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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不还,还有这种借口?

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对账要求,另一方怠于配合对账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卖方要求对账,买方怠于配合对账的,对卖方提供的对账单应否采信?

深圳某五金公司(卖方)与深圳某科技公司(买方)素有交易往来,但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而是采取微信、电话下单的方式进行沟通和交易。期间,五金公司通过微信向科技公司多次发送对账单并催收货款,科技公司收到对账单后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但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后,因科技公司经催收后仍未足额支付货款,五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科技公司以涉案交易没有报价和对账确认为由,对尚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对账问题,五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五金公司数次向科技公司发送对账单,科技公司虽未确认但也未提出异议,未及时对账的责任在于科技公司。五金公司已向科技公司供应货物,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科技公司未在五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确认,不能成为其否认欠款数额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据此,综合五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扣除科技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元后,认定科技公司欠付五金公司货款为31390.1元,故判决科技公司向五金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济活动中,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等便捷、高效的方式进行简式交易的情形大量存在。此类交易往往交易金额不大,但发生纠纷后,往往因未订立书面合同、未及时规范书面对账或一方不积极配合对方及时对账而引发诉讼。本案裁判明确了因怠于配合对方完成对账导致拖延付款产生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结果既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利,又有助于引导经济活动主体及时对账,对于纠纷快速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亦有积极促进意义。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未经对方确认的对账单?

实践中,合同双方尤其是简式交易合同双方往往不会专门针对对账问题作出约定,但协助对账义务有助于主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属于附随义务的一种。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对账不仅有助于双方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有助于双方发生纠纷后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方式快速解决争议。因此,对于一方发送对账单后,对方消极应对,既不确认也不提异议的,法院可结合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的沟通记录、送货单、付款情况等证据,对欠付货款情况依法作出认定,如认定怠于配合对账一方属于不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形,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审核:黄慧辰

编校:邵静红  余淑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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