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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析 | 网络时代,被恶意“社死”该如何维权?

崔俊蓉 彭吉 中联重庆 2023-08-26




近年来,一言不合就通过网络平台对他人进行“社死”的事件频有出现,作为绝大多数线上吃瓜群众,事实上很难在第一时间通过相对理性的思维去甄别内容真伪,而作为网络举报一方往往会因其“弱势”地位而获得天然的同情与支持,即使最终司法机构对客观事实进行了调查与认定,但被“社死”一方往往因铺天盖地的网络谩骂而形成不可逆的永久性名誉伤害。近期,团队所代理的一件保险公司高管被网络“社死”案件终于取得二审法院的最终判决,认定被告在抖音、微信等网络平台所发布的内容构成了对我方当事人名誉的侵权,要求其删除全部平台视频内容,并依法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件尽管最终的结果是令人欣喜的,但其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可谓是经历了九九八十一难!



案件背景


保险公司某前员工(下称“侵权人”)通过其个人账号在抖音、微信、快手等多个网络平台发布“举报”视频,在其发布的视频中除了涉及保险公司本身业务规则外,还存在大量对我方当事人个人行为的评价,包括“以权谋色”、“性骚扰”、“贪赃枉法”等。此后,侵权人通过拉微信维权群、联系网络大V、线上自媒体宣传等方式进行扩散传播,前期部分视频点赞量与转发量均过万,甚至在一段时期相关内容登上了微博热搜(本地榜)前几名,给我方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与伤害,客观上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社死”的局面。



现实障碍


障碍一:下架视频

在网络侵权事件发生后,为了最大程度避免其不实言论造成的负面影响,被侵权人往往选择立即联系网络平台删除相关内容并阻断传播途径,但由于阻碍视频内容传播的方式十分有限且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因而客观上很难在第一时间下架全部视频内容。

障碍二:司法取证

在传统的取证方式中,公证无疑是最被认可的证据固定方式,而在本案中我们也的确在第一时间联系公证处对线上视频进行了依法公证。但随事件的不断发酵,公证取证方式的弊端也显现出来,一方面公证方式成本较高,对于侵权人隔三差五发出的视频,不太可能每天都委托公证处进行专项取证;另一方面线上取证效率要求极高,点赞量高的视频随时存在主动或被动删除的可能,通过公证的方式根本来不及对“热点”视频进行取证。

障碍三:法律维权

现实中法律维权的方式通常包括行政、民事、刑事几个核心程序,但法律维权程序相对来讲比较繁琐且调查周期长,因此通常很难及时给予被侵权人法律层面的保护。另外,在各个法律程序启动的过程中,会涉及管辖地、管辖机构、侵权证据等一系列麻烦的问题,在无专业律师协助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需要走好一段“弯路”才能步入正轨。



代理思路


思路一:发送律师函告知网络平台侵权事宜

通过直接向网络平台寄送律师函并进行实名举报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部分视频的传播(比如存在违反网络平台内容规则的部分视频),网络平台本身拥有一套完整的视频监管流程,如其发现平台存在违规视频,则相关视频可能会被第一时间下架。事实上,在我们前期投诉后,侵权人所发布的几个“热点“视频(比如打了马赛克的所谓性骚扰视频)因违反平台视频规则被及时下架,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相应负面影响。

思路二:通过线上取证平台进行证据固定

在本案取证过程中,我们除前期委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取证外,剩余视频均通过第三方APP进行操作(可信时间戳·权利卫士)。该平台通过时间戳等一系列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取证存证的高效性与低成本性目的,实践中其证据效力大部分也可以得到司法机构的认可。

思路三:依法寻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在未正式进入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前,我们先行向侵权人与当事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了反映,其目的是通过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处理思路,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初步调查,达到警示目的,阻止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亦避免不良影响无限扩大。

思路四:优先启动最为严厉的刑事追责程序

由于本次案件侵权人所发布的视频传播较广,客观上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因此在综合考量后,我们决定优先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尽管最终人民法院并没有按照刑事方式给予侵权人处罚,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客观上给予了侵权人行为层面警示,侵权人后期所发布的视频也未再指名道姓,事实上实现了法律程序维权的初步目的。



要点建议


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因案件实际情况的不同而出现差异化的应对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法律手段,均离不开网络侵权证据的固定,因而我们在此针对线上取存证的问题作如下详细介绍与深入分析:

第三方存证与公证

网络第三方存证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固化和保全的手段,经查询有关判例发现,所涉及的证据效力已经普遍取得了司法认可,但网络第三方存证技术与传统证据公证是否完全不存在差异,仍需我们在选择时审慎考量。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通过仔细对比不难发现,第三方存证下的电子证据效力相比之公证下的电子证据效力在司法认定规则上实质是存在较大差异的:

其一,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对于公证证据,司法“应当”确认证据有效性;而针对第三方存证的电子证据效力,法院仅需“可以”确认即可,即意味着有一定的选择空间。

其二,对于公正证据的反驳需要满足“足以推翻”的程度,否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反观第三方存证的证据只需达到“足以反驳”的程度,司法即可反驳。换而言之,前者需明确证实相反事实的成立,而后者仅需将待证事实陷入暂无法准确判断真实性的状态即可。

第三方存证有效性认定标准

法律并未赋予第三方存证电子证据与公证电子证据同等的效力,而对于第三方存证电子证据,法院仍需按照一定标准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而经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法院对于第三方存证电子证据的审查主要还是围绕存证技术的可靠性所展开,即主要集中于存证平台运营主体的情况(如平台资质自信情况、存证平台的中立性);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如人工录屏模式下的清洁性审查、自动化取证/远程取证模式下的清洁性审查);存证的完整性、可靠性。因此,存证平台的运营主体、技术原理、当事人的取证操作等因素都可能会对第三方存证电子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

第三方存证技术的价值与风险

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出现极大降低了当事人的取证成本,同时也为证据的固定极大的提升效率以此有效避免侵权人删除侵权信息后导致维权不能的风险,充分彰显了在网络时代法律与技术融合后,维权方式的多元化与科技性,现已经大量运用在线上平台的各类侵权纠纷中,也逐步受到越来越多法院的认可。但由于现目前网络平台存证的技术原理不尽相同,相关审查规则尚在完善之中,就目前的司法裁判规则而言,第三方电子证据存证技术仍存在受到司法质疑的可能性风险,需要提前对存证平台的运营模式、技术原理、操作要点等进行充分了解,提高取证有效性,尽可能规避因核心证据缺失所带来的败诉风险。




本文作者


崔俊蓉

高级合伙人

中联重庆办公室网络与数据专业委员会高级顾问。执业领域主要在网络与科技法律服务、公司收并购与法人治理、投融资领域非诉及诉讼纠纷的调处与解决,擅长房地产领域,如旅游地产、商业地产以及PPP模式下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等。




彭吉

合伙人

中联重庆办公室网络与数据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领域主要集中在网络安全与隐私保护、网络与数据法律实务、公司股权及企业法人治理、企业投融资及并购、人力资源管理与劳动争议解决、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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