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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问津学术 2022-10-05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种业振兴的重要论述,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断提高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助力营造种业振兴良好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9月发布第一批共10件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基础上,现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案件2件、民事案件8件,案件所涉的品种包括稻、小麦、梨、辣椒、大豆、豌豆、黄瓜等,体现了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对涉种子侵权违法犯罪制裁力度,切实保护和激发种业原始创新的坚定态度。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二批)


一、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二、薛某某销售伪劣种子、卢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三、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五、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某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六、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与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杨某某、柏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七、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八、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九、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汤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十、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与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刑终285号


一审: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刑初28号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其以16720元购买、用于做饲料和芽菜苗的7600斤豌豆,冒充“中豌九号”豌豆种,先后两次共计20770元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是三无产品假种子的情况下,以30660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是三无产品假种子的情况下,冒充“中豌九号”种子以42500元销售给肖某某。该批假豌豆种被5农户购买后种植。经鉴定,造成农户损失14万余元。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分别获利4050元、11840元、9890元。案发后,肖某某赔偿5农户损失,陆某某归案后退赔8万元,由肖某某赔付被害人。


【裁判结果】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假种子冒充真种子予以销售,使生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某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184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98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二审中虽又赔偿2万元,但拒不认罪,依法不应从轻处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种子质量和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效益和农村稳定。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处理“农资打假”案件,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和打击力度,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利益。本案三被告人明知所售种子系三无产品假种子依然销售,坑农害农,社会危害严重,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农民权益、服务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二、薛某某销售伪劣种子、卢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审: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刑初141号


【基本案情】2017年3月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从山东、河南等地购买了大量未经审定的大豆种子,并将其包装成“农研一号”进行销售,其中以每桶3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薛某某1500桶,以每桶36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189桶,共计63804元。2017年3、4月,被告人薛某某在从卢某某处购买大豆种子后,又从山东购买了大量未经审定的大豆种子。被告人薛某某后将上述大豆种子卖给多名农户,销售金额共计148480元。经鉴定,多名农户大豆产量减产13521.15公斤,损失价值55436元。经认定,卢某某、薛某某所销售的大豆种子均系不合格种子。案发后,薛某某赔偿部分农户经济损失279000元并取得谅解,卢某某赔偿部分农户经济损失83020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卢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薛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卢某某积极赔偿受害农户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薛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薛某某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卢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因认定卢某某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证据不足,故根据刑法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卢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体现了不枉不纵、严惩犯罪的司法态度。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释法说理,积极沟通,二被告人均主动赔偿农户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人民法院不仅判处二被告人监禁刑,还依法判处相应的罚金,严厉打击损害农民利益的犯罪分子,彰显了对危害民生的犯罪活动从严惩处的精神。


三、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850号


【基本案情】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为水稻新品种“南粳910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19年7月19日,高科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举报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等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江苏省盐城市农业农村局进行调查后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认定金大丰公司、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等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高科公司认为金大丰公司、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侵害其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导致其经济损失巨大,诉请判令金大丰公司等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构成侵害“南粳9108”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种子数量、金额特别巨大,仅已查明的数量就达到150560-160560斤,销售金额达到393684元,且还存在真假混卖、多次销售、仓储巨大,以及种植后杂稻较多等危害粮食安全的严重情节。综合考量“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知名度较高,侵权人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考虑惩罚性因素并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四被告连带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未提起上诉,并主动联系高科公司履行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与行政合力保护、严厉打击套牌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农业行政执法为民事诉讼固定了侵权证据,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行政机关执法证据,并据此审查认定侵权事实。在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适用惩罚性的因素,对权利人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取得了维护品种权及种业秩序的良好法律效果。



四、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503号


【基本案情】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美香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黄华占”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黄华占”水稻种子,该种子系由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丰公司)生产。皖丰公司曾与金谷美香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皖丰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销售“黄华占”水稻种子,如有违反,给予金谷美香公司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皖丰公司确认,金谷美香公司以其他销售商为被告提起的另两案诉讼中,被诉侵权种子亦系皖丰公司在同一时期生产和销售的,但皖丰公司在另两案中并非当事人。金谷美香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判令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停止侵害,参照前述调解协议判令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裁判结果】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作出检验报告,被诉侵权种子与“黄华占”品种一致,皖丰公司、保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故判令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停止侵害,皖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保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谷美香公司与皖丰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约定的赔偿数额与现行法律规定不冲突,故对金谷美香公司请求参照调解协议判令皖丰公司承担1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皖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以及关联案件等因素,判决皖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100万元经济损失及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保丰公司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约定赔偿数额的审查认定具有参考意义。基于举证困难、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本案明确允许将当事人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的约定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有助于降低维权难度和简化赔偿数额的计算。同时,对于同一侵权人在同一时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一系列案件,因其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具有一致性且难以分割,可在一个案件中一并确定赔偿数额。



五、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某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23号


【基本案情】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为辣椒“华美105”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华美公司通过案外人王某向夏某某微信购买“华美105”种子,王某先后向夏某某及其妻子转账315000元,从夏某某处购得辣椒种子。经鉴定,上述种子与“华美105”品种基因指纹图谱带型一致,为同一品种。华美公司认为夏某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华美105”辣椒种子,诉请判令夏某某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证处并未对该种子是否来源于夏某某进行公证,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处封存的种子由夏某某生产和销售。故判决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的规定,品种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即可。虽然华美公司对收到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未予公证,但在案的微信聊天和打款记录等证据已能印证案外人王某向夏某某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关键事实,如种子种类、数量、价格、款项支付等,华美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经二审法院释明后,夏某某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美公司虽未提供有关种子生产环节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由夏某某生产。2019年11月夏某某曾有“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的陈述,其行为可向前追溯2-3年,涵盖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至授权日期间。在向当事人释明后,二审法院将涉案品种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一并予以审理,并分别确定了数额,最终改判夏某某停止侵害,向华美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侵权赔偿数额4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共计10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在品种权人已尽力举证,在案证据能够达到初步证明标准的情形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人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彰显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平正义。同时,本案针对侵权人在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后的持续性行为,既准确界定侵权行为,解决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又全面保护品种权人利益,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六、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与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杨某某、柏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143号


【基本案情】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种业公司)为小麦“扬辐麦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扬辐麦4号”侵权种子。戴某某、杨某某系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未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零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无经营能力的柏某某,转让后今日种业公司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金土地种业公司诉请判令今日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戴某某、杨某某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今日种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柏某某对今日种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戴某某、杨某某在向柏某某转让今日种业公司股权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今日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金土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戴某某、杨某某对该20万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柏某某对今日种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杨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且一审判决关于公司原股东戴某某、杨某某承担补充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正确。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结合今日种业公司在侵权事实发生前后一系列行为的连续性和目的性,公司原股东明显存在逃避出资的恶意,其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属于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今日种业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具有参考意义。侵害品种权纠纷中,侵权主体往往较多且侵权方式隐蔽,一些实施侵权行为的股东通过恶意转让公司股权、虚构债务等手段逃避责任,导致权利人损失无法获得弥补。本案判决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原股东对于公司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利用公司制度逃避债务的侵权行为人敲响了警钟。



七、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51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982号


【基本案情】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为梨新品种“苏翠1号”在中国除江浙沪地区外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品种权使用费包含100万元门槛费和销售价格6%的提成费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平鼎合作社)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梨树苗,经鉴定为新品种“苏翠1号”。丰达公司公证取证时,平鼎合作社负责人自称“该基地种植大概14万棵苏翠1号”,平鼎合作社认可曾参加政府采购并就该品种成交2.5万株。丰达公司诉请判令平鼎合作社停止种植和销售“苏翠1号”梨树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平鼎合作社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梨树苗“苏翠1号”,其行为侵害了丰达公司在特定区域内对新品种“苏翠1号”的独占实施权,根据平鼎合作社现有经营规模和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平鼎合作社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并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考量政府采购事实和成交情况、平鼎合作社自述繁殖规模较大、“苏翠1号”品种权实施许可费以及丰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实现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变更为平鼎合作社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在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时也体现了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法定赔偿是在难以准确计算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的一种替代方法,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查明损失、获益等情况,切实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如确需适用法定赔偿,则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一般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二审逐一列举分析影响法定赔偿适用的具体情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失并切实制裁侵权行为。



八、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61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497号


【基本案情】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邦达富公司)为小麦新品种“伟隆169”在河南省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未经许可于2020年7月生产、销售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以下简称春花农资店)未经许可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金苑邦达富公司请求判令春花农资店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30万元,丰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之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30万元,其股东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追偿期内,丰之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春花农资店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以商业为目的销售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小麦种子的合法来源,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决丰之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万元,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花农资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丰之源公司、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伟隆169”小麦品种于2018年1月1日公告,2020年12月3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丰之源公司的被诉生产行为发生于2020年7月,春花农资店被诉销售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本案系金苑邦达富公司对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至被授予品种权期间,就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主张追偿利益,属于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丰之源公司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伟隆169”,金苑邦达富公司有权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二审判决参照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对品种权人的智力成果提供全链条的保护,确保其经济利益得到充分补偿。



九、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汤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210号


【基本案情】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特公司)为黄瓜“德瑞特79”的植物新品种权人。2018年8月15日,德瑞特公司经公证自汤某某处购买取得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博盛99”黄瓜种子。德瑞特公司委托检测公司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鉴定,结论为“博盛99”与“德瑞特79”黄瓜种子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德瑞特公司诉请判令博盛种业公司、汤某某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55万元。


【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瑞特公司单方委托的检验,其检测过程和检验方法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法院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了植物品种田间对比鉴定,对比结果为经1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德瑞特79)在49个测试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因博盛种业公司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故应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一审判决博盛种业公司、汤某某停止侵害,博盛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9.2万元。博盛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并获准。


【典型意义】本案是根据检测鉴定意见转移举证责任,降低品种权人证明难度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虽然对50个基本性状中的性状35“果实:表面斑块分布”未予测试,但其余49个性状经测试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在此情形下,法院准确把握接近阈值的侵权认定标准,认定权利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在性状35存在差异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与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 73 知民初1号


【基本案情】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亚华研究院)为水稻“隆科638S”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可以作为母本与父本“R1377”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杂交水稻。2020年5月,亚华研究院发现张某疑似利用“隆科638S”母本进行育种。张某生产被诉种子并被行政机关查处。经鉴定,被诉种子样品与“隆两优1377”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与“隆科638S”存在亲缘关系。亚华研究院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擅自使用“隆科638S”进行繁殖制种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请判令张某停止侵害,销毁繁育的全部侵权种子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赔偿经济损失共50万元。


【裁判结果】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亚华研究院提交的初步证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具有使用“隆科638S”作为亲本繁育而来的极高可能性,在张某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水稻种子来源于其他亲本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张某存在重复使用授权品种“隆科638S”生产另一其他品种的行为。因张某未提供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且未能对其在三亚市组配繁育杂交水稻行为给予合理解释,故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一种较为典型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原则,在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存在亲缘关系的鉴定意见基础上,将是否以授权品种作为母本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最终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成立。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
司法部官网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
自2022年起,不再统一组织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新设站评审!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农资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参考案例,法释〔2022〕10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法释〔2022〕9号
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印发《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关于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文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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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41—14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最高检与国家乡村振兴局联合发布加强司法救助协作典型案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最高检印发《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最高法、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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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附全文)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附全文)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新进展新成效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

检察公益诉讼“回头看”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中央依法治国办关于法治政府建设实地督察发现的典型经验做法的通报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公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

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上线的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裁审衔接意见 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中央政法委等6部委联合印发《新时代政法干警“十个严禁”》(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1)最高法发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2019-202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最高法发布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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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已有如下这么多需要法律人了解、学习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而2021年则为:2021年前11个月发布的重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
检察机关深化司法民主建设 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典型案例
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
全国普法办印发《202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管理的意见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附全文)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公布
教育部办公厅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的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2〕4号教育部印发《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评估指南》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应急体系规划的通知三部委印发《关于深入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的若干意见》

最高检发布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31—135号)

瞿振元:稳中求进,锐意创新,深入推动“双一流”高质量建设

明确了!海南这项补贴,每月最高1万元!
嘉兴市正式出台扶持政策,加快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最高一次性奖励100万!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务院公报2022年第3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等三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含权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附全文)法释〔2022〕3号

常规剧集正片不少于41分钟!广电总局发文

教育部2022年工作要点全文来了
最高检印发《通知》:加强“国财国土”领域公益诉讼,实现市级院办案全覆盖最高法:关于对大型困难企业制定司法保护制度的提案的答复最高法:关于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的提案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大治理“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规范行政涉企合作的提案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完善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机制建设,推动中国特色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提案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规范对施工单位退场准予先予执行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提案的答复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
最高法:关于裁判文书公开对案外人影响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关于江苏省科学社会主义学会新一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职前的公示
江苏省“十四五”哲学社会科学协同创新规划最高法:关于强化互联网反垄断执法,防止资本干涉舆论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明确民事案件管辖权变化后原保全措施如何处理的建议的答复最高法:关于加快推进未成年人司法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体系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建立行政争议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深化推进诉前调解工作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以高审判质效为统领的审限管理机制的建议的答复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庭作用的建议的答复,共设有人民法庭10759个
最高法:关于加快推动修改〈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加强名酒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建议的建议的答复最高法:关于接受各省市律师协会发挥专业优势成立调解机构进入法院名录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建议的答复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首批全国学校急救教育试点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法:关于规范对施工单位退场准予先予执行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优化涉外仲裁案申请不予执行及申请撤销裁决程序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重视庭前准备程序保障诉权与公正效率有机统一的建议的答复

重庆高院公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

最高法:关于优化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机制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多措并举持续推进诉源治理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涉企业账户规范性意见计划于2022年第一季度出台

司法部答复:依旧享受法考放宽政策!

最高法:关于加强资本市场司法保障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完善教育制度顶层设计,建立教育法庭制度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在庭前专业调解工作中,引导衔接仲裁机制建议的答复

关于对立案执行过程中受害人救助的建议

关于提高法院判决可执行性的建议

关于探索开展气候变化领域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的建议

关于拓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渠道,整合国内外优质纠纷解决资源,大力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建议

关于加强西部欠发达地区法院人才队伍建设的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检等11家单位联合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的意见(试行)》

重磅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发布,涉及法考、涉外法治人才等

3部门发文:严查向未成年人无底线营销食品行为!

2021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全国扫黑办印发通知要求切实抓好《反有组织犯罪法》贯彻实施工作

最高检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2022年1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由15.4%降到14.8%!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规定》

建设教育强省!河南省“十四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公布

青海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支持法学专业建设

教育部发文,推进师范生免试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改革

教育部等8部门发文,为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划定“红线”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教学能力比赛获奖名单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发布:健全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 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公报

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
最高法与人社部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 全面推进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解纷工作(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时代人民法庭建设案例选编(二)》

刚刚,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

河南省省委、省政府发布重磅意见:支持7所高等学校创建“双一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最高法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附全文)

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附全文)
无锡市发布律师行业“十四五”发展规划
司法部 中央文明办出台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出提醒函:要求各地持续落实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收入“不低于”政策
2022年最新!省级教育部门、直属高校及部省合建高校新闻发言人名单、工作机构电话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联合印发《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规定》
如何推动普通高中高质量发展?教育部:重点看这18项关键指标
关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关于哲学社会科学及各学科重要论述摘编拟入选名单的公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
教育部等3部门: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提升工程和推普助力乡村振兴计划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国防教育示范学校创建活动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发布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设立国家植物园的批复
国家教育督导检查组对甘肃省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督导检查反馈意见(2021年12月21日)
最高法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附全文)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
两高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法发布平安中国建设第一批典型案例
财政部印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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