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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6期选摘 | “领域法学”视角下环境法学研究路径之转型与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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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法学》(以下简称“《研法》”)创刊于1986年,是由中国政法大学主办,在校博士生和硕士生负责的高质量学生自办刊物。32年的发展历程中,《研法》积极推介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刊载了大量有学术影响力的作品,马怀德、胡建淼、龙卫球、薛刚凌、肖建华、李居迁等本刊的作者都已成为学界中坚力量。2017年12月22日,《研法》被认定为校内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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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法学》2018年第6期目录

《研究生法学》2019年征稿启事

《研究生法学》写作要求与注释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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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法学”视角下环境法学研究路径之转型与未来

——从法学研究格局的立场展开


作  者

阮莹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7级博士研究生(100088)。


摘  要

领域法学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研究范式,受到法学理论界的持续关注,它具有突破法学研究隔离化、淡化部门立法色彩、有效解决新兴社会问题的功能。新兴法律现象的出现暴露了部门法划分理论的缺陷。领域法与传统法律部门应当是并列而又相互独立的关系,二者的相互同构与并存对于法律体系的划分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环境法属于领域法的范畴。环境法“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导向”的学科宗旨,以及研究方法上的多元融合证明了其领域法之属性。从当代法学研究的格局看,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范式不应该单独或兼容运用于领域法学的研究。作为领域法的环境法在未来的研究路径选择上,应当综合运用法学及其他学科的理论工具,摆脱形式主义思维的桎梏,并且充分汲取其他部门法学在生态化过程中的研究成果。


关键词

领域法学  环境法学  法律属性  研究范式


引  言

环境法的学科属性是近年来学术界热议的话题之一,“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之争”以及“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对话”作为其中的两个重要议题,一直以来都受到环境法学者乃至其他部门法学者的关注。而这两方面存在怎样的关系?环境法是以一种怎样的姿态与其他部门法展开对话?进行这样的对话究竟是站在部门法家族之外还是在同一个范畴内与其他部门法齐肩?这一系列问题极为基本,但至关重要。可以说,环境法的学科属性定位决定了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对话的目的和效果。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中国的法学——尤其是部门法学——在研究‘问题’方面,更多地赋予法学以实用性和功利性的考虑,以推进立法和改进司法作为研究的归宿,从而走进了‘对策法学’的桎梏之中。反观环境法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又何尝不是如此?环境法学在中国产生之初就背负了为国家环境立法和行政服务的预设使命。为名正言顺地得到独立部门法学的地位,其他部门法具有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体系结构、责任后果等要素,环境法也必须齐备,以致形成了逻辑上难以自洽、理论上难以统一的学科体系,并遭遇了难以被现行法律体系承认的尴尬。

 

环境法最初发端于部门行政法,其萌芽的主要动因在于执政者需要采取法律手段对环境公害问题进行治理。而环境法学则基于对具体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解释逐渐发展成形。而后环境法研究又扩展至不同的部门法,以期从其他部门法学的角度解决环境纠纷,虽然承接原先传统部门法学的理论,但旨在解决新的问题。依照此思路,环境法学的研究应当首先对目标问题进行识别,通过对传统部门法原理的还原、解构和运用来寻求一个恰当的解决方案,而在此过程中也不必和传统原理保持一致,也可以发展出新的理论见解。笔者认为,“领域法”是对环境法的学科属性最为妥适的描述,也是对环境法律现象的一个客观判断。环境法的研究只有尊重学科本质和客观事实才不至于走上歧途。本文从领域法学的由来、研究范式和功能展开,进一步论证环境法作为领域法应当有怎样的面貌,然后从当代法学研究格局的立场对领域法学进行定位,最后对环境法学未来的研究路径进行探讨。



一、领域法学的由来及相关概念辨析

近代社会科学的发展必然要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满足时代的需求,如何解决现实世界不断浮现的新问题是任何社会理论都必须考虑的重要命题。社会科学应当面向现实、面向其他知识体系开放,而这种开放性体现在方法创新和问题导向两个维度。领域法学正是由“方法”和“问题”两个重要元素而生,也因二者而兴,方法创新以及问题导向是构建领域法学的血与肉。我们对领域法学进行溯源和概念辨析时,始终以这两个要素为线索。

 

(一)领域法学的由来

 

随着新生事物的出现,新的相关技术和产业也不断涌现,由此产生的社会问题也不断增多,即使待其发展稳定后也不是一成不变,不同的新事物之间也会互补和包容,没有明显的界限存在。此外,新生事物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和运行方式,但其终究也离不开传统行业的技术支持。这归根到底还是因为事物发展具有动态性,映射到不同的社会领域也是如此,而这种动态性将会导致现代社会将以更加复杂的形态呈现在人们面前,我们很难用一刀切的标准来认识和界定,更不可能用统一的应对方法来解决这些新问题。此时,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其弹性和包容性便显现出来。

 

在我国“领域法学”的概念首先出现于财税法学界,后来,领域法学作为一种具有灵活性、多元性和包容性的研究范式引起国内法学者们的关注。从本质上看,领域法学的产生源于社会发展中各类新兴问题的浮现,所以领域法学的研究过程应当是以“问题中心主义”为导向的,但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将零散的制度规范进行规整,并将现实问题抽象概括为法律问题,这直接影响到领域法学研究范式的实效性。领域法学在进行自己的理论构造时,不是自立门户,而是在原有的部门法及法律体系的构架的基础上,对其针对的研究对象进行提炼和抽象概括。另一方面,领域法学还应当沿用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手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更多交叉性、综合性的拓展。

 

(二)领域法学相关概念的辨析

 

1. 部门法与法律部门

 

我国“部门法”的概念最早源于前苏联,“部门”一词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在苏联,“部门法”这样的词汇发明是为了使没有政治地位的法学家争得话语权,法律部门的创设可以成为划分法学学科与规范性文件的有力依据。“部门法”兼具理论上和实在法上的双重意义,对“法律体系”的架构产生了基础性的作用。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基本的构成单位,而法律规范组成了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和法律领域都是规范集成的方式,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法律的调整对象或方法为标准,而法律领域的划分标准则是法律调整对象关系的类型或者其所处的领域,例如环境法调整环境领域的关系,金融法调整金融领域的关系,交通法调整交通领域的关系,等等。然而,一个法律领域可能同时涉及到不同的部门法规范,如,环境法领域的问题可能牵涉到宪法、民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的法律规范。相较而言,传统的部门法律关系更具有抽象性,一般人是难以理解的,例如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可能会对人身和财产的概念和范畴有一个粗陋而空泛的印象,因为越是具有一般性的事物,其可被抽象概括的空间就越大。而环境、教育、军事、体育这些更有具象化的领域,与人们的生活感受更加贴切,这些领域事物信息高频出现并环绕着普通人的日常。

 

新兴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总是与社会的变革与发展相生相伴。大量新事物涌现之后相互交叉,而新事物与传统事物之间又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样的变化趋势使得原本丰富多元的现实世界更趋于复杂。为了应对这些新兴事物,领域法学创设了自己的研究范式和实践构想,但却得不到传统部门法学的认可与包容。传统的法学分工方式虽然历史悠久、根基深厚,但面对涌现的新兴社会现象时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而当今社会的大多数行业或领域几乎都被新生交叉事物所覆盖,人们也对传统法学如何解决新兴社会问题充满了期待。

 

部门法学大致在追求这样一种理论目标,即通过寻找特定的标准将不同的调整对象分门别类,并据此将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集合起来,部门法学之间各自划好地盘,界限清晰。在这样的理想图景之下,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能按照一定的标准找到归属,具有争议性和模糊性的法律概念、法律现象将不复存在。然而,这仅仅是美好的理想而已,实践状况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各法律部门之间不可能泾渭分明,部门法体系的脉络也不会是单纯而顺畅的,必然夹杂着对多元目标的考量。我们不能否认部门法学的研究范式为法学发展所做出的贡献,但如果我们不能用开放的、长远的眼光去寻求其他可能存在并能有效解决社会重大问题的研究范式,而任其独树一帜的话,那么人类的法学只能在现有的基础上原地踏步,甚至被时代的潮流冲刷倒退。

 

2. 领域法与领域法学

 

领域法在出现之初,难以避开学界对其存在的独立性和学科属性的探讨,但这些质疑和争论不仅没有使领域法学减弱生命力,反而在法学学科的发展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以环境法、军事法、体育法、教育法、卫生法等典型例子为代表的领域法,它们所调整的对象都可以被法律所评价,但这些领域所涉及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综合交叉,利益冲突层出不穷,制度规范简陋粗糙。在这样的背景下,影响人们生活的重大问题不断发生,以解决专门领域社会问题的法律规范应运而生。领域法学是以“领域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种法学研究范式。最早提出领域法概念的学者将领域法学定义为“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领域法学融合了部门法学在研究方法上的关键要素,并坚持以“问题中心”为导向,在研究新兴社会问题时更具针对性、开放性和灵活性。

 

在此,有必要对与领域法及领域法学貌似类同、但实则相差甚矣的几个概念进行辨析。其一,领域法与行业法。“行业”和“领域”这两个词似乎总是同时出现且被人们合并惯用,但笔者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行业”的解释为“工商业的类别,泛指职业”,这是一个更倚重于经济属性和市场属性的概念;而“领域”一词更具抽象性和延展性,它是对某个范畴或区间的描述。从起源和发展上看,行业法和领域法均缘于社会现象的交叉融合而兴起,均具有跨部门法的特征,并且都是将法律规范和相关知识理论进行类型化的方式,然而,行业法仅是以国家涉及行业的法律为基础,是对行业自治规范、行业标准和行业习惯的集成, “领域法”则更能体现法律现象的本质,在研究范式上具有更强的延展性,它包含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的更深层次的见解。

 

其二,领域法学与边缘法学。“边缘”在这里并非与“核心”相对,没有被排挤或不受重视之意,而是指“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相交叉或相关的‘边缘地带’”,在此意义上,边缘法学与领域法学似乎又具有了共同的品性。笔者认为,虽然二者都注重知识和理论的综合性与交叉性,但边缘法学重在“方法导向”,而领域法学则以“问题导向”为旨。边缘法学在方法的形成上,主要体现为法学对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引进、移植或者相互化合等多种形式,其目的在于为两门学科的共同关注对象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方式。例如,法律语言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等,它们更像是为研究法律现象而合成的工具,并能各持所长而形成不同的流派。然而,这些学科交叉渗透之后哪一边的成分更多?还是否属于法学?这均要打上问号。领域法学范式在研究方法上始终以法学为主导,旨在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涌现的新问题,将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理论知识吸收之后最终需要用法学的语言和逻辑呈现出来。



二、领域法学的研究范式及功能拓展

“范式”一词作为学术研究的概念性工具主要源自托马斯·库恩,他所认为的范式是指“常规科学所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是从事某一科学的研究者群体所共同遵从的世界观和行为方式。”国内学者对“范式”的理解和运用已经超出了库恩理论的原义,“现在多被用来指涉一个学术共同体所共有的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以及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范式”满足了学者们对某个学科或领域的方法论概貌进行总体性描述和解释的需求,此外,它还为学科间的对话交流提供了桥梁。“范式”这个概念具有较强的工具性,而这是否会使得各种社会科学的理论模式被框定于固有程式内,在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问题时显得苍白无力呢?笔者认为,在社会科学领域内不可能从始至终由一种范式占主导地位,社会生活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范式必须足够开放且能提供多个视角。“领域法学”恰好符合此规律,它提供了一种调控社会内部利益冲突以及整合社会资源的新型思维,以应对现实世界之新问题向法学发起的挑战。

 

领域法学的研究范式有两方面的突出特点:一是在原有部门法和法律体系的结构之下将研究对象进行集中融会与理论概括;二是沿用多种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并针对性、综合性地运用于对新兴社会问题和前沿问题的研究。接下来,还应当搞清楚领域法学的研究范式是在怎样一种机制下运行。领域法学的首要目标是解决新兴的社会问题,因此必须坚持“问题导向”。领域法学的研究对象为新兴领域内具有规律性或共性的法律现象,确立了研究对象之后再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深入的探索。领域法学的研究必然要利用部门法学的理论知识,而在充分汲取各部门法学的营养之后,还应当避免部门法之间的规范冲突。此外,领域法学还需要伸长触角,将法学领域之外的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方法运用到法学研究中,寻找不同研究方法的普遍规律来贡献于新兴社会问题的解决。领域法学研究范式的发展并不是对传统部门法学研究范式的取代,而仅是在创设一条在回应并解决新兴社会问题方面优于传统部门法学的新型路径。

 

与部门法学相较而言,领域法学研究范式的优越性体现为以下几点:首先,领域法学的研究视野和格局偏向于“整体主义”,并注重不同法律现象因果关系的衔接。这里的“整体主义”主要指不同社会领域现象之间具有高度相关性,以及领域政策和领域立法之间具有较强的承接性,领域法学范式不会将它们割离看待。其次,领域法学研究具有强烈的综合性与包容性,为部门法之间不同的理论知识和价值观念提供了发生融合的平台。因为领域法学研究专门以解决特定社会问题为导向,在此目标的引领下,部门法学之间的冲突有可能得到协调与融合。再次,领域法学的类型化标准兼顾实在法规范与其他社会因素,在认识和把握研究对象上更具灵活性。虽然部门法学与领域法学都是对法律规范与相关知识体系进行类型化的方式,但二者的类型化标准不同:部门法学已经形成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的单一划分方式,而领域法学的类型化则从纵向法律规范以及横向社会经验等多个维度来加以考量。

 

总的来说,领域法学范式的功能主要概括为几个方面。其一,打破传统法学类型化的思维桎梏,为难以被分类的法律现象提供容身之所。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学科与知识分化呈现出精细化的趋势,这将会阻碍不同学科的交流与协作,使人类陷入到新的知识盲区。而领域法的研究方式具有包容性、开放性的特点,为法学研究提供了类型化之外的认识事物的方式。其二,淡化部门立法色彩,促进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转化。领域法学研究对象的交叉性和多元性决定了领域法学的研究必须寻求不同部门法学的理论支撑,这个规范和理论集成的过程打破了法学学科之间的壁垒,同时也是对传统理论法学的尝试性突破。其三,以“问题中心”为主导的思维方式将有助于新兴社会问题得到专门化的解决方案。领域法学的研究不仅要运用其他部门法学的理论工具,还要利用法学领域之外其他学科的理论资源,丰富的知识来源不仅拓宽了领域法学的理论视野,同时也使目标问题得到高效解决。

 

领域法学范式的功能拓展到法治实践层面,体现为如下几点。首先,从立法方面看,领域法学的范式迎合了国家改革发展的需要,为“重点领域立法”提供了知识媒介和理论支撑。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重大方面的改革,领域立法能够对繁复交叉的社会关系产生直接的指引和规制作用。其次,领域法学研究范式对司法专门化改革具有指向性作用。在新兴领域内的纠纷裁判过程中,除了对传统法律知识的运用,司法裁判者还应当借鉴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在领域立法零散、尚存空白的情形下保持法律适用的水准,而领域法学就为司法专门化之探明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提供方法和思维上的导向。再次,领域法学范式将带动新型社会治理模式的产生。试点型改革、模块化治理是“领域化”思维在国家政策方面的体现,而新兴领域内政策与法律相衔接则需要借助领域法学的范式来完成。最后,领域法学的范式意味着法学研究与理论交流的国际化成为必然。“领域化”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去部门化”或“去壁垒化”,从一国的法律体系看,领域法学是一种打破部门法隔阂的研究范式,而放眼国际学术界,领域法学范式具有促进不同法系间知识与经验相互移植的作用,领域法学的国际实践拓展也为我国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竖立话语权提供了契机。



三、事实回归:作为领域法的环境法

当一个新型的法律现象出现并且其特征和属性尚未明确的时候,惯常的做法就是将其放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观察,试图分门别类。在资源总量有限的今天,拥有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就意味着能够争取到更多的学术资源,因此法律学者们大多愿意划分出自己的研究地盘,并朝着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方向努力,同时突出自己研究领域的重要性。这也是在现实面前的无奈之举。环境法属于领域法,这是一个事实,却很少有学者提及或承认。也有的学者力争环境法为独立的部门法,但现实中环境法学的法律样态与知识形态终究使得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这种说法难以服人。比如,以水、大气、土壤等自然资源要素为保护对象而建立起自然资源保护体系,必须以环境科学技术以及其他自然科学技术为支持,而不同的专业领域背后技术原理不同,随之而产生的法律寓意也大有差异,即使将其中的法学基础性内容提炼出来并冠以“环境法基本原理”之后,不同领域如土壤污染治理与水污染综合防治中的具体内容、运行样态都很难进行统一,环境法学的理论知识与实在法规范始终以零散且不成体系的状态示人。

 

从实践运用的层面讲,对某个领域进行规制的实在法规范必然针对该领域的特点而形成自己独特的规范体系和内容,以更具针对性的方式解决现实问题。解决环境问题最直接有效的法律规范是环境法,而不是其他法律部门,但并不是说环境法律关系已经成熟到可以自成体系的地步,以至于可以单独抽离出一个法律部门来容纳它,而是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法律关系都与环境有关。环境法律问题在其他传统法律部门中均有所体现,传统法学对环境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将会导致环境法丧失在法学领域生存的土壤。这不禁让我们反思,研究环境法律问题也许并不是环境法学的专利,其他传统部门法都可以将触角伸及甚至能提供更好的研究工具,那么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何在?

 

(一)对部门法划分理论的重新审视

 

部门法的划分理论自从苏联引入至国内起就饱受争议,目前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分为三种:第一是“多重标准论”(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其他原则);第二是“双重标准论”(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第三是“对象论”(只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其中,“多重标准论”与“双重标准论”违反了“每次划分根据必须同一”的划分规则,因而犯了“混淆根据”的逻辑错误,这样分类得出的子项只不过是按照每一个标准分类之后的结合。而“对象论”这种单一标准则有可能出现划分出的子项之间不相容,有可能交叉或遗漏。部门法划分理论尚处于难以自圆其说的局面,若将其勉强套用于对诸如环境法之类新兴法律现象的解释,其结果必会漏洞百出。也可以说,新兴法律现象的出现加速了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的崩塌,就像一座地基没有打牢的房屋,部门法划分理论终将随着时间的流逝毁于风雨中。

 

由于部门法划分理论存在缺陷,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就像是一个杂物筐,传统部门法或者其他貌似是部门法的新兴法律现象都往里装,整体缺乏内部统一逻辑,导致所谓的“法律体系”不过是部门法的物理集成。在已经固化的学科传统面前,以环境法为代表的领域法究竟应当如何自处?这是一个涉及到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之关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把传统部门法学定义为一个“方法库或工具箱”,作为第一层次的部门法,而把环境法、经济法等问题性法律部门定义为“着眼于社会现实需要、着眼于某一方面突出问题而产生的部门法学科”,作为第二层次的部门法。还有的学者主张,将现有的部门法转型为“基础法学”,构成“基础法学知识体系”,与领域法学共同构成“总体法学知识体系”。笔者以为,传统部门法对于领域法学研究最大的价值在于提供了现成的理论工具,而当工具不好用或者空缺时,就需要对其进行改良或者创造。而领域法为那些难以被归类或者部门法应对不了的法律现象提供了一个“观察室”或者“收容所”,为解决新兴交叉的社会问题创造了可能性。领域法与传统部门法应当是并列而又相互独立的关系,二者的相互同构与并存对于法律体系的划分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牵涉到不同的法律部门,然而任何部门法学的单独介入都不可能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环境法正是一个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导向而将不同部门法学的知识理论融会集成的完整的规范体系,如果将其独立为一个法律部门,或者纳入其他法律部门内,不仅从学科创建上讲这难以逻辑自洽,同时也不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现实中环境领域产生的新问题层出不穷,而且环境问题的治理经验也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例如,环境标准在法律所调整的不同领域内存在很大差异,因而必须将环境标准的法律效力放在不同的情景下考量。此时,将环境法作为一种领域法来研究,其优势不言而喻,不仅能结合环境科学等其他研究手段对环境标准进行法律寓意的探讨,也能将其运用于不同的法域之中而不必囿于传统部门法学的固有范式。

 

(二)“问题导向”使环境法学领域化成为必然

 

领域法学坚持以中心问题为导向来确定研究范围和任务,以求对社会现实作出回应。环境法学正是在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形成并得到发展。随着人类工业化生产规模的扩大,所谓“环境问题”不再是原先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简单概念,而被赋予了环境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分歧等内涵。可以说,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是法律学科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对“问题”的认识和定性决定了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走向,甚至关涉到最终的研究成果。环境法学是一门“问题导向型”的学科,然而,它研究什么问题?以何种问题为导向?这直接影响到环境法学的研究目的和存在使命。笔者认为,环境法学所关注和针对的对象应当为“环境问题”,此处的“环境问题”要作广义理解,当我们将“环境问题”与环境法学研究进行对接时,必须对其内涵进行剖析。

 

关于对“环境问题”的理解,笔者赞同柯坚教授的观点,即把环境法学所研究的环境问题分为三个层面:自然层面的环境问题、社会层面的环境问题和法律层面的环境问题。显然,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环境问题不能反映社会领域中因环境变化而次生出的纠纷与冲突,环境法学研究的问题应当侧重于后两个层面,需要透过表象的自然环境问题去把握其背后的社会建构和法律规则。环境法学所关注并致力于解决的环境问题,其实质是透过法律部门、法学学科视角“所辨识的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环境风险问题而引发的社会利益冲突与伦理价值分歧的法律问题。”然而,纵使环境法学偏向于研究环境问题在社会层面、法律层面上的体现,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也不能直接跨越自然科学的经验与判断。理由在于,如果说环境法学有一个研究层次深度的进程,那么即使环境法学的研究层次再深入,其研究对象必然覆盖原生性自然环境问题,因为“层次”这个词有一个重要含义:即便再高的层次也应当包含着较低层次的特性,“深层次”的环境法研究也应当先对原生性自然环境问题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是科学发展的一般形式,问题意识是科学的基本意识”。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不仅是领域法学的专利,这是世间一切学问的灵感来源和发展动力。部门法学大厦的构建能依托于自身已成传统的知识理论体系,而领域法学的存在需要以“特定问题”作为粘合剂,这就是为什么“问题导向”对领域法学如此重要。与部门法学相较而言,领域法学对问题之解决带有“应急性”,而待燃眉之急解决之后,应急型、对策型的法律制度往往是立不住的,因为其只追求问题被解决的最终效果,却没有形成一套解决问题的规则和原理。领域法学要想发展成熟并延续于世,必须完成从“应急型”到“精密型”的转向。同样,作为一种领域法,环境法在解决浅表问题之后,还应当纵深至“规则背后的规则”。

 

(三)研究方法的多元融合是环境法学领域化的鲜明标识

 

环境法不是将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的法律规范简单地汇总,其作为一种领域法,应当以解决环境问题为目标,并汲取其他部门法学的相关理论和规范来服务于目标的实现。哲学上的系统思维告诉我们“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组合性特征不能用孤立部分的特征来解释。这种整体性原则可以用来阐释作为领域法的环境法之特点: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融合到部门法规范的集成当中,并完成对环境现象规律与法治如何相结合的探索。此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必须综合运用民事、刑事、行政法律的调整方法,并且在法律程序方面还要吸收诉讼法程序规范。除了对规范法学的汲取运用,环境法的研究还应当适时借鉴经济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以及环境生态学、环境生物学、环境化学等自然科学的理论知识和研究方法,为分析和解决环境问题构筑起具有包容性、现代性特征的理论研究工具系统。

 

纵观人类实践史与学术发展史,可以发现实践与认知之间的互动呈现出这样一种规律:“越是基础性问题越是具有整体性,越是重大问题越是具有综合性,越是关键问题越是具有集成性。”领域法学作为一种以新兴社会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体系,在研究方法、工具的选择上理应为解决问题而服务,而研究方法的多元融合拓宽了选择域,提高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和专业性,这不仅符合人的认知规律,也符合实践的需求。环境问题的内在规律和特点决定了环境法调整方法和制度规范的综合性,可以说,“问题中心主义”决定了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必然是多元融合的,唯有其他学科在研究理论和方法上的辅助,才能对环境问题进行全面的归纳、阐释,进而使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和配置有据可循。



四、法学研究格局之维:环境法学研究路径的转型与未来

笔者之所以站在法学研究格局的立场上对环境法学未来的研究路径进行探讨,理由在于:一方面,当代法学的研究格局就像一张地图,回答环境法学未来路在何方之问,需要在时局中找准领域法学的坐标。另一方面,对法学研究格局的探讨就是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探讨,这不仅有利于认清领域法学作为方法论的基本属性,还有助于对环境法学在研究路径的选择方面进行细致分析。在下文中,笔者将先对领域法学的定位进行讨论,再提出环境法学研究路径的未来选择。

 

(一)领域法学在法学研究格局中的定位

 

本文所讨论的法学研究格局采取以法学研究方法为标准的一种划分。在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格局中,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犹如两股强劲的洪流,在产生强烈对抗的同时也为法学研究的发展带来了生机。法教义学的研究直接指向法律规范与教义,对于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应尽可能不参考,法教义学尤其注重技术的精密性,其将法律当作一种逻辑自洽、概念完整并且能在实践和教学中有效运作的规则体系来构建。社科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局限于规范与教义,与法律相关的现象和问题都在其研究的范畴之中,主要包括法律制度、立法效果、法律适用和解释等,在研究方法上,社科法学在运用法学研究工具的同时也注意利用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新生事物的浮现,常规的科学极有可能被打破,传统的法学研究开始无法回应社会转型引发的各种问题,法教义学的研究也开始容纳规范与教义之外的知识。可以说,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边界逐渐变得模糊、不清晰。

 

有学者将领域法学的出现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相爱相杀”的困局联系起来,认为领域法学是除后二者之外的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也有的学者认为领域法学应当兼容并包地借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研究具体的领域法律实践。笔者认为,领域法学本质上确实是一种方法论,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全新的视角,但领域法学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绝不是并列关系,原因在于领域法学是对法律问题及现象进行类型化的方法论,而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则是法学研究技艺层面上的方法论。也就是说,在法学研究格局的图景中,领域法学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不在同一个坐标当中,前者坐落于法学研究客体的维度,而后两者则位于法学研究方法选择之主观性的维度。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可能成为工具对领域法学的研究产生作用。

 

笔者不赞成领域法学的研究应当兼采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长,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在领域法学研究中的融合,对法学的科学性形成了阻碍。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方法的科学性是法律科学化的基本条件之一。所谓科学的方法论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在注重经验的基础上,对经验性素材进行分析和解释,同时也关注经验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二是打破学科知识之间的界限,保持开放性。法教义学对“教义”的恪守决定了其立场,即对经验等其他教义之外的因素是保持冷漠的,更不用谈及吸收其他学科的方法论,在这一点上,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无法步调一致。其二,理论的规范性是法律科学化的另一个条件。法学理论规范化之后,应当形成一个立足于逻辑、经验之上的相对完整的解释系统,“适用通行的科学标准来进行理论的论证和推导”,法教义学以教义和技术为标准,而社科法学以事实和经验为标准,把它们融会贯通无疑只会动摇二者根基,在本体被瓦解的情形下何谈通行和统一?其三,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兼容并包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在对规范与教义的关注上是重叠的,即规范与教义也在社科法学关注的范围内,只不过其重要性低于事实与经验。因此,二者的融合意味着法教义学将被吞噬与消解。

 

环境法学界似乎有这样一种情绪:为证明自己是一门具有高度正当性的法学学科或者为了争取自己独立的部门法地位,下意识地往以法教义学为代表的传统法学研究范式上倚靠,试图让自己“血统纯正”。殊不知,这样的努力并没有为环境法学的研究带来进展,反而形成了研究方式上的生硬和扭曲。国内法学者们对于“教义”的理解是模糊的,笔者认为要界定法教义学的概念,必须要对“教义”进行狭义解释,因为对“教义”的任意扩充,不但会失去“教义”的精髓与价值,还有可能使法教义学面临被瓦解的风险。无论对“教义”一词持何种定义,“教义”在法学家们眼中具有的共识性特征为:确定、持久以及稳定,并且具有一般性的指导意义。环境法几乎没有形成自己的“教义”,无论是环境权还是所谓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经验世界中尚未具备坚固而不可撼动之秉性。在“教义”缺乏的前提下,法教义学又如何能在环境法学的研究中得以运用呢?

 

毋庸置疑,环境法学无论从何种向度发展,必须姓“法”,在教义体系还没有形成之际,是否能经受得住社科法学的“宰割”,不免令人担忧。从基本研究方法来看,社科法学采用“外部观察者”的研究视角来考虑法在社会当中的运行,偏重对经验事实的分析,对法律规范的重视程度较低,如此一来,连基本范畴都尚未确定的环境法将忽视内部规范体系的建设,在偏离规范性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此外,法学是一门注重理解的学科,而社科法学的研究范式会对法的前理解过程形成约束。对于与科技有高度关联性的环境法而言,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在环境法的理解和诠释活动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法的运行角度看,环境法虽然没有形成稳固的教义,但现行的环境法律规范仍为实际问题的化解提供了方案,而解决环境法律纠纷为其中的重要部分。依照社科法学的路径,在司法裁判作出的过程中,法外因素似乎比法律理由更重要,很难想象道德、经济、政治等非法律因素一旦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环境治理的效率与力度应当如何保证。

 

(二)环境法学研究路径之未来探索

 

环境法学研究路径的选择与领域法学的定位和特征紧密相关。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环境法学的研究既不适用纯教义法学的路子,也不能完全复制社科法学,更不可能简单地将二者兼容并包。立足现实情况并对方法上的缺陷加以补正才能为环境法的研究提供有效之谏。概括而言,环境法学在研究方法上的转型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 摆脱形式主义思维的制约

 

“迄今为止,尚没有任何时代的实在法能够符合形式化、公理化标准,恐怕未来的法律亦不完全能够在严格性、纯粹性和精确性上达到这个标准。”当传统部门法理论在形式化与划分原理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标准时,环境法将其强行套用不仅在形式建设上难以逻辑自洽,在内容上更不指望能形成稳固的理论基础。首先,环境法的调整范围边界模糊,其调整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若要把环境法框定在一个部门法构架之下,必定造成内容的遗漏,不利于对知识的体系把握与更新拓展。其次,先天不足却硬要往部门法之形式要件上倚靠,是一种令人担忧的选择。前文也提到了,其他传统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向环境问题领域的渗透支撑起了环境法学的发展,也就是说环境法学没有从根本上铸成自己的原生研究工具,在梁与柱尚不具备的前提下,即使筑成自己的“部门宫殿”也只是一座危房。最后,部门法学的研究范式会使环境法另起炉灶而放弃对其他部门法理论的充分利用,因此落入对自身理论的循环求证当中。环境法最大的使命和价值在于解决环境问题,而虚无的、停留于形式的自我证成也许对学科使命与价值的实现意义不大。

 

举一个形式主义泛化的例子,当前理论界对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目前至少有公众参与原则、保护优先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等多种表述方式,这样的研究仅是在效仿传统部门法上的立法原则构造传统,但缺乏现实案例的支撑。况且大多数对环境法原则的归纳和提炼是在学习国际、外国环境法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完成的,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地位不明确,适用性也较为薄弱。再者,我国环境法学的立法原则研究也参照国外的环境立法模式,而移植于西方的法律传统或制度与我国社会现实的契合性如何我们不得而知,这也迫使我们把眼光转向法律文本与理论之外,更加关注现实的世界。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是否应当暂放对传统部门法形式要件的恪守,而探索其他与实践紧密结合的方式,值得深思。

 

2. 提升对事物的抽象概括能力

 

以学界一直以来的研究热点“环境权”为例,虽然争论不断,但学者们对其概念、性质与内容仍尚未达成一致,更不用说对环境权的主体、客体等基础性问题形成理论共识。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尝试过多种路径,有的遵守传统法学理论的研究范式力求提炼出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责任,却因现实因素的复杂性而以失败告终;有的强调环境法的“革命性”而直接将传统的权利要素剔除,却难以得到其他部门法学的认可;有的试图将环境权构建为一种多元的混合型权利却遭到了对环境权正当性的质疑。笔者认为,环境法的发展之所以一直以来都难以形成统一的理论基础,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环境法学缺乏在制度规范中对研究对象进行抽象概括的思维。而领域法学为环境法的研究提供了这样一个平台:即对集成的制度规范进行抽象提炼,从而形成能够为解决实际问题而服务的环境法学理论。

 

严格来讲,传统部门法学对于理论概念的抽象程度要更为精确,如民法之“支配权”与“请求权”,刑法之“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均已成为可以融入学科体系且内容明确的法律概念,并具有与之相应的制度规范。但这并不等于,传统部门法学对理论的抽象能力在新兴法律领域也同样起作用,正因为这些重叠交叉的新生法律现象在传统部门法理论中难以“容身”,才考虑用“领域法学”的集成方式将它们收纳,并通过新的路径形成自身的理论基础。领域法学范式对制度规范的抽象概括大致有以下几种进路。其一,当长期大量的法律应对机制累积到一定程度之后,对其进行归纳,转化为稳定可靠的理论或制度。例如,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我国尚未专门立法,但在实践中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已形成了大量有借鉴意义的案例和研究成果,在党和政府的大力倡导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已提上日程。其二,待目标问题与社会关系被认识、描述之后,通过政策—法律—理论的转化流程,最终形成领域法的制度规范。例如,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就是环境政策法律化的体现,而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公众参与逐渐演化为环境法领域的重要制度和原则。其三,就是在现有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础上,以解决问题为目标对知识进行改造和整合,形成新的概念。比如,环境领域的公益诉讼如果与传统诉讼法理论相结合,可衍生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等新的知识谱系。从以上三种进路可以看出,领域法学内制度规范的形成具有开放性和反传统性,这是地基牢固的部门法研究范式做不到的,因为传统理论在面对新生事物时通常的反应是先从自身的理论库中寻找与之相匹配的解释,若不成功便产生警惕和质疑,更不用考虑进一步辨识与反思。

 

对研究对象的抽象和提炼能力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领域法学的研究水平。虽然“问题导向”是领域法学研究的重要前提,但对法律问题的研究要想取得有价值的成果,必定要经历“现实问题法律化”的过程。这个过程能够形成逻辑自洽的理论,使领域法学的发展具有自给自足的“内动力”。许多环境法的内容实际上脱胎于环境政策,现如今依然具有政策法律化的痕迹,如果仅停留于对法律条文的解读而忽略了对环境政策的关注,得到的研究成果终会缺乏根基。对现实问题法律化的研究过程实际上是对法律问题溯源式的思考,是透过法律系统自身向外部做出的“理性观察”。而通过反思来提高自身机能的方式,是对环境法研究的抽象概括能力的考验。

 

3. 充分汲取其他部门法学的“绿化成果”

 

环境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存在诸多交集,部门法学之间的相互对话也一直在积极进行中。在环境问题日益尖锐的当代社会,其他部门法学似乎也都愿意为自己抹上一点“绿色”,并将部门法学的生态化作为延伸领域展开。而在部门法学“绿化”的过程中,总会留下一些富有创见的理论和实践成果,这些成果都能够为环境法学完善缺陷和夯实自身基础提供理论支援。坦率地讲,环境法学的研究尚处于稚嫩的阶段,许多疑难问题必须运用部门法学的理论工具来进行深入研究。例如,如何在既有利于提升社会效益又符合国家管理要求的前提下进行自然资源权属制度的设计,则需要借用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理论来探讨。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研究范式可以兼容于环境法学,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应当共存互补。虽然环境法属于领域法的范畴,但部门法学的传统理论和立场方法对环境法学的研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自人类环境危机出现以来,部门法学就开始主动对环境问题作出回应,我国法律部门的“绿化”从法的运行过程以及法学家们的理论改造中均有所体现。例如,宪法中对国家环境保护职责之规定;民法中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要件之重构、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对环境权利的延伸,以及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创制,等等;刑法方面则体现为环境侵害入罪、将环境犯罪主体扩大至法人、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刑罚力度等;在行政法上建立了诸如环境标准、环境损害行政救济、环境行政处罚以及环保督查等行政管控制度和措施。传统部门法学是环境法的重要渊源,此乃环境法领域化的一个重要依据,即,环境法自产生以来并不独立,其他部门法的“绿化成果”是环境法的基本知识来源。因而,环境法在未来发展的征途中应当切忌为求新、求异而过分倚重对非法学工具的运用,导致与其他部门法的疏远和隔离,没能守住“法”之根本。



结  语

对自己身份的清楚认识与定位不仅是环境法面临的困局,也是其他新兴法律现象的目标和期望所在,因为对法律属性的认定直接影响到一个法学学科发展的未来走向。领域法学为环境法属性之认定提供了另外一种视角,它不只是对法律现象及问题的定性与类型化有所贡献,从更高的层面上讲,领域法学的出现是当今中国社会转型、知识结构转型、科研范式转型在法学领域的典型写照。环境法学研究缺乏对方法论的重视,领域法学的研究范式也许不被有的学者认同,但它起码能助益于环境法学者在研究方法上的意识觉醒。本文从领域法学角度对环境法学研究路径之探讨主要限于理论层面,然而,领域法学范式的价值不只体现于理论上,领域法视角对实践中的环境立法、环境司法以及环境法治建设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没有展开讨论。作为一个“时髦”的理论产物,领域法学纵然有许多不成熟的地方,但身为法学研究者,我们有责任在实践之中保持对理论的反思,通过实践来检验理论、批判理论、改造理论。笔者研究领域法学之最大的期许不在于从理论上寻求环境法研究范式的新型导向,而在于为构建以解决环境问题为目标的具体制度探索出一条更具有实效性的道路。本文的研究只是一个起点,希望今后能展开更加激烈的讨论。



注意:受字数限制,本文略去脚注。全文请查看《研究生法学》2018年第6期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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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彦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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