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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范茶语】人情的沦陷:以法律之名

2017-10-15 鑫士铭沙龙


文/平法度



中国传统的法律观,是“情理法”三位一体的,且“情”居首位,“理”“法”都不能“悖情”。若悖情,则在理不成理,在法为恶法。但中国的法科教育,往往向学生灌输法律人应当“铁面无私”的观念,强调“法不徇情”。此诚为谬论也,贻害匪浅!


《红楼梦》第十六回“贾元春才选凤藻宫  秦鲸卿夭逝黄泉路”中有一段写道,在秦钟弥留之际,鬼判官持牌提索来捉他,秦钟的魂魄不肯就去,心中又记挂着家中无人掌管家务,又记挂着父亲还留积下的三四千两银子,又记挂着自己的红颜知己(小尼姑智能)尚无下落,因此百般求告鬼判。无奈这些鬼判都不肯徇私,反叱咤秦钟道:“亏你还是读过书的人,岂不知俗语说的:‘阎王叫你三更死,谁敢留人到五更。’我们阴间上下都是铁面无私的,不比你们阳间瞻情顾意,有许多的关碍处。”这段情节虽是小说家的虚构,但以曹雪芹之高明,“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其言显然不谬:只有阴间才是“铁面无私”的,阳间一定是“瞻情顾意”的。如果我们生于斯的人世间也是铁面无私的,那岂不成了阴风测测的鬼世界?!


前些日子,大学同学永强君发来一条微信《骑友不幸遇难,同行者被判赔偿》,说下一期“洪范茶语”就写这个吧。永强君是一位资深骑友,也曾因骑行而受过伤。看了微信内容之后,我不由地感慨:“这真是以法律之名导致的人情沦陷啊!”所以,就有了本期的题目。


2015年9月12日,骑友A哥在与骑友骑行前往门头沟安家庄河滩活动中,于落坡岭铁道口附近,不幸遭遇摔车事故,终因重度颅脑损伤,伤势过重,不治而逝,享年53岁。2016年9月8日,A哥家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至门头沟法院,起诉北京市自行车运动协会和七名同行骑友,要求赔偿各类损失约147万余元。2016年11月3日,本案在门头沟法院举行第一次庭审。2016年11月1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胜诉。2017年1月11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2017年9月,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告七名骑友承担共计3800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同行骑友们在事发前虽然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但他们仍需对遇难骑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此判决一经公布,让普天下无数骑友深感寒心,继之而困惑:以后谁还敢组织活动;不知道以后该怎么骑车了;叫好人怎么做;太不公平了。更有网友直接上了一句“国骂”:“狗屁判决!”


一句“好人难做”,让我们想起了十年前的“彭宇案”,也是以法律之名,却让国人大跌眼镜。


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有一圈一圈的朋友,如学友、笔友、球友、驴友、酒友、车友、校友、战友、棋友、诗友、票友、队友、麻友、牌友、舍友、工友等,甚至连牢狱病痛都会形成狱友、病友。友因谊成,故称“友谊”。友谊是社会的正能量,无亲情不成家,无友谊不成社。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仁、义、礼、智、信”中的“信”,讲的就是“友信”。现代网络流行语“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就说明友谊来之不易,求之难得,维系之尚恐不及,又怎能轻易颠覆之呢?!


由“骑友赔偿案”我们很容易就联想到了“酒友赔偿案”。三五好友,同聚畅饮,酒量有大小,兴之所至,醉倒一两位也是常有的事儿。在过去,“拼酒”是酒桌常态,但自古以来“灌酒”的却很少见。如果某某不喝而强灌,采用“提壶灌顶式”劝酒法,产生致醉损害赔偿责任,于情理法上还说得通。但如果只是“拼酒”,甚至只是“和平痛饮”,若因此而判同饮者担责,就于情理不通了。饮酒是一种“高危作业”活动,好酒者自饮,当然属于“自己行为之自己责任”范畴,自甘醉酒风险而为何又向他人归责呢?!但在我们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就是有这样的判决:“同饮者担责”。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88号民事判决”认为:“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同饮者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可预见的危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2015)嘉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吴某、林某、王某甲作为共同饮酒人,彼此间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三人在明知受害人王某乙醉酒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其独自离开,最终导致其死亡的结果,故三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王某甲作为最先和王某乙相约一起饮酒的朋友,其更应当注意王某乙的安全,安全注意义务也大于其他二被告。”


这两则判决的潜在法律依据,实际上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孰不知,该条规定所针对的注意义务主体,仅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请问,召集酒局者或同饮者,属于这二者中的哪一者呢?窃以为,法官应当是认为属于后者,并且将后者作了扩大解释,将“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通过内涵限缩的方式扩张为“活动的组织者”了。这一扩张解释是恰当的吗?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这与该条规定的规范意旨已经相去甚远矣。


在我国历代被树为标杆的法律人物中,向来不喜“包青天”形象。“不近人情”是一个贬义词,如果法律是不近人情的,那它也一定不是“良法”吧。良法之于人情,在于维系,而非离间。


法条是“死的”,法官却是“活的”,法官要做“性情中人”,背离人性常情的司法,是要不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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