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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宪法讨论中邓小平表现出优秀的法治素养

韩震武 导盲犬C
2024-09-22

法学学术前沿:郝铁川 | 邓小平同志的法律素养

许崇德教授垂暮之年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披露了鲜为人知的国家领导人在1954 年宪法起草会议上的一些发言材料,使我们得以看到他们的法律素养。给我印象很深的是邓小平的言论,举例如下:

一、建议把“‘全体人民’改写为 ‘全体公民’”

1954 年5 月27 日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讨论关于公民概念问题时,李维汉说:“宪法中的公民,包括所有中国国籍的人在内。”邓小平说:“把‘全体人民’改写为‘全体公民’为好。”刘少奇说:“这里的公民包括过去的所谓‘人民’和‘国民’在内。地主阶级分子也是公民,不过是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如果只写人民,就不能包括‘国民’那一部分人了。”(《宪法史》上册,第124 页)

 1950 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规定》明确指出:土地改革完成后,地主、富农只要服从法令,努力劳动,没有任何反动行为,连续五年以上者,经批准后,可以改变其地主富农成分为劳动者的成分。原来解放区的富农在土改完成后合于上述条件满三者,亦可改变原成分。土改是1950 年开始的,到1954 年宪法公布时,原来的地主富农分子已大体可以改变为劳动者成分。因此,邓小平建议把“‘全体人民’改写为‘全体公民’”也是有现实依据的。遗憾的是,由于后来阶级斗争扩大化思维的增长,地主富农没有如期摘帽。

二、邓小平坚持单一制国家结构中的 “自治权”须受宪法、法律约束,法无授权不得行。
邓小平说:“宪法上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的权利,不能设想在宪法之外还可以做别的事情。要求脱离中国,加入别的国家,那不行;要求特殊,独立起来,也不行。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权利,是充分保障的。如果现在规定得还不够完备,将来还可以补充,但也要由法律来补充。”陈云也表示了同样的观点:“自治权是有的,但也有限制,需要在宪法里规定。例如内蒙古有自治权,但如果满洲里的关税、境内的森林、铁路,都归内蒙古,全国就不好办了。有自治权,也要服从总的东西。”‍
三、邓小平认为被告的辩护权是一项庄严的权利。
1954 年5 月29 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在讨论草案第69 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辩护权”时,有人主张将“被告人有辩护权” 改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陈叔通说:“我主张保持原文。苏联写的是‘被告有权获得辩护’,上面还有‘保护’二字。我们条件不够,没有律师,还是维持原文好。”刘少奇说:“他说他不会讲话,到了法院里说不清楚,要求法院里找个人能把他要说的话说清楚。是不是给他找?不一定有律师。”邓小平说:“照原文,好像我们的被告现在才有辩护权。写‘有权获得辩护’比较庄严些。”刘少奇又说:“困难是有的,但不能有困难,这项权利就不要了。宪草要公布,全世界都可看到,写‘有权获得辩护’ 比较好些。叔老怎么样?”陈叔通答:“我并不反对这样写,就怕做不到。”邓小平接着说:“找律师找不到,但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找别人替他辩护,也可以让法院找人给他帮忙,不一定非找律师。”讨论结果,大家同意写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宪法史》上册第 128、129 页)
陈叔通把辩护权理解为找律师来行使,邓小平认为辩护权是一项庄严的权利,既可委托律师,也可自己或请他人来行使。现代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之一是辩护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行使。最近,陈光中、樊崇义等教授都撰文指出,当前我国刑事辩护有三大问题:
一是刑辩不到位,尚有 50% 至70% 的刑事审判辩护律师缺位;
二是到位的刑辩尚未达到实质化,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均残缺不全;
三是法律援助工作还处在艰难的推进中,缺人、缺钱、缺经验,无效辩护制度尚未确立。
四、邓小平主张“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拘留”要注意“保障人权”,这与革命时期的群众运动做法不同。
1954 年5 月29 日起草委员会在讨论到宪法草案第8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或检察长的许可,不受逮捕。在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拘留,至迟要在三日内得到批准,否则被拘留的人应得到释放”时,黄炎培觉得“三日”太长了,问:“规定三天的期限,在别的国家宪法中有没有先例?”邓小平说:“阿尔巴尼亚就是我们的先例。匈牙利规定的期限还长点,是五天。我们规定三天,对于保障人权来说是严格的。” 《(宪法史》上册第 131、132 页)
小平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与“保障人权”问题相联系,非常可贵,因为直到 1978 年,我们的报纸还在批“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上个世纪90 年代“人权” 禁区才被打破。邓小平还实事求是地指出,过去革命的群众运动主要不靠法治,那是革命的需要。现在处于正常的和平建设年代,不能不注意严格保障人权。
五、邓小平认为要提醒国家工作人员注意,如果侵害公民权利,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954 年5 月起草委员会在讨论到宪法草案第88 条关于公民的控诉权时,陈叔通认为可以删去该条第二句“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理由是有了公民控诉,总会有判决的。田家英对此不同意:“其实保留这一句有什么坏处?有了这一句反倒警惕了人。” 邓小平支持田家英的意见:“保留这一句好。”于是就这样定了。(《宪法史》上册第 132 页)
小平在同时期一次讲话中明确指出,中国共产党执政以后,最有资格、最有能力犯大错误的就是我们党,因此一定要加强对党的纪律监督、社会监督、法律监督等。尽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法律重点约束掌握公权力的人。“法治重点约束公权力”这一观点到了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出现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中。
小平退休过程
六、邓小平指出要区分“单位犯罪”和 “个人犯罪”。
在1954 年宪法起草过程中,黄炎培曾问:“副总理犯了法,怎么办?”小平说:“副总理犯了法,总检察长可以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逮捕不逮捕也取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刘少奇说:“例如一个副总理打死了人,常委会可以免掉他的职,然后再按普通公民处理。”邓小平说:“副总理犯罪可以有两种:一种是职务内的罪,一种是个人的罪。属于个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按普通公民处理,不能说是副总理犯了罪。” 《(宪法史》上册第 238 页)
小平说这段话的时候,我国还没有刑法,但他却能明确地区分两种犯罪: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这说明他的法学功力是比较深的。
原载《法治日报》2014年,后收入郝铁川《法治随想录——法治如何变革中国》,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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