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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与内心确信

2016-07-24 唐海锋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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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唐海锋,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法务之家版权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一、“自由心证”以及“内心确信”

域外的“自由心证”,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强调审判人员的主观认知,不强调得出结果的认知路径以及相关证据规则,仅要求法官根据自己的内心良知作出最终判断。

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可以一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脉络,我国的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某种程度上也受到了“自由心证”思想的影响,要求审判人员从内心达成确信,但所谓的“内心确信”并无实质可供操作的定义,且仍然以证据链条本身为基础,相关详细规定也都是就证据主体本身所制定。

可以看出我们的“内心确信”仍然依托一定的证据的规则,不同于“自由心证”,其可供审判人员适用的自由度较小。

二、存在的问题

实务中,常见相关案例,犯罪嫌疑人有详细的自由供述,而其他据以定罪的证据较少,如果缺失嫌疑人的相关供述,则整案证据链条完全瘫痪。尤其是历史长久的积案,相关证据由于条件所限,基本完全缺失,相当于仅有嫌疑人的详细供述,在认定只有嫌疑人供述的话,根据刑诉法五十三条规定来看,显然无法认定犯罪。相反,实务中也有相关案例,大量侧面证据从常理认知上已足够形成内心确信,但由于缺乏嫌疑人直接供述,根据证据规则形不成形式上的证据链条,也往往认定嫌疑人无罪。甚至可以认为,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提及的“内心确信”在实务中与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二项存在冲突,或是一定程度上被其大大削弱限制了。

在我们适用刑法以及刑诉法的时候,其实已或多或少的介入了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不只是审判阶段,包括:(1)查证案件事实的取证阶段,介入侦查人员的主观认知后已不可避免的与事实存在偏差,包括仅部分还原事实,或是还原事实偏离,可能还掺杂着客观不能的情况;(2)是在证据链条的结合推论中,也或多或少介入主观认知推定,此时的主观认知积极合理运用的话能够起到修正取证偏差或是取证不能的作用;(3)三是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主观认知也或多或少对裁量存在影响。

现实是我们怎么处理“内心确信”以及证据链条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司法人员是否有能力、有信心去根据嫌疑人的自由供述进行详细探究,或是是否愿意对纷繁庞杂的旁证进行仔细的研读,以形成内心的确信。嫌疑人的自由供述或是纷繁的旁证已经足够可能提供信息来源,“内心确信”形成的难点也往往是主观上主动对既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提升,否则,仅需不断的修正证据链条就够了。

三、可能的情况

现实的情况是审判人员或是司法人员并不愿意过多的引用所谓的“内心确信”,而不是理论所担心的扩大运用的倾向。我们仍然机械地强调证据链条在形式上的连接完整以构成整个事件的拼图。尤其是在大谈司法责任制的当今,司法责任制的内涵并不明晰,也缺乏认定司法人员主观过失的认定标准,司法责任制往往在约束司法人员合法合理行使职权的同时也约束住了司法人员主动根据相关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的能力和意愿。

“自由心证”也好,“内心确信”也罢,在我们适用刑法、刑诉法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在囿于客观情况,并结合法律成本、效率和最终的结果正义的情况下,鼓励司法人员去适用内心确信,并作合理的制度安排,不失为一种综合权衡下的最优选择,尤其是在相关证据规则不断完善条框逐渐严密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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