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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比较

许胜锋 胡迪 中伦视界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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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重整制度由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确立,在第8章专章对重整制度作了规定。《企业破产法》确立的重整制度借鉴了《美国破产法》第11章规定的商事重整制度,二者在规定上具有相似性。中美两国在破产法中都确立了债权人委员会(下称“债委会”)制度,债委会作为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代表机构,通过其在重整过程中行使监督职权,特别是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活动进行监督,用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两国破产法关于债委会制度的相关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债委会的定位及作用


就债委会的定位而言,由于中美两国重整制度对重整程序控制权以及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程度规定不尽相同,债委会因此在两国重整程序中明显具有不同定位。在美国重整制度中,DIP(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运用广泛,重整程序的参与各方需要在程序中充分参与和博弈,因此需要对经营债务人的权限作出一定限制,而债委会就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他相关方利益,特别是保护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利益的重要机构。如果没有债委会,则经营债务人不得不单独与各个债权人就重整阶段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单个债权人除非其主张的债权数额较大,否则缺乏足够动力与经济实力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重整中的博弈,债权人利益容易受到伤害。而在我国破产法中,债委会制度统一适用于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并未对重整程序中的债委会作出特别规定。我国破产法上的债委会定位于债权人会议授权的日常履行部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机构,其作用体现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置和分配的监督权,而并非直接作为博弈方参与重整程序。由于破产财产的处置、分配更多集中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此我国一般只有在重大破产清算案件中才会设立债委会,在重整中较少适用。


二、债委会的设立和组成


在美国破产法中,重整程序一般情况下都会设立债委会。破产法典规定一旦提起重整申请,美国破产署就应当及时组建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委会。其债委员通常由7名愿意承担此项职责的人士组成,一般是7个债权金额最大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委会成员的债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债权且是“自然人”,并明确规定不得由政府部门担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债委会是否设立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委会的,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通过选任代表组成债委会的方式设立,并最后由法院予以书面决定认可。债委会成员不超过9人,其中包括债权人代表(可以含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若干名及债务人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一名。


通常而言,美国重整制度中,债委会在重整案件提起之后30日内设立,在司法实务中快则数天内便设立。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债委会的职能

在美国重整制度中,债委会在重整程序中享有范围极广的调查权。为了确保申请破产保护的债务人不是欺诈破产,债委会有权对债务人的相关业务经营状况以及和业务有关的商业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查,从而进一步对债务人的有关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具体职权包括可就案件的管理与债务人或托管人进行磋商;调查债务人的营业和财务状况;参与制订重整方案;就任何方案建议向其选民提出意见;请求任命监察员或托管人及其他职能。债委会还可以就任何破产问题申请召开并出席听证会。法典还授权债委会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和其他代理人以代表该债委会并帮助其履行相应的职责。


《企业破产法》对债委会职权作了列举式规定:“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及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同时,债委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发挥的主要是对管理人工作和债务人的监督职能。


概括来说,美国重整制度中债委会发挥的是直接参与职能,我国重整程序中债委会发挥的是间接监督职能。以重整计划制订为例,根据美国破产法,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均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但在提出重整计划的时间上有不同的优先性。债委会在以下情况下才能提出重整计划:(1)己经依照规定任命了破产管理人;(2)债务人在120天内没有提交重整计划;或者(3)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在破产重整救济令颁发后的180天内没有被通过。而在我国破产法上,并未规定债委会或者债权人会议有直接制订或提出重整计划的职权。



四、债委会的机制保障

美国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中组建的各类委员会可以在“合理的期间和合理的聘请条件下”聘请专业人士,并且聘请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从破产财团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支付,但落后于担保债权。除专业人士费用以外,债委会还可从破产财团中获得一笔薪酬。该薪酬由法院决定,如果破产法院认为债委会没有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在通知和听证后可判令变更薪酬。美国重整程序中债委会的参与度较高,对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以及重整计划制订等过程中会涉及到法律、财务等诸多专业的问题,债委会成员一般情况下不大可能具备该方面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将专业人士聘请费用列为破产费用有助于引入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会计师代表等,充分应用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对债委会职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保障。但另一方面,对于试图通过重整程序摆脱经营困境的小型企业来说,这笔数额较大的额外开支也可能成为小企业在重整程序中被宣告破产的根源之一,同时也是美国重整实践中小企业重整成功获得重生的比例远小于大型企业的原因之一。


在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委会及各债权人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代表其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费用由各债权人自行承担,增加了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的成本。由于债委会成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在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沟通可能存在障碍,甚者可能会产生误解,不利于整个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亦可能对重整程序中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由于以管理人为中心的重整制度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相对中立的管理人作为双方沟通途径,在破产费用中已包含管理人报酬的条件下,另设债委会薪酬可能会加重重整程序负担,不利于重整程序整体推进。



五、美国债委会制度对我国破产法的借鉴意义

美国重整制度中的债委会制度在定位、设立、职能及配套保障机制等方面均与我国破产法规定有所不同,但仍对我国重整程序中债委会的制度设计具有借鉴意义。

 1、明确债委会的法律定位,提高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度和博弈权。

虽然现代破产法的立法理念逐步从单纯的债权人保护主义向对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及公众利益的整体保护主义转型,但不可否认的是,破产保护和拯救制度的基石还在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离开这个基石,破产法制度的整体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债权人作为重整程序中最主要的参与方,必须建立能够充分、完整、高效保障债权人参与权和博弈权的机制。美国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特别是缺乏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人—能够集中参与程序,并通聘请的专业人员解决专业问题和进行商业谈判,能比较有效地解决债权人作为个体与债务人、投资方等在信息、技术、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差距,从而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


2、扩展债委会职能,实现债权人对重整程序控制权的有效分享

美国的重整程序,更为强调利益相关方在程序中的充分博弈,限制第三方管理人对重整程序的影响,与我国的管理人中心主义理念有明显差别。我国重整程序中的债委会,其职权更对体现在债权人会议非实质性权利的日常行使以及对管理人的监督,属于对程序的间接参与,对整个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利益攸关的核心问题,比如重整计划的制订与执行,缺乏实质的掌控。对于重整程序中关乎自身利益的重要谈判、博弈,也难以有效作为一方利益主体参与进去,债权人利益容易受到忽视甚至损害。为此,在制度设计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债委会制度,赋予债委会真正的、实质性和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力,扩展债委会的职能,从而实现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有效保护。


3、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保障债委会作用的有效实现

我国重整程序中的债委会,属于债权人会议选举的临时性机构,缺乏独立性,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主体,这与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管理人明显不同。基于这一点,债委会在履行职权、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监督管理人工作等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就被大大限制了。实践中也多是如此,债委会经常处于各自为战的状态,债委会的决议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应对重整计划制订、后续经营方案制作、债务的调整与重组等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谈判方面,也难以参与,更谈不到有效博弈。如果赋予债委会更为独立的法律地位,并在配套的机制方面进行有效涉及,在相关费用上予以明确,将大大提高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谈判能力,对维护债权人利益是有很大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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