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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违反部门规章,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理由?

儒者如墨 儒者如墨 2021-11-09

文|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唇枪舌剑,就合同解除事宜,争执不下。法官悠然,法庭得先审查合同效力的,或许涉无效的,即便双方都认定有效。

个案中的合同效力,有时着实扑朔迷离,尤其关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而区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角度并不常见,尤其是因违反部门规章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决思路。

法律适用条款推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以《经济适用房不得出租获利,首例法院判决租金收益》为例

虽然《经适房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关于经适房出租的限制性规定亦非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

但是,经适房建设是国家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民生举措,其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特定困难人群的居住权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祁某的行为违反经适房管理规定及其在经适房买卖合同中所作的承诺,系利用公共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同理,(2016)沪0117民初20402号案。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并非单位租赁房、公共租赁房的保障对象,其对外转租的行为亦属于获取租金收益的纯商业行为,与公共租赁房和单位租赁房的民生保障目的相悖,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二、违规亦无效,最高院裁决两起金融领域代持股合同无效

公众号法务部《违规也无效,最高院接连裁决两起金融领域代持股合同无效丨经典案例》。

该文以最高法院两则案例为契点,(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和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即违反部门规章等金融监管规定的合同也会被认定无效的司法观点。

查阅二则案例裁判文书,均是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作出,一则是指定江苏高院再审(裁定日期:2018年3月21日),另一则是发回福建高院重审(裁定日期:2018年3月4日)。二案承办法官中均有虞政平和毛宜全法官。

(一)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

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二)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该案中,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后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问题,法院观点颇有意思。

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

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

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上诉两个案件的观点中,即在未直接违背法律但违反规章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的逻辑处理问题。

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中已提到该类问题的处理角度:

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三、延伸题问:会议纪要能够成为裁判依据?

个案诉讼中,列举一些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讲话纪要或会议纪要,以便支持己方观点,或让己方观点更易理解。

诉讼思路的寻求、具体诉请的设计,有时依托于某些讲话或纪要的“灵感”;但裁决时,一般仍需要依托于具体的法条。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为例,该纪要能否作为裁判依据?

(2017)最高法民申261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的相关处理原则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并无不当。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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