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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芳|诉讼时效制度正当理由的重述——兼论“保护权利人”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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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正当理由的重述——兼论“保护权利人”之理念


作者:陈明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5期(第113-131页)。(责任编辑:苗炎、陈越瓯)

摘 要

 

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理由是构建具体规则的依据。当前立法机关主张的立法理由“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存在正当性解释困境和对制度建构与实践的指引困境。从现有立法理由中抽象出的“权利人之可归责性”和“义务人之可保护性”是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阶理由,但是,二者均因情境化而存在效率和正确性上的缺陷。当由时间经过产生的不确定性超出法秩序容忍的范围时,“维护法的确定性”获得了超越其他理由的强度,是支持诉讼时效制度通过一阶理由对权利作出筛选性限制的积极二阶理由。基于对理由的重述,应在立法和司法上应用“保护权利人”理念,以在规则层面达到利益的宏观平衡,并在适用层面再次校准利益的分配。


关键词:诉讼时效;立法理由;理由位阶;法的确定性;保护权利人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研究一直存在重规则轻理由的倾向。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这种状况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讨论仍多针对具体规则展开。诉讼时效制度是从外国法移植而来的,若该制度的正当理由未经充分讨论,则至少可能产生两项后遗症:第一,制度的正当性受到质疑;第二,理由与规则之间、规则内部之间难以保持一贯性,而正当性与一贯性往往彼此相依,互相影响。近年来,虽然不乏学者对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但是,相较于针对具体规则的讨论,这些反思的声音仍然是微弱的,学理上的进一步思考实属必要。在比较法上,正当性问题本就是消灭时效制度一直以来面临的质疑所在。德国学者将时效期间届满称为“从道德上看最弱的抗辩事由”。在我国法语境下,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困境更加突出:西方的“请求权制度预设了债务人不会主动履行债务”,而我国的法律文化不同于西方的法律文化,是以善为本位,以建立和谐的社会秩序为导向的,是讲究有债必有还的。直到今天,债务履行的应当性依然深入人心。对此,立法与司法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


首先,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理由,理论界多从“维护公共利益”“督促权利人”“保护义务人”这三个维度展开论述。“维护公共利益”具体包括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法律秩序、促进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等。然而,《民法典》相关说明文件强调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换言之,立法者摒弃了“保护义务人”这一理由。制度本土化的重点是“尽量缩短规范与民众在价值判断上的差距,尽量贴近人民朴素的法感”。从这个角度来说,立法看到了“保护义务人”与人民的朴素法感之间的差异。不过,问题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理由是否足以破解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困境,进而解释义务人的得利?这两个理由能否与现有的具体规则保持一贯性呢?这两点都是存疑的。

其次,正当性困境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是,以罹于时效的理由作出的判决的可接受性通常较低,这类判决甚至反而加剧了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定分止争和促进社会诚信状况的改善。为此,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保护权利人”甚至是“优先保护权利人”的指导理念。相关理念被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时效规定》)中的具体规则吸收,并在官方释义书中得到强调,至今依然是影响相关案件裁判的重要指导理念。然而,“保护权利人”尤其是“优先保护权利人”的理念与立法者所主张的立法理由存在价值取向上的不一致性。价值取向冲突产生的张力是否将带来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尤其是当存在规则漏洞时,裁判者若进行漏洞填补,究竟应以何为依?

可以看到,不论是立法对“保护义务人”理由的摒弃,还是司法对“保护权利人”理念的适用,两者的内核是一致的,都是在制度本土化过程中力求吸纳传统法律文化因素、贴近人民朴素正义感的有益探索。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上述方案仍然存在问题。问题根源仍在于我们对制度正当性的论证不足。本文拟在分析现有立法理由所面临困境的基础上,重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理由,并阐释“保护权利人”理念的定位与具体应用。


二、现有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理由的困境

立法是一项典型的理性活动。主体的理性活动需要有理由的支持,立法需要有立法理由的支持。具体而言,立法理由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解释与指引。首先,立法理由要对法律文本作出合理化解释,要使人们看到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所看到的有价值的事实。同时,解释也包含了说明与辩护的涵义。合理化解释为立法的正当性提供说明,为人们对法律的误解提供辩护。其次,立法理由对于法律的建构和实践具有指引作用。第一,紧紧围绕理由展开的法律制定、修改、解释有利于实现规范体系的一贯性。虽然规则具有不可穿透性,行动主体依规则行动,看不见规则背后的理由,但是,好的规则依赖于好的理由。第二,立法理由体现出的价值取向为执法、司法、守法活动提供了指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司法活动在有规则时应当依规则进行,但是,当存在规则漏洞时,理由应当为裁判者进行漏洞填补提供有效的指导。以立法理由应当具备的解释与指引作用为前提,目前立法机关主张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理由 “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仍然存在以下困境。

(一)现有立法理由存在解释困境

合理化解释是因果解释的一种类型。理由若要为制度的构建提供合理化解释,就必须论证在理由与制度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私法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为本位,而诉讼时效制度意味着在单纯的时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人权利减损的效果。因此,论证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理由,关键在于论证诉讼时效制度背离私法基本价值、减损权利人权利的正当性。私法对一方权利的限制只能是利益博弈的结果:要么是存在与瑕疵私益相对且更值得保护的另一种私益,要么是存在与私益冲突的公益。


第一,就“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言,有两种论证进路。一种论证进路是“惩罚”,即“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是对权利人懈怠的惩罚。这一披着法谚外衣的理由极具迷惑性,却在根本上与私法的本质相悖,因为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博弈应当是私法范围内的意思自治、风险自担。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当属意思自治的范畴,权利人的懈怠并不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充分理由。更何况,诉讼时效制度预设的“懈怠”的权利人很可能并非懈怠,而可能是出于对义务人的仁慈与包容。诉讼时效制度预设的“惶惶不安”的义务人反而可能是真正怠于履行义务的人。若以道德评价为原点,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可能从一开始就错了。另一种论证进路是“效率”,即主张牺牲权利人的小益能够实现大益,通过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能够加速资金流转,从而促进经济发展。然而,这种观点隐含了两个假设:首先,诉讼时效制度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能够促成更多的有效交易。其次,诉讼时效制度通过限制“懈怠”的权利人,能够让“勤勉”的义务人充分发挥资源的效用,从而加速资金流转。然而,不论是在权利人行使权利前、行使权利后,还是在义务人提出有效抗辩后,我们都很难说权利人与义务人谁更能让资源发挥效用。换言之,这两个假设无法得到实证的支持。在客观上,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能达到的真正作用是避免义务人因时日久远难以举证而陷入二次履行的困境,然而,这不能解释“懈怠”的义务人的得利。


第二,就“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而言,最直观的问题便是“交易秩序和安全”到底指的是什么。抽象模糊的“维护公共利益”很难真正成为有解释力的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理由。既往研究的处理方式是将公共利益具体化为经济秩序、法律秩序和司法资源等。其中,“减轻法院负担”的观点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受到了较多的质疑。另外,由于诉讼时效制度将当事人争讼的重点从权利是否存在转移到期间从何时起算、障碍事由是否发生之上,因此,也很难说它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与此同时,以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为基础的“维护既定秩序安全说”获得了学界较多的赞同。有学者认为,在民法的范围内,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成为支持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从民法保护的利益位阶来看,若随着时间的经过,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普遍存在,那么,法律应当考虑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不过,倘若立法机关所指的交易秩序与安全是以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为基础的,那么将存在一个问题:在民法的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相关制度中,第三人之所以具备可保护性,是因为通常存在一个可信赖的权利外观使得第三人陷入错误信赖。然而,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第三人的信赖通常是虚无的,缺乏权利外观作为介质,这与善意信赖保护制度的本质是有区别的。即便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可信赖的表象使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民法上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善意信赖保护制度。此时,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保护第三人信赖还具有必要性吗?


(二)现有立法理由存在指引困境

立法理由能够指引诉讼时效制度的建构与实践。这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具体规则的制定、修改与解释,涉及时效的期间与起算、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时效障碍事由、时效的强制性等;第二个层面是制度的适用与遵守。


就第一个层面而言,如果现有理由与具体制度不能保持一贯性,那么,很难说理由为制度提供了足够的指引。首先,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设计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立法理由之间存在冲突。《民法典》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是义务人抗辩权的发生,而且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然而,倘若诉讼时效制度是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为理由的,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请求权消灭”和“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等规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理由更为一致。特别是,如果“交易秩序和安全”是指以第三人信赖利益为基础的法律秩序,那么,不仅存在上述理由与具体规则的不一致,更存在诉讼时效制度与民法体系中其他保护第三人信赖制度的诸多不一致。在民法体系中,对于保护第三人信赖的制度,法律都直接规定构成要件。第三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然而,诉讼时效制度发生效力不以第三人行为符合相关要件为前提,而是以义务人提出有效抗辩为前提。其他相关制度保护的是具体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但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这个第三人并不一定存在。如前所述,在善意保护等相关制度中,通常存在一个可信赖的权利外观作为认定善意的介质,然而,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第三人的信赖是虚无的。其次,如果诉讼时效制度的理由是惩罚权利人的懈怠和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那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在承诺履行后可再次提出抗辩的制度设计和义务人在履行后得再以诉讼时效为依据请求返还的制度设计更能达到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效果,而《民法典》否定了这两点。


就第二个层面而言,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中,存在与立法理由冲突的价值取向,而在制度的遵守中,又产生了与立法初衷相背离的现象。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出了“保护权利人”和“优先保护权利人”的指导理念,这些理念与现有的立法理由存在立场上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裁判文书中提出,要在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前提下,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相关的案例评析也指出,在遵循诉讼时效制度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法官可作两可认定,那么,其应当尽量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与选择。上述表述多次被地方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引用。类似的表述还有:“在当事人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从宽掌握诉讼时效的认定。”“法律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设置的,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在认定某些事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争议的时候,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社会诚信状况受到“金钱至上”理念的冲击,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来贯彻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在实务中,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一部分义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而且在司法裁判中,存在大量义务人滥用时效抗辩权的情形,这冲击了人民的朴素正义感。


从法教义学的立场来说,基于《民法典》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相关的理论研究应当尝试在义务人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基础上,在理由与制度之间建立更为紧密的联系。综上所述,仅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位阶排序出发,我国立法机关主张的“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理由具备一定程度的正当性。然而,该理由的具体指向不明。如果是指通过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以第三人信赖为基础的交易秩序,那么,合理性与必要性都存疑。与此同时,该理由与现有的以抗辩权发生主义为核心的具体规则不能保持一贯性,存在较为突出的指引困境。“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理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蕴含了当前制度的正当性,但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论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理由与具体规则之间既有一贯之处,也有偏差之处,并出现了司法指引上的困境。



三、基于理由位阶划分的诉讼时效制度正当理由重述


鉴于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理由存在困境,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重述,但由于这些理由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故重述不是颠覆。一方面,法律给予的行动理由是一种断然性理由。断然性理由含有切断主体考虑要不要依据法律给予的理由行动的意思,取代了行动主体本人关于如何行动的慎思。这种行动的断然性理由本身应当是好的理由。这意味着,如果让具备一般理性的其他主体以朴素法感进行判断,其能得出与法律一样的行动方案或者其能支持法律给出的行动方案。诉讼时效制度冲击了一般主体的朴素法感,然而,现有的立法理由未能充分说明这种冲击的正当性所在。另一方面,现有的“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理由以平行结构呈现,相互之间未建立起有效的内在联系,这导致它们在指导具体规则的构建时表现出不稳定性。支持或反对主体行动的理由存在位阶上的区分:一阶理由是自然状态下基于道德或价值的全部理由,它们在指引行动时具有不稳定性;二阶理由则基于权威的特别设定,是支持或反对主体按照一阶理由行动的理由,二阶理由克服了一阶理由的不稳定性。通过理由的位阶划分,我们不仅能以二阶理由为核心更充分地说明制度的正当性,还能通过一阶理由和二阶理由之间的联系更加有效地指导具体规则的构建。因此,本部分从两个角度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由进行重述:一是理由内容的修正;二是理由之间位阶关系的确立。当然,两个角度的论述并不截然分开,理由之间位阶关系的确立也伴随着理由内容的修正。


(一)强度情境化的一阶理由


依据规范性理由论,首先,支持或者反对某项行动的理由是多样的,在自然状态下,这些处于同一位阶的理由都属于一阶理由。其次,不同的一阶理由具备不同的强度,而且理由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关系或支持关系。再次,一阶理由的强度是情境化的,在相互冲突的或强度不一的理由中,不存在始终更强的理由,这意味着每一次行动均需要通盘考量,因此,一阶理由在指引行动时存在效率和正确性上的缺陷。最后,通过固化特定理由的强度,“被固化的特定理由将会获取始终超越其他理由(无论是相互支持的其他理由还是与之对立的理由)的地位,因此该理由就不再与其他理由处于同一强度等级”。该理由即“二阶理由”。二阶理由不是加入到一阶理由中,而是排除或取代一阶理由之间的强度权衡。简单来说,一阶理由是支持或反对主体进行或不进行某项行动的事实。最常见的关于理由的表述是:事实p是x做(或不做)φ的理由。二阶理由是“因为某个理由而行动或者因为某个理由而不行动的任何理由”。积极的二阶理由可表达为:p是x做φ的理由,q是其按照p去行动的理由。消极的二阶理由可表达为:p是x做φ的理由,q是其不按p去行动的理由。


上述理由位阶理论是学者为论证法律的规范性而提出的,其刻画的自然状态下的一阶理由与权威固化的二阶理由所反映出的理由分阶与联系之思想有着广阔的应用空间。一阶理由与二阶理由的本质区别就在于理由强度是否存在情境化。我们要想克服一阶理由在指引行动时的不稳定性,最根本的就是要论证行动存在一个非情境化的二阶理由。具体到诉讼时效制度中,“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支持理由,私法上的权利本位、意思自治、债务履行的应当性等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反对理由。然而,不论是在规范意义上,还是在实证意义上,上述理由都是高度情境化的,在不同的情境中具备不同的强度,甚至在此情境中的正当理由在彼情境中的正当性却存疑。由于支持理由与反对理由难以超越彼此和显现出明显的优越性,因此,“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属于一阶理由。事实上,在比较法上,对于消灭时效制度的正当理由也一直是争论不休的。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时效理论经过了长期的争论与发展,但是,即便在德国,几乎每一个支持理由也都伴随着与之冲突的反对理由。例如,《〈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提到,设立消灭时效制度的原因在于“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因为时间的经过使得义务人的防御变得十分艰难,时效是法律给予义务人的保护手段。支持者认为,消灭时效制度可以保护债务人,使之免于因久远而难以澄清的事件面临履行债务的要求。质疑者则认为,保护义务人之理由成立的前提是,权利人在时效届满前很长的时间里能行使却不行使请求权,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诸多短期时效(如第477条、第638条)并不都符合上述要求。这一点在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案》颁行后得到些许缓和。《德国民法典》通过新的第199条在受普通时效限制的请求权范围内确立了统一的主观起算标准。支持消灭时效制度的另一理由是持续性事实具有推定力。冯·图尔认为,依据时日久远的事实提出的请求权要么不能成立,要么已不存在。拉伦茨则指出,这是一种总的论断,它并不总是合乎实际,基于持续性事实的推定只存在概率上的正确性。所谓事实推定似乎表明诉讼时效制度是作为一种证据规则存在的,然而,在权利人的相反证据充足的时候,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便随之瓦解。此时,制度与其支持理由之间即出现断裂。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较为刚性的立法选择,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对待权利人的利益,然而,该制度的立法理由属于概率性事实,以时有时无的方式为制度提供支持。一阶理由存在效率和正确性上的缺陷,导致以之为理由构建的制度在其内部以及制度与实践之间难免存在不可调和之处。


“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理由的背后是特定情形下权利人和义务人代表的两种私益的冲突,相较而言,“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代表公共利益。从学者们对法律上利益位阶的论述来看,在产生利益冲突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应优于对私益的保护,这一点在民法上也不例外。“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理由的缺陷是其无法为解决两种私益之间的冲突给出稳定的答案,而“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代表的公共利益则是法律设定的更高位阶利益。既然如此,“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能否成为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二阶理由呢?前文已述,立法并没有明确“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内涵,然而,如果“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是指通过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以第三人信赖为基础的交易秩序,那么,合理性与必要性都存疑。“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要想获得二阶理由的地位,就必须明确其具体所指,并论证该理由的非情境化。本文认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只有被具体化为“维护法的确定性”,方可获得二阶理由的地位。


(二)强度固化的二阶理由


在被认为是时效制度起源之所在的罗马法上,最初只有取得时效制度,而没有消灭时效制度,权利的行使被认为不应有任何时间上的限制。消灭时效制度是从裁判官法时代开始设立的,以裁判官的管辖权为限,分为“短期出诉期限”与“永久出诉期限”。短期出诉期限为裁判官的在职年限(1年)。如果需要救济的权利属于裁判官管辖权的范围,那么,权利人须在该裁判官任期内起诉。裁判官的任期而非权利本身促进了罗马法上消灭时效制度的产生,这体现了罗马法浓厚的程序法色彩。这样的理由在强调私权神圣的近现代是不被接受的。正因如此,虽然消灭时效制度在争论声中获得了普遍确立,但是,各国的时效法都经历了长期的改革和优化,在这个过程中,消灭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是不可回避的论题。不同于罗马法上最初的1年短期出诉期限,在近现代法中,诉讼(消灭)时效是因时间的长久经过而主要在实体上限制权利的一项制度。既然“限制权利行使时间”与“权利本质”是相违背的,那么,为何现代法律仍然普遍认可要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之后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换言之,如果对权利限制与否的前提是法律预设的时间经过与否,那么,这一问题的核心便是,时间的经过对法律关系而言到底意味着什么?


第一,时间的经过将产生不确定性。正如萨维尼所言:“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将产生不确定的因素,从而形成权利状态本身模糊、内涵争议和疑惑。”随着时间的流逝、证据的流失,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变得模糊。这一点即便在未形成系统时效制度的古代中国也是有迹可循的。我国古代民法规范的一部分融合在“礼”中,另一部分融合在以“刑”为主的广义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从中观察古代律法对时间的态度。例如,《宋刑统》卷二十六中载有:“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负,事在三十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宋朝司法审判中也提到,“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再如,《大明律》中的“典卖田宅条例”规定:“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约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可以看到,上述规定或判词对提起诉讼的时限加以限制的理由分别是,“远年债负、主保逃亡且无证据”“契要不明且主死”“时间经过且现有法律关系证据充分”。也就是说,对于时日久远但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的情形,权利不受减损;对于时日久远且缺乏证据的情形,司法部门则不予受理。申言之,在我国古代律法中,类似时效制度的规定是指,在时日久远导致证据不足以致事实真相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相关权利无法获得司法上的保护。这些规定的内在逻辑正是用维持现状来抵御时间带来的不确定性。


第二,时间产生的不确定性对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影响不同。证据既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基础,也是义务人抵御干扰的武器。在现代民事诉讼规则下,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只需负担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标准,而义务人则需要提供更加具有优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自己并非义务人。相对于权利人,证据的衰竭将对义务人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随着证据保存难度的加大,义务人的举证愈加困难,真实的清偿人遭遇二次给付的可能性也越大,最终将承担不利益。


当时间的经过足够长久时,真实的法律关系可能模糊到无法通过证据得到明确的程度。那么,对于时间经过后的事实关系,法律应当如何对待?这涉及法的确定性问题。何为法的确定性?在关于法的确定性的漫长争论中,核心问题便是法究竟能否实现确定性。怀疑论者从“规则由语言构成,而语言具有模糊性”“司法过程具有主观性”“疑难案件没有唯一答案”等方面论证法不可能实现绝对的确定性。肯定论者则从“语言具有‘意思中心’,因而通常不会发生歧义”“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一致性可以排除法律的‘间隙’”“法律原则的存在使得法律的适用存在唯一正确答案”等角度论证了法可以在整体上实现确定性。怀疑论者总是可以以绝对确定性之不可能为理由反驳法的确定性,但事实上,不管是从语言本身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肯定论者所论证的确定性本就是一种大体上的、相对的确定性。在人类刻画的法治社会中,维护法的确定性是其固有倾向。从纵向的人类法律发展史来看,确定性是法最显著的特征,是法的本质性需求。这种需求既体现在遵循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中,也是遵循先例的普通法系的追求。这是因为法律是作为实现行动者所处共同体之目标的工具存在的,当其作为工具能提升人类福祉时,法律才给予人们行动理由。法律能够发挥其工具价值的前提是它刻画了确定性的秩序供人们遵守。上述讨论涉及法本身的确定性、法所能实现的确定性、法所刻画的确定性秩序等概念。事实上,法的确定性由法的内在确定性和外在确定性构成:内在确定性指法本身的确定性,包括法律的形式确定、内容确定等;外在确定性指法为人类提供秩序化的生活,在法律的适用中提供确定的答案。法的内在确定性服务于外在确定性。换言之,内在确定性是手段,外在确定性才是法律的真正目的。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法的确定性:法律以明确的形式和内容建构人们的行为秩序,为争议的法律关系提供正确的答案。


在时间长久经过的法律关系中,时间的模糊力成为一个介入因素,使得原本清晰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模糊,法的内在确定性和外在确定性都遭到了挑战。首先,基于法的内在确定性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法律不对权利的行使时间加以限制而遵照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那么,在时间长久经过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将发生不明确的后果:既可能是权利人获得清偿(义务人在此之前确未清偿),也可能是权利人不当得利(义务人在此之前已经清偿,但难以举证,不得不二次履行)。其次,基于法的外在确定性追求,当法律不能明确规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就很难说其构建了指引人们行为的秩序,因为所谓秩序关注的就是建构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相应地,当权利义务纠纷被诉诸司法来解决时,法律也就很难给出正确的答案。因此,当权利人在足够长的时间里能行使而未行使权利时,个人权利的实现将与法的确定性产生冲突。此时,法的确定性价值优于私权的价值,因为法的确定性维护的是所有人同意的法秩序。维护法秩序才是法律的第一任务,而实现正义和功利是法律的第二任务。在这里,结束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论要比寻求终极的正当更重要。因此,为了维护法的确定性,对于时间长久经过后形成的事实关系,法律以维持现状的方式给出确定的答案。


相对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义务人”等理由的情境化,“维护法的确定性”在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上是稳定的、非情境化的。首先,“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义务人”等理由是法律所能实现的价值,是对权利人、义务人之间利益的调节。由于权利人和义务人谁更值得保护这一问题的答案常随着情境的变化而变化,因此,理由强度遭到削弱。法的确定性是法律本身的价值。我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本身是有价值的,其提供了事先确定的秩序供所有人遵守,而非仅供特定主体遵守。法的确定性是法律维持其权威性并作为工具发挥作用的固有属性,不随情境变化。其次,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明确模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被动性,这种做法的前提是法律预设的时间的经过。换言之,在预设的时间经过之前,权利的行使仍然是自由的,而在此之后,由于权利的行使自由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权利的行使才受到法的确定性限制。当满足上述两个前提(法律自身对确定性的优先性、稳定性追求,存在影响确定性的客观基础)时,“维护法的确定性”即成为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二阶理由。无论如何,因时间的流逝限制权利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诉讼时效制度的真正目的在于维护法的确定性。


以此为基础,我们再去审视立法机关主张的理由“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就会发现,前一理由蕴含了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时间产生的不确定性对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影响不同,真正背负时间压力的是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如果对权利的行使时间不加任何限制,那么,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将承担权利义务关系模糊带来的不利后果,义务人具有可保护性。如果权利人在足够长的时间里能行使而不行使权利,引发权利义务关系模糊的风险,那么,权利人的懈怠是具有可归责性的。因此,存在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阶理由,即“权利人之可归责性”和“义务人之可保护性”(p1、p2是支持x做φ的理由)。然而,与此同时,由于义务人很可能在长久的时间里并没有履行义务,对权利的限制有可能损害真正的权利人,而让怠于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得利,因此,又存在反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阶理由,即“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和“债务履行的应当性”(p3、p4是反对x做φ的理由)。p1、p2、p3、p4同属一阶理由,无法超越彼此,均无法获得更强的理由力。如果把后一理由“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指向的交易秩序和安全具体论述为,法的确定性不能容忍时间的模糊力超出法秩序允许的范围,在权利被怠于行使的时间足够长时,基于法律自身的权威设定,“维护法的确定性”将获得超越其他理由的强度,成为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二阶理由,与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阶理由p1、p2呈积极关系。换言之,“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立法理由只有被明确为“维护法的确定性”,方可获得二阶理由的地位。“权利人之可归责性”和“义务人之可保护性”是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阶理由,“维护法的确定性”是支持诉讼时效制度通过“权利人之可归责性”和“义务人之可保护性”对权利作出筛选性限制的积极二阶理由(p1、p2是x做φ的理由,q是x按照p1、p2去行动的理由)。


(三)基于位阶划分的理由功能重塑:解释与指引


在对理由的位阶作出划分后,我们将面对的问题是:通过理由的位阶划分,能否在理由与制度之间建立起更为有效的逻辑联系,进而破解当前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理由的解释和指引困境?


第一,重述的理由能够解释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即何以单纯的时间经过即导致发生权利人权利减损的效果。一方面,如前文所述,既往的理由未能充分证明诉讼时效制度背离私法基本价值、限制权利人权利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从既往的理由中,我们可以抽象出两个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阶理由,即“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和“义务人的可保护性”。不过,由于一阶理由的情境化,其存在效率和正确性上的缺陷。诉讼时效制度在保护了部分已经履行债务的义务人的同时,也侵害了真正的权利人并纵容了恶意的义务人。与此同时,存在一个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二阶理由“维护法的确定性”。为了维护法的确定性,避免时间产生的不确定性超出法秩序所允许的范围,法律对权利的行使时间必须有所限制。在这一前提之下,“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和“义务人的可保护性”是立法作出选择的依据。虽然随着交易方式的多样化,电子证据保存的便捷性与持久性都有了大幅度提高,时间对事实的削弱力不再那么强,但是,这并不足以否定时间的削弱力。换言之,现实条件的变化可以影响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长短,却不足以否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尤其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必要性。


第二,重述的理由能够有效指引诉讼时效制度的建构与实践。首先,理由是否能与现行的具体制度保持一贯性,经受法教义学的检验呢?以“维护法的确定性”为二阶理由,以“懈怠权利人之可归责性”与“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之可保护性”为一阶理由,诉讼时效制度虽然确保了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但仍然是偏向义务人的,其为了维护法的确定性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权利人的权利,不可避免地将权利人置于不利境地。鉴于从总体法律效果来看,在义务人受保护的同时是权利人请求权的减损,我们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应当作出缓和这种偏向的调整,以尽可能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在关于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则中,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期间及起算、期间的中止事由和中断事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等是支撑诉讼时效理由的主要规则。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法律有两个选择:其一是赋予时间“强效力”,即一定时间的经过将导致请求权的消灭,这一般被表述为,请求权经一定期间不行使而消灭;其二是赋予时间“弱效力”,即一定时间的经过将导致义务人抗辩权的发生,这一般被表述为,在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相较而言,“强效力”的请求权消灭主义更符合“维护以第三人信赖为基础的交易秩序和安全”这一理由,“弱效力”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则更符合本文重述的理由。权利的消灭和抗辩权的发生都有益于维护法的确定性,不过,抗辩权发生主义在符合维护法的确定性要求的前提下,更兼顾了权利人的利益,而且法律没理由将保护强加于有意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我国《民法典》第192条确定了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其中,第1款赋予义务人抗辩权。第2款维护了债的关系:义务人既不可在承诺履行后再次提出抗辩,也不得在履行后再以时效为依据请求返还,法律赋予时间以“弱效力”。《民法典》第188条确定了时效的期间和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时效期间则为20年,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虽然对于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是否足以说明权利人的懈怠仍存在疑问,但是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典》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和对起算标准的完善体现了对权利人的保护。《民法典》第194条和第195条分别规定了时效障碍事由中的中止事由和中断事由。上述两条除列举各项事由之外还分别设置兜底条款,体现了保护权利人的倾向。《民法典》第196条明确规定,对于几种特定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这些请求权具有特殊性,对权利行使时间不加限制既无碍法的确定性,也更有利于保护特定权利人。总而言之,《民法典》确立的诉讼时效规则一方面在时效届满之后赋予义务人抗辩权,另一方面小心翼翼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整个制度无不体现对权利人利益与义务人利益的衡量,这与位阶划分下的时效理由是相契合的。其次,理由是否能够有效指导制度的适用呢?此点将在下文得到详述。



四、“保护权利人”理念的应用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面临的最大争议就是“反道德性”。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试图以“保护权利人”甚至“优先保护权利人”的裁判指导理念作为矫正工具来维护实质正义,以缓和诉讼时效制度的负面影响。与此同时,“保护权利人”尤其是“优先保护权利人”理念与立法机关主张的“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立法理由存在价值取向上的不一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优先保护权利人”理念冲击了诉讼时效根据并将引发诸多风险。本文认为,根据重述的理由体系,我们不仅应在立法中通过“保护权利人”理念进行利益调节,还应在司法中继续适用“保护权利人”理念进行利益校准,但要同时摒弃“优先保护权利人”的主张。

(一)立法层面:具体规则间的宏观平衡

基于理由位阶的构建,在立法中适用“保护权利人”理念进行利益调节的做法是指,立法者通过规则的设计确保权利人的权利是因其懈怠而受损,而非在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优先对权利人进行保护。根据拉兹的理由位阶理论,如果p是x做φ的一阶理由,q是x按照p去行动的二阶理由,那么,当x在p的指引下做φ时,q就得到了满足。在这个意义上,p既是x做φ的理由,也是x达到做φ之目的的手段。如前所述,“维护法的确定性”是支持诉讼时效制度通过一阶理由(即“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和“义务人的可保护性”)对权利作出筛选性限制的积极二阶理由。如果要使得“维护法的确定性”这个二阶理由得到满足,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规则设计必须在“受限制的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和“受保护的义务人具有可保护性”这两个一阶理由的指引下进行。具体而言,只有当权利人在足够长的时间里能行使而未行使权利,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模糊的风险时,“维护法的确定性”才取得二阶理由地位,支持立法者作出限制权利人权利的基本选择。权利人的懈怠和义务人的处境是立法者在作出基本选择后,构建具体规则的依据。立法者应通过制度设计将保护的对象尽可能限于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将受损的权利人限于足以构成懈怠的权利人。然而,模糊是时间的本色,无论如何,法律都不可能完全地筛选出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即便在抗辩权发生主义下,我们也仅能通过义务人的自觉行为(即不提出抗辩)来确认义务人是仍未履行义务的真正义务人。换言之,虽然通过将时效期间届满的效果规定为抗辩权的发生,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部分满足“受保护的义务人具有可保护性”这一一阶理由,但是,这无法确保义务人是因为已清偿债务却难以举证才享受时间利益的,且恶意债务人很可能通过制度得利。因此,在制度的设计中,立法者应当通过“保护权利人”理念的适用满足另一一阶理由,即“受限制的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这一点将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各组成部分的“协作”得到实现,因为诉讼时效制度各组成部分之间是紧密关联的,孤立地看待它的效力、期间、障碍事由等任一方面都可能是不合理的。诉讼时效的期间及起算标准、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时效障碍事由、时效规则适用范围、时效的强制性等具体规则都有一定程度的弹性空间,法律可以通过对弹性空间的运用来调节对权利人与义务人的保护力度,以达到双方利益的总体平衡。一方面,义务人提出的时效抗辩一经成立,权利人的请求权就无法实现,而且当事人双方不得自行约定时效事项或预先放弃时效利益,这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较为刚性的一面;另一方面,法律可通过时效规则适用范围、期间与起算标准的配合等规则设置来缓和制度的刚性。

我国《民法典》对诉讼时效规则适用范围、障碍事由的修改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对权利人的保护。《民法典》第196条首次在狭义法律层面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请求权。该条除第4项兜底条款系吸收2008年《时效规定》第1条第4项的内容之外,前3项均为新增内容。由于在总则部分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请求权并非比较法上的惯例,因此,第196条从形式到内容都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宜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请求权,通常的做法是通过从宽认定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事项来“曲线救权”。以开放式的结构明确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立法对司法经验的总结,体现了对权利人的保护。《民法典》第194条和第19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和中断事由。一般认为,将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的特定事由规定为阻却时效完成的障碍事由,有以下理由:第一,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系因无法行使或不便行使,应暂时停止期间的计算,否则有损权利人的利益。第二,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表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已经达到,不必再行催促权利人。第三,设置障碍事由可以缓和诉讼时效制度不利于权利人的一面。第四,如果无论何种事由均不能阻却时效的完成,那么,义务人只需捱过时效期间便可合法避债。总体而言,这些理由都出于保护权利人的考量。与第196条类似,《民法典》第194条和第195条同样采取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模式,为时效障碍事由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以满足实务中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需要。

《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强制性、期间与起算标准等方面的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首先,在明确诉讼时效制度是以“维护法的确定性”为二阶理由,而非以“保护第三人信赖”为二阶理由之后,法律应遵循“保护权利人”的逻辑,确认诉讼时效规则为任意性规范,在一定范围内尊重当事人对时效的意思自治。这既无碍法的确定性,也更加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其次,《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期间与起算标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主要包括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客观起算标准可以针对每一种请求权选用最恰当的期间,相应的缺点是不统一带来混乱和难以适用。以知悉规则为基础的主观起算标准能够克服客观标准的不足,不过,在主观起算标准下,起算时日难以计算,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而且时效的起算过于仰赖权利人的知悉。本文认为,应当以主观起算标准作为相对短暂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基础,以客观起算标准为基础建立的最长时效期间则应当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补充存在。与此同时,由于短期的时效期间有利于义务人,因此,法律在时效的起算标准上要略偏向于权利人。各国大多综合运用主观起算标准与客观起算标准,将它们分别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的起算基础。我国《民法典》对时效期间与起算标准的设置也反映了对上述做法的认同。《民法典》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回应了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呼吁。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过2年、3年、5年之争,但是,大幅加长该期间的必要性始终被低估。

在我国,以3年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设计仍存在合理性疑问。第一,要使得“维护法的确定性”(二阶理由)得到满足,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规则设计必须在“受限制的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一阶理由)的指导下进行。考虑到具体情境的复杂性和权利人可能存在的宽容之心,权利人3年不行使权利足以在普遍意义上构成懈怠吗?第二,在比较法上,虽然存在时效期间的短期化趋势,但是,世界各国并不都是采取德国式的锐减方式。德国在2002年的改革中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30年缩短到3年,日本、法国则在改革后规定了相对折中的5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此同时,仍有许多国家和地区保留了10年以上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如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的10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丹麦、希腊等国家的20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奥地利、卢森堡等国家的30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这意味着,以3年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不具有普适性,需要更多的本土化论证。第三,诉讼时效的反道德性困境在我国尤为突出,过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我国未取得良好的立法效果。首先,《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为避免罹于时效,权利人常常想方设法保存权利,动辄催告甚至起诉,增加了诉累,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减少诉讼的初衷。其次,由于诉讼时效制度与国民的朴素价值观冲突较大,过去的司法实践不得不在障碍事由的解释和认定上努力缓解过短期间带来的负面影响。最后,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行为被普遍地道德矮化。可以说,过短的时效期间在我国造成了权利人、义务人与司法各方共输的局面。

《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的改革举措过于保守。由于在国民的朴素情感中,权利人3年不行使权利仍然难以被等同为权利人的懈怠,因此,上述改革并不能消解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然而,在立法上进一步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短期之内已不现实,更具现实意义的做法是在“保护权利人”一侧调整时效起算标准:一是通过特殊起算标准保护特定权利人的利益。《民法典》规定了三种特殊请求权的时效起算标准,分别为第189条、第190条、第191条。针对权利人面临的特殊情形,立法作出时效延迟起算的规定,这是“保护权利人”理念在诉讼时效规则设计上的具体体现。其中,尤其以《民法典》第189条规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对权利人的保护较为彻底。该条吸收了2008年《时效规定》第5条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释义书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存在的情形下,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上,应倾向于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不例外”。二是将“知道或应当知道”之主观标准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这一点将在下文论述。

(二)司法层面:遵循规则下的精致校准

本文认为,基于理由位阶的构建,我们应在司法中适用“保护权利人”理念进行利益校准,但对“优先保护权利人”理念应予摒弃。在裁判实践中,“保护权利人”的司法理念的形成受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其一是法律文化。相较于西方,在我国法律文化背景下,人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道德性质疑只会更甚,“欠债还钱”和“父债子偿”的观念一直是中国人看待债权债务关系的逻辑和规则。其二是裁判思维。在西方语境中,法教义学主张在封闭的规范体系中以形式逻辑的规则去诠释法律;而在中国语境中,司法裁判不仅遵循法教义学的主张,还需要在更广的范围内对各方利益进行整体考量。其三是社会状况。当下社会的诚信状况深受金钱主义冲击,诉讼时效制度常被当成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这加剧了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矛盾。其四是规范供给。从《民法通则》到2008年《时效规定》再到《民法典》,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经历了从粗糙到逐步精细的发展历程。在初期相对简陋的规范之下,权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受上述因素的影响,“保护权利人”理念是司法裁判在规范供给不足的情况下采取的带有本土法律文化烙印的矫正性措施。

“保护权利人”理念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空间可能会随着社会诚信状况的改善、诉讼时效规则的完善逐步受到缩减,然而,由于规则的不完美性、我国的法律文化与裁判思维的稳定性,这一理念仍将作为诉讼时效制度在本土化过程中发展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指导理念长期发挥作用。具体而言,一方面,在立法层面适用“保护权利人”理念只能在大体上缓和诉讼时效制度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造成的利益保护的不平衡,而不能从根本上扭转诉讼时效制度对义务人的偏向。因此,基于理由的重述,当出现规则漏洞或个案中存在较为突出的利益失衡时,司法须以位阶理由体系为指导,适用“保护权利人”理念进行利益的再次校准。另一方面,为克服“保护权利人”理念的任意适用可能带来的不可预测性,该理念的应用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首先,诉讼时效制度的“过滤”功能不可被架空。例如,法官不可过于宽松地认定时效的中止事由和中断事由。其次,法官不可变相否定义务人的抗辩权。例如,任意提高义务人证明时效起算的标准和降低权利人证明时效中止、中断的标准。事实上,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体现“保护权利人”理念与“优先保护权利人” 理念的实际手段存在共同性,二者的本质都在于对利益的平衡,然而,正是“优先”之表述带来了矮化义务人、架空诉讼时效制度等风险,因此,“优先保护权利人”的理念应予摒弃。

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中,当法律无规定或规定模糊之时,最高司法机关或具体案件的裁判法官需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在以“保护权利人”理念指导法律解释时,必须遵循两个前提:第一,在个案中,法官应在需要进行法律解释之时方可进行解释,并以“保护权利人”理念作为利益校准工具。若有可直接适用的规则,法官应直接适用已有规则。第二,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因此,为确保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可预测性,法律解释必须遵循解释方法。以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为例,我国《民法典》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主观标准。如前所述,由于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的做法仍不足以缓解制度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起算标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不确定性是主观起算标准的固有属性。“应当”一词既可以表示义务也可以表示推测,“应当知道”这一表达的抽象性加剧了不确定性。首先,根据“应当”的涵义,“应当知道”既可以指“应知而未知”,也可以指“推定知道”。其次,虽然在既往理论中,“应当知道”多指“应知而未知”,但是,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皆在上述两种涵义上使用“应当知道”。为了减少主观起算标准带来的不确定性,《民法典》第188条中“应当知道”的涵义必须得到明确。正如齐默曼的观点所示,如果我们不能尽量协调一致地实施主观起算规则,那么,诉讼时效制度最终将会综合具备主客观两种起算规则的缺点而非优点。显然,由于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使用的多面向,因此,通过文义解释明确“应当知道”涵义的尝试得不出唯一答案。与此同时,法官在通过其它解释方法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时,须以该概念的文义射程为基础。

在“应当知道”的两种涵义中,关于“应知而未知”的理解可被简称为“过失论”,指若权利人因过失而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和义务人的身份,即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根据过失论的要求,权利人对权利是否被侵害存在普遍的注意义务,这一点存在疑问。如前所述,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应以“维护法的确定性”为二阶理由,以“权利人之可归责性”与“义务人之可保护性”为一阶理由。换言之,“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非制度的理由本身,而是制度的客观效果,并同时作为实现制度价值的手段存在。权利人在明知权利受损的情形下自当及时行使权利,此时的懈怠具有可归责性。然而,权利人因过失而不知以致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很难说构成了懈怠。若因过失而不知仍发生时效起算之效果,则将使权利人陷于终日的惶惶不安,想方设法让时效中断、中止,这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也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事实上,在比较法上,采过失论也并不是普遍现象,明确采过失论的立法例主要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1款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自下述事项成立的该年度终止时起算:请求权成立,并且债权人知悉或者在无重大过失情形下应当知悉设定请求权的事由和债务人的身份。有德国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99条存在重大立法过失:“(该规定)意味着潜在的债权人有义务弄清自己是否享有请求权。然而,这样的义务并不总是有道理的,尤其是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更是如此。”

关于“推定知道”的理解可被简称为“推定论”。“推定知道”是指,基于客观情境提供的认知条件和行为人应当具备的预见和判断能力,结合行为人表现出来的事实,推定其对认知客体存在知道之状态。因此,“推定知道”的起算标准是指,若根据基础事实,可以推定权利人在常态上为知道的状态,即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相较于“应知而未知”而言,将“应当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是更高的标准,既有利于权利人,也与本文重述的诉讼时效制度正当理由相契合。由于主观起算标准本就是有利于权利人的规则设计,反映的是“保护权利人”的理念,因此,基于目的解释方法,对于其中的规范性概念“应当知道”同样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即将“应当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以缓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不利影响,校准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分配。


结 语

在我国《民法典》中,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则设计无不体现对权利人利益与义务人利益的衡量。我们可以从中窥得立法对于人民在债务履行上之朴素法感的回应,然而,重规则轻理由的惯性使得立法机关在论述立法理由时反而忽视了此点,造成了理由正当性的不足以及理由与制度之间一贯性的欠缺。作为一项移植自外国法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学说、理念不可避免地带有浓重的西方色彩。虽然西方的法学理论为我们提供了多样的视野与方法,但是,真正好的制度必须扎根于本土文化。本文正是基于让教义回归本土的立场,借助西方学者的理由位阶理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理由。本文认为,依循从理由到规则的研究脉络,在修正立法理由的基础上,对于相关具体规则仍有扩展研究的必要。若要使二阶理由得到满足,则主体须按照二阶理由支持的一阶理由去行动。诉讼时效制度应通过“权利人之可归责性”和“义务人之可保护性”对权利作出筛选性限制。据此,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期间的起算标准等具体规则,仍有进一步思考的空间。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5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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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芳|诉讼时效制度正当理由的重述——兼论“保护权利人”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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