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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三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确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愿意赔偿,权利人可另案请求赔偿

孙 政 高云昊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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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规定,梁慧星老师在其《民法总论》中也称其为私权保护原则。


关于该条,需要说明以下三点:


1.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该条内容在草案中原为第9条,审议过程中,很多人提出,既然民事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个民事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凸显该理念,应将其前移,以充分体现权利本位、权利导向的立法宗旨。最终,该内容被前移至第3条。[1]


2.  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权利是已经定型的法,利益是还没有定型的。没有定型的利益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叫法益,一种叫非法益。本条规定为“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表述准确、逻辑清晰。当然,在现实中也有一部分利益处于较为模糊的状态,如“被遗忘权”,非属权利确定无疑,但其究竟属于法益还是属于非法益则存在争议。陈昶屹老师认为,在中国,“被遗忘权”应该还属于法益的状态,有可保护性,但还不是边界清晰的利益。[2]


3.  该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适用应该遵循以下规则:首先,基本原则为民法兜底条款,其他具体规则是具体体现。在个案中,具体规则应优先于基本原则而适用。其次,即使没有其他具体规则,但若能根据法律解释方法找出相关的法律规定适用,也不能适用该原则。因为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可确定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视为有成文的规定。最后,虽然根据法律解释方法能够推出案件的适用结果,但该结果可能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则需放弃法律解释方法推出的结果而适用原则。例如,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严格遵循该原则,则有可能导致一些法律上公平正义的违反。如违章建筑的出租,承租人是不是不需要偿付租金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但这需要我们在法律上找到合适的根据,这种根据之一就是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3]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2月20日,共有17659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部分)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17443篇,二审182篇,再审及其他34篇。初略估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为1.3%。经关键词筛选,涉合同4335篇,人身权利2226篇,人身损害赔偿2026篇,财产权1954篇等。判决方式17602篇,裁定方式57篇,判决占了绝大多数。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  

(2017)苏01民初2214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企业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法院生效判决需返还的土地,经执行确实无法返还的。权利人可放弃返还土地的主张,请求赔偿无法返还土地的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熟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绿野公司自健力宝南京金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金石公司)处受让158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1年12月19日取得涉案土地江宁国用(2002)第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江宁区国土局认为绿野公司《土地证》上的国有土地实际被湖熟街道修路及因登记重合被湖熟街道工业园区内多家企业占用,将绿野公司《土地证》予以注销。


绿野公司不服,2015年1月22日诉至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江宁区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江宁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江宁区国土局于2007年1月注销绿野公司《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绿野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遗漏上诉人变更诉请的重大事实。故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6600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查明绿野公司名下《土地证》所涉土地现状,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组织双方前往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土地范围内建有东西朝向两条水泥道路及部分绿化设施,由湖熟街道办事处所建。


后绿野公司于2015年9月将湖熟街道办事处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土地。该案审理中,湖熟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修建道路及绿化设施办理了合法手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10月,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判决湖熟街道办事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建造的位于绿野公司名下江宁国用(2006)第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范围内面积为9372.80平方米的道路及绿化设施,将对应土地返还给绿野公司。


判决生效后,绿野公司向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115执59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湖熟街道办事处实际无法返还以及绿野公司认可另案主张赔偿损失为由,终结执行。


2017年9月25日,绿野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熟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无法取得宁江国用(2006)第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范围内面积为9372.8平方米的土地的损失。


【裁判理由与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登记于绿野公司名下宁江2006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372.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原告,原告享有该项土地的合法权益。


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由被告湖熟街道办事处返还讼争土地,经执行被告表示无法返还,原告现放弃返还土地的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其无法返还土地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讼争土地的市场价值,经专业机构评估为9790.75万元,但该价值系在设定了规划容积率以及“五通一平”等条件的基础上所形成,故讼争土地的实际价值应低于评估价值,而被告主张讼争土地附近位置更好的基准地价也仅2900元/平方米,但基准地价只是政府的指导价格,讼争土地的实际价值应高于基准地价,在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讼争土地的实际价值之情形下,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以及案件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返还土地的损失6000万元。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6000万元。


文献参考 :

[1]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页。

[2] 宋韬:《“被遗忘权”能否进入民法典》,《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34期,第27页。

[3] 许中缘、王崇敏:《论民法典中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立法设计》,《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138页。


往期精彩:

民法总则第二条(调整对象)

民法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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