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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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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


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第57-78页)。(责任编辑:乔楠)

摘 要


公司担保决议体现着公司内部的担保意思。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时,负有审查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表达的担保意思是否属于公司真实意思的义务,如此,相对人自应审查公司担保决议以探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或者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担保决议仍然存在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等效力瑕疵形态,但该效力上的瑕疵对于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所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发生影响。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为股东(大)会;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公司章程只能在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之间作出选择,不得规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决议或者决定公司担保事项;公司章程未作相应规定的,决议机构为股东(大)会。在特定情形之下,即使没有公司担保决议,公司表意人表达的担保意思亦为公司的真实意思,此时可豁免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


关键词:公司担保决议;公司担保决议机构;关联担保;合理审查;公司利益



有关公司担保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自本世纪初即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自《公司法》2005年全面修订之后,围绕着其中第16条的规范属性及违反第16条规定的法律效果的争论持续不断。随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以下简称《公司担保解释稿》)、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渐次发布,学术界和实务界就一些重大争议问题逐渐达成共识。例如,《公司法》第16条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或者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法定限制,仅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担保代表权、代理人是否有担保代理权时才有意义。如此,在《民法典》第504条、第170条、第171条之下,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等公司表意人订立担保合同,审查其代表权限、代理权限之时,《公司法》第16条所确立的公司担保决议机制就成了判断相对人善恶意的基础。无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均须经过公司决议程序而决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无权代理。无论是越权代表还是无权代理,其法律效果均在于,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而不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随之而来的进一步争议则更加细化。例如,公司担保决议何以具有对外效力?如其存在瑕疵,对担保合同会产生什么影响?如何认定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在什么情形之下可以豁免提交和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在《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实施之后,裁判分歧仍然不在少数。本文作者拟就此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同仁。


一、公司担保决议的法律意义

《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逻辑是在形式上规制公司的担保行为,虑及实质上的结果正义。关于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的核心是经由对公司担保意思形成的程序控制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这种限制就关联担保表现为法律直接对公司担保决议程序的限制,就非关联担保则表现为由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决议程序进行限制。对于《公司法》第16条而言,审视问题的视角不同,该条在规范体系中的定位也就不同。

(一)公司担保决议:公司担保意思的形成

从公司治理的内部视角观察,《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担保意思形成程序的规范。公司无法如自然人那样自然地形成自己的意思,决议就成了公司以会议形式形成意思的一种必要机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即为其意思形成机构(权力机构),而董事会仅为其意思表达机构(执行机构)。准此,公司担保意思的形成机构本是股东(大)会,但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将形成公司担保意思的权力授予董事会。这正是《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将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规定为股东(大)会,第1款将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委由公司章程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作出选择的法理基础。公司通过其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而作出决议相当于自然人意思表示过程中的意思形成阶段,通过公司担保决议,公司形成了自己的担保意思。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实施之后,仍有裁判观点认为,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与公司从事担保交易的相对人不应受该内部控制程序的约束。对公司担保决议,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因此,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这一观点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关条文已经确定地以“代表权限制说”为解释基础的情形之下,值得商榷。该观点将公司担保决议的效力局限在公司内部,尚未虑及公司担保决议决定着公司内部担保意思的形成,决定着法定代表人的担保代表权限和/或代理人的担保代理权限,片面强调了对公司担保债权人的保护,而严重忽视了对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保护,使得立法者规范公司担保行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难以实现。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担保代表权限或者代理人具有担保代理权限,这是其获得交易安全保护的基本前提。

公司内部形成的意思尚须表示于外部,并为相对人所知悉。公司担保决议本身并非当然地产生对外表示的效果,这正是代表与代理制度所负载的功能价值。在我国,董事会虽是对外表达公司内部意思的机构,但就意思表达机构如何对外代表法人,我国法上的制度安排颇为特殊。一是,依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表意人,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概括代表权,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二是,依据《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职务代理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取得了公司的概括授权,自可充任公司的表意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三是,依据《民法典》第161条第1款、第162条的规定,代理人亦可充任公司的表意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如此一来,公司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须借助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或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此,公司决议只有在影响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之时,才能同时影响公司与他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才可能有对外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仅在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承诺书中记载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已就本项担保作出了决议,并不足以表明公司已经形成担保意思,尚须结合公司担保决议予以判断。相反的裁判观点认为,公司虽未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但相对人基于公司作出的“该担保已经过本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等表述,已经对公司担保事项进行了审查,而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内容的审查只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基于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应当认定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承诺书中关于案涉担保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记载,仅为公司表意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但公司内部是否形成了担保意思,尚不得而知。基于公司担保决议形成公司内部担保意思的功能,上述记载并不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对公司担保意思已经形成的信赖。

(二)公司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与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来源

在法定代表人作为表意人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常构成其享有概括代表权的外观。尽管存在法定代表人表达的意思与公司意思不一致的情形,相对人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外观即足以信赖法定代表人所表达的意思为公司的意思,相对人仅依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或盖章即可主张相关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但就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言,若欠缺公司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所表示的意思就不一定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7条强调,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就不在法定代表人的概括代表权范围内。正是基于此,《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才认为,从公司对外交往的视角来看,《公司法》第16条就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才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表达的意思即为公司意思产生信赖的基础。欠缺公司担保决议,仅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外观并不能使相对人对公司担保意思产生信赖,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即构成越权代表。

在代理人作为表意人之时,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于公司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在通常情形之下,相对人基于代理人的代理证书(授权委托书)、职务身份的权利外观,即可认为代理人所传达的意思即为公司的真实意思,相对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自然也就对公司发生效力。与此不同的是,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欠缺公司担保决议所表达的公司意思,即使存在公司对代理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人仍未取得代理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的代理权限。从相对人的视角,“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代理人的代理证书”才是相对人对代理人所传达的意思即为公司意思的信赖基础。仅当公司针对特定的担保事项作出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以及代理人拥有该特定担保的代理权限时,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在法律效果上才能归属于公司,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三)公司担保决议瑕疵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公司担保决议,是股东或者董事在既定的规则下行使表决权,集合个体意思而形成的公司团体意思,属于形成公司内部意思的法律行为。在我国实定法上,公司担保决议的瑕疵体现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未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会议未对担保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均将导致公司担保决议的不成立。上述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的瑕疵,将导致公司意思无法形成,也就难以认定公司担保决议成立。其二,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担保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均系为防止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个别董事滥用权利,而对公司担保决议行为主体的限制。决议行为的主体作为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当事人要素,当属决议内容之一,因此,在解释上,该两款的规定系对决议行为“内容”的控制,违之,将导致公司担保决议无效。其三,依据《民法典》第85条前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担保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公司担保决议。

公司担保决议不成立、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公司内部的担保意思即未形成,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表示的公司担保意思即与公司的真实意思不一致。针对此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先判断公司担保决议的效力,如在公司担保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再根据相对人的善恶意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民法典》第85条后句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该被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学说和裁判进一步扩张了本条的文义,将决议无效的情形亦包括在内。《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更是明确指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里的“不受影响”,就公司担保而言,系指公司表意人根据公司担保决议与善意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公司不能以公司担保决议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对抗善意相对人。适用上述两条的关键在于对相对人善恶意的认定。此处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之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担保决议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但这两条均未涉及公司担保决议未成立的情形。

基于《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强调,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相对人应通过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来判断法定代表人所表达的公司担保意思是否为公司的真实意思,并进而确定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这里的“合理审查”既非宽松的“形式审查”,也非严苛的“实质审查”,而是“审慎的形式审查”。由此而决定,相对人并非仅就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应结合公司章程和其他文件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是否由有权机构作出,公司担保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至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则不在审查范围之内。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决定着其主观上的善恶意。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经合理审查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此种善恶意又决定了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相对人如未善尽合理审查义务,其对虚假担保外观不具有信赖基础,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进而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民法典》第85条后句和《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所称善意,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所称善意的内容并不一致。两者之间有重合,也有不同。例如,公司担保决议不是由适格决议机构作出,将导致公司担保决议的无效。相对人基于该公司担保决议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既属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也属应当知道公司担保决议无效。此际,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据《民法典》第85条后句和《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决议的无效则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再如,基于未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通过比例的公司担保决议,相对人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属于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否同时构成非为《民法典》第85条后句和《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所称善意,则不无疑问。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通过比例,属于公司担保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并不属于公司担保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此时,《民法典》第85条后句和《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应被类推适用。例如,在形式上,会议的表决结果已经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通过比例,但其中之一董事或者股东的签名系伪造,如缺少这一董事或者股东的同意,会议的表决结果将达不到该比例。此际,公司担保决议将不成立,但该伪造的签名与备案样本之间真假难辨,非经司法鉴定即无法判断,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仍无法探知其系伪造,应认可相对人主观上系善意。即使事后公司担保决议被认定不成立,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亦不发生影响。

综上所述,只要相对人善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未发现公司担保决议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即足以认定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这一善意既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也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担保决议存在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如此,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进一步也不存在令其无效的事由,担保合同有效。即使此后公司担保决议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亦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二、适格公司担保决议的判断:以公司担保决议机构的确定为中心

公司担保决议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与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来源,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时,其审查对象也就集中在了公司担保决议。在“合理审查”的标准之下,相对人尚须对公司提交的公司担保决议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在《民法典》和《公司法》之下,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是适格的决议机构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具体包括:决议机构适格;决议形式适格(组织召开会议,规定人数以上的成员参加会议,会议成员就某一事项作出表决,表决权比例达到规定的要求);决议内容不违反强行法。本文仅关注公司担保决议机构,至于决议形成、内容是否适格,并非其中所有要素均在相对人的合理审查范围之内。

对于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公司法》第16条的表述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此给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但也由此形成了法律漏洞:其一,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时,公司是否有担保能力?如有,应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抑或无须决议?其二,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由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外的其他机构决议或者个人决定?其三,在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时,直接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其四,在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时,直接由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对于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明确限制为股东(大)会,但何为关联担保?是否仅限于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实际控制人如何认定?这些问题不无解释上的疑问。

(一)公司章程未予规定时非关联担保决议机构的确定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及相关条文的文义并不表明公司章程必须就公司担保决议机构作出规定。其一,在《公司法》第25条第1款、第81条关于公司章程的“应当记载事项”的规定中,并无公司担保的相关内容。在解释上,公司担保决议机构等应属“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二,在《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第98条、第108条第3款关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的规定中,亦无公司担保事项。在解释上,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应属“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强监管的态势之下,《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6号,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监管指引》)禁止公司章程保持“沉默”,上市公司章程必须要规定公司担保决议机构。但就非上市公司所提供的非关联担保而言,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决议机构作出规定的情形之下,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在学说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就非关联担保,如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公司即不具有担保权利能力,其法律效果相当于公司章程明确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未就非关联担保作出规定之时,相对人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公司没有对案涉担保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来讨论决定,这属于其自身过错,不能以其自身过错而要求相对人承担风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就非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相对人的最低注意义务,只要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审查了担保人的公司担保决议即可,至于该决议是由董事会抑或股东(大)会作出,则非所问。基于法政策或价值考量,此际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更符合交易效率的要求。第四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即可认为股东并未通过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决议,董事会自无公司担保决策权,而由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担保决议机构。本文作者坚持第四种观点。

第一,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担保决议机构,并不表明否定公司的担保能力。依据《公司法》第16条和第148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决议机构决定着公司是否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这本身即已表明,《公司法》承认了公司的担保能力,只不过,基于公司担保行为的特殊性,公司担保意思的形成应有一定的程序限制,不能据此直接推导出公司不具备担保能力的结论。相反,只有在公司具有担保能力的前提之下,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方可具备相应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在未经公司担保决议机构决议的情形下,则会出现公司有担保能力但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欠缺相应代表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的情况。

第二,“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均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担保时必经的决议程序。”《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担保决议机构规定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以股东(大)会的资本民主和董事会的人头民主来体现公司治理的集体决定功能,意在从根本上遏制公司决议的专断,扭转肆意担保的混乱局面。《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仅得在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之间作出选择。基于此,这一“章程限制”也是一种“法定限制”。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担保决议机构,并不意味着无须公司担保决议即可形成公司担保意思。

第三,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担保决议机构的,公司担保决议机构的确定关涉公司内部的分权制衡机制。股东(大)会是公司担保意思的形成机构,已如前述,在公司章程未将本该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授予董事会的情形之下,仅能认为公司担保意思的形成机构仍为股东(大)会。进一步的疑问在于,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分权制衡机制之下,在解释上是否可以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机构职权的规定已经将公司担保事项概括性地授予董事会?《公司法》第16条的规制逻辑在于,担保行为是无偿行为,公司无法从担保行为中营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也就非属常规的经营行为,其决策权原则上由股东(大)会行使,如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公司担保事项,本质上亦属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特别授权。若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事项作出明确的权限划分,即表明股东(大)会并未授权董事会就此作出决策,此际应按照股权主权思想,将该事项解释为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决议或者个人决定的效力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前段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见,这里虽然允许公司章程就公司担保决议机构作出选择,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对公司内部的授权,是任意性的,但按照该规定,公司章程只能在两者之间“二选一”,而不得选择由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决议或者决定,这实质是强制性的。《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进一步表明,公司担保决议机构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裁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将大额担保授权由董事会决议,无需股东会决议,‘举重以明轻’,更小金额的担保也就更没有理由需要程序繁琐的股东会决议。按反推解释,公司章程既然只规定大额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没有规定的更小金额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即是概括授权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担保事项由法定代表人决定。正如前述,章程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是对公司担保决议这一法律行为的内容的控制,公司章程在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之外另行指定其他机构决议或者个人决定公司担保事项,超出了法律赋予公司章程的权限,即应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相应公司担保决议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如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以特别决定审议通过,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决议或者个人决定”的情形,相对人自应审查股东的特别决定。

(三)公司章程规定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为股东(大)会,但改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效力

如公司章程规定非关联担保由股东(大)会决议,说明公司担保的决策权为公司所有者保留,并未授予董事会行使。即使董事会作出了同意担保的决议,亦未形成公司担保意思,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有效授权。《公司担保解释稿》第3条第2款曾指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相对人仅举证证明担保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8条第1款改变了这一观点,其指出:“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既有裁判多以《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8条第1款所持的司法态度作为论理基础。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仅适用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限制的情形,而《公司法》第16条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前者并无适用余地。在通说认为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应将公司章程纳入合理审查范围的前见之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担保决议机构的规定自应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如公司章程规定的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为股东(大)会,相对人接受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公司担保,其在主观上即非善意。正是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虽然在《民法典》第504条之外同时将《民法典》第61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果归属的解释基础,但起草者仍然认为,《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8条原来所持的司法态度应予转变,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担保决议机构为股东(大)会的情况下,相对人仅接受董事会决议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在我国公司治理普遍不规范的情形之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在公司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但仅提交董事会决议的情形之下,如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组成人员高度重合,在董事会决议上签章的董事就是公司的股东。此时,计算其中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如已达到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亦可认定决议适格。

(四)公司章程规定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为董事会,但改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效力

公司担保本属于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即使是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进行决议,若股东(大)会又对特定的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有两种解释路径:一种是认定公司同意或者追认担保。股东(大)会本属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在董事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形之下,法定代表人的担保代表权限经由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得以授予或者追认。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担保决议由董事会作出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大)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另一种为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在此事项上收回了对董事会的概括授权。不过,《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东(大)会自行对公司担保作出决议时,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须达到修改公司章程的法定要求,以此尊重公司法的组织法特征。

(五)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为股东(大)会。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其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均构成越权代表。在法律规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非为善意。这一规定不得由公司章程或者内部决议而违反。有裁判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相对人”。虽然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在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就此作出决议的情形之下,相对人对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足以证明其善意。本文作者认为,此类裁判是基于此前将《公司法》第16条理解为调整公司治理机构等内部关系的规范的结果,《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经确定地以“代表权限制说”作为相关裁判规则的解释基础,上述裁判观点即应被抛弃。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将关联担保界定为“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为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之时,公司对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是知悉。从内部控制的视角,此时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就公司担保事项进行表决,并排除为其担保的股东、受为其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权。就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而言,在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机构是否适格之时,对于被担保人(主债务人)是否属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判断难易程度上各有差异。就为股东提供的关联担保,可以通过备案公司章程的记载(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加以确认;就为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在《公司法》第216条第3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之规定中,仅有“投资关系”在通常情形下可以经由相对人的尽职调查得以发现,至于其他关系的实际控制人,除非公司主动披露,相对人尚无从查知。如此,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视角,尚须结合合理审查标准,具体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担保属于关联担保,进而结合公司章程具体确定公司担保决议机构,不宜苛求相对人对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控制关系尽到超出一般的注意义务。在解释上,如相对人因不知被担保人为实际控制人而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了董事会决议,应推定其为善意,由公司承担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仅将关联担保界定为“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是否可以参酌具体情形对之予以适当扩张解释?裁判实践中的扩张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其一是提供担保的公司与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当转移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基于此,关联担保在解释上还应包括“公司与主债务人系关联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主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从而公司提供担保构成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的情形”,否则就无法避免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二是提供担保的公司与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情形。此属《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的“关联关系”的情形之一。此际,案涉各方之工商登记信息包括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股东身份等均为向社会公开之内容,相对人应当明知案涉各家公司可能为关联公司,亦应明知法定代表人身兼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客观事实,在解释上可以认为,这是关联担保。但也有裁判认为,两家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彼此之间经营范围不同、股权结构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能够实际支配提供担保的公司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法定代表人相同就推断为关联担保。

本文作者认为,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文义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有其必要性,但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将相对人对于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标准确立为“合理审查”的情形之下,这一目的性扩张解释应被限制,仅限于相对人明知甲公司与乙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的情形,对这一控制关系的“明知”应以相对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可获知为限。

应当注意的是,就上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监管指引》等监管规则扩充了关联担保的范围,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扩张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人)提供的担保”,增加了上市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正是借助这些监管规则严密、系统的规整,“《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落实已臻极致状态”,“使得债权人没有借口自称对此不知情”。不过,关联担保自属关联交易之一种,基于规制关联交易的必要,相关监管规则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进行相应的扩张解释,自有其正当性。虽然这一扩张对于接受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而言增加了审查并确定公司担保决议机构的难度,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已经将相对人直接审查的对象确定为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公告,而非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只要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告载明了相关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相对人即对其中的决议结果具有合理信赖,无须进一步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由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机构作出。


三、豁免公司担保决议的具体情形

《公司法》第16条的规制前提是,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公司正常经营行为,通过对公司担保行为的程序控制,以确保其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并实现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若公司担保属于其正常的经营行为,或者并不违背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决议的程序只是徒具形式,则可豁免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对于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以防止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

(一)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其正常经营范围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无法从债权人(相对人)处获得对价,如公司最终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公司实际上是为他人清偿了债务。因此,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与公司的营利性本旨有违,属于公司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行为,此即《公司法》第16条的经济基础。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其正常经营范围的情况之下,如金融机构开立保函即为其正常的授信业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亦属其主营业务,公司基于自身经营需要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系基于维护公司利益作出的行为,间接上亦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利益。如此,公司及股东利益与担保行为具有一致性,法定代表人已获概括授权,其代表权限即不受《公司法》第16条的限制。就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

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其正常经营范围的情形之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经具备可供相对人信赖的权利外观,而无须履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相对人对于与之缔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权限的审查,也就不包括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担保决议,无论是基于保护公司股东利益考量还是基于维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考量,均应认定相关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发生效力。应注意的是,虽然相对人在接受金融机构开立的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之时,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但并不表明相对人并无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或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义务。《民法典》第504条关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的规定,表明相对人仍应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证书,以探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权限。在解释上,虽然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经营决策应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展开,但即使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设置了限制,依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规定,该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尚存疑问的是,“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其正常经营范围”是否仅限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两种情形?在信贷实践中,为担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商业银行大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其本意是由开发商为购房者在特定阶段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或者不动产抵押权有效设立之日止)向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开发商就这一阶段性保证是否需要作出和提交公司担保决议,不无疑问。裁判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开发商为了及时售出房屋,为购房者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保证,系为自身利益的正常经营行为,不会因此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应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商业银行此时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即使不存在公司担保决议,亦应认为阶段性保证合同对开发商发生效力。裁判实践中所揭示的同类情形还包括汽车经销商为向其购买车辆的买受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此系汽车经销商为了自身经营作出的正常商事安排,其提供的担保应被认定为符合公司真实意思。

(二)担保事项符合公司利益

担保交易是促进市场资金流通的必要工具,即使规范公司担保行为,《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也是保护公司利益。如公司担保事项符合公司利益,但公司却得因未经公司担保决议而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有失公允。因此,《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应当被予以目的性限缩——对于符合公司利益的担保合同,即使是未经公司担保决议而签订的,亦应推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表达的意思为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法》第16条即可豁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被认定为符合公司利益的担保类型:

1.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归属于母公司,属于在财务上应予并表反映的范畴,因此,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相当于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公司利益,无须公司担保决议。这一规则在裁判实践中得以部分扩张适用。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部分股权,并通过全资子公司丙持有乙公司剩余股权,乙公司即实质上系甲公司完全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即使不存在公司担保决议,亦应认定案涉担保合同符合甲公司的真实意思。再如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则为甲公司全资控股的孙公司。甲公司为丙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亦应作相同理解。

《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曾经指出,“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豁免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一般而言,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导致公司股权价值的上升。不过,“控制”这一概念过于宽泛,且公司为非全资子公司或者孙公司提供担保,所带来的利益可能只是间接利益,而非直接利益,这种间接利益是否能成为公司担保免于决议的基础尚值得研究。据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限缩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这一修改有利于防止大股东通过公司担保进行利益输送,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2.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曾经指出,“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规定的初衷是,在实践中,公司之间互相提供担保是公司融资的重要保障。基于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过往的一系列担保合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在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提供担保的“默示契约”,这一“默示契约”本身即蕴含着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的意思,无须再针对每项担保另行作出决议。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利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规避公司担保的程序控制的情形。例如,甲公司为乙公司在丙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未提交公司担保决议;对于甲公司在丁银行的贷款,乙公司原本没有提供担保,但为达到“相互担保”的要求,乙公司为甲公司的贷款追加担保。如此,即可达到两个公司担保均无须提交公司担保决议的目的,“两个违法行为反而导致合法效果”。同时,“‘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系包括相互担保在内的多种商业合作关系,并非……‘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如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债务人不能依约支付货款可能导致建筑材料断供而耽误工期,公司(建设单位)为了其自身利益为主债务人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系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此,《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的宽泛适用极易造成“一家企业出事全体参保企业跟着遭殃”的不良社会后果,从而使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落空。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删去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的这一规定,体现着从严限制例外情形适用、规范公司治理活动的基本思想。

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时间效力,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担保合同,仍然可以参照《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所确立的司法态度进行说理,但应从严把握。若对该规定中的“等商业合作关系”扩大理解为包含互相担保在内的一切商业合作关系,则会导致例外情形的外延被无限扩大,偏离《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初衷。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将上述例外情形予以剔除的事实,对“等商业合作关系”不宜作扩大解释。

3. 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

在一人公司中,全部所有者权益均归属于唯一股东,不存在防止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因此,一人公司在解释上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亦即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就是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无须公司担保决议。在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存在着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亦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豁免公司担保决议。至于实质上一人公司的判断标准,实践中的观点认为,如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责任。

裁判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其一,夫和妻为股东的公司为夫或妻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如此,该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东之间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其为夫或妻的债务提供担保,实质上系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自应豁免公司担保决议。但亦有裁判认为,虽然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夫妻财产的共有并不代表意思表示的一致,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之时,不能豁免股东会决议。其二,提供担保的公司和被担保的公司(主债务人)均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或妻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具有夫妻共同经营的特殊利益关系。对相对人而言,两公司具有夫妻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外观表象。相对人有理由信赖提供担保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两公司时有权决定互相之间的担保问题,不能苛求相对人掌握夫妻内部对不同公司有不同的分配或安排。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的另一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须公司担保决议的例外情形。本文作者认为,前述两种情形尚须以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为基础,结合夫妻是否共同经营、共同受益予以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4. 被担保的借款直接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例如在“中度旅游公司、徐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中度旅游公司为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度旅游公司印章。虽然案涉担保合同未经公司决议机构决议,但当事人约定借款人所借款项将专项用于投资中度旅游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度旅游公司作为用款人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符合其利益,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系中度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三)推定担保合同经过公司决议机构决议

虽然公司担保决议是证明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最直接的书面证据,但公司担保本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如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已占绝大多数,公司决议此时已经徒具形式,应推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意思。考虑到现阶段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较低、没有公司担保决议而径行对外担保较为普遍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协调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平等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4项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作为豁免审查事由之一加以规定。与此不同的是,在股东(大)会已作决议的情形,如公司章程没有特别安排,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即可通过公司担保决议。

1. 规则的正当性

在公司担保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公司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担保合同经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应可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在公司担保事项应由董事会决议的情形,在解释上,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亦无不可,因为股东之间是借助公司章程把本属于自己的权利授权董事会概括行使,在股东具体行使权利之时,自可取消该授权而改由自己行使。因此,即使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是董事会,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亦可认为已经事实上修改了公司章程,形成了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以替代董事会决议。

学说上有观点认为,若在没有公司担保决议时采取前述表决权判断标准,有违公司法的组织法特性。公司具备独立的人格,其独立意思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形成,即使股东行使职权也必须通过股东(大)会的组织形式予以实现。除非全体股东均对表决事项表示同意,否则不能因为同意该事项的股东所占表决权已经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就免除召开股东(大)会这一程序要求。《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决定了其确立的程序控制规则不应被随意打破,不宜以股东签字同意替代股东(大)会的决策机制,而置程序正义于不顾。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同意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但不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剥夺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以及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救济权利,背离了《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

本文作者认为,在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时,豁免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系在事后将该担保合同推定为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这种事后裁判中的推定技术与关于公司意思形成的事前规范并不矛盾。更为重要的是,该推定是否公允,即推定的结果是否符合公司事实上进行决议的结果?相较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较为集中,一般是少数股东持有多数股权,且股权的持有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如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体现的是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以及资本多数与风险担当的一致性。即使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进行表决,其结果也必然是通过公司担保决议,因而,再苛求相对人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已无必要。

2. 规则的构成

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4项的适用应把握三大要件:

第一是“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担保的股东首先应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就非关联担保而言,所有股东对之均有表决权;就关联担保而言,仅有非利害关系股东才有表决权,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司法实践中不少的裁判认为,公司为其持股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提供担保之时,该股东签字同意即视为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无须再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该股东对于案涉担保事项并无表决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4项中的“股东”,应为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亦即,在排除利害关系股东,剩余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已经超过三分之二时,才能豁免公司担保决议。

第二是“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这里的“持有”既包括直接持有,也包括间接持有。例如,在全资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时,在母公司中的占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控股股东同意,亦符合本要件。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均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共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即足以表明全体股东均同意公司担保事项。公司部分股东和公司均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并承诺担任担保人的,只要部分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之和超过三分之二,亦符合本要件。同意担保的股东持股比例仅为50%,并未超过三分之二,不构成多数股东对担保行为的实质认可。

第三是“签字同意”。在解释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书面同意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均应认定为符合本项的“签字同意”要件,至于“同意”的载体,则在所不问。其一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如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单独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其在案涉担保合同上签字,即可认为其作为股东亦同意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虽然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亦应认定案涉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单独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在案涉担保合同上签字,亦无不可。其二是在担保函或者承诺书等单方文件中签字同意。如在关联担保的情形,公司虽未向相对人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但在其向相对人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上明确有其他股东的签名、盖章,且该担保承诺书对担保内容的记载清晰明确,应认定与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同样的效力。其三是虽未签字但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在裁判实践中,法官并未严格把握本项的“签字同意”要件,若有表决权的所有股东均在场并同意案涉担保,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均自认其知晓并同意案涉担保,亦应推定案涉担保合同已经公司决议机构决议。不过,“同意”一般系指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与属于客观事实范畴的“知晓”,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较大差别。仅仅是知晓,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不符合本要件。


结 语

在公司担保交易中,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主体,至少需要完成两个法律行为,即内部的决议行为和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公司担保决议就成了连接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支点。在内部关系上,公司担保决议体现的是公司内部担保意思的形成。如此,《公司法》第16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其效力仅及于受该决议拘束的内部人,不能直接作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在外部关系上,公司担保决议决定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这既决定了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的效力评价应符合公司的意思——公司担保决议,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成了公司担保决议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唯一媒介,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应当合理审查公司担保决议。这也决定了,在即使不存在公司担保决议但仍可确定或者推定公司担保意思之时,公司无须提供公司担保决议,相对人也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在内外关系的交错上,公司担保决议本身即属《民法典》所称决议行为,自有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各种效力瑕疵,但这些瑕疵对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不发生影响。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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