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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仍无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编者注:

        上一篇《最高法院|技术方案商业上获得成功=有“创造性”?》,最高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的第12728号决定,撤销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判决,并责令专利复审委重新审查“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专利权的有效性,鉴于证据问题,该专利维护有效。谁知好景不长,2013年11月29日,该专利再次被提无效,专利复审委、北京知产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6年6月28日再次判定该专利无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93号

 

原告胡颖,女。

委托代理人王正茂,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无锡贝尔森影像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团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顾爱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胡颖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上个无效决定为第12728号),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无锡贝尔森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贝尔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力、朱明雅,第三人贝尔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贝尔森公司就胡颖所拥有的名称为“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的第20042001233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贝尔森公司提交了证据1-5,其均为专利文献,胡颖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探测元件类型不同;(2)固定连接的具体方式不同;(3)监测部位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公开了探测元件采用阴道内超声换能器,且用于监测子宫及对子宫内进行处置,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1)和(3)。由于证据1和2均用于妇科部位的可视监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解决子宫内状况的可视监测时,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探测元件更换为更常用于子宫内监测的B超探头,而且,所述B超探头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引入区别(1)和(3)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

 

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扩阴器与探测头固定连接的基础上,当将证据1中的探测元件更换为B超探头,同样也需要将B超探头与扩阴器固定连接,而由于B超探头本身具有不需要机械调焦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固定B超探头时,自然不会选择证据1中所使用的、令视频照相单元移动以调焦的固定连接方式,而会选择现有技术中更简单的固定连接B超探头的方式,例如卡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凸起和槽配合卡接的连接方式,本身就具有不需要额外的零部件、一般可以重复安装、结构紧凑等特点,因此将这种连接方式应用于B超探头和阴道窥器的连接,由于其不需要其他额外零件,则可预期其不会造成额外零件的污染,由于其结构紧凑,则可预期其所占空间较小,这些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卡接本身结构可以预期的,都是卡接结构本身所带来的效果。另外,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具体限定B超探头与阴道窥器的哪个部分卡接,而在针对子宫所进行的手术中,自然是要求尽可能多地探查到子宫内的情况,或者是尽可能多地探查需要处置的子宫某些具体部位的情况,此时,将B超探头设置在合适探测到子宫内情况的位置,是需要根据医务人员使用情况来进行调整的,例如本专利就给出了将B超探头设置在前页、后页的内外侧的不同设置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要将B超探头和阴道窥器卡接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置B超探头的卡接位置。因此,将凸起和槽配合卡接的结构应用于B超探头和阴道窥器的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B超探头固定在阴道窥器上的具体位置,即分别在前页外侧、前页内侧、后页内侧和后页外侧。医生针对患者个体的情况选择用于诊断或治疗的具体成像实施方案是本领域的惯常和必然的做法,因此根据患者的情况选择将内窥装置固定在阴道窥器的具体适合的固定部位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胡颖所声称的上述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胡颖诉称:

 

一、原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动机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被诉决定将证据1认定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有误。

 

二、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并不能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6所限定的B超探头固定在阴道窥器的四个位置上,能够实现节省手术空间的技术效果,即便该技术效果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其也是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出,故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6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贝尔森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专利权人为胡颖(即本案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包括现有的B型超声仪(1),其特征在于:该B型超声仪的探头(2)与阴道窥器(3)卡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负压吸引器,该负压吸引器的电机(6)和泵(7)分别固定连接在主机(4)内部,该主机(4)的前表面内部活动连接负压吸引器的吸液瓶(5),该负压吸引器的仪表(8)固定连接在主机(4)的表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其特征在于:阴道窥器(3)的前页(31)外侧与B超探头(2)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其特征在于:阴道窥器(3)的前页(31)内侧与B超探头(2)固定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其特征在于:阴道窥器(3)的后页(32)内侧与B超探头(2)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其特征在于:阴道窥器(3)的后页(32)外侧与B超探头(2)固定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属于一种B型超声监测仪,尤其是指用于女性计划生育手术、人工流产术、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的B型超声监测仪。长期以来这种手术不能在直视下进行,完全靠操作医生的手感。宫内窥镜式手术监测仪已经出现,但在使用中仍有较大的不足:镜头容易在术中被污染而影响视野的观察,其次是成本较高,会增加医院和患者的负担。本实用新型能解决目前女性计划生育手术不能在直视下进行、容易发生意外的问题,其能提高女性计划生育手术成功率,大大减少手术可能出现的误操作,同时也是一种价格便宜、成本较低、使用方便的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

 

本专利的实施例1的具体实施方式如下:包括现有的B型超声仪1,阴道窥器3的前页31外侧开有槽,相应的B超探头2上设有与该槽配合的凸出,将该探头2固定卡在该槽内,探头2采用广角辐射B型超声探头。

 

针对本专利,贝尔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针对权利要求1的而言,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评价其创造性。同时,贝尔森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公开日为1992年9月1日、公开号为US5143054A的美国专利文献。

 

1、其公开了一种宫颈视频摄影机(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6-8行、第3页第4-24行、附图1、4),特别是一种带有可拆卸照相单元,可用选定的特定波长的光检查宫颈或其他身体腔道并对病变部位进行处理。

 

2、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宫颈视频摄影机V,安装在窥器S上。在使用时,窥器插入阴道中。该窥器包括一个下页10和一个上页14,视频摄影机V包括一个装在下页10的视频摄像单元32,视频摄像单元32包括照相机、光纤及光传输系统。纵向导引组件34固定在下页10上,结合附图4可以看出,该视频摄像单元32通过纵向导向件34固接于下页10。

 

3、其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现在常用阴道镜对宫颈癌及病毒感染进行检查。该装置是一种放在病人身旁的双筒显微镜。做这样的检查时,需要先放置一个阴道窥器。有些装置具有照相机固定装置,以获取静态摄像。由于体积大且较重,所以阴道镜很难使用。所有这些装置都没有能够改善癌症检出率并进行早期治疗的。本设计的这个非常简单却非常有用的宫颈视频窥镜,可以让医生检查宫颈及阴道癌变会其他异常。并且,由于照相机单元体积非常小,因此,在照相机单元与窥器页片之间尚有足够的空间,供插入镊子或其他需要使用的器械。”

 

证据2:公开日为2000年8月23日、公开号为CN1264280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了一种用于子宫内、宫颈和输卵管处置的实时阴道内超声检查引导和监测的设备系统和方法(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6页第10行至第7页第1行、第8页第1行至第10页第14行、附图1-3),并具体公开了上述处置包括但不限于:(i)为了诊断和/或治疗目的而刮除或排空子宫腔,……。该设备包括一个阴道内超声换能器10,一个宫颈夹持器14和一个用于将阴道内超声换能器10连接到宫颈夹持器14上的连接器12。最好,阴道内超声换能器10具有直径很小的特点,从而可把换能器10和宫颈夹持器14同时插入患者阴道内。当采用根据本发明的设备时,最好由外科医生较弱的那只手把持宫颈夹持器和阴道内超声换能器,从而能够空出外科医生较强壮的那只手来进行外科处置。

 

证据5: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CN1377245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涉及一种用于指引和监控子宫内的、宫颈的、输卵管的手术作业的装置,其中(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8页第20-22行、附图2A-3)可采用夹紧的方法或使一个U形钩环33滑入宫颈支持件22上形成的槽37内实现连接,即U形钩环33作为凸起卡接在槽37内。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6月1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胡颖在口审过程中认可贝尔森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三个区别,并认为卡接是现有技术,但用于本领域不是惯用手段。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胡颖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中(简称第8号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本专利与附件2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与被诉决定认定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基本一致。其认为:“附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由于附件2和4均用于妇科部位的可视监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解决子宫内状况的可视监测时,有动机将附件2中的探测元件更换为更常用于子宫内监测的B超探头,而且,所述B超探头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引入区别技术特征(1)和(3)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区别技术特征(2)所涉“卡接”的具体含义、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查明,并结合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在技术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再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胡颖明确表示:1、对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3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2、认可本专利能够实现节省手术空间的技术效果在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并未记载。3、仅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3-6具备创造性,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5、第8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没有动机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第三人作为请求人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主张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根据“请求原则”,被告将其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妥。其次,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其通常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具体到本案,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所涉技术领域是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用的B型超声监测仪,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目前女性计划生育手术不能在直视下进行、容易发生意外的问题。证据1所涉技术领域是宫颈视频摄影机,特别是一种带有可拆卸照相单元,可用选定的特定波长的光检查宫颈或身体腔道并对病变部位进行处理。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另外,证据1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视频录影等设备观察宫颈的病变,从而提高癌症检出率并进行早期治疗。可见,证据1和本专利都是为了提高妇科疾病监测和治疗的可视性,故证据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接近,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因此,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虽主张其没有动机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但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前述动机,并不影响被告对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客观认定,亦不影响被告基于此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无效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均认可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即:(1)探测元件类型不同;(2)固定连接的具体方式不同;(3)监测部位不同。

 

第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3)

 

B超监测是妇科检查中最为常用的检测方法,尤其是用于检测子宫内的状况。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2公开了探测元件采用阴道内超声换能器,且用于监测子宫及对子宫内进行处置,故其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由于证据1、2均系用于妇科部位的可视监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解决子宫内状况的可视监测时,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探测元件更换为更常用于子宫内监测的B超探头,而且,所述B超探头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引入区别技术特征(1)和(3)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

 

第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对于卡接而言,系我们日常生产、生活中现有固定连接方式中的常规方式,其通常是靠凸起和凹陷部分的配合实现连接。由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知,其U形钩环作为凸起卡接在槽内,即其采用的亦系卡接的结构,且原告在无效程序中亦认可卡接系现有技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将卡接的方式应用于B超探头和阴道窥器的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本院认为: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扩阴器与摄像单元固定连接的基础上,当将证据1中的摄像单元更换为B超探头时,同样也需要将B超探头与扩阴器固定连接。由于证据1中摄像单元需要机械调焦,因此其采用了令视频照相单元移动以调焦的类似于轨道的纵向导向件,同时起到固定连接作用,原告对此并不持异议。而由于本专利B超探头本身并不需要调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固定B超探头时,自然会选择现有技术中更简单的固定连接B超探头的方式,例如卡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凸起和槽配合卡接的连接方式,本身就具有不需要额外的零部件、一般可以重复安装、结构紧凑等特点,因此将这种连接方式应用于B超探头和阴道窥器的连接,由于其不需要其他额外零件,则可预期其不会造成额外零件的污染,由于其结构紧凑,则可预期其所占空间较小,这些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卡接本身结构可以预期的,都是卡接结构本身所带来的效果。另外,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具体限定B超探头与阴道窥器的哪个部分卡接,而在针对子宫所进行的手术中,自然是要求尽可能多地探查到子宫内的情况,或者是尽可能多地探查需要处置的子宫某些具体部位的情况,此时,将B超探头设置在合适探测到子宫内情况的位置,是需要根据医务人员使用情况来进行调整的,例如本专利就给出了将B超探头设置在前页、后页的内外侧的不同设置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要将B超探头和阴道窥器卡接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置B超探头的卡接位置。因此,将凸起和槽配合卡接的结构应用于B超探头和阴道窥器的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此外,本案中,本专利超声探测元件与窥器之间系卡接的固定连接方式,原告主张其能够实现节省手术空间这一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而使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超声探测元件与窥器系何种连接方式,以及该连接方式的主体是哪些部件,鉴于原告明确认可“本专利能够实现节省手术空间的技术效果在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证据1中记载,由于照相机单元体积非常小,因此,在照相机单元与窥器页片之间尚有足够的空间,供插入镊子或其他需要使用的器械。可见,证据1也能够实现节省手术空间的技术效果。原告主张其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B超探头固定在阴道窥器上的具体位置、及分别在前页外侧、前页内侧、后页内侧和后页外侧。医生在对患者进行手术时根据的患者情况将内窥装置固定在阴道窥器的具体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系常规技术手段,且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胡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

审 判 员  崔宁

人民陪审员   梁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郭伟

书 记 员  张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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