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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借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认定

生活社法务团队 跨性别生活 2022-06-15




案例评析——借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认定


作者:跨性别生活社法务团队


事实上,确实存在一些跨性别人士因为各种原因,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用自己的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客观的讲,问题总得面对,笔者也非常不建议大家使用此种方法,其中的具体风险笔者会在下篇文章《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中作出详解。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此种情况下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借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


沈×余“沈×其”的身份于2004年7月进入绍兴××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沈×余于2008年7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向其所在单位要求赔偿时沈×余所在单位以其并非“沈×其”为由,拒绝承认与沈×余存在劳动关系。随后,沈×余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要求绍兴××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


焦点问题


劳动者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态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沈×其与绍兴××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认定借用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两者是不同层次的概念,应当进行区分。具体到本案中沈×余以“沈×其”的身份在为公司提供劳动,但事实上还是沈×余在提供劳动,应当认定其与绍兴××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余借用沈×其身份与沈×余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第二、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二十六条则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劳动合同的效力是不同层次的概念,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自沈×余开始在绍兴××橡塑机械上班时,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沈×余与绍兴××橡塑机械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沈×余欺诈(以“沈×其”的名义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归于无效,但无法改变沈X余在绍兴××橡塑机械上班的事实。
  

第三、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仍然可以主张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在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也赋予了劳动者主张支付报酬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即使沈×余与绍兴××橡塑机械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绍兴××橡塑机械也应当支付沈×余相应的报酬。


综上所述,劳动者借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劳动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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