条后段内容,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所确立的主要规则是,合同效力根本上取决于签字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公章真伪不影响合同效力。此种处理方式本质上对公章真伪认定标准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该条至少提及了两项可能的标准:第一项标准涉及公章的公刻与私刻,第二项标准涉及公章是否有备案。这两项标准亦是相关司法实践中争论最集中的地方。具体如何把握这两项标准,还有待逐一分析。


(一)公章的公刻与私刻


以刻制公章的主体来判断公章的真伪是司法裁判中被最广泛运用的公章真伪的认定依据。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在指定机构刻制的印章为真实公章;倘若印章是私人非经法定程序刻制的,则该印章为伪造的印章。此种标准之所以被广泛采用或认同,或许核心原因在于,它最符合人们对“公章”一词的朴素理解。提起公章,人们可能首先想到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官印,认为私人私下刻制的印章当然不能产生真实公章的效力。然而,在公司公章的语境下贯彻该标准可能产生许多混乱与矛盾,原因在于,在本质上,公司公章的公刻与私刻之间的界限是不明的,且二者的法律后果之间存在交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印章管理办法》)第8条等规定,公司只要持营业执照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便可以刻制公章。不同于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刻制包含审批序号的公章需经过复杂的审批流程,公司公章的刻制程序通常较为简易。正如《九民会议纪要》所言,在实践中,公司常刻制多套公章,很难保证每套公章都是按照正当程序刻制的。公司很可能委托专人不经法定程序在非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机构刻印,也可能有人未获公司的授权却持公司的营业执照按照合法的程序刻制公司的公章,如何清晰判断这两种情形属于公刻还是私刻?


此外,假设一种情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往异地签署合同却忘记携带公章,于是在当地的私人店铺刻制了与公章印文完全一致的印章。这应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提及的“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的典型情形,但如果后续公司收纳了该枚印章且授权在其他文件上加盖这一印章,又有何理由否定这枚私刻公章的效力呢?依照《民法典》第61条所确立的代表规则,即使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甚至只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也应由公司承受合同的法律后果,怎么能因为合同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私刻的公章而否定公司的合同责任呢?我们有理由认为,法定代表人认可印章效力的行为相当于公司对该印章进行授权,私刻的章同样可产生真实的效力。


其实,最为狭义的私刻公章是指,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在完全未获公司授权甚至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刻制的并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这种印章也是最通常意义上的伪造的印章,但即使是这种“萝卜章”也未必不能产生与真公章相同的效力。如果公司后续知晓了该合同的内容且愿意履行该合同,那么在法律效力方面,该公章完全等同于真实的公章。若不深究这背后的法律逻辑,“产生与真公章相同的效力”与“就是真公章”其实别无二致。二者之间的区别可能仅在于,真公章理应具有对世性。这里的对世性是指,将真公章加盖于任何文件上,法官都可推定该公章是有效的。而私刻的公章是否能产生对世性取决于公司是否允许在其他文件上使用该私刻的公章。如果公司进行了授权,那么狭义的私刻的公章同样可以如真公章一般产生对世效力。若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刻制的公章因失窃或其他原因被公司对外公告废除,而后有人使用该被公告废除的公章签署了合同,那么虽然该公章属于典型的公刻公章,但不能被认定为真公章并被按照真公章处理。


因此,以是公刻还是私刻为真伪公章的认定标准在逻辑上无法成立。一方面,公刻与私刻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晰,在许多案例中,我们无法适用该标准进行判断。另一方面,两类公章的效力绝非泾渭分明的,公刻的公章可能因失效而无法产生预期的效果,私刻的公章却可能因公司的嗣后认可具有真公章的效力。


(二)公章的备案与非备案


以公章是否被备案为判断公章真伪的标准,同样常在司法实践中被提及,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能产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往往会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为主张的核心依据。在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以此为抗辩理由主要得利于对民事举证规则的适用。民事证据规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模式,一方完成举证责任后,另一方若要推翻相关事实需要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实践中,相关案件最常见的举证模式为:原告以合同为依据请求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主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假,其并不知晓合同的内容故无需承担责任。此时,被告负担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公章的举证责任,被告可就此申请鉴定。若鉴定结论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则被告只需坚持本公司仅有一枚公章即备案的公章,便可完成举证责任。由于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会对被告施以证明其没有其他公章的责任,故即使事实上被告公司确实刻制了多枚公章,但只要其始终主张仅有一枚公章,证伪的责任也只能由原告承担。至此,举证责任被移转给了原告,其若不能证明该公章为被告公司认可的公章,便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被告在通过鉴定程序证明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后又坚持公司仅有一枚公章,由于原告很难掌握被告是否曾将此有争议的公章加盖于其他文件,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刻制了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所以原告只能在公章真伪认定方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也只能在事实上认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


然而,细究逻辑,若以备案为真伪公章的认定标准,需要证成两方面内容:第一是备案的公章均为真公章,第二是未备案的公章均为假公章。上述案件类型其实只暗含前半部分逻辑,即备案的公章为真公章,我们尚不能论证未备案的公章均为假公章。因为在上述裁判思路中,认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公章为假公章有一个重要的推定事实前提,即公司仅有一枚公章,但若要探究是否未备案的公章均为假公章,则需考虑原告举证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在其他场合使用过的公章,但该公章未在有关机关备案这种情况,此时是否可将该公章认定为真公章?


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印章管理办法》中关于公章刻制及备案的规定看,每个公司仅保有一枚公章应当是最方便管理也最契合立法偏向的模式,但我国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仅能刻印一枚公章,实际情况正如《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所述一般,“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公司刻制多套公章的目的可能仅在于方便调用,并无逃避责任的目的。非备案的公章被认定为假公章,意味着加盖了非备案的公章的合同未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合同上无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签字作佐证,则当认为该合同处于未成立状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拒绝承担合同义务。这甚至会衍生出公司故意使用未备案的公章签署合同,以便随时主张合同未成立并拒绝履行的现象,这绝非合乎诚信的法律解释之道。我们尽可以将公司加盖公章同自然人签字相类比:自然人尚且可使用多种字体甚至不同的语言签字,公司又为何只能以唯一的公章表意?“只需该公章为公司所认可,公司对做出的意思表示本身亦确认,公章是否备案并不能影响其作为真实公章的效力”。此外,《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提到,“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该条文用“或者”一词连接“非备案的公章”与“假公章”,从文义上解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可从文义上推知,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非备案的公章与假公章等同,非备案的公章属于区别于假公章的、与之并列的概念。从实际的案例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量裁判中采取了这一观点,公司使用曾在其他文件上加盖过的未备案的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不能以非备案为由否定公章的真实性。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既然是否备案不影响公章的真实性,那么公章的备案制度意义何在?公章的备案实际上是对印文图形的备案。即使未备案的公章与已备案的公章之间存在些许不同,这种不同也是很难为人们的肉眼直接分辨的,故此时,人们通常需要依赖专业的鉴定程序。这也导致公章备案很难产生不动产登记那样的公信力。因此,在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时,公章是否备案可能无法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事实上,公章备案最重要的效力应当发生在证据法的意义上,即已备案的公章可以产生推定公司认可的效力。此时,合同相对方只需证明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一致,法院就可推定,该公司认可合同的内容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相对方无需再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对该公章的认可。当然,公司也可仅通过证明加盖的公章为已备案的公章,对抗合同相对人提出的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的主张。如果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则法院必须根据其他事实认定公章的效力及合同责任,不能仅凭备案情况判断公章的真实性。


(三)可行之径:以有效性判断取代真伪判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公章为公刻的或私刻的,还是公章是否备案,都难以成为确认公章真伪的判断标准。虽然司法裁判者或学者在论述有关公章的问题时,都很难避免使用“真公章”“假公章”等称谓,但若向他们追问究竟何为“真”、何为“假”,又似乎只能得到惘然。有趣的现象是,我们谈起公章的真伪时,总是不自觉地将其与公章的效力相联系,这暗含着“推定真公章有效,推定假公章无效”的逻辑,同时,我们又需进一步探寻此种逻辑的例外情况。这种矛盾源于日常语言逻辑中的“真伪”与法律逻辑中的“有效无效”之间的缝隙。既然如此,又何必拘泥于真假的区分?直接从法律逻辑上以公章的有效或无效为区分的标准或许更为清晰。


前文的分析暗含着这样的观点:公章的真伪认定其实并不重要,真正有意义的是,公司是否对公章予以认可。人们对真伪的理解通常受限于日常的思维判断,例如,认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私刻的章必然是假章。然而,法律上的真伪指向的是具体的效力。如果该公章事后被公司收纳且公司允许在其他文件上加盖这一公章,其便产生了真实的效力,日常语言逻辑中的假章便成为了法律逻辑中的真章。如此,为了消弭日常语言逻辑与法律逻辑之间的分野,不妨直接以具有法律性质的语言来确立区分标准,即公章只分为有效的公章和无效的公章,前者指公司认可的、被授权指代公司意思表示的公章,后者指公司不认可的、无权指代公司意思表示的公章。


应将公司对公章的认可和授权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为事先授权。公司可采用备案、预留印鉴等方式授权。事先授权后,公司将默认该公章在任何场合均有效力。其二为事中授权。最典型的事中授权包括公司直接在合同上加盖该公章并在后续实际履行合同,及公司后续在其他文件上加盖该公章并承认其效力。此时,公司虽然未事先声明该公章有效,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认可了其效力,进而公司也可在后续其他场合使用此事中授权的公章。其三为事后授权。例如,公司认可此前不知晓的合同义务并收纳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实体,此时,也可将该公章认定为有效公章。为保证公章的公信力,在上述几种认可和授权模式下,公章当产生永久的效力,即只要公司曾经采用上述任一方式认可了公章,便应当推定该公章在所有场合均属有效公章,相对人仅需证明该公司此前有过这些行为。公司应该仅有对外发函公告这一种撤回认可或授权的方式,且应于合同签署前发出公告,应当及时销毁被撤回授权的公章且不得对其重复授权。按照此种模式,我们可轻松将此前列举的种种难以认定真伪的公章列入有效公章或无效公章的范畴。例如:将已备案的公章认定为有效公章;将未备案但被加盖在其他已被履行的合同或文件上的公章也认定为有效公章;若公司未作出废除表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私刻的公章也当为有效公章;被盗取或抢夺后公司发公告停止使用的公章为无效公章;第三人私刻且公司未予事后认可的公章为无效公章。


值得注意的是,公章的效力不等同于合同的效力,公章的有效无效不对应于公司应当或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公章的效力仅限于表明公司对该公章的认可及授权,表明公司承认该公章有权代表公司的意志。加盖公章的合同仅能体现公司确实作出了相关意思表示,但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则仰赖于该意思表示本身的真实性以及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等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三、总体探究: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与意义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司法实务界在处理与公章有关的法律问题时,通常采取“看人不看章”的做法,将审查签字人是否拥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作为审理裁判的重点,而不再拘泥于判断公章本身的效力。此种做法其实绕过了公章的法律功能,意在通过代表或代理的法律逻辑推导出公司应否承担合同责任的结论。然而,若要根本性地解决因公章产生的法律争端,显然不能回避对公章的法律功能和意义的梳理和探究,也只有先明晰这一问题,才能全面解释和厘清公章与公司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的或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及公司责任之间复杂的联系。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作为当事人签署合同时,其在合同上作出同意的书面意思表示的形式可能有三种:第一种是合同上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第二种是合同上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第三种是合同上既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又加盖了公章。其中,第一种情况不涉及公章的功能,故本文不过多讨论,而在后两种情况中,公章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又有所区别。另如前文所论,可将公司授权公章的方式分为事前授权、事中授权及事后授权,在这三种不同的授权方式下,公章的法律功能也可能有所差异。根据不同情况中对公章授权的方式的差异和作出书面意思表示的标志的不同,笔者尝试对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和意义作如下概括。


(一)公司作出书面意思表示的标志


法人的意思表示这一论题隐含着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即法人的意思表示是由法人本身作出的,还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作出的?若法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由法人直接作出,则法人应直接依自身的意思表示承受法律后果。如果意思表示只能由自然人作出,则法人应依托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意思表示,通过代表或代理规则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时,虽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从根本上讲,意思表示并不是由法人作出的。法定代表人代替法人作出意思表示与代理人代替法人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在法律构造上其实存在不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不存在主体上的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可直接被拟制为法人的意志,因而我们可同等对待法人的意思表示与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代理人必然是依托自己的意思表示令法人承受法律后果的,故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法人的意思表示。


若要分析此问题,需回到法人与意思表示的根本特征上来。通说认为,意思表示在主观方面包含着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这些要件显然要依托人的理性才能成立,而对法人的本质不论采“拟制说”还是采“实在说”,都不可否认,法人并不直接拥有哲学意义上的人的理性。基于我国特别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法人的理性其实根本上源于法定代表人的理性,因而所谓的法人的意思表示其实只能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后续法律意义上的拟制牵连起了二者,但为了表述简便,我们通常并不区分法人的意思表示与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所谓代理人代替法人作出意思表示,本质上指代理人获得了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取得了代理权限,有权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代理的构造令法人承担法律后果。然而,不可否认,合同上体现的法人的意思表示归根结底应源于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然而,由于法定代表人无法实际参与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交易,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有专门的表意机制,公章便是贯通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与公司的意志的媒介,法定代表人授权后,公章将永久性地、概括性地成为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的替代性标志。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也标志着,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同意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从相对人的角度观察,公司作出了书面的意思表示。经由这一逻辑分析,便可总结出公章最基本也最主要的法律功能,即公司作出书面意思表示的标志。授权方式不同不会影响公章的这一法律功能,因为不论采取何种授权方式,公章与公司的意思表示都是直接关联的,所以授权方式不会影响公章与公司在意思表示上的重合。公章所体现出的功能不仅是行为意义上的,也是时间意义上的,加盖公章的时间相当于公司正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该时间意义上的功能在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及计算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期限方面有着特别的体现。


进一步的问题是,加盖公章的行为人不同是否可能对公章法律功能的彰显产生影响?根据实践中的经验,如果合同上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而没有自然人的签字,可能的情况有三种:其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加盖了公章;其二是公司的经理或其他非法定代表人的工作人员将公章带到了签约现场,并在现场加盖了公章;其三是合同被带回了公司并通过了专门的合同审核程序,公司掌管公章的人员在其上加盖了公章。不论公章最终是在现场加盖的,还是在公司内加盖的,以及不论何者实施了加盖行为,该行为都应以合同通过了公司内部的审核程序为前提。我们应默认,最终的审核人员为法定代表人。若审核通过,则我们应当推定,法定代表人对即将加盖公章的合同的内容知情且同意。因此,法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早已通过内部审核形成,后续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把主观意思转换为了客观行为,以满足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但其上并无新的意思表示,加盖人只是传达了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成为法人意思表示的使者。因此,加盖行为人不同并不会影响公章所体现的法律功能,在合同上仅有公章而无签字的情况下,公章直接指代法人的意思表示,系法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标志。


(二)对有权代理的确认或对无权代理的追认


承继前文所论,在合同上仅有公司的公章而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的情况下,公章为公司作出书面意思表示的标志。对于合同上既有经办人的签字又有公司的公章的情况,我们需通过更细致的逻辑分析,展开对公章的法律功能的讨论。


对于合同签字人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其实无需细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公章的法律功能的影响,因为此种情形与合同上仅加盖了公章并无本质区别,公章所体现的法人的意思表示正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层面,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一体的,二者在法律功能上也是等同的,故从某种意义上讲,可将公司的公章理解为法定代表人特殊的签章。


当在合同上签字的主体是公司的代理人时,逻辑较为复杂。此时,公章与法人的意思表示之间的直接牵连是断裂的,原因如下: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本身必然会体现其自身的意思表示,自然人作出书面意思表示最常见的方式就是签名。我们很难找出自然人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上签名却被认定不包含意思表示的例证,故而合同上的代理人的签字必然包含着代理人自身的意思表示。此时,如果仍旧认定公章代表着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将陷入逻辑上的矛盾,即若合同上既有代理人个人的意思表示,又有公司直接的意思表示,我们将无法判断公司究竟是因代理行为而承受合同义务的,还是因亲为的法律行为而承受合同义务的。虽然从表面的法律后果上看,二者是一致的,但二者在法律构造上的区别使二者在法律逻辑上是无法并存的,尤其是当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无瑕疵时,法律后果会陷入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此时不能将公司公章解释成公司意思表示的指代。既然在合同上既有公章又有代理人的签字的情形下,公司最终需经由代理规则承受法律后果,那么显然,在此种情形下,应在代理的框架下解读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


在有权代理的模式下,公司因代理行为承受法律后果的直接依据是代理人的签字。只要能够证明,签字人实际拥有公司的授权,那么合同上是否加盖了公章、加盖的是有效的公章还是无效的公章都不会影响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此时,公章的意义更多表现为对有权代理的确认,即公司确认承受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此种确认的法律意义主要在民事证据层面,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在无权代理的模式下,需区分并分别讨论公章的授权方式。在事前或事中授权的情况下,谨慎的合同相对人有能力确认或知晓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公司备案的或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的公章。虽然签字人并无实际的代理权,但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应将经公司事前或事中授权的公章视作表见代理的重要权利外观,即如果公司无法证明合同相对人明知签字人无代理权,法官应认定此时成立表见代理,将公章视作公司对无权代理人的“表见授权”的标志。在事后授权的情况下,虽然事后授权通常体现为公司对他人私刻的公章的事后认可,但其核心的意旨往往在于,使加盖了私刻的公章的合同产生对公司的约束力。虽然事后授权行为的直接效果是概括性地承认该公章可对公司产生效力,但公司作出的事后授权公章的意思表示定然也暗含着公司接受该合同的意思。同时,由于在合同上既有签名又有公章的情形下,公章与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分离,所以在逻辑上,不能直接将公司事后授权公章等同于公司接受合同,故而被事后授权的公章可产生另外的法律功能,即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此时,相对人若要请求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无需援引表见代理规则,可以通过证明公司对公章进行了事后授权来证明公司已经对签字人的代理权进行了追认。


(三)产生证据法意义上的法律推定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的公章的争议最终大多落实到了证据层面,影响公章所指向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在不同情形下,公章会如何影响举证责任的归属及法官对法律事实的推定,同样涉及公司的公章最重要的功能与价值,应对此格外关注。


对于合同上仅加盖了公章的情况,在实体法意义上,应将公章视作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标志,而在证据法意义上,可将公章作为公司已经作出同意合同约束这一意思表示的推定外观。具体而言,合同相对人在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负有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此时,其仅需要向法院提交加盖了公章的合同文本,而无需进一步证明公章本身的效力以及加盖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公司认为,该公章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则应由公司承担证明该公章无效的举证责任。若公司举证失败,应推定公司作出了意思表示,进而应将因公章产生的可推定事实认定为实际的法律事实。


对于合同上既有自然人的签字又有公司公章的情况,如果签字的自然人为法定代表人,则公章的证据法意义当与前一类型中的一致,即产生对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推定效力;如果签字的自然人非法定代表人,则公章应产生对签字人拥有代理权的推定效力。这种代理权推定效力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可根据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推定,代理人签字系为了公司事务而非个人事务。如果合同上仅有代理人的签字而合同相对方主张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则应由合同相对方负举证责任,证明该签字人拥有对公司的代理权。唯有该证明成立,该个人签字方能产生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上既有代理人的签字又有公司的公章,那么可认为,公司确认了该代理行为,合同相对方无需再就该代理人的代理权事项举证。另一方面,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可将公章作为表见代理的可推定权利外观。如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签字人事实上没有对公司的代理权、代理权已经终止或签署该合同超出了代理权的范围,则法院应当认定,签字主体构成对公司的无权代理;如果公司对公章进行事后授权或以其他方式对无权代理加以追认,则相对人可通过表见代理这一唯一的途径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此种情形的逻辑前提是,签字人无代理权的法律事实已经被证明,故此时已无法通过公章所具有的代理权推定效力直接推出有权代理,但可以顺延推出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在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中,核心的争议就在于,相对人是否能够善意地相信该签字人拥有代理权。在公司内部的职务代理关系下,签字人往往无需专门的授权书,而以职位为被授予代理权的标志,此时,签字人所持有的公司公章便是最为重要的权利外观表征。将公章的推定效力扩展到无权代理方面,以此为表见代理的可推定权利外观,意味着如果公司无法证明公章无效或相对人明知签字人无代理权,那么即使无权代理成立,公司仍可能因表见代理而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的公章在证据法层面产生对代理权的推定效力大体有两方面缘由:第一,几乎各个公司都存在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公司的公章绝非公司中任何人员均可随意接触的,公司中有机会接触到公章的主体应当都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更何况携带公章并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合同相对人通常有理由善意地相信,签字人已经得到了公司的授权,公章对代理权的推定效力来源于人们对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的信任。第二,公章应有对外的公信力。如果公章本身是有效的、被公司认可的,很难理解持有公章的主体却是无权的。公司授予公章代表自身的效力时应当原则性地一并授予持有公章的主体代理权,否则,相对人无法因章信人。每次交易时都严格审查盖章的主体是否拥有代理权,将徒增商事交易的成本,更不利于建立起围绕公章的信任体系。当然,推定效力意味着另一方可以进一步通过反证推翻一方的主张,能否最终认定签字人有代理权或签字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法官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


(四)在合同差异化签署情形下对公章法律功能之总结


对于合同文本上仅加盖了公章的情形以及加盖了公章同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情形,公章所彰显的是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公章的效力也源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行为,因而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多数场合应该有着相近乃至相同的效力。在实体法层面,应将公司的公章作为公司同意受合同约束的书面意思表示的标志。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意味着,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完成了对合同的签署,公司同时以公章为媒介认可了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与公司自身之间的同一性。在证据法的意义上,也可将公章作为合同当事人举证的直接推定依据,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只需提交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便可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另行证明公司曾作出同意合同的意思表示。


对于合同文本上既有公章又有自然人的签字且该自然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公章所体现的法律功能与前一情形中的有所不同。我国法律目前确立的仍旧是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只有在工商信息中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主体才享有对公司的代表权,公司中的其他人仅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而在代理关系中,意思表示的实际作出者当为代理人,公章的法律功能也应集中于关于代理权的事项上。在实体法上,公司事前授权或事中授权的公章的法律功能为对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的确认,即正面认可签字人的代理权并且确认代理行为所生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事后授权的公章则可产生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效力。公司事后对公章授权不仅是对公章效力的承认,也使得原本无代理权的签字人可以作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在证据法层面,公章则体现出了针对代理权的法律推定效力,相对人无需进一步证明签字人的代理权的来源。如果公司拒绝承担合同责任,则公司需承担证明代理人事实上无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即使公司通过举证证明,签字人事实上无代理权,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也可产生对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推定效力。如果公司不能进一步证明合同相对人明知签字人无代理权或其他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由,公司同样可能需要依表见代理规则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



四、分类研讨:公章与公司合同主体地位之间的联动体系


在实践中,对公章的法律功能与效力的研讨的最重大意义在于,能够帮助法官在个案中判断公司是否应受合同约束。各方当事人针对公章提出各类意见的最终指向在于,确认或否认公司为系争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故而公章问题研讨的核心当为公章与公司合同主体地位认定之间的关系。前文曾提及,公司为合同主体的外在形式表征有三种类型,概括而言,这三种类型分别是“只有签名”“只有公章”“签名+公章”。下述讨论在逻辑上应可覆盖所有相关类型的案件(见表1)。



从表1中不难看出,通过对有无签字人、签字人有无权利以及有无公章、公章有无效力进行搭配,逻辑上共存在15种类型的案件。除了在“既无签字也无公章”的情形下,公司似乎当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其余类型均有进一步研讨的空间。为了尽量简化讨论,本文将仍在总体上以上述三种外在形式表征为框架,针对不同类别的公司合同主体地位与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然而需事先说明的是,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必备前提是,签字人或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即不存在签字人或公司内部的合同审批人被欺诈、胁迫以及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公司当然有权撤销合同,但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并不在于签字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缺失或者公章的效力有问题,而在于法律行为本身对意思表示真实性和自由性的要求。


(一)合同上仅有自然人签名时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认定


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但合同文本上并无公司的公章而仅有自然人的签名时,不熟悉代表及代理法律构造的人很容易认为,这种形式的合同签署是不正式的,从而当然地否定此种情况下公司需要承担合同责任。然而,基于前文对法人的意思表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法人是否承担合同责任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有权代表或代理法人的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判断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的问题上,相较于公司的公章,自然人的签字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


不过,在此之前,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合同签字人的身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管是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精细化的法律分析中能否将这两类签字人合在一起分析?此问题涉及代表和代理之间的联系与区分。在法律行为的效果方面,代表法律关系仅涉及两方,即法人与相对人,代表人被法人吸收,二者在法律上被视为同一主体。而代理法律关系则涉及三方,即代理人、法人与相对人。在权利授予方面,代表指向法定的、预先的、对所有民事行为的概括性授权,其无需以特定的授权书为外在表征,人们可以工商登记信息为认定依据。关于代理权的授予则往往是非概括性的,且只有法律行为能够被代理,代理不及于其他民事行为。虽然代表与代理体现不同的法律逻辑,但由于在法律适用上,处理代表关系时应类推适用代理规则,代表与代理在最终的法律后果上往往是相同的。尽管严格遵守代表和代理之间的区分在识别公章的有效性和辨别公章的法律功能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结果导向地讨论合同上仅有自然人的签名而无公章乃至既有签名又有公章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时,无需严格区分签名的自然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代理人。


总体而言,判断合同上仅有自然人的签名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重点就在于,相对人是否审查过该自然人有无代表或代理公司的权利。如果该自然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的代理人,且曾在该合同文本上的公司落款处签字,那么其签字的行为属于对公司的代表或代理行为,公司自然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反之,如果自然人签署合同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那么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将取决于此种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即合同相对人需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且签字具有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例如,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相对人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在代理人签字前对该人员的公司任职情况以及此前该人员是否曾代理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了调查等。如果表见行为成立,公司需要承担合同责任;若表见行为不成立,公司则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相对人可以依据无权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或要求无权代理人本人承继合同义务。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是,该自然人本身便是合同当事人之一,在签字时其仅在其个人的落款处签字,未在公司的落款处签字。此时,似乎不应认定该合同可以对公司产生效力,因为签字人是否在公司的落款处签名当为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以公司之名义作出”的行为的重要标准。在此种情况下,仅能认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的,如此该行为不满足代表或代理所要求的以法人的名义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符合代表或代理的基本法律构造,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不能由公司承担。


(二)合同上仅加盖公司公章时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认定


合同文本的公司落款处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属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由于仅有公章作为公司表意的依据,公章是否有效就成为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公司对公章的授权和公司内部对加盖公章行为的预先审核批准是公章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前提,故而唯有合同上加盖的是公司认可的有效公章时,才可以认为公司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如果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章是已经被废止使用的或完全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私刻而未受公司追认的公章,那么该公章上并不包含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自然也不能将其作为法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依据,公司便不能被认定为合同的主体从而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是以,在合同上仅加盖了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公章的效力与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认定理应是对应的:如果公章有效,则公司具有合同主体地位;如果公章无效,则公司非合同的主体。


以下两种例外情形或可对上述的结论提出质疑:一种是加盖盗取的公司公章;另一种是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加盖无效的公章的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这两类情形有赖于进一步的分析。


对于公章被盗取的情形,认定公司是合同主体需承担责任可能会招致批评,即人们会认为此种认定有违公平,但这种判断其实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我们在讨论公章有效或无效时,包含了对公司是否认可该枚公章的效力的法律评价。尽管被盗取的公章此前被公司认可了效力,但该公章在被加盖时是否仍然有效,取决于公司是否就该被盗取的公章发布了废止公告。如果公司在发现公章被盗取后第一时间发布公告废止该枚公章,则该公章属于无效公章,公司自然无需受到加盖无效公章的合同的约束。然而,如果公司并未发现公章被盗取或发现该事实后未及时废止该公章,则公司显然存在过错,此时以该公章有效认定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绝非有违公平之举,相反,我们有重要的理由这么做:第一,基于对公章公信力的保护。作为公司中最为重要的材料之一,公章一旦被盗取,公司理应在第一时间发现并作出反应。如果公司未发布废止公章的公告,合同相对人便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枚公章是受到公司认可的,甚至可以认为,盗取公章的主体持有该公章是公司预先授权的。如果否定此时公司应受合同的约束,则每一个合同相对人都需要对加盖公章的主体是采用何种方式持有该公章的进行实质审查,这无疑将为相对人增添过多的审查义务,也不利于保护商事交易中的合理信赖。第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合同上加盖了被盗取的公章时,而公司未作出废止公章的声明或公司在知晓合同内容后才声明废止公章,公司却可以免于承担合同责任,相当于给了公司一条绝佳的逃避合同责任的路径,即公司可以随时声明废止公章,或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证明,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是行为人盗取的。对公司而言,出具类似的证据并无太大困难,但相对人若要举证证明该事实不成立,收集证据的难度相当大。这种案件处理模式所制造的缺口显然并不合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对于合同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加盖无效公章的主体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情形,如果加盖公章的主体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此时严格来讲,并不能认为加盖的公章为无效的公章。因为公章有效还是无效从根本上取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公章授权,尽管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明示的授权行为,但至少应将其理解为一种默示授权,所以此时,加盖的公章就是有效的公章,公司也当然应当作为合同主体受到合同的约束。如果加盖公章的主体是有权代理人,因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名,此时,合同上并不存在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虽然其为名义上的代理人,但在事实上,其并没有从事代理行为,而代理人并无权给公章授权,故如果其加盖的公章是无效的,则无法推导出公司作出了同意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也不成立需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架构,公司自然无需受到合同的约束。


综上,两种可能的例外情形事实上都未能推翻前述的结论,在合同上仅加盖了公章的情况下,公章本身是否为被公司认可的有效公章是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的唯一对应因素。


(三)合同上既有自然人签名又加盖公司的公章时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认定


按照上述表1所列,合同上既有自然人的签名又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的情况类型最多也最为复杂。由于签字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代理人在法律后果方面并无实质不同,且基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应将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章算作有效的公章,在逻辑上,应不存在有权法定代表人加盖无效公章的情况,故而在事实上,可将“签字+盖章”的类型简化为四种:“有权代表人(代理人)+有效公章”“有权代理人+无效公章”“无权代表人(代理人)+有效公章”“无权代表人(代理人)+无效公章”。


1.有权代表人(代理人)+有效公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的代理人在合同文本的公司落款处签字并且加盖公司认可的有效的公章,应当是最无争议、最完美的签署结果,也是每一份合同所应追求的签署形式。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已经作出了认可并接受合同的约束这一意思表示是当然的结论。此时,若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那么原因只可能是意思表示有瑕疵。


虽然此种结论在理论分析上十分简明清晰,但在司法实践中,个案可能涉及十分复杂的举证问题。该结论最重要的实务意义是给相关案件确立一个证明标准和范式,即如果主张公司是合同主体的一方可以证明,签字人拥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公章为有效的公章,则其主张应当然被法官所认可,其无需进行其他举证或法律论证。不过,因为证明签字人是否被授权以及公章是否有效并非前提性的证明责任所要求的,且应当首先推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有效,而在有效的公章的加持下,应预先推定签字人得到了授权,所以主张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一方只需提供有签字和盖章的合同文本便可完成第一层级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则公司需证明公章无效或签字人无权。只有公司完成此项证明后,相对人才需要进一步实质证明签字人有权以及公章有效。总之,如果签字人有权及公章有效这两项法律事实可以被法院最终认定,且案件中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则公司需要作为合同主体承担合同责任。


2.有权代理人+无效公章


象的思考和分析中,签约的自然人是有权代理人但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不为公司认可的无效的公章,这种情况应当是十分罕见的,但在事实上,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除了有权代理人为方便签约而私刻公章的情形,在实践中,之所以绝大多数有权代理人加盖的公章无效,是由于相对人未能就公章的效力作出充分的举证,公章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相对人证明公章有效存在困难,但他们无需对签字人的代理权承担特别的举证责任。基于《民法典》第170条所确立的职务代理规则,签字人是否被授予代理权取决于其是否在公司中处于特定的职位、有特定的职权,如果其在职权范围内代理公司从事法律行为,可认为其取得了公司的事先概括授权。因此,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签署这一合同未超出该签字人的职权范围,法官即可推定该签字人拥有代理权。更何况《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不得以其对工作人员职权的限制对抗善意相对人,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合同相对人明知签署该合同超出了签字人的职权范围,否则代理行为有效,此时,公司显然需要承担高难度的举证责任。因此,签字人为有权代理人而公章为无效的公章,可能是许多案件中最终为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


在此种情况下,处理时的核心考量因素是,对于确认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代理人的代理权与公司的公章何者有优先性。《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主要处理这一问题。按照该条规定,在司法裁判中,审查的重点应当是签约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如果法院认定,签约的自然人拥有代理权,那么即使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被认定为无效,公司也是合同的主体,应承担合同责任。这样的结论是应当被认可的。正如前文所述,在合同上既有自然人的签名又加盖有公司的公章的情况下,公章主要的法律功能在于,预先确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公章无效只相当于公司未事先确认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但不意味着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此时,只要代理人是有权的,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代理行为就是有效的,公章有无效力不影响代理行为以及公司对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另外,按照最朴素的法律逻辑,如果加盖的公章是无效的,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合同上只是被画了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图案。在合同上仅有有权代理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公司当然应受合同的约束,那么在合同上增加一个无任何意义的图案,又如何能成为否定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的理由呢?因此,即使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无效的,但只要合同上有有权代理人的签字,公司仍然是合同主体。


3.无权代表人(代理人)+有效公章


大体上,可将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公司认可的有效公章但签字的自然人是无权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相关的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公章被遗失、盗取或抢夺而公司未声明废止该公章;另一类则是,此前保管公章的主体在被免去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职务后未及时归还公章。此两类情形的共性为,公章物理上不在公司的掌控之中,加盖行为也并不出于公司的指派,公章与公司的意思表示之间呈分离状态。此时,可能在是否应令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合同责任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支持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主要关注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认为公章本身便是公司对外公信力的代表,相对人在面对有效的公司公章时,往往无理由怀疑持有公章并于合同文本上签字的自然人并不拥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反对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则侧重于对公司的保护,主张公章被盗取或抢夺本就是违法行为导致的非正常的状态,让公司承担自身完全不知情的合同责任,显然有违公平。两种观点本质的分歧在于,如何在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与维护公司自身利益之间进行抉择与衡量。此时,通常需要重点探查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具有更高的保护价值以及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依笔者所见,在此种情况下,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相较于公司的利益具有更高的保护价值。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为,在原则上,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对公司进行免责。交易相对人在与无权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磋商时,其实很难通过外观清晰地知晓该主体事实上并不拥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尤其是当该主体掌握公司有效的公章时,其完全可以自我出具授权委托书,从而表现出完全正规的权利外观。质言之,相对人通常通过判断公章有无效力而判断持章的自然人是否拥有相关权利,而如果公章本身是有效的,则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签字人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授权。谨慎的相对人甚至会认真比对该公章与备案公章、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或其他交易文件上的公章,以此确认该公章是否具有效力。此时,法律不仅应保护公章的公信力,还应保护广泛意义上的交易安全,因为很难想象,相对人已经如此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却最终无权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公司而言,尽管要求其承担不知情的合同责任略有不公平,但其实公司完全有能力于事前避免此种结果发生。如果公章被盗取、抢夺或被已经被免职的工作人员控制,公司完全可以选择在报案的同时对外公开发布作废该公章的公告。而一旦公司公开发布废止该公章的公告,该公章便成为了无效的公章,进而我们可推定,相对人明知签字的自然人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如果公司未及时作此种反应,公司本身便在妥善管理公章上存在过错,这也相当于公司默认了该公章还可以继续产生效力,公司自然也应当承受该公章被加盖时所产生的合同责任。由此可见,在公司有能力避免不利后果却未采取行动时,相对人的善意将在更大程度上与交易安全紧密结合。因此,令公司承担责任当为更妥善的选择。


4.无权代表人(代理人)+无效公章


此种情形与前述第三种情形相似,都是由实际无权的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区别在于,在此种情形下,签字人持有的公章是确定未受公司认可的,因而不能将该无效的公章作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标志,亦不能将其作为持有公章的签字人已取得授权的外观表征,故在原则上,公司不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合同责任。例外的情况同样涉及对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认定。如果合同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善意地相信签字人拥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及案件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其他要求,那么其可以通过表见行为的路径令公司承担责任。然而,此种处理方式与前述“无权代表人(代理人)+有效公章”情形下的处理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前一种情形下,由于公章是有效的,应当可以产生法律推定的权利外观,所以合同相对人无需进一步证明自己的善意,而应当由公司承担证明合同相对人明知签字人无实际授权的举证责任;而在此种情形下,公章不具有权利外观,从而相对人需要对自身具有主观善意承担证明责任,且相对人需要就案件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进行法律论证。


可能会有反对意见称,这两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有唯结果论之嫌疑,即以公章有效或无效这一法律事实认定结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但在事实上,在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很难区分公章到底是否有效。此种意见确有其合理之处,但更改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可能更加不妥。在审理案件时忽视公章的效力而只审查签字人有无代表权,从而不论公章是否有效,均由合同相对人就表见行为成立而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这么做其实完全忽视了公章应有的法律功能,并不符合民众朴素的对公章的信任以及长期以来在公章上形成的社会意义上的公信力,更忽视了对签字人是否被授予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审查终究无法离开对公章效力的识别。基于公章的有效性分配举证责任的处理模式也要求交易双方进一步提升对公章的重视。目前,很多合同的附件都包含着面向对方的“预留印鉴”,即事先向对方公示声明有效的公章及其他专用章。双方可以判断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与“预留印鉴”一致,亦能够事先审查对方是否已备案预留的公章等事项,从而在合同签订前,以协商的方式避免许多不必要的争端。这样的规则也能够提醒交易的双方要更加谨慎,在前期磋商过程中对公章加以审查,从而最大化地维护自身权益。



代结语:确认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形式表征

通过对有无签字人、签字人是否获得授权以及合同上是否有公章、公章是否有效进行搭配,对不同的搭配情形下公司是否具有合同主体地位进行一一探查,可以总体概括出确认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形式表征及其简要谱系。从前文分析的结果看,如果合同文本的公司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的代理人的签名,那么无论合同上是否加盖了公章、加盖的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公章,公司均具有合同主体地位。如果合同上加盖了公司认可的有效公章,原则上公司应具有合同主体地位,但如果在合同上签字的是无权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且合同相对人对该签字人无权的事实明知,则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在合同文本的公司落款处签字的是无权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需判断案件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如果构成,则公司同样需要作为合同主体而承担责任。如果合同上加盖的是无效的公章,则原则上公司不必承担责任,除非合同上同时有自然人的签名且签字的自然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的代理人或签字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

因此,我们似乎可以总结出这样的结论:对于将公司纳入合同主体范畴而言,有权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优先于有效的公章,甚至具有绝对的影响力;对于将公司排除出合同主体范畴而言,公章无效与代表人或代理人无权均非决定性因素。正因如此,主张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一方只需证明合同经过了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而主张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一方应重点证明公章无效且合同未经有权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案件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是以,在确认公司合同主体地位上,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与公司的公章均属于重要的形式表征,在某种意义上,相较于公司的公章,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具有更重要的影响。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2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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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海平|论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与公司合同主体地位认定之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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