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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福建高院:网络店铺中大量使用与他人知名度极高商标的近似标志,法定赔偿应体现一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由20万改判至100万

福建高院 IP控控
2024-08-26

整理:方晓红

单位: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来源:知产宝


一、对利用公有领域素材加工创作形成的作品进行保护时,应当考虑版权保护与作品创新之间的平衡——江西省亿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表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福建高院:【“汤圆酱”表情包案】利用公有领域的表达方式、素材再创作形成的作品的侵权比对


二、短视频作品署名方式使观众对作品著作权人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著作权人署名权——夏洁等4人与河南广播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2)福建高院:转发视频刻意删除原视频标识,另以不显眼形式标注著作权人名称,同时以醒目方式标识自己署名并修改作品,构成侵权




一、一审原告骆驼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第10941482号与第10941479号“”、第16925772号与第11644220号“骆驼”、第16925880号与第23020181号“CAM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3.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淘宝店铺等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30天的声明,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公开道歉;

5.判令由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嗣后,骆驼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二、涉案标志

原告权利商标

注册号:10941482

核定商品(第22类):过滤用填料;包装带;车辆盖罩(非安装);吊床;帐篷;蒙古包;渔网;遮篷;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羊毛

权利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注册号:10941479

核定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布;无纺布;毡;浴巾;被子;床单和枕套;睡袋(被子替代物);桌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

权利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注册号:16925772

核定商品(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个人用扇(非电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非医用气垫;野营睡袋;野营用睡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

权利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注册号:11644220

核定商品(第24类):棉织品;布;丝织美术品;毡;纺织品毛巾;浴巾;床单和枕套;睡袋(被子替代物);蚊帐;被子

权利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注册号:16925880

核定商品(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个人用扇(非电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非医用气垫;野营睡袋;枕头;野营用睡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

权利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注册号:23020181

核定商品(第22类):蒙古包;风障布;网;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绳索;防水帆布;编织袋;纺织纤维;吊床;帐篷

权利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使用标志

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厦门中院):

1.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2.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驳回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福建高院):

1.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10941482号“”、第16925772号“骆驼”、第16925880号“CAMEL”及第23020181号“CAMEL”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侵权标识和侵权产品链接,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3.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

4.驳回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厦门中院):

骆驼公司经公证的事实可知,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经营的网店中均出现“”标识,并使用“骆驼”字样。骆驼公司亦从网店中购买到出现上述标识及字样的产品,该“”标识,与骆驼公司所有的第10941482号与第10941479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整体头都左站立的骆驼图形,仅在骆驼形态、站立姿势和驼峰处有细微差别,结合骆驼公司的“骆驼”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均使用有“骆驼”文字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骆驼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骆驼公司,或认为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的规定,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均已经构成侵犯骆驼公司商标权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骆驼公司诉求要求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骆驼公司主张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万元,虽经相关企业回复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销售情况,但双方统计数据相差较大,骆驼公司的统计中并非全为侵权产品,其所称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销售额高达数百万元并无充分证据或数据予以佐证。骆驼公司亦无法举证其所受损失或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所获收益,骆驼公司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损害赔偿数额为20万元(含合理费用)。骆驼公司诉求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两家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存在一致性,故可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可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骆驼公司诉求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商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存在生产及仍存有侵权商品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福建高院):

1.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帐篷、充气垫等户外用品,分别与骆驼公司第10941482号“”商标及第23020181号“CAMEL”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帐篷”“蒙古包”、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及第16925880号“CAMEL”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非医用气垫”“野营用睡垫”相同。梦幻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探险骆驼帐篷商城”及1688店铺“厦门市梦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中展示的部分商品中使用“”标识、商品标题中使用“骆驼”“正品骆驼”字样,在销售的帐篷、充气垫的外包装、吊牌及产品上使用“驼图形+shamocamel字母”“自由之舟骆驼”标识,以及傲风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探险骆驼帐篷户外商城”中展示的部分商品中使用“”标识,均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将被诉侵权的三个标识与涉案“”“骆驼“CAMEL”分别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的两个图形标识系一个圆圈内含“骆驼图形”+“TANXIANCAMEL”或“shamocamel的上下结构,其中上方的“骆驼图形”与涉案“”商标均为头朝左、目视前方站立的骆驼,二者仅在骆驼形态、站立姿势和驼峰处有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下方的“TANXIANCAMEL”或“shamocamel”字母均为“探险”或“沙漠”拼音加上“camel”大写或小写英文,而“CAMEL”系骆驼公司注册在第20及22类商品上的商标,二者亦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自由之舟骆驼”“骆驼”“正品骆驼”标识中完整包含涉案“骆驼”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由于骆驼公司涉案“”“骆驼”“CAMEL”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存在直接标注“骆驼”或“正品骆驼”的情形,以及该商品上将“骆驼图形”与“camel”英文或“骆驼”中文结合使用的方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梦幻公司、傲风公司销售的商品误认为与骆驼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关联,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商品系侵害涉案第10941482号、第23020181号、第16925772号及第1692588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梦幻公司、傲风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骆驼公司第10941479号及第1164422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24类,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院对此不作比较分析。一审法院未将骆驼公司主张权利的六个商标分别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较判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梦幻公司系第21559712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为“探险骆驼”字样,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使用“探险骆驼”字样应认为系对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本院不对此作是否侵权的评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有关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子采纳。

2.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骆驼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户外产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分别在淘宝和1688平台开设店铺经营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其店铺中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销量较大;4.骆驼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骆驼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未就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相关法定要件进行充分举证。但如上分析,鉴于涉案权利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在保护强度上应与品牌商誉相适应:鉴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在惩戒的力度上应体现“过罚相当”的裁判导向。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共同赔偿骆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不足以弥补骆驼公司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本案虽然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在赔偿限度内基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应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本院依法将赔偿数额调整为100万元。本院对骆驼公司有关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子以采纳,但其要求判赔200万元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合议庭:蔡伟、张丹萍、吴广强

裁判日期:2022.11.25



判决书正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民终1666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社区上街西线工业区18号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倩宁,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罢,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李林村李林社867号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胡腾飞,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涌泉工业园J4-3栋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胡腾飞,执行董事。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峰,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驼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连带赔偿骆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4.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骆驼公司第10941482号、第10941479号、第16925772号、第11644220号、第16925880号、第230201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5.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淘宝店铺等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30天的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骆驼公司公开道歉;6.判令由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连带赔偿骆驼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万元过低。


1.梦幻公司、傲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金额高达700万余元,获利超过200万元。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调取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开设网店中全部帐篷和睡袋的销售数据对销售数据中“商品名称”或“消费名称”项目栏筛选出关键词为“骆驼”的交易商品,并对“支付状态”或“交易状态”项目栏筛选出关键词为“交易成功”的订单,统计得出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因侵犯骆驼公司商标专用权所得利润已超过百万元。具体为:梦幻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通过1688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为4,286,519.64元,于2018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为835,985.65元;傲风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因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2,030,979.01元。梦幻公司、傲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合计7,153,484.3元,根据行业约30%的利润率,其侵权获利合计2,146,045.29元。该数据还未统计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线下销售额。2.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一,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在明知骆驼公司的“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与骆驼公司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具有侵害商标权故意,其主观恶意较大。第二,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范围广。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淘宝、1688店铺先后于2014年、2015年开店,并自2016年起开始使用“骆驼”“骆驼正品”关键词销售相关产品,距起诉之日已长达5年,即其侵权行为持续了5年之久。另外,考虑到网络平台的特殊性,面向的是全国性乃至全球性的客户,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侵权行为涉及地域覆盖面极为广泛。第三,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因侵权获利巨大,并造成骆驼公司巨大损失。如前所述,梦幻公司、傲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为7,153,484.3元,侵权获利为2,146,045.29元,其实际销售额与获利金额应远大于该金额。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无法起到保护骆驼公司合法商标权的作用。第四,骆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了巨大的成本。骆驼公司为了本案维权进行了一系列公证、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到杭州调查取证等,异地维权,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时间,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判决赔偿20万元明显过低。


(二)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应当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商品


根据梦幻公司1688店铺展示的信息可知,其公司规模大业务网络广,主营产品为帐篷、户外帐篷等。且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未能说明侵权产品的来源,可合理推断其应当有相应的工厂和仓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及储存货物。


(三)梦公司、傲风公司的侵权行为将严重影响到骆驼公司的声誉,应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支持骆驼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辩称,(一)梦幻公司、傲风公司销售自有产品,代销第三方产品,合法合理,是正常的经营行为,骆驼公司要求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将带有“骆驼”二字的产品都认定为侵权产品,明显是为了混淆视听。骆驼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为使用在鞋类上的图形商标,而不是文字商标,“骆驼”字作为通用名称,骆驼公司也有义务保证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梦幻公司、傲风公司代销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了获取流量,产品佣金微乎其微,骆驼公司所谓的30%利润率也没有证据证明。(二)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商标与骆驼公司的涉案商标不相似,第三人的商标与骆驼公司的涉案商标也有明显的区别。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自成立起销售的就是帐篷等户外产品,拥有多项专利,骆驼公司刚进入帐篷行业,且只购买了一项专利,故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没有搭便车的意图,反而是骆驼公司想要驱除该行业中的中小企业。(三)梦公司、傲风公司代销的产品为一件代发,没有库存,不存在销毁侵权产品的问题。(四)骆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


梦幻公司、傲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无需支付骆驼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商标“”及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自有商析“”均与骆驼公司“”商标有明显区别。从外观上直观可以看出,被诉商标为以沙漠为背景的单峰驼并有倒影,外围以圆形框住,圆形内圈有新月形阴影,阴影部分镂空显示“shamoluotuo”。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自有商标为原创的抽象骆驼形象。骆驼公司商标为双峰驼加下划线。三者除了主题为骆驼这一动物外,各有特点,不会导致混淆。并不是如一审判决认为的只有细微差别。且商标法上的相似是看是否引起混淆,不是单纯的看其中某个元素相像与否。


(二)骆驼公司仅是鞋类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效力不能及于“骆驼”和“CAMEL”文字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商标“”及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自有商标“”并没有复制、模仿骆驼公司图形商标“”,即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并未侵权。骆驼公司的“骆驼”和“CAMEL”文字商标作为骆驼这一动物的中文和英文呼叫名称,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且“探险骆驼”“沙漠骆驼”“shamoluotuo”“自由之舟骆驼显然与“骆驼”和“CAMEL”有明显区别,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和第三人已经主动加了区分标志,更加说明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和第三人都没有侵权故意。


(三)骆驼公司近年来频繁对户外用品领域的同行业者发起诉讼,不是正常的商标使用方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专注于帐篷、睡袋等户外用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多项著作权和专利权。骆驼公司虽在服饰领域深耕多年,但也是近四五年来才进军户外用品领域,且主要产品仍然是服饰类的冲锋衣,而非帐篷和睡袋等产品。骆驼公司在帐篷、睡袋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并未实现客观上的稳定市场秩序,故其证据只能泛泛的指向其所有相关商标和商品,不能证明帐篷和睡袋这些品类。骆驼公司始终未能提出其帐篷、睡袋销售受到影响的证据。


综上,被诉标识与骆驼公司商标不相似,不会导致混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梦幻公司、傲风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进行赔偿,二审应当予以改判。


骆驼公司辩称,(一)梦幻公司、傲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与骆驼公司的权利商标是相似的,二者都是整体头向左的骆驼图形,仅是在骆驼形态、姿势、驼峰处有细微的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骆驼公司,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侵权。(二)骆驼公司的驰名商标所覆盖的并不仅限于其核准注册的产品范围。(三)骆驼公司近年来对户外用品行业的同行提起诉讼是正当的维权行为。本案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骆驼公司的维权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骆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侵权链接;2.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第10941482号与第10941479号“”、第16925772号与第11644220号“骆驼”、第16925880号与第23020181号“CAM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3.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4.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淘宝店铺等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30天的声明,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公开道歉;5.判令由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嗣后,骆驼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14日,骆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0941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含吊床、帐篷、遮篷、蒙古包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


2017年12月28日,骆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垫枕、非医用气垫野营睡袋、野营用睡垫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7年11月28日、2018年6月14日,骆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6925880号与第23020181号“CAM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22类。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11月27日,2018年6月13日。


2021年3月27日,骆驼公司自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言受让第109414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布、无纺布、毡、浴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联袋、桌布、洗涤用手套。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2021年3月27日,骆驼公司自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受让第11644220号“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骆驼公司委托杨小亮进行证据保全。2021年5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1)粤广南方第017785号公证书。杨小亮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淘宝”输入“探险骆驼帐篷商城”,进入后在该商城界面点击“野餐垫防潮垫自动充气垫单人双人户外帐篷睡垫便捷加厚野外床垫”字样链接,进入该页面后选定颜色分类和数量,点击“立即购买”,并通过支付宝成功付款进入“淘宝网-付款成功”页面。返回搜索页面,点击“探险骆驼全自动户外帐篷3-4-6-5-8人双层野营防暴雨大帐篷套装”链接,进入“探险骆驼全自动户外帐篷3-4-6”页面选定颜色分类和数量,点击“立即购买”’,并通过支付宝成功付款,进入“淘宝网-付款成功”页面。在“店内搜索页探险骆驼帐篷商城”,点击公司信息进入“企业档案展示页面”,再点击进入“商家资质”页面。上述过程均进行截图。


在商品展示页面中,商品中出现“TANXIANCAMEL”的标识。骆驼公司购买商品外包装、吊牌及商品表面均出现“”的标识。企业信息显示为梦幻公司。


2021年5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1)粤广南方第017784号公证书。杨小亮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淘宝”输入“探险骆驼帐篷户外商城”,进入后在该商城界面点击“探险骆驼全自动帐篷露营野营户外2-3-4人防暴雨双层双人帐篷包”字样链接,进入“探险骆驼全自动帐篷露营野营户”页面,选定颜色分类和数量,点击“立即购买”,并通过支付宝成功付款,进入“淘宝网-付款成功”页面。在“店内搜索页-探险骆驼帐篷商城”,点击公司信息进入“企业档案展示页面”再点击进入“商家资质”页面。上述过程均进行截图。


在商品展示页面中大量出现“”标识。企业信息显示为傲风公司。


经一审法院签发调查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就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销售数据、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回复。骆驼公司认为梦幻公司通过1688平台销售额为4286519.64元,淘宝平台销售额为835985.65元。傲风公司的销售额为2030979.01元。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对上述数据均不予确认,认为骆驼公司统计的金额包含大量其他产品,仅认可涉案产品的销售额在淘宝平台为49004.31元,在1688平台为1099131.72元,且在1688平台存在多单刷单的销售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骆驼公司是第10941482号与第10941479“”、第16925772号与第11644220号“骆驼”、16925880号与第23020181号“CAME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骆驼公司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因此骆驼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骆驼公司经公证的事实可知,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经营的网店中均出现“”标识,并使用“骆驼”字样。骆驼公司亦从网店中购买到出现上述标识及字样的产品,该“”标识,与骆驼公司所有的第10941482号与第10941479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整体头都左站立的骆驼图形,仅在骆驼形态、站立姿势和驼峰处有细微差别,结合骆驼公司的“骆驼”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均使用有“骆驼”文字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骆驼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骆驼公司,或认为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的规定,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均已经构成侵犯骆驼公司商标权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骆驼公司诉求要求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骆驼公司主张梦幻公司、傲风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万元,虽经相关企业回复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销售情况,但双方统计数据相差较大,骆驼公司的统计中并非全为侵权产品,其所称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销售额高达数百万元并无充分证据或数据予以佐证。骆驼公司亦无法举证其所受损失或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所获收益,骆驼公司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损害赔偿数额为20万元(含合理费用)。骆驼公司诉求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两家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存在一致性,故可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可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骆驼公司诉求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商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存在生产及仍存有侵权商品的事实,故不予支持。骆驼公司另诉求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消除影响及公开道歉,均未存法律依据,亦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二、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三、驳回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卢燕珊和王敏的面前,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www.1688.com”进入相应账户,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并输入“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进入后浏览该店铺页面,并点击“公司档案”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一”;在店铺页面点击“供应产品”进入相应页面依次选择相应三款商品数量、颜色后点击“加入进货单”:而后,点击弹出窗口中“去结算进入相应页面“提交订单”后付款。相关操作页面均进行截屏。2020年7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卢燕珊和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王敏对收到的快递包裹(快递编号:773047097187886)进行拆封并拍照,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将部分物品封存后连同未封存物品一并交王敏收执。2020年7月22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卢燕珊和王敏的面前,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对前述快递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并截屏。2020年8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分别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5121、15124、15126号公证书,并将前述操作中形成的截屏和拍照图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前述公证书附件和实物显示,1688店铺“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商品展示页面中部分商品图片上使“”标识(图形下方字母为“TANXIANCAMEL”)用了“户外森林骆驼帐篷六角自动5-8人大帐篷双层防水免搭建速开帐篷”“骆驼帐篷户外3-4人全自动速开双层露营野营自驾游帐篷套装厂家”“正品骆驼大帐篷户外全自动3-4-6人5-8人双层家庭露营野营帐篷套装”商品链接页面显示的可售数量分别为116顶、9303顶、999顶;购买的帐篷外包装、吊牌及产品上均有与前述标识图形相同的标识,图形下方的字母为“shamocamel”,产品吊牌上使用了“自由之舟骆驼”标识,合格证上载明“监制:香港骆驼户外集团有限公司”“厂址:义乌市春晗路108号(智多星仓库)”企业信息显示为梦幻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21)粤广南方第017785号公证书附件显示,淘宝店铺“探险骆驼帐篷商城中“野餐垫防潮垫自动充气垫单人双人户外帐篷睡垫便捷加厚野外床垫”及“探险骆驼全自动户外帐篷3-4-6-5-8人双层野营防暴雨大帐篷套装”商品链接的宝贝详情中使用了“”标识,页面显示该两件商品库存分别为485件、19332件;购买的充气垫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标识,购买的帐篷与前述在1688店铺“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到的帐篷一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21)粤广南方第017784号公证书附件显示,淘宝店铺“探险骆驼帐篷户外商城”商品展示页面中部分商品图片上使用了“”标识,使用该标识的商品购买页面均显示有库存。


2017年11月28日,梦幻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15597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2类,包括帐篷;吊床;蒙古包等,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


骆驼公司系于2005年10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网上销售服饰、皮具、鞋、户外用品等。经骆驼公司经营推广宣传,骆驼公司及其“”“骆驼”“CAMEL”商标在户外产业中多次获得专业协会和相关机构评定的荣誉。


梦幻公司系2015年3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胡腾飞,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销售;服装批发;鞋帽批发;服装零售;帽零售等傲风公司系2015年10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胡腾飞,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不含弩):服装批发;鞋帽批发:服装零售:鞋帽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2.若侵权成立,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帐篷、充气垫等户外用品,分别与骆驼公司第10941482号“”商标及第23020181号“CAMEL”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帐篷”“蒙古包”、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及第16925880号“CAMEL”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非医用气垫”“野营用睡垫”相同。梦幻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探险骆驼帐篷商城”及1688店铺“厦门市梦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中展示的部分商品中使用“”标识、商品标题中使用“骆驼”“正品骆驼”字样,在销售的帐篷、充气垫的外包装、吊牌及产品上使用“驼图形+shamocamel字母”“自由之舟骆驼”标识,以及傲风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探险骆驼帐篷户外商城”中展示的部分商品中使用“”标识,均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将被诉侵权的三个标识与涉案“”“骆驼“CAMEL”分别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的两个图形标识系一个圆圈内含“骆驼图形”+“TANXIANCAMEL”或“shamocamel的上下结构,其中上方的“骆驼图形”与涉案“”商标均为头朝左、目视前方站立的骆驼,二者仅在骆驼形态、站立姿势和驼峰处有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下方的“TANXIANCAMEL”或“shamocamel”字母均为“探险”或“沙漠”拼音加上“camel”大写或小写英文,而“CAMEL”系骆驼公司注册在第20及22类商品上的商标,二者亦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自由之舟骆驼”“骆驼”“正品骆驼”标识中完整包含涉案“骆驼”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由于骆驼公司涉案“”“骆驼”“CAMEL”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存在直接标注“骆驼”或“正品骆驼”的情形,以及该商品上将“骆驼图形”与“camel”英文或“骆驼”中文结合使用的方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梦幻公司、傲风公司销售的商品误认为与骆驼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关联,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商品系侵害涉案第10941482号、第23020181号、第16925772号及第1692588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梦幻公司、傲风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骆驼公司第10941479号及第1164422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24类,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院对此不作比较分析。一审法院未将骆驼公司主张权利的六个商标分别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较判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梦幻公司系第21559712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为“探险骆驼”字样,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使用“探险骆驼”字样应认为系对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本院不对此作是否侵权的评判。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有关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子采纳。


骆驼公司上诉称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系服装、鞋帽等批发零售企业,并不包含生产、制造的经营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未标明其系生产企业,在骆驼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生产。骆驼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梦幻公司、傲风公司销售侵害骆驼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虽然本案中调取了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在淘宝和1688平台的销售数据,但由于“”系梦幻公司商标,骆驼公司以“骆驼”作为关键字统计得出的销售金额无法精确对应为系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且骆驼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故无法根据前述调取的销售数据直接计算得出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骆驼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定: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骆驼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户外产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分别在淘宝和1688平台开设店铺经营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其店铺中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销量较大;4.骆驼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骆驼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未就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相关法定要件进行充分举证。但如上分析,鉴于涉案权利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在保护强度上应与品牌商誉相适应:鉴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在惩戒的力度上应体现“过罚相当”的裁判导向。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共同赔偿骆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不足以弥补骆驼公司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本案虽然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在赔偿限度内基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应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本院依法将赔偿数额调整为100万元。本院对骆驼公司有关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子以采纳,但其要求判赔200万元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对梦幻公司、傲风公司有关其无需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中均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骆驼公司要求其销毁库存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骆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故其有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骆驼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梦幻公司傲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10941482号“”、第16925772号“骆驼”、第16925880号“CAMEL”及第23020181号“CAMEL”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侵权标识和侵权产品链接,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厦门市梦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共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张丹萍

审判员    吴广强

二0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楚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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