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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0个典型(46):“米兰”标志在摄影等服务已获得“第二含义”【支持】,“翻译、摄影机出租”未获得“第二含义”【无效】

北京高院 IP控控
2024-08-26



诉争商标


一、裁判结果

国知局: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驳回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150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276057号《关于第7966421号“米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许凤就第7966421号“米兰”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三、裁判理由

国知局:

1.诉争商标“米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许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

诉争商标为“米兰”文字商标。米兰为意大利一知名城市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根据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米兰”也是花卉名称,但显然“米兰”作为意大利城市名称这一含义是公众更为熟知的含义。诉争商标整体无其他构成要素,未形成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将“米兰”注册为诉争商标,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为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诉争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从而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诉争商标亦不能因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在先注册有其他商标,而获得延续性注册。因此,对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旨在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特定主体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同时亦是为了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误导公众,若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地名所指代的特定产区,将可能导致公众的误认误购;而且也是为了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或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应当从整体上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地名的含义加以判断,不宜仅因含有“地名”的构成要素即直接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同时,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标志本身固有含义之外具有其他含义,亦包括标志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方面的知名度证据,径行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涉案诉争商标由文字“米兰”构成,虽然“米兰”为花卉名称,但是其作为意大利城市名称的含义更为我国公众所熟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知悉程度不应明显低于公众对其地名本身含义的认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本身固有含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根据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1994年米兰婚纱摄影机构成立,“米兰”商标使用宣传在婚纱摄影等相关服务上,目前已经覆盖江西、湖南、海南、江苏、广东、安徽、山东、四川等多个省份,涉及直营店及加盟店共计100余家,2012年至2019年主营业务收入年均超过6000余万元,广告覆盖各大网络平台及部分广播电视台等,并被多家报刊媒体进行报道,曾在2011年和2014年二次荣获江西省著名商标,在“婚纱摄影”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在多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裁决中诉争商标均存在受保护的记录。同时,综合考虑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早在1999214日即获准在摄影、录像带录制服务上取得“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使用至今,涉案诉争商标系为简体文字“米兰”,且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等,而且考虑到“米兰”为我国花卉名称的事实,故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意图上不足以证明具有攀附意大利米兰城市的恶意,在案证据亦未证明其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意图。基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摄影报道;摄影;微缩摄影;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制作;舞台布景出租;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上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为我国公众认知与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获得了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不会导致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意大利米兰城市或存在特定联系。然而,在案证据并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翻译;摄影机出租”服务,且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对此亦明确认可,故在上述二项服务上并未获得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因此,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相关上诉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议庭:刘双玉、谢甄珂、陶钧

裁判时间:2021.11.12



判决书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471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米兰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楚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许凤。


上诉人江西米兰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8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2019813日经核准转让至米兰婚纱摄影公司)。

2.注册号:7966421

3.申请日期:2010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24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摄影报道;摄影;微缩摄影;录像带录制;翻译;摄影机出租;录像带制作;舞台布景出租;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276057号《关于第7966421号“米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1029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米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许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许凤于20191226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网络关于“米兰”的解释、词典释义、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在行政阶段,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提交了使用证据、所获荣誉证据、法院判决等作为主要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米兰婚纱摄影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米兰”的360百科及有道介绍;

2.关于“米兰”花卉的报纸报道;

3.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及诉争商标原权利人营业执照;

4.米兰婚纱官网、淘宝店、微博及微信页面截图;

5.商标注册证;

6.许可备案证明及企业商标管理制度;

7.米兰婚纱销售网络、关联公司及全国经销店;

8.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米兰投资公司2012-2019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9.2013年至今销售合同、预约单及发票;

10.宣传审计报告;

11.广告宣传照片;

1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3.关于米兰婚纱的媒体报道;

14.企业荣誉及社会公益情况;

15.维权记录;

16.关于“米兰”花卉、“米兰”婚纱报道的国图检索报告;

17.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975号公证书;

18.米兰婚纱摄影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

19.部分拍摄预约单;

20.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米兰婚纱摄影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米兰”文字商标。米兰为意大利一知名城市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根据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米兰”也是花卉名称,但显然“米兰”作为意大利城市名称这一含义是公众更为熟知的含义。诉争商标整体无其他构成要素,未形成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将“米兰”注册为诉争商标,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为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诉争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从而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诉争商标亦不能因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在先注册有其他商标,而获得延续性注册。因此,对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米兰婚纱摄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米兰”并非唯一指向意大利城市“米兰”,其在我国亦被指代为花卉的名称,若一个词汇本身含有强于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指向,基于其显著性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未违反地名禁注条款;


2.诉争商标于2012年获准注册,是米兰婚纱摄影公司1999年注册的“米蘭”商标的延续和核心商标,并经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多年在婚纱摄影服务上的使用已经与该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尤其是2011年“米蘭”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已经形成区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从立法本意上是为了避免因商标的地名因素导致其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或具有欺骗性,但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凤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米兰婚纱摄影公司补充提交了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仙女湖旅游公司)和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的企业查询档案,用以证明仙女湖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楚江与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楚风系兄弟关系,欧阳楚风同时亦是仙女湖旅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二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许凤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同时,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明确表示所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宣传方面的证据,并未涉及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翻译、摄影机出租”服务。


二审诉讼中,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提交了《二审开庭或谈话审理申请书》。


根据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米兰”除系意大利城市名称外,亦是一种灌木或小乔木的花卉植物名称。(详见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原审诉讼提交的证据12,第1页至第245页,相关证据显示时间为2010年至2020年期间)


1999214日,第1247872号“米蘭”商标(详见下图)经审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摄影、录像带录制服务上。20198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由仙女湖旅游公司转让至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名下,目前该商标仍为有效状态。此后,仙女湖旅游公司在第41类摄影、录像带录制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米兰新娘”“皇室米兰”“米兰尊荣”等商标,现均转让至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名下。(详见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原审诉讼提交的证据56,第296页至332页)


第1247872号“米蘭”商标


仙女湖旅游公司成立于20091117日,法定代表人为欧阳楚江;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成立于200342日,法定代表人为欧阳楚风。(详见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原审诉讼提交的证据3,第246页、第247页)根据百度百科记载,“米兰婚纱摄影集团从1994年成立发展至今…米兰集团旗下拥有369家连锁婚纱摄影楼,江西湖南地区拥有58家直营、加盟连锁店…投资总裁欧阳楚江”。(详见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原审诉讼提交的证据17,第2007页)


截至目前,米兰婚纱摄影公司自2003年至今,在江西、湖南、海南、厦门等地共计开设了24家“米兰婚纱摄影店”,并且在江西、江苏、广东、安徽、山东、四川等省开设83家加盟店。(详见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原审诉讼提交的证据7,第341页至第910页)


2012年至2017年,仙女湖旅游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年均在6000万元以上;2019年,米兰婚纱摄影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超过7600余万元,同时米兰婚纱摄影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米兰”婚纱摄影。(详见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原审诉讼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8、证据19,第911页至第1165页、第2143页至第2186页)


2011年至2020年期间,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和仙女湖旅游公司通过天猫、搜狗、百度、腾讯、江西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就“米兰”婚纱进行广告宣传,广告费用超过1000余万元,覆盖各大网络平台。同时,自2010年起,赣南日报、九江日报、江南都市报、南京日报、深圳都市报等国内多家报刊杂志均对“米兰”婚纱品牌进行了报道。(详见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原审诉讼提交的证据4、证据10至证据13、证据17、证据20


20111115日和201412月,“米蘭”商标在“摄影”服务上被原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共同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和2020年,米兰婚纱摄影公司被新余市老字号协会授予“新余老字号”称号;自2005年起,“米兰”婚纱荣获了“亚太最佳专业影楼金质奖”“中国摄影名店”“最具规模婚纱影楼”等奖项;2014年至2015年,根据C-BPI品牌排行榜,“米兰”婚纱位列全国婚纱摄影连锁行业前三名。(详见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原审诉讼提交的证据14


“米蘭”商标和涉案诉争商标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民三初字第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三初字第1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7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169号等案件中以侵犯商标权受到保护,同时在多个商标行政案件中上述商标亦受到保护。(详见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原审诉讼提交的证据15


上述事实有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二审开庭或谈话审理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旨在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特定主体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同时亦是为了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误导公众,若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地名所指代的特定产区,将可能导致公众的误认误购;而且也是为了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或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应当从整体上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地名的含义加以判断,不宜仅因含有“地名”的构成要素即直接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同时,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标志本身固有含义之外具有其他含义,亦包括标志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方面的知名度证据,径行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涉案诉争商标由文字“米兰”构成,虽然“米兰”为花卉名称,但是其作为意大利城市名称的含义更为我国公众所熟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知悉程度不应明显低于公众对其地名本身含义的认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本身固有含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根据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1994年米兰婚纱摄影机构成立,“米兰”商标使用宣传在婚纱摄影等相关服务上,目前已经覆盖江西、湖南、海南、江苏、广东、安徽、山东、四川等多个省份,涉及直营店及加盟店共计100余家,2012年至2019年主营业务收入年均超过6000余万元,广告覆盖各大网络平台及部分广播电视台等,并被多家报刊媒体进行报道,曾在2011年和2014年二次荣获江西省著名商标,在“婚纱摄影”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在多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裁决中诉争商标均存在受保护的记录。同时,综合考虑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早在1999214日即获准在摄影、录像带录制服务上取得“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使用至今,涉案诉争商标系为简体文字“米兰”,且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等,而且考虑到“米兰”为我国花卉名称的事实,故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意图上不足以证明具有攀附意大利米兰城市的恶意,在案证据亦未证明其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意图。基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摄影报道;摄影;微缩摄影;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制作;舞台布景出租;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上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为我国公众认知与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获得了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不会导致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意大利米兰城市或存在特定联系。然而,在案证据并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翻译;摄影机出租”服务,且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对此亦明确认可,故在上述二项服务上并未获得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因此,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相关上诉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出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的证据,但是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消极懈怠进行举证,将能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提供而无合理事由并未提交的证据,在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进行提交,导致国家行政资源的不当浪费,人民法院若接受该证据并据此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认定时,应当由该行政相对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中,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形成于被诉裁定作出之前,在其并未说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进行补充提交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应当就其迟延补充证据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摄影报道;摄影;微缩摄影;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制作;舞台布景出租;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翻译;摄影机出租”服务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米兰婚纱摄影公司部分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1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276057号《关于第7966421号“米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许凤就第7966421号“米兰”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西米兰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玉

审判员    谢甄珂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乔亚

书记员    张梦娇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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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晓红  律师

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育背景同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领域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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