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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产|对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辨析

广州知产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1、龙域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其在涉案两家店铺内设置POS机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刘丹丽所欠的货款。一、二审法院认为,公证取得的票据和银联POS签购单上均显示有龙域公司的商户名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亦实际为龙域公司所收取,普通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龙域公司销售。龙域公司与刘丹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可由两者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自行处理。

   2、刘丹丽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二审法院认为,刘丹丽提交的“广发数码”进货单上没有合法有效的签章,其提供经营者为邓佩发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并无显示个体户字号为“广发数码”,不足以证明“广发数码”主体真实存在,更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所主张的个体户邓佩发。小米品牌的手机及手机配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龙域公司、刘丹丽作为专业销售手机及手机配件产品的经营者,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的真伪以及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和审查义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林贞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彬,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丽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刘丹丽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殊,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域公司)、刘丹丽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后,龙域公司、刘丹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在内。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小米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关于认定“小米”等295件商标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通知》的网页打印件,中国质量新闻网上《2014年度中国手机品牌口碑报告分布》的网页打印件,记载“小米”品牌口碑指数为13.89,以及小米公司《2015年CCTV-1、3、4、7春节迎春套装广告方案》、广告投放合同以及广告费用发票,拟证明“小米”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小米公司在品牌营销上的投入。


2015年11月6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1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来带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天天润购物广场底商)。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中国电信鹤边专营厅”字样的店面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耳机一个。李智成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中国电信嘉和新时代广场专营店”印章的收据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智成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将所购买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及收据和银联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保管。李智成将所拍摄的照片和收据、银联POS签购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2015)栖证民字第1704号公证书,证明李智成购买标有“”标识移动电源和耳机的行为、购买过程均真实无误;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相粘连的收据和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密封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为现场购买。公证书附件显示:编号为0008114的《全国大型手机连锁机构龙域电讯票据》一张,记载小米耳机1个、小米充电宝10400毫安1个,金额分别90元和80元,该票据上加盖有“中国电信嘉和新时代广场专营店业务专用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称:龙域通讯”,金额为170元。


一审法院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一个、小米活塞耳机一个。小米公司当庭表示,移动电源外包装盒正面及盒内的金色移动电源正面均有“”标识,与我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活塞耳机说明书的外包装盒背面标签左上方以及包装盒内固定耳机的塑胶体的左上方均有“”标识,与我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同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来带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天天润购物广场底商)。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沃4G中国联通鹤边专营店”字样的店面,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耳机一个。李智成向该店面索取了号码为“0007842”的电讯票据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智成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将所购买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及电讯票据和银联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保管。李智成将所拍摄的照片和电讯票据、银联POS签购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2015)栖证民字第1706号公证书,证明李智成购买标有“”标识移动电源和耳机的行为、购买过程均真实无误;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相粘连的电讯票据和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密封的“”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耳机,为现场购买。公证书附件显示:编号为0007842的《全国大型手机连锁机构龙域电讯票据》一张,记载小米活塞耳机1个、5200毫安充电宝1个,金额共计110元;银联POS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称:龙域通讯”,金额为110元。


一审法院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小米移动电源(5200毫安)一个、小米活塞耳机一个。小米公司当庭表示,移动电源外包装盒正面及盒内的金色移动电源正面均有“”标识,与我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活塞耳机说明书的外包装盒背面标签左上方以及包装盒内固定耳机的塑胶体的左上方均有“”标识,与我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一审诉讼中,龙域公司当庭表示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并非其销售的,刘丹丽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确系其销售的。


2015年11月19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记载经小米公司鉴别,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天天润购物广场底商)“中国电信鹤边专营厅”“沃4G中国联通鹤边专营店”于2015年11月16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小米公司还当庭表示,经与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形、制作工艺、商标印制方式以及包装盒材质、印刷字体、防伪标识、官网地址等方面,均与正品产品有明显区别。


小米公司主张龙域公司、刘丹丽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8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以及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元)。


2015年5月18日,龙域公司与刘丹丽签订《协议书》,记载“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因刘丹丽向我公司采购手机产品,共欠我公司货款78534元,由于双方要求终止合作,根据国家‘三包法’规定,由于涉及手机产品售后问题,经双方协议,货款中保留5000元作为售后保证金……剩余欠款除刘丹丽偿还部分现金外,由龙域公司提供两台POS机至刘丹丽经营门店收银处,刘丹丽门店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刷卡消费款,作为刘丹丽偿还龙域公司欠款的款项之一……”一审诉讼中,龙域公司和刘丹丽均确认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刘丹丽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广发数码”的进货单据以及“广发数码”店铺外观照片,进货单上记载有“小米电源(10400)礼品、单价15元,小米电源(5200)礼品、单价14元,A3耳机、单价7.5元”等字样。经庭审质证,小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广发数码”的主体并不真实存在。


一审法院另查明:龙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小米公司依法在第九类商品上取得对“”(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小米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盒子等产品均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中小米移动电源、小米活塞耳机甚至成为影响整个中国消费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小米商标亦逐步被更多的消费者认可,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然而,小米公司在一次市场调查中发现,龙域公司、刘丹丽经营的“中国电信鹤边专营厅”和“沃4G中国联通鹤边专营店”两个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标识移动电源、耳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号:2015)栖证民字第1704号、(2015)栖证民字第1706号。经鉴别,龙域公司、刘丹丽销售的前述“”标识的移动电源、耳机均为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龙域公司、刘丹丽在其经营的多个场所内销售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小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购买小米产品的广大用户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危害,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

1、龙域公司、刘丹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连带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包括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案件诉讼费全部由龙域公司、刘丹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小米公司是否是涉案商标第8911270号“”的注册人的问题。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龙域公司、刘丹丽销售的问题。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两家店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过,有公证书予以证实,诉讼中,刘丹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涉案两家店铺亦均为其实际经营的,故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刘丹丽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龙域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其在涉案两家店铺内设置POS机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刘丹丽所欠的货款,但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取得的票据和银联POS签购单上均显示有龙域公司的商户名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亦实际为龙域公司所收取,故可以认定龙域公司与刘丹丽是共同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龙域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龙域公司、刘丹丽共同销售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在内,与案件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和耳机相同。被控侵权的移动电源和耳机产品的外包装及其产品上均有“”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结合小米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及其与正品的区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虽然刘丹丽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广发数码”进货单据及店铺外观照片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举证期限内,其并未举证证明“广发数码”主体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同时,小米品牌的手机及手机配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龙域公司、刘丹丽作为专业销售手机及手机配件产品的经营者,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的真伪以及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和审查义务。举证期限内,龙域公司、刘丹丽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龙域公司、刘丹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小米公司要求龙域公司、刘丹丽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小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但并未证明仅针对本案支出,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龙域公司、刘丹丽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有两家、经营规模较大、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龙域公司、刘丹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龙域公司、刘丹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小米公司负担1495元,由龙域公司、刘丹丽共同负担805元。


判后,龙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龙域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为了追讨欠款而将POS机放在涉案店铺收取货款,一审法院将龙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当。故请求二审: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小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刘丹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第一,本案中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刘丹丽处购买小米电源、耳机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使有鉴定能够证明该电源、耳机属于假冒产品,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由刘丹丽向小米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故刘丹丽最多只需向小米公司支付840元人民币的赔偿金;


第二,即使适用《商标法》,刘丹丽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第三,即使刘丹丽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刘丹丽实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确定并予以赔偿280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改判刘丹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840元;二、判令小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龙域公司、刘丹丽的上诉理由,小米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龙域公司、刘丹丽没有新的证据及理由,重复一审陈述观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龙域公司的上诉理由,刘丹丽发表陈述意见称:我方确认龙域公司将POS机放在涉案店铺内以便收回欠款的事实。


针对刘丹丽的上诉意见,龙域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刘丹丽已经确认我方将POS机借给其使用的事实,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审理期间,刘丹丽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名称为“广发数码”的店铺门面照片;

2.经营者为邓佩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名称为“广发数码”的店铺。


针对刘丹丽提交的上述证据,小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刘丹丽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些证据也非新证据,且均已经在一审出示过,属于重复提交;


三、照片上显示的营业执照名称空白,无法证明主体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丹丽提交的店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名称并无显示该个体户字号为“广发数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龙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正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恰当;

三、刘丹丽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龙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正确问题。


公证取得的票据和银行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可以证实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由龙域公司收取,普通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龙域公司销售。龙域公司与刘丹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可由两者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自行处理。刘丹丽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龙域公司、刘丹丽共同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恰当问题。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小米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取证行为。就本案而言,小米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述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作为涉案商标权人,有权就龙域公司、刘丹丽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正确。刘丹丽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丹丽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符合以下条件:


1、销售商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刘丹丽提交的“广发数码”进货单上没有合法有效的签章,其提供经营者为邓佩发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并无显示个体户字号为“广发数码”,不足以证明“广发数码”主体真实存在,更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所主张的个体户邓佩发。且小米品牌配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专业经营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的经营者,刘丹丽较普通经营者及一般消费者应当有着更高的判断能力和注意义务,对其销售的小米品牌产品来源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然而,刘丹丽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对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上的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丹丽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中因龙域公司、刘丹丽侵权所得利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有两家、经营规模较大、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龙域公司、刘丹丽应当赔偿的数额(含合理支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丹丽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龙域公司、刘丹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广州龙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刘丹丽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郭小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保明

书 记 员 夏梦婷

书 记 员 宋思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sailingf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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