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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客人提供性服务不受法律保护,女技师提供性服务后被客户打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何保军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303号】【裁判要旨】何保军向客人提供288元沐足项目实质包含性服务,何保军对此不否认,故不能将沐足服务和性服务割裂开。不论该项服务是否公开,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活动。从事非法劳动受到暴力侵害,不属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工伤情形,故东莞社保局对此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何保军提出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法条链接】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保军,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机构代码: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冠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住所地:东莞市。

诉讼代表人:杨**,投资人。

上诉人何保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何保军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诉称其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推拿部员工,其在工作期间遭到客人暴力伤害,请求认定为工伤。何保军相继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就何保军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何保军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何保军被邹念伤害一案处于刑事诉讼阶段,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的通知。2015年3月23日,何保军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生效证明书》,东莞社保局遂恢复工伤认定。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确认案件事实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技师何保军,2013年9月8日21时许在为客人邹念沐足期间,与邹念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在此过程中邹念情绪激动用刀将何保军割伤,在何保军挣扎过程中,邹念再次持弹簧刀划了何保军的身体数刀,造成何保军全身多处受伤,后何保军被送至东华医院治疗。东莞社保局认为何保军本次事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何保军以及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何保军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起诉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何保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事故证人证言》、《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补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离职书》、《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工伤认定申请撤销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3月26日,何保军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13年9月8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的通知,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何保军及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何保军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何保军受伤经过是:在酒店咨客的介绍下,邹念选择了288元的沐足项目。沐足期间,女技师即本案何保军与邹念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时,何保军遭到了邹念的暴力伤害。同时,何保军在本案诉讼中表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提供288元沐足项目是公开的,包括性服务,何保军受伤是发生在提供性服务后聊家常时,沐足项目时间还没结束。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前提是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权益。何保军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务为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并非劳动法范畴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工作。故何保军本案中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何保军请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认定何保军所受伤害为工伤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何保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何保军承担。

一审宣判后,何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65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何保军的所受伤害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判令东莞社保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称,本案中何保军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责任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何保军受伤经过是:在酒店咨客的介绍下,邹念选择了288元的沐足项目,沐足期间,女技师即本案何保军与邹念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时,何保军遭到邹念的暴力伤害,同时,何保军在本案诉讼中表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提供288元沐足项目是公开的,包括性服务,何保军受伤是发生在提供性服务后聊家常时,项目时间还没有结束。《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前提是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权益,何保军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务为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并非劳动法范畴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工作。故何保军本案中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这里,一审法院很明显是自相矛盾,并且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何保军与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身东莞社保局是没有异议的,是确认的,这就证明何保军提供沐足服务本身不是违法的,而且何保军为有营业执照的沐足店提供正常的沐足就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何保军在东莞市的大环境影响涉黄就认定何保军的所提供沐足的行为都不合法,一审当中也不是何保军自称沐足包括性服务的,并不能因此证明何保军是明知违法还违法,这一点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肯定不会承认违法的,因为,提供沐足本来就是合法的,本案关键是,何保军受伤时仍然是在提供沐足服务而性服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受到的伤害,就凭这一点就是一定符合工伤的规定。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何保军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何保军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何保军受伤的事实过程是何保军系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技师,2013年9月8日21时许在为客人邹念沐足期间,与邹念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在此过程中邹念情绪激动用刀将何保军割伤,在何保军挣扎过程中,邹念再次持弹簧刀划了何的身体数刀,造成何保军全身多处受伤,后何保军被送至东华医院治疗。在一审过程中何保军说明提供的沐足服务并不是单纯的沐足服务,是包括性服务的,且在上诉状中也对此确认。东莞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基于劳动关系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本案中何保军从事的“沐足工作”,实质是打着沐足的招牌而变向的提供性服务,这是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行为,有违法律公序良俗的原则。另,不能将何保军提供的性服务割裂来看,何保军提供的服务是288元的完整的服务过程,虽然何保军主张是在性关系结束后上诉人受到暴力侵害,但不能将此过程机械割裂,单纯认为其停止性关系时就是在从事合法工作。综上,何保军从事的“沐足工作”并非劳动法所保护的合法工作,其在此过程中受到暴力侵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何保军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查,何保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东莞社保局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何保军向客人提供288元沐足项目实质包含性服务,何保军对此不否认,故不能将沐足服务和性服务割裂开。不论该项服务是否公开,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活动。从事非法劳动受到暴力侵害,不属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工伤情形,故东莞社保局对此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何保军提出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何保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保军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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