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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相见 | 论人格的纯粹性——以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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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的纯粹性——以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为中心


作者:曹相见,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副教授。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第121-136页)。(责任编辑:苗炎、李书磊)

摘 要

在以往的论述中,人格与财产的关系缺乏清晰的格局,生命科技的发展又进一步模糊了二者的界限。但源自伦理学的人格具有纯粹性,其虽经由法律的形塑形成了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权利对象、权利基础四重内涵,但从未真正发生人格财产化现象。具体而言,人格权的性质与内容可以基于人格的道德性、精神性和社会性获得解释,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不属于人格权的内容,人格尊严虽然是财产权的价值来源但本身并非财产。从认识论上看,财产具有直观性,物上“人格”作为认识论上对象不可知的产物,是包含了经验等主体认识的“直观”,与本体论上的人的主体性并不矛盾,财产人格化也无从发生。物上“人格”具有形成交换价值、发挥促销价值和承载物质文化三种形态,这三种形态都发挥财产价值的形成功能。
关键词:人格;财产;人格财产化;财产人格化;物上“人格”
引 言
法学上的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无休止地消耗着人们的精力。罗马法经由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形成了人与物二分的概念体系。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则在确立人人平等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形成了人格与财产二分的原则。人格权理论的创设原以此种区分为前提,但由于同时以所有权为参照,人格权理论遗传了财产权的先天基因,没有形成独立的结构模式和泾渭分明的体系格局。其后果就是,20世纪以来,一方面,基于保护人的现实需要,人格权理论经由立法、司法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另一方面,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命科技的进步,人格与财产之间的界限似乎日渐模糊。为解释这一现象,人格物权、人格物、人格财产、人格权商品化等学说继起。
在此背景下,认为人格与财产“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呈交叉、融合之势的判断,逐渐成为有力的学说。进而言之,人格与财产发生了“人格财产化”“财产人格化”的双重变奏,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人格纪念物的损害赔偿为其著例。然而,此种见解不仅颠覆了人格与财产二分的原则,也突破了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图式,应对其予以特别警惕。事实上,即便人们对人格与财产的关系远未形成共识,只要我们足够重视法学体系的开放性,从规范内外寻找判断人格与财产的关系的依据,仍有可能对人格财产化、财产人格化作出科学解释,进而捍卫法学上的人格与财产二分,维系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与客体对立。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概念源自罗马法,但实际上,“人”才是继受自罗马法的概念,“人格”是在18世纪末时被创造出的名词。罗马法中虽然存在法律人与生物人的区分,但无论是Persona还是Caput,均指权利主体(即法律上的“人”),不涉及人格意义上的地位与资格,二者作为身份不平等的结果,与强调平等的人格概念截然不同。事实上,人格概念源自伦理学,是表征人神关系的“位格”概念世俗化的产物:基督教神学将生物人从世俗差序中解放出来,赋予这一上帝的创造物以平等,承认他们都具有自由意志。康德把人格概念引入哲学中。他认为,人只能作为目的存在,因为人有“人格”——作为内在的、绝对的价值的尊严。在康德的语境中,人格又被称为人性、理性或自由。他说:“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康德的人格理论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人格概念的起源表明,虽然罗马法中存在法律上的人的概念,且这一概念与后世的法律主体概念重合,但它并非人格伦理性的产物。事实上,法律主体在罗马法中的内涵也与其在现代法中的内涵大为不同。讲求平等、作为目的的伦理人格才是人格概念的源泉和基础。人格的目的性意味着对财产化、客体化人格的绝对排斥,本文将人格的此种特性称为“纯粹性”。相应地,财产因受认识的影响成为包含主观经验的“直观”,所谓物上“人格”也只能发挥财产的功能。考虑到人格概念的多义性,为明确人格与财产之间的关系的语境,维护人格的纯粹性,下文将分别论述人格概念的规范形塑、财产直观性的认识论依据以及物上“人格”的财产构成,以引起争鸣、就教于方家。

一、人格概念的规范形塑
在伦理学上,人格的纯粹性指其目的性。但法学上的人格因具有多义性,而被认为与财产发生了某种“纠缠”。那么,经由法学的规范形塑,人格形成了哪些内容?它真的丧失纯粹性了吗?
(一)权利主体与权利能力
在罗马法上,成为权利主体需要具备家父、自由民、罗马市民三重身份。此种基于身份的主体概念无法为人的不平等问题和团体人格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法国民法典》基于自然法理念实现了人人平等,但在团体的主体资格上裹足不前。这一使命最终由《德国民法典》完成。受康德学说影响,《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权利能力”概念,立法者认为:“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权利能力概念由此成为承载人格理性的工具,肩负着使每一个自然人都成为主体的重任。权利能力也因此具有固有性、平等性、不可放弃性和不可剥夺性。藉由权利能力概念的理性意蕴,人的理性而非自然法理性成为人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但权利能力概念更大的意义是为团体人格的独立铺平了道路,甚至可以说,如果团体人格没有出现,那么就没有必要发明“权利能力”概念。团体人格的出现要求创设新的概念,以使包含团体在内的所有“人”都能参与私法关系,权利能力概念就这样应运而生。在此,权利能力虽然以理性为基础,却使权利主体——法律上的人——成为一个形式上的概念,因为“这个形式上的‘人’的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伦理学上的‘人’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中,它只具有唯一的一个:权利能力”。权利主体由此超越肉身,成为无血无肉、被掏去五脏六腑、祛除喜怒哀乐的抽象的理性人。同时,权利能力概念完成实现人人平等、法人人格独立的使命后,就从民法的视野中悄然隐退了:凡权利主体均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俨然成了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
经由权利能力概念的形式化功能,权利主体与哲学上的主体达成了某种默契,即均指理性的意志或自由。在哲学上,主体被视为具有理性的人的意志,也可以说是一种自由。“意志被认为是一种按照对一定规律的表象自身规定行为的能力,只有在理性的东西中才能找到这种能力。”“就人们的意志来说,所有的人都把自己看作是自由的。”只是在黑格尔那里,主体指人身,此时,人格才与意志对应。在法学上,权利主体作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也是一种被规定的意志。因此齐特尔曼说,人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肉身则是与人格无关的附庸;穆勒也认为,法人概念是对法人意志的阐述,自然人则是带着身体累赘的“法人”。
在权利主体和权利能力的意义上,人格具有纯粹性无疑。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将权利主体与作为人格权对象的人格区别开来。在将人格权纳入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曾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生命、身体、健康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应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这种见解值得商榷。固然,人格利益与权利主体之间存在联系,但后者作为抽象的自由意志,强调对权利归属、法律关系得丧变更的意义,与强调不可侵性的前者截然不同。正因为如此,虽然物权包含了支配物的自由,我们却不认为物权与人格权之间有本质的联系。因此,在基尔克区分主体人格、对象人格之后,现代人格权的基本框架就建构起来了。
(二)作为权利对象的人格
现代法普遍认可权利对象意义上的人格,但在法哲学上,作为意志的主体不同于作为载体的人身,人们对人身及其精神能否被形塑为实证权利不无疑问。以康德、黑格尔的观点为例,虽然二者均认为人身具有自由属性,不可被侵害,但二者在人身能否作为主观权利上态度相反。在康德看来,人身乃是有理性的东西、目的性的存在、绝对的价值,因此只能作为天赋权利存在。包括萨维尼在内的许多近代民法学家也据此反对人格权为独立权利。黑格尔则严格区分“人格”与主体(人身),认为人身作为自然的实存、直接的定在,并不适合精神,为了成为精神合意的器官和显灵的工具,它必须被精神占有。他承认人格权的概念,只是认为其为“人格”的外部世界,因而本质上属于“物权”。
现代法在人格权理论上多援引康德法哲学,未留意到黑格尔关于人格权实证化的推断。本文认为,既然权利主体系抽象意志,则其与作为人格权对象的人身在生物学(自然实存)上的共存性,不应妨碍二者在规范建构上的异质性。就此而言,黑格尔关于人格权的判断更符合权利的结构。事实上,即便人格权主观权利论者并未对康德、萨维尼的命题提出有力的批驳,对人格的保护仍实现了从自然权利到主观权利的转变。这表明,人格权能否为主观权利不过是个观念问题。有人说,人们对人格权的普遍认可主要源于政治诉求的私法反映,而非权利学说的理论推演。但只要我们放弃关于权利客体的支配理论,把权利客体视为形成权利的义务人的行为,则人格权作为权利并不与其目的性矛盾。
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首先面临性质和内容上的诘难。就性质而言,一种流行的意见认为,人格权系防御权,无积极行使之权能,从而与既有权利体系不兼容。反对意见则认为,人格权具有积极行使之权能,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器官捐献、人体实验等均属此类权能的表现。本文认为,对权利是否具有积极性的判断,应基于对权利主体的观察,而非基于对权利对象的考量。就权利主体而言,凡能体现主体意志的权利均为具有积极性之权利,而主体不仅对财产享有支配的自由,对人身也享有维护、行动、发展的自由,二者均为积极权利。就权利对象而言,人格作为目的性的存在,并不具备被支配性,主体在人身上的自由须与人格的道德性、精神性和社会性相契合。
就内容而言,人格权上人格类型繁多,这些类型存在从客观向主观的过渡。但人格权上人格的根本特征在于“主客观一体性”:肉体与精神相依,行为与意志协同;自由不分人身与精神,生物型人格也包含尊严属性。这就彰显了人格权上人格的纯粹性。其后果就是,人格权仅受人格的道德性、精神性和社会性的影响,而不适用关于财产权的一般原则与规则。遗憾的是,现代人格权理论虽以人与物的二分为前提,却以所有权为模型,遗传了财产权的先天基因,从而缺乏独立的结构模式和体系格局。因此,在解释器官捐献、临床试验等现象时,认为相关行为是对人体的“积极利用”的主张十分流行。事实上,作为权利对象的人格的纯粹性完全可以从人格的道德性、精神性和社会性中获得合理解释。
其次,人格具有纯粹性这一命题还需要直面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问题。对此,笔者业已指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无法与人格标识的形成、变更同属一个权利对象,故其并非标表型人格权的内容,无伤人格的纯粹性。同时,从理论发展上看,虽然使用权为标表型人格权的权能仍为当前通说,但认为应将其涤除出去以纯化人格的主张越来越多。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一改先前的做法,删除了“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但书,另起了一条规定,即“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对此,孙宪忠教授认为:“这样就保障了人格权立法的人文主义思想基础,保障了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和宪法人格尊严原则的精神统一。”
其实,对人格的纯粹性的最大冲击来自所谓“人格物”“人格财产”(本文将它们统称为物上“人格”),在此,人格与财产似乎发生了规范意义上的交融。例如,美国学者简·拉丁认为:“从直觉上看,由于人与‘物’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总会有一些物成为人格财产。”“与人格关系越紧密,权利的保护力度就越强。”这一主张引起了财产法学界以及其他学科主流学者的热烈讨论。由于物上“人格”涉及认识论上的难题,后文将在财产直观性的认识论依据和物上“人格”的财产构成部分对其作专门讨论。
(三)作为权利基础的人格
在民法上,通说认为,人格具有三种内涵: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然而,这三种内涵无法形成伦理人格的逻辑闭环:既然权利主体是权利能力的结果,那么权利能力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人格权作为独立权利,它的价值来源又是什么?这些涉及权利能力、人格权背后的价值基础问题。对此,康德哲学其实已经给出了答案,即作为目的的理性、自由或尊严,黑格尔的人格概念更明示了人格作为权利基础的意义。但人格被引入民法后,关注这一概念的学者反而忽略了这一层内涵。
虽然《德国民法典》的出发点就是康德伦理学中的人的概念,但由于伦理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它必须穿上其他概念的外衣以遁入法律。最终,二战为它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实证主义法学在二战中的不光彩历史使得战后康德主义复兴。“二战刚刚结束,就出现了一大批倡导民主、人性以及人的尊严‘价值’的学术著作。这样,关于人的权利以及个人权利优先于社会利益的著述,一时不胜枚举。但是,这些著述却并没有简单地重新回到理性法学派以及自由主义思想家关于人的理论。相反,一些从道德的角度分析问题的法学家们常常依据宪法来解释民法。”《德国基本法》等主要宪法典把人格尊严规定为最高价值,即将其作为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在我国学界,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认为人格尊严是实证权利基础的主张渐呈“星火燎原”之势,这是法律上形式人格向伦理人格的回归。
认识到人格尊严的权利基础意义,可以帮助我们正确理解广义财产理论。作为一个源自法国法的概念,广义财产又被称为总体财产、概括财产,指一个人现在和将来拥有的、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财产。在广义财产的抽象整体内,持有人的全部权利与全部义务相互联系在一起,资产与负债相互联系在一起,资产是对负债的担保。对此,有学者认为,广义财产理论不仅巧妙地解释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而且若将此种解释扩张于政治、经济和家庭领域,使“人格”不仅具有财产、伦理属性,还具有社会政治属性,人格的本质也将由此得到充分展开:“当人格以其广阔的胸襟包容了‘人成其为人’所需之经济的、政治的、伦理的全部基本要素之后,各要素之间的交融或者转化,因其不会相悖于人格的本质,也就自然不会是一件不可理喻或者不可接受的事情。”
但很显然,广义财产理论把作为权利基础的人格尊严和作为权利内容的财产混为一谈,并使人格、财产浑然一体,不可高估其意义。对此,一些法国学者也批评道:“由于它想证明的东西太多,结果什么也解释不清。确实,把获取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归入总体财产之中,未免有些过分。”马俊驹教授则以容器与溶液的关系来解释作为权利基础的人格和作为权利内容的财产之间的区别:人格是财产的容器,财产则是人格容器中的溶液,对其的享有依赖人格的存在,但其决不可能构成人格“容器”的组成部分。可见,只要认识到权利基础意义上的人格系财产权等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广义财产理论的局限性就不言自明了,这一理论也无法对人格的纯粹性造成真正的冲击。

二、财产直观性的认识论依据
在法律上,一般而言,财产只有作为权利对象才有意义。但财产同时也是认识的对象,在认识的过程中,主体的主观经验难免会对认识产生某种影响,此即财产的直观性。此时,与其说发生了财产的人格化,毋宁说财产在认识论上与主体发生了关联。作为认识事物的必然结果,财产的直观性并不妨碍人格的纯粹性。
(一)认识对象与认识结果的区分
认识论是所有哲学都回避不了的问题,其复杂性非本文所能尽述。但就财产的直观性而言,我们只需回答对象能否被认识的问题即可。对此,康德哲学提供了很好的解答方案。在康德哲学出现之前,哲学上存在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对立,二者你方唱罢我登场,互不相让。理性主义者如笛卡尔、斯宾诺莎、莱布尼茨等认为,只有理性才能发现事物的本质,感觉和经验并不产生知识。与之相反,经验主义则主张,经验是知识的唯一来源,知识是从经验中抽象出来的,其代表人物有培根、洛克、休谟等。但康德提出了认识论上的革命性见解,成功调和了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之间的争论。
康德承认,一切知识都以经验开始。但康德并不是经验主义者,他说:“尽管我们的一切知识都以经验开始,它们却并不因此就都产生自经验。因为很可能即便我们的经验知识,也是由我们通过印象所接受的东西和我们自己的认识能力(通过仅仅由感性印象所诱发)从自己本身提供的东西的一个复合物;至于我们的这个附加,在长期的训练使我们注意到它并将它分离出来之前,我们还不会把它与那种基本材料区别开来。”在此,康德区分了作为认识结果的经验知识和作为认识对象的基本材料,即区分了关于对象的认识和对象本身(客体、物自身)。
接下来,康德批评了认为对象可知的传统进路,认为这一假定必须得到改变,只有这样,认识才会有进展:“迄今为止,人们假定,我们的一切知识都必须遵照对象;但是,关于对象先天地通过概念来澄清某种东西以扩展我们的知识的一切尝试,在这一预设下都归于失败了。因此,人们可以尝试一下,如果我们假定对象必须遵照我们的认识,我们在形而上学的任务中是否会有更好的进展。”虽然对象本身不可知,但可通过遵循对象性状的直观来获得知识。“如果直观必须遵照对象的性状,那么,我就看不出人们怎样才能先天地对对象有所知晓;但如果对象(作为感官的客体)必须遵照我们的直观能力的性状,那么,我就可以清楚地想象这种可能性。”
一言以蔽之,康德认为对象不可知,但认识主体可以借助感性获得关于对象的直观,通过直观形成知识。康德的认识论正视了理性和认识的局限性,揭示了认识主体与认识对象之间的关联路径:既然依认识论哲学,对象本身不可知,其只能通过直观的形式被呈现出来,那么作为认识对象的财产也不是财产本身,而是包含了主体感性的“直观”。直观中的主观因素不过是认识的发生机制,因此当然无从发生所谓客体主体化。所谓物上“人格”也不是财产向人格转化的体现,而是财产作为认识对象只能以直观的形式被呈现的结果。当然,直观作为认识的产物,是否受法律保护不可一概而论,下文将在物上“人格”的财产构成部分再叙。
在物上“人格”的规范形塑中,直观性内在地作为财产的一部分,与法律上的人格要素并不相同。较为特殊的是知识产权。受“作品体现人格”理念的影响,学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人格财产一体性。例如,谢怀栻先生认为,智力成果与电气等作为物理产物的无体财产、抵押权等作为权利的无形财产不同,它是人的大脑活动的直接产物,它既是思想,也是思想的表现。《著作权法》第10条也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当然,“作品体现人格”理念也可以在黑格尔法哲学中找到依据:“艺术作品乃是把思想在某种外界材料中塑形的形式,这种形式作为物是如此充分地表现了创造性个体的独特性,以至于它的仿制本质上是仿制者自身的精神和技术灵巧性的产物。”
但“作品体现人格”的理念本质是认为劳动过程可以决定权利对象的性质,即在劳动过程中,一旦有了智力上的投入,财产便兼有了人格要素。但事实上,任何劳动均有智力的成分,劳动过程决定权利对象的产生、消灭以及量上的增减,并由此影响权利的归属,但绝不影响权利的性质。“对法的规范功能而言,权利对象自身具有法律意义,产生对象的劳动过程没有意义。”因此,“作品体现人格”不过是对“作品源自人格”的误读,所谓知识产权人格财产一体说难以成立。
遗憾的是,在法学上,人们习惯将财产视为与主观无关的客观之物,从而将财产的直观性等同于财产的人格化。但事实上,财产从来就不具有客观性:满足人的需求是民法上的物的内在属性,财产的价值离不开人的评价。因此,我妻荣教授说:“与作为权利性主体的人不是生理学上的观念同样,作为权利的客体的物也不是物理学上的观念。因此,法律当然可以基于其理想,决定这一观念的内容。”财产的直观性也决定了损害具有“二重性”:损害兼具事实、法律的双重性质,前者表现为损害与客体的关联性、损害的客观性等,后者体现为损害对客体的远离性、损害的评价性等。
(二)本体论与认识论的关系
对财产直观性的理解还涉及哲学上的认识论与本体论的关系。我们对人格的纯粹性的强调意味着,从本体论的角度看,应否定人格的财产化、主体的客体化。在此,无论是认为民事权利必然包含物质内容和伦理内容的民事权利“二元性”理论,还是主张建构一个价值质引导下的兼顾人的生物质、精神质、社会质和历史质的整全的人的本质观的人体财产说,均经不起本体论的推敲,因为它们在侵蚀人的主体性。黑格尔虽然把人格权称为物权,但他同时强调,人身既不是他人的支配对象,也无法成为自己意志(人格)的支配对象,它不是与人格相对的外在之物:“外界活动包罗万象的总体性,即生命,不是同人格性相对的外在东西,因为人格性就是这一人格自身,它是直接的。出让或牺牲生命毋宁是这一反面,不是这个人格的定在。”因此,黑格尔把人格权称为物权,不是要否认人格权的自由属性,而是为了强调相对于人格,人身乃至生命具有外在性。
但问题在于,人们一般认为,西方哲学经历了从本体论到认识论再到语言哲学的转变,这是否意味着,对本体论下的人的主体性的坚持不再可能和必要,从而应将财产的直观性理解为客体的主体化、财产的人格化?本文对此持否定立场。关于西方哲学的转向,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解:一是从知识更新的角度,认为每一次转变都意味着后世哲学的进步;二是从知识构成的角度,把时间上的转变解释为研究重点的转移。其中,第一种理解最为流行。依其主张,人从抽象的理性行动者过渡到与外在世界紧密相连的具体人,意味着黑格尔哲学对康德哲学的胜利;后现代哲学对传统精神性主体的反叛则标志着古典哲学精神性主体的终结。这样,借由哲学的历史转向,主流学说击破了本体论及其主体性原则。
然而,在本体论和认识论之间做选择题的立场值得怀疑:一方面,本体论、认识论分属不同的问题域,不存在后者的发展否定前者的道理,而本体论的终极性、价值性也增加了否定的难度;另一方面,科学的进步从来不是简单的单向发展,毋宁是为解释新问题而产生新的分析框架,这是一种超越,但绝非全盘否定。因此,理论的转向很可能是研究重点转移或新的分析框架产生的结果。哲学研究总是存在逻辑循环,即本体论总是以某种认识论假设为前提,认识论又总是以某种本体论假设为前提。“有什么样的认识论就有什么样的本体论,而有什么样的本体论就有什么样的认识论。”因此,与其说哲学发展是否定式的单向进步,毋宁说其是研究重点和关注的问题的转向。转向的具体原因则与其他实证科学的发展有关。
正因为如此,考夫曼认为,哲学有三个基本领域:本体论、认识论和存在哲学。“每一个分支都有自己特殊的立场和对世界独特的见解,它们各自开辟了一个时代。”在此框架下,语言哲学为认识论所包含,存在哲学获得了独立的位置。在考夫曼看来,本体论关注存在而非意识,它建立于信赖之上,以客观现实性为导向;认识论则从怀疑入手,关注思维着的主体,是主观的意识哲学;存在哲学旨在追问人之此在的意义,它呼吁人们去抗拒那种在边缘状态下苦苦挣扎的非本真的冲动,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并实现自我。考夫曼同时强调,“没有一种思潮是纯而又纯的,但不同的时代强调的重点各异”。
既然存在哲学研究人生态度等问题,则其在实践上与宗教、审美等相关,而与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关系不大。因此,本体论和认识论才是分析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检验人格的纯粹性的合理框架。同时,基于本体论得出的命题不排斥认识论上的结论,反之亦然。申言之,人格的纯粹性与财产的直观性并行不悖,财产具有直观性无法否定人的主体性原则。就财产直观性的法律效果而言,它虽然融合了主体的主观经验,但实质上仍指向财产功能。

三、物上“人格”的财产构成
物上“人格”何以产生财产效果?下文将按照从一般到特殊的顺序,把物上“人格”的财产构成归纳为“形成交换价值”“发挥促销价值”以及“承载物质文化”三种类型。
(一)形成交换价值的物上“人格”
交换价值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法学上的财产、损害均以之为基础。在经济学上,价值理论是无法回避的核心内容。按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原理,商品是被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价值是商品中凝结的无差别人类劳动。商品首先作为使用价值存在,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但同时也体现为交换价值,交换价值反映各种使用价值之间可以相互交换的量的关系。不过,经济学上的使用价值只在与交换价值相关联时才有意义。因此,一般所说的商品价值其实就是商品的交换价值。
交换价值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一方面,从对象的角度看,商品由于能提供某种利益并具备某种用途,可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而被看作有价值的;另一方面,从主体的角度观察,人因对商品的某种偏好、兴趣和欲望创造了价值的标准和尺度。也就是说,在对象之于主体的角度,商品价值体现为用途,是一种客观价值,对应供给概念;在主体之于对象的角度,商品价值体现为主体的评价,是一种主观价值,在经济学上被称为效用,需求概念与其同类。古典经济学从客观价值的角度,强调生产要素是构成价值的唯一要素,但19世纪下半叶发生的边际革命颠覆了这一认识,只是存在不同的革命进路。激进者认为,价值体现为单个使用者的主观评价,与生产成本无关,从而可用买主、卖主的主观评价代替供给、需求的概念;稳健者则通过效用函数构导出了需求曲线,从而构建起了供给、需求一体的价值理论。历史地看,主客观一体的稳健主义价值理论获得了更多的支持。
交换价值的评价属性决定了法律财产的主观品格,这在汽车、房屋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就汽车而言,虽然运输、出行是它的基本功能,但人们往往也对它抱有生活审美上的期待,从而有一种“专属”的偏好。即便是未被使用过的新车,过户后也会因成为“二手车”而贬值。二是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人们对风险存在厌恶心理。因此,事故车会因存在隐藏瑕疵或致损风险引起市场上的消极评价,其交易价格往往低于正常价格。上述期待虽然叠加了主观评价,但由于这些评价最终将形成交换价值,学理上一般否认汽车的交易性贬值损失具有人格属性,而认为其本质上属于主观心理变化造成的对客观交易价值的现实损害,学者也多认可交易性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
关于房屋的情形同样如此。一旦房屋中发生了非正常死亡事件,虽然房屋结构本身并未遭受损害,但基于一般人对死亡的恐惧和忌讳心理,这类事件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加重居住人的心理负担。此种主观心理同样因将形成交换价值而属于财产范畴,“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而非源于主观感受”。
(二)发挥促销价值的物上“人格”
一般交易模型是买卖双方间的二元结构,但有第三方加入的三元结构也较为常见。就功能而言,第三方的加入可能发挥两种作用:一是增加交易机会,如中介、行纪等发挥的作用;二是发挥促销价值,如广告发挥的作用。在经济学上,促销属于营销的范畴。营销模式分为传统营销与关系营销:前者着眼于企业、产品和市场之间的三角关系;后者则强调企业、员工和顾客之间的三角关系,旨在形成、维持和增强客户关系,实现相关利益者的长期利益。促销本质上属于关系营销,但与作为由买方评价形成的交换价值的物上“人格”不同,发挥促销价值的物上“人格”可通过增加产品曝光度和消费者信任度的方式,发挥增加需求、扩大买方范围的营销作用。因为成功的营销不仅会使产品广为人知,也更容易使产品获得消费者的信赖,进而增加产品的品牌价值。
经由物上“人格”的促销即利用自然人形象的促销,也就是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流行的意见认为,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体现,或者说同时体现了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人格标志商业利用的法律需求,并不单纯是经济利益的保护,而且也涉及个人尊严的保护。或许可以说,这个问题处在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交汇地带,无法作纯粹财产权或者纯粹人格权的处理,因而必须考虑两者的相互关联和相互影响。”但事实上,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旨在利用自然人的形象进行促销、吸引消费者,并不构成人格权本身的商品化。“当它们被用于促销产品或服务时就构成角色促销,在此过程中并不需要角色的‘商品化’。”
应当指出,促销价值并不为自然人形象所独有。在个性化的人格形象之外,个性化的动物、物亦有其促销价值,物名权、物像权理论即为物上形象利用的产物。此外,地理标志、知名商标均有促销价值,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也往往作为商誉发挥促销价值。可见,促销价值作为一种财产价值,虽然尚未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可,但其正当性不仅普遍存在,而且早已有之。
(三)承载物质文化的物上“人格”
交换价值和促销价值均依赖开放市场。如果说基于开放市场形成的价值相对容易为财产法接纳,那么在开放市场之外,在对物的拥有过程中形成的“主观价值”则会令财产法感到陌生。这种“主观价值”正是人格财产说、人格物概念的重点。“人格物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这些都属于一种具有人格意义的因此在文化上无法或很难转让的物。可转让的只是这些物对于一般购买者的市场价值,无法转让的是同某个人、家庭、家族、民族甚或国家无法分离的那种主观感受的价值。”
此种物上“人格”也获得了立法的保护,但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虽规定物上“人格”受法律保护,但不言明其为何种价值。例如,《奥地利民法典》规定,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以刑法禁止的或恶意、恶毒的行为损害他人财产时,还应赔偿财产上特别偏爱意义上的价值。《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因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有财产上之损害者,得请求赔偿所失之利益。如损害系由刑法所禁止之行为,或者由恶意和恶毒之行为所致者,受害人尚得请求赔偿其对被损害财产特别偏爱意义上的价值。”二是明示其为精神价值。例如,《瑞士债务法》规定,主人或其近亲属对特定家养动物的情感价值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也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做法将物上“人格”界定为情感价值、精神利益,与财产人格化的主张不谋而合。
但将此种物上“人格”视为人格利益,只是基于“直觉视角”产生的误会。人格财产说的理论预设是:“人若要实现自我的全面发展——成为人——就需要对外在资源有所支配,财产权就是此种支配的必要保证。”这本来是没错的,但人对外在资源的支配不等于表现为人格与财产相交融的“意志具体化”。人格财产说虽然在我国产生了深远影响,但与本体论、认识论上的观察相悖,也忽视了法律的规范形塑。因此,有学者批评道,拉丁关于人格财产的理论阐述只是揭示了存在于个体与外在资源之间的“现象”,而对于财产如何转化为人格这一内部进程,“意志具体化”说没有作出任何说明。不能将“意志具体化”用于描述人类自由拥有物时发生的形而上事件的本质。
此外,人格财产理论还创造了“人格二分”难题。这一理论认为,在从可替代财产权过渡到人格财产权的过程中,人格发生了渐变。依这一理论,接近可替代财产权的权利中的人格可以被忽略,而接近人格财产权的权利中的人格则不能被忽视。“这并不是说,可替代财产权与人格之间没有关联,而仅仅是说,这种划分的正当性依赖关系的特征和关系的远近。因此,人格视角就形成了这样的权利等级制度:与人格越密切,权利保护就越严格。”但此种人格划分法存在双重困境:其一,从权利产生的角度看,“可替代财产权”与“人格财产权”均以“人格”为基础,难谓二者与人格的远近;其二,既然物上“人格”属于人格,为何可以因关系“远”而对其忽略不计?显然,拉丁的人格财产理论侵蚀了人格的目的性。
在拉丁提出人格财产理论之后,很多美国学者选择从物质文化学的角度展开对此种物上“人格”的解释,其中的代表人物是丹尼尔·米勒。米勒肯认人格与物之间的外在关联,在这一点上,他的观点与通过人格财产理论的直觉视角得出的结论相同。所不同的是,米勒拒绝承认物能发挥单独的、主观的、自治的价值。他认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外在关联的重要性,不在于人格的外部具体化,而在于自我建构中物所扮演的角色。“我们与物体的多样关系好比声纳,后者是对我们的当前状况、自我进化、未来发展指南的回应。”其结论就是,法律上从不存在对构成人格的个人财产的特殊保护,所谓人格财产其实是某种群体财产。对此,物质文化学提供了两个主要理由。
第一个理由基于禀赋效应和损失规避心理。禀赋效应又被称为“现状偏好”,指当人们拥有某物的时候,往往会赋予其更多的价值;损失规避心理则意味着,与获得的价值相比,失去的价值更容易被放大。也可以说,它们是“惯性原理”在人类行为和心理上的体现,本质上是一种占有渴望:当一个人未拥有某物时,这个人无论多么渴望得到该物,都能意识到自己的未拥有状态;一旦拥有,这个人就会特别喜爱该物同时夸大其价值,这种热情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归于平静;而一旦之后丧失了该物,这个人又会觉得未曾好好珍惜,从而夸大损失。基于禀赋效应,即便是对咖啡杯、巧克力这样的可替代财产,人们也存在习惯拥有、厌恶失去的心理。反过来说,无论损失规避的感觉多么强烈,这种感觉也仅仅是规避物质损失而非人格损失带来的不快。
第二个理由是基于外在物对人的不可或缺性。人类生活的丰富性离不开物质,人不可避免地要与外在物发生关联。但从认识论的角度上说,人与物之间的关联是单向度的,是人格会作用于外在物,而不是外在物融入人格。同样,在物质文化学上,人与战斗勋章或结婚戒指之间的特别关联,也只能是人作用于勋章或戒指的,而不能是后者作用于前者的。人格财产理论误会了人与物形成文化意义的互动过程。因此,法律保护物上“人格”,并不是为了保护所谓人格认同,而是为了通过财产规制的方式,保护依附在财产上的文化意义。财产法从不以人格保护之名去保护个人的人格认同,其保护的是对特殊群体而言容易失去或存在失去危险的文化意义。
不过,此种物上“人格”应否受法律的保护,与其不属于人格无甚关联。人的感情丰富多变、善恶兼备,法律从不保护觊觎他人财产或容貌的感情。同样,当某人因他人的气质、魅力而神魂颠倒乃至意志消沉时,这个人也无法要求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就自己所有的财产而言,基于社会心理的高度主观性,除非其已转化为交换价值(如可流通文物中的物质文化),原则上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仍有两种情形构成例外。首先,基于具有道德性的社会心理,其若同时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仍可能受法律的保护。例如,在房屋征收事项上,虽然原则上只需考虑市场价值,但征收主体并非完全不考虑被征收者的主观感受,比较法上日渐增多的加成补偿即为例证。有学者因而主张,应将普通人能接受的“主观价值”纳入公平市场价值的范围。
其次,物上“人格”还可能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具备可赔性。在侵权法上,主观过错的特殊性在于,一般过失情况下不受保护的损害,可能因行为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具备可赔性。例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具有一般过失的行为人仅需就信赖利益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还应赔偿相应的间接损失。又如,在讨论纯粹经济损失的时候,如果缺乏现行法上的依据,当行为人仅具有过失时,德国法院的做法是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但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的除外。英美法在这一点上的规定与其没有本质区别。应对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作相同的解释,所谓“精神损害”并非对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在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害的可赔性之扩张,这样处理也符合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结 语
认识是一个曲折的过程,其难度往往为人所低估。诚如萨维尼所言,概念体系在传承中获得发展,也可能在继受中产生错误。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有其哲学语境,在法学上亦引起了诸多争论,许多问题仍亟待整理、重塑和发掘,我们尤其有必要从法学和经济学等角度进行体系讨论。在我国,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尚未被夯实,《民法典》又使人格权独立成编,此种整理性的体系研究迫在眉睫。
本文可能的贡献在于,以法学体系的开放性为前提,围绕人格的多重语境,辨析了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捍卫了人格的纯粹性。本文认为,源自伦理学的人格概念经由法律的规范形塑,存在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权利基础、权利对象四重内涵。其中,权利能力作为理性的承载工具,形成了形式化的权利主体概念。作为权利基础的人格尊严虽然是财产权的价值来源,但本身并非财产。权利对象意义上的人格亦未丧失纯粹性:人格权的性质与内容完全可以基于人格的道德性、精神性和社会性获得解释,而不适用关于财产权的一般规则;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其实已不属于人格权的内容;物上“人格”也不是财产人格化的结果,其体现着财产的直观性,存在形成交换价值、发挥促销价值和承载物质文化三种财产功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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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相见 | 论人格的纯粹性——以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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