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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在线教育培训行业知识产权专题——版权篇(下)

赵刚 中伦视界 2022-08-16

上篇中我们讨论了,线上教育培训教材资料中的版权问题及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标准,笔者将在本文中着重讨论线上教育培训视频中的版权问题及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标准,并简要介绍相关行业司法实务中涉及的“合理使用”抗辩问题。


二、线上教育培训视频中的版权问题


在线上教育培训中,通过事先录制好的讲师课程视频进行授课(或者是作为学习资料提供下载)和定时直播授课,是非常常见的形式和手段,相应的,有关教育培训方式也会有其特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


1、通过事先录制好的讲师课程视频授课。司法实践中,该类视频资料最为关注的问题为相关视频资料的定性问题,即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类电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3]。“类电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最为本质的区别主要在于创作者对内容的选择、镜头把握、安排等,即独创性高低,类电作品往往具有一定高度的独创性,而录像制品则对独创性要求较低。因为定性的不同,对相关教育培训机构来讲,面临的直接问题将会是,需要向谁获得合法授权以及需要获得何种类型授权的问题。


据了解,目前线上教育培训机构讲师课程所涉及视频内容,基本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纯PPT文件演示类、真人课堂讲解实录类、真人讲解和文件演示穿插、同步类(部分涉及与观众的交互)、动画演示类视频。因此,对有关问题的回答,也需要分类讨论:


(1)纯PPT文件演示类、真人课堂讲解实录类和简单的真人讲解和文件演示穿插、同步类视频。该类视频内容推进往往是按照既定课程安排思路有序推进,在镜头表现形式上要么是对PPT展示材料的逐页翻录(包括配有讲解语音),要么是对教师现场讲座的固定机位、一镜到底的拍摄,抑或者两者虽然结合,但播放界面并列固定展示,并未有特定的或者较为复杂的画面切换、互动等安排,即对镜头的选择、安排空间较小。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视频资料,往往被认定为独创性不高的录像制品。比如,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121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涉案7个课程视频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司法实务中,在涉及在线教育培训行业相关的著作权类案件中,上述认定较为普遍,比如(2017)京0108民初38528号案件、(2018)京0491民初2117号案件等。


作为录像制品的视频课程资料相关著作权利依法应当由录像制作者享有,实务中,此类录像制品的制作,多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自行拍摄制作或者委托专门的机构制作,如委托制作时应当注意对委托创作视频资料权利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外,更重要的是,同样需要对制作录像制品的资料内容来源做好获取授权的工作,并且和有关讲师约定清楚。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此规定较为明确,即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2)相对复杂的真人讲解和文件演示穿插、同步类视频,尤其是有意设计与被培训者、观众交流互动内容的课程视频。对于此类视频内容,在按照既定课程安排思路有序推进的同时,存在对授课、互动、交流、问答等环节的类似于脚本的设计,画面的切换有一定选择的空间,部分还涉及对过场动画等内容的穿插,因此对镜头的选择、安排空间较大。对于此类视频资料,笔者以为已经具备较高的独创性,不宜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而应定性为类电作品。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此类视频内容的定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在个别的案件中,法院对独创性高度并未做较高要求,而直接进行了作品属性的定性。比如,在(2018)粤0305民初165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微信小程序入门与实践》课程需要制作者在课程内容撰写与编排、格式设计、多媒体材料搭配、相关技术应用等方面投入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课程作品由声音配合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类似进行直接认定的还包括(2018)浙0192民初4565号案件、(2019)湘0104民初11458号案件和(2018)京0105民初80035号案件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类似于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司法实务中此类视频的“制片人”往往体现为专业的制作公司,因此,在基于特定目的委托制作相关视频资料的情况下,委托制作合同中对相关作品权属做出提前安排并获得相关视频内容资料权利人、讲师的授权自然是必不可少的。但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前述类型视频资料的定性依旧存在一定争议,故保险起见,即便并非委托创作而是直接获得课程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亦应当参照录像制品的要求,进一步获得视频内容资料权利人、讲师等授权或者至少同相关主体就权利使用进一步核实为宜,以避免司法实务中因定性出现偏差而产生侵权法律风险。


(3)动画演示类视频。对于此类为教育课程内容演示专门制作的动画视频,司法实务中的认知目前较为统一,即一般均认定为构成类电作品。其实此类培训用动画演示视频与普通的卡通动画制作并无本质区别,故在定性上一般也会遵循卡通动画类作品的定性思路。司法实务中也往往不会对此存在争议,法院也会予以直接认定。比如,在(2019)京73民终3259号案件中,对于涉案争议的培训动画片,法院直接对权属做出了判断,而并未对作品的定性进一步论述,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载有涉案动画片的网页打印件、相关创作分镜脚本、图片素材,结合涉案动画片内容介绍有原告同名培训课程以相关商标、涉案动画片的相关二维码所进入的微信公众号可链接至原告版权所有的官方网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


也正如该案件所示,在涉及此类动画演示视频的著作权争议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往往并非作品的定性,而是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此,此类视频文件的片头、片尾署名信息十分重要,在针对特定课程委托制作的情景下,相关教育培训行业主体应尽量将视频著作权权属清晰的反应在视频文件片头片尾,并加注自身logo,一旦发生争议时将更有利于权利归属的判断。


2、线上定时直播课程。在教育培训行业领域,其实线上定时直播课是更加常见的一种线上教育培训方式,而且该种形式往往也可以后续将直播课录下来后直接变为线上视频资料,可供用户下载或者在先点播、回看等。此类直播培训过程中,除同样需要关注使用内容的版权来源以外,还更加需要关注线上定时直播课中具体使用作品的何种权利这一类特殊问题。因为与录制好的视频资料的可在线互动点播不同,线上定时直播课程实质上就是一种可能存在互动的网络直播行为,但却并非交互式,即用户只能通过既定的时间观看到直播课程内容,而不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观看,因此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控制的范围。而司法实务界一直对对于该种网络直播到底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何种著作权权利予以规制存在争议,这直接影响的是从事相关线上直播教育培训时,对相关作品内容获得何种授权范围以及对价(非常合理的商业逻辑是,作品权利人希望作品的不同权利范围能够获得不同的、更高的对价,而线上教育培训行业主体则更希望能够以较低的对价获得作品更多的许可使用权利范围)。出现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本身在描述权利边界时并未像WCT一样规定更为广泛的向公众传播权,而是基于历史局限性原因,仅规定了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需要区分初始行为是否是广播行为的广播权。目前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采取一种较为折中的保护方式,即对于初始传播行为为广播行为控制的,后续仅通过互联网传播广播信号的行为,采用广播权规制;而对于初始行为并非广播组织传送广播行为控制的、基于全程网络直播行为通过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予以兜底保护,以适应在线网络直播中对作品的保护需求。比如在 (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案件中,法院对有关著作权权利的适用区别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该规定可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传播行为应具有交互式特点。鉴于网络直播行为不具有交互式特点,网络用户不能按照其所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该转播内容,故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广播权调整三种行为:无线广播行为、有线或无线转播行为以及公开播放广播的行为。其中第一种广播行为“无线广播”为初始广播行为,通常指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行为。而后两种行为则是在接收到初始广播信号后对该信号的转播、传播行为”。在线教育培训活动中涉及的网络直播课程往往是全程互联网直播行为,而非对电视直播节目信号的互联网实时转播,故一般情况下,相关内容亦适用“其他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回到需要获得授权的权利内容问题本身,在前述网络课程直播情景下,相关主体同等条件下应当获取的授权范围应当尽量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以及著作权的兜底权利“其他权利”为宜,必要时可以考虑按照行为获权的方式描述授权条款,即可以在网络直播课程中使用等。


实际上,多数情况下,在线教育培训和和线下课程、宣讲是结合在一起的,作品著作权权利的判断将会变得更加复杂,需要结合不同著作权权利的法定边界与行为表现本身做出判断。笔者试举一司法案例予以进一步说明:在(2019)浙0110民初7262号案件中,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词曲权利人,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四项,即一、被告将案涉歌曲作为主题曲在课程或大会上直接演唱;二、被告在课程或大会上播放案涉歌曲;三、在被告运营的公众号上使用案涉歌曲;四、在课程中投影歌词并进行讲解。对此,法院做出逐一判断,法院认为“关于侵权表现形式一、二。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既包括现场表演,也包括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现场表演公开传播。本案中被告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送录有林某”演唱的歌曲的行为即为典型的机械表演。被告未经案涉作品权利人许可,在课程或大会上直接演唱该歌曲及借助录放设备公开播送“林某”演唱的歌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的表演权。关于侵权表现形式三。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案涉歌曲上传于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使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侵权表现形式四。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放映权保护的对象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类作品,也包括可以放映的其他作品。基于播放设备的技术特性,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类作品通常可以成为放映权的保护对象,但该些作品并非放映权保护对象的穷尽列举项。放映权保护对象还包括适宜播放的其他作品,比如诗歌、歌词等。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课程中通过播放设备公开播放经修改的该歌曲歌词,且未署名,侵害了原告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关于被告具体课程讲解。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举办的课程的讲解中,引用了较多的歌词内容。该些引用的内容为歌词的重要内容,并以独特的方式表现了作者的思想,系案涉歌词的实质性部分,能够反映作者作品的独创性,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课程中引用并讲解该些歌词内容,引用及讲解的歌词内容与案涉歌词高度契合,侵害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线上教育培训中如果涉及版权侵权指控是否可以通过合理使用抗辩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还对“合理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涉及线上教育培训行业中,与教学研究相关的合理使用条款受到较多关注[4],部分相关主体在涉诉时也往往会提出相应的抗辩。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笔者理解,需要至少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即1、使用的目的是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2、复制的尺度需要是少量,而不能产生实质性替代作用;3、使用时依旧需要注意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在涉及线上教育培训时,现实情况是,上述条件往往难以全部满足,尤其是对于学校课堂使用是否包括通过互联网线上使用仍旧存在一定争议。而司法实务中往往会从相关立法精神本源考虑,对于非义务教育制度下的商业性教育培训使用,持“合理使用”抗辩的“一票否决制”。比如,在(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3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出版发行。因此,如果翻译、复制和网络传播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导致了市场替代效果,使得学校和科研机构不再购买正版作品,而是经常性地使用未经许可的翻译件和复制件作为替代,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则不应被视为合理使用。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涉案教材的部分内容用于其自行制作的教材之中并在教学点向不特定的对象公开发放,而该教材系作为课堂教学必备的辅助工具,是需要在课程中持续性进行使用的,产生了替代涉案教材的效果,故某文化公司使用涉案教材的方式已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某文化公司构成合理使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在(2019)浙0110民初7262号案件中,法院亦持有相同观点,法院认为,合理使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展示并讲解歌词时,并未指明案涉作品的作者;案涉作品歌词为《感恩有你》,被告使用的歌词名称为《感恩有您》;被告明知其使用的歌词系改编他人的现有歌词,未尽审核该作品是否经合法授权改编的注意义务,仍将该侵权作品做商业性使用。故被告对该作品的使用方式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的要件。综上所述,“合理使用”制度目前似乎并不适用于具有商业化特征的在线教育培训行业,因此应谨慎看待培训过程中有关内容的借鉴和使用行为。


综上,线上教育培训行业可能涉及的版权问题纷乱复杂,以上仅是是笔者对在线教育培训行业中可能涉及的主要版权焦点法律问题进行的初步梳理和总结。笔者相信,在线教育培训依旧是“内容为王”、“用户体验为先”,提前做好内容储备,适时创新,并进一步增强对行业相关知识产权的理解和布局,相信从业者可以更加牢固地把握“机遇”,更加从容地迎接疫情过后行业竞争进一步加剧的挑战。


[注] 

[3]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4]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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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在线教育培训行业知识产权专题——版权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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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赵刚  律师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诉讼仲裁, 反垄断与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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