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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

生活社法务团队 跨性别生活 2022-06-15



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


作者:跨性别生活社法务团队


上次我们写作的《案例评析——借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认定》得到了一些读者和同仁的反馈,在此笔者非常感谢大家的热情参与。也是通过这些反馈,我们再次得知了读者的一些现状。可以说,本篇文章原本早就完成,但收到读者们的反馈后,我们发现我们这种“坐而论道”、“侃侃而谈”的方式,似乎只是在“照本宣科”,毫无针对性可言。为此,我们团队做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调查,几乎推翻了原先文章的所有结构、内容,整理出了此文,希望大家能喜欢。



读者反馈之一:


律师说法:


读者反馈之二: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的本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故劳动合同的成立须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核心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业已规定,订立劳动关系须遵循自愿之原则。该法第

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由此可见,劳动者的身份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者就该事项对用人单位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这也是用人单位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性条件。若劳动者因自身原因达不到招聘的条件,或者被聘的可能性较低,而通过冒用让人名义的方式,直接促成劳动合同的订立,那么其行为的本质就是通过欺骗手段(冒用他人名义),使受欺骗的用工单位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然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虽被法律上评价为欺诈,从而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法》仍然网开一面,尽最大程度保护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只要存在用工行为,劳动者即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劳动者入职用工单位时,隐瞒真实身份,即使所提供个人信息全部为虚假,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年龄等。尽管被认定为劳动合同无效,但以上一系列行为不影响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事实,用工单位理应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下期预告

《劳动合同是否因劳动者性别造假的行为而无效》,该文将分析只PS证件性别的情况下(不存在冒用他人证件的情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同时,在下下期中,我们将主要通过工伤救济、劳动者权益保护(五险一金等)的角度分析冒用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希望读者和各位同仁能积极留言,笔者会积极关注留言栏,并择机在之后文章中间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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