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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卫民丨反思庭审直播——以司法公开为视角

左卫民 社会科学文摘 2022-12-04

ABSTRACT

摘要

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庭审直播不只是司法公开的一次形式变革,还可能改变、冲击司法公开价值格局和实质含义,进而引发问题和困境。故此,人们似乎并不应总是急于“拥抱新事物”,而应秉持更审慎、更理性的态度。

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自《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9期;载《社会科学文摘》2020年第10期


在当下中国法治实践中,一个热度颇高的话题就是庭审直播。广义的庭审直播是指法院通过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传媒对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的同步记录和实时播放,包括直播和录播两种形式。庭审直播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庭审过程记录的实时性和可回放性,以视频形式进行的庭审直播尤其如此。庭审直播特别是互联网直播自诞生起便被视作司法公开的重要方式,也是建设阳光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为推广与支持庭审直播,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多份文件,从内容、程序、方式等层面对庭审直播作出规定,并要求全国各级法院积极开展庭审直播工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建立了中国庭审公开网,为庭审直播工作提供了统一平台。该平台大大增加了直播案件的数量,获得了更多的公众关注。从网站直播案件数、访问量和法院接入率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地方法院推行普遍化庭审直播的意愿似乎颇为强烈。

显然,在话语层面上,庭审直播引起了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关注。有学者对庭审直播寄予厚望,认为这既是司法公开的最新形式,也是保障和监督司法公正的有力方式。还有律师和学者认为庭审直播不仅可以形成一种“围观司法”,甚至“施压司法”的态势,改变以往审判公开的有限性和形式化,还能通过公共舆论制约公权力机关,防止权力滥用,达到司法公正。不过,也有学者对庭审直播持审慎态度,特别是对庭审直播可能带来的风险表示了担忧。为此,笔者拟基于诉讼法理并从借鉴域外法角度对庭审直播的功能、价值和形式等进行辨析。

 

现状:

庭审直播真的已经普遍化了吗

 就笔者掌握的材料来看,无论是在域外还是中国,出于种种条件限制,庭审直播远非普遍得到充分肯认的司法现象。就域外而言,对庭审直播的限制往往与立法规范和司法裁量有关,而在中国,主要受到案件本身的特性、公开者和受众理性选择的限制性影响。

(一)域外:庭审直播极为有限

大多数发达国家基本上没有庭审直播的制度建构,甚至不少国家曾禁止或限制以视频形式对庭审进行直播,即便近来在一定程度上对庭审直播予以“解禁”,但这种“解禁”更多地是技术发展的自然演进,而非司法政策积极促成的结果。具体来说,庭审直播在域外的有限性主要在于,一方面,从制度史角度而言,在相当长时期内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都禁止对庭审进行直播;另一方面,即使当下部分域外国家或域外国家的某些法院允许对庭审进行直播,但也有诸多限制,从而使之无法成为一个普遍的司法现象。在事实层面上,对庭审过程的事后报道、图文报道较为常见,但并无完整、普遍的庭审视频直播。

可见,不少发达国家对于庭审直播的关注度和推广意愿并不强,没有一个发达国家从国家层面大力推动庭审直播,实践中更没有频繁的庭审直播,且缺乏专门的直播网站。这些国家对于有限庭审直播的尝试更像是戴着镣铐跳舞。何以这些发达国家对于庭审直播的态度并不积极,甚至是加以禁止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其一,与关于司法公开的界定有关。司法公开的内容,在相关国际法文件中已有隐含的外延。一方面,从规范性质上来看,司法公开实质上更强调公开审判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性措施,一旦司法公开的形式不当,可能造成被告人权利的减损。另一方面,从规范内容上来看,特别强调司法公开的规范对象是法庭,规范事项是“审讯”(审判),主要是在法庭的物理空间和时间范围内,以亲自在场的人为对象进行公开,以便对公开方式和范围予以控制。因此,关于司法公开的认知是蕴含于司法传统中的隐含认知,公众场合的公开性是一种有特定背景和含义的“公开”,并非无限制的全面公开。即便要公开,也大多依靠文字、图片等方式并借助传统纸媒或者社交媒体来公开,而非无限制的视频全程直播。

域外司法公开的传统由来已久,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诸如“剧院审判”的公开形式。即便新媒体的发展使这一古老公开方式的辐射范围可以拓展到全国,大多数国家还是认为,司法公开究其本质就存在边界与外延,庭审信息事无巨细地暴露在全社会面前供其审视与评论绝非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因此,它们在沿袭司法公开这一传统时,依然秉持在特定空间、时间,对特定人公开的做法。

其二,与这些国家对待司法多元价值的态度有关。司法审判的过程实际上是多元价值冲突、博弈、妥协的过程,司法公开作为公开价值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本身也应具有平衡诸多价值张力的功能。

一是司法公开要受司法独立的价值影响。司法公开和独立这对概念本无特殊联系,但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产生冲突。司法公开强调司法应以可视的方式实现公正,司法独立则指司法权应独立运行,不受其他主体干涉。当司法公开与司法独立冲突时,这些国家认为司法活动本身不应成为社会过度关注的焦点,否则既不利于法官决策,也会不当干扰参与诉讼的当事人。

二是司法公开要受隐私权保障的价值影响。一方面,直播个人信息可能会使当事人的生活遭受不当骚扰。另一方面,与案件核心事实无关的细节可能会让社会公众对当事人的道德品质产生质疑,甚至是激烈的抗议、嘲讽和谩骂,某些极端情况下会引发“道德审判”和舆论定罪的风险。当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产生冲突时,这些国家倾向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总之,不管是司法独立还是当事人隐私,当他们与司法公开产生冲突时,这些国家考虑的首要因素都是庭审的顺利进行和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所以其更加警惕庭审直播可能带来的风险。

(二)国内:庭审直播的选择性展开

相对于其他国家,中国的庭审直播在政策和话语层面似乎是一种一开始就朝向普遍化适用的特殊现象。经仔细观察、思考,不难发现庭审直播在我国也不普遍。

首先,虽然我国庭审直播案件的绝对数量很大,但相对比例较小,很难说庭审直播的案件普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且热点案件进行庭审直播的比例也不高。其次,庭审直播的案件大多是一审案件,绝大部分的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特别程序的案件都未纳入庭审直播的范围。再次,庭审直播的案件大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即便要对争议较大、社会影响力较强的案件进行直播,也得精挑细选、严格控制。实际上绝大多数案件未被社会公众关注。最后,庭审直播的作用不突出、不明显。虽然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形成了有效的司法监督,但毕竟只是少数,且这些案件本就比较特殊。从整体上看,绝大多数案件的庭审直播能否对司法形成有效监督,还难以被充分评判。

何以我国在政策话语上如此重视司法公开,但实践中真正进行直播的仍然是少数案件呢?笔者认为原因有三。

第一,一线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大多对庭审直播持谨慎态度。不少一线司法人员并不乐意将普通案件(特别是对抗性强的案件)大量直播,而是倾向于对简单的普通案件进行直播。对多数司法人员而言,普遍的、常态化的庭审直播易将自身置于公众的苛求与司法责任的双重压力下,这将对其日常审判工作和审判心理产生较大负面影响,从而削弱其参与庭审直播的积极性。另外,一些年龄偏大的法官对包括网络直播在内的互联网司法存在着整体性的拒斥。

第二,公众对司法案件存在选择性关注的倾向。虽然少数典型案件会引起长期、持续性的关注,但大多数普通案件并不能得到广泛关注和监督。且公众对案件的关注多属于媒体、舆论等影响下的“被动”关注,而非对案件事实真相及社会公正的“主动”追求。从某种意义上说,公众需求对司法直播的推动有限。此外,即便在引发公众关注的少数案件中,公共舆论所关注、聚焦的往往也并非案件的具体审判过程,而多是某个或某些细节。因此,仅从回应公众关注的角度而言,立足于公开完整法庭审判的庭审直播可能并无必要。

第三,不少案件没有庭审直播的必要性和价值。首先,大量案件是认罪案件或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没有值得公众关注的焦点,无直播必要。其次,即使是有争议的案件,是否有直播价值也需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此外,绝大多数民事和行政案件存在当事人特定化、私密化的特点,没有公开价值,当事人也不愿进行公开。再者,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依法不应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不公开审理,这些案件更是无法实现庭审直播。

 

未来:庭审直播难以普遍化

在世界范围内,庭审直播并非主流。中国实践中,在线诉讼很可能越来越主流化,但受司法和社会多重因素制约,面向社会公众的庭审直播在未来很可能难以实现普遍化。

首先,庭审直播特别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实时视频直播及事后录播,在本质上与司法公开的实质含义相冲突。司法公开指在法官审判过程中允许社会公众到法庭参与庭审过程。

一方面,司法公开的受众范围存在限制,庭审直播则突破了这种限制。司法公开希望熟悉案件当事人的社区人士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这本质上是一种熟人范围内的公开;而视频庭审直播则是面向全国公众的、陌生人范围内的公开,改变了司法公开的初衷,打破了司法公开的边界。

另一方面,司法公开尤其是庭审公开是一种不可回溯、不可充分记录的公开,而庭审直播则是可以精确记录并可随时回放的公开,这种公开是大多数司法参与者不愿接受的。

其次,司法公开的形式需要被规范与限制,庭审直播则突破了此种限制与规范。这一限制的具体要求有两项:一是并非所有案件都允许社会公众旁听;二是社会公众在旁听时也不能通过录音、录像和拍照进行直播。而庭审直播意味着法庭审判活动可以通过互联网被广泛传播、观看、评论和分析,这对司法公开本身的定义是一种颠覆性的冲击。

再次,庭审直播可能会加剧、放大司法专业性与公共性之间的对立、冲突。公众往往通过朴素的正义观来审视案件,而法官则是基于专业知识、社会阅历、审判经验、法律良知对案件进行审判。当公众的舆论判断与法官的专业审判之间存在差异时,大众裁判可能会取代法官裁判,如此便福祸难料。就算不至于是祸,司法独立性也会遭受冲击。

复次,庭审直播可能会给真相的查明设置障碍,如对证人出庭作证产生重要影响。当参与诉讼的相关人员意识到自己的言行正在被社会注视时,会本能地展现自我人格中完美的一面,刻意回避自己的缺陷和不足,或趋利避害,或混淆视听等。笔者认为,中国司法目前还未做好充分准备,让自己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最后,也许最重要的是,新型司法公开(庭审直播)的普遍适用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法官在全社会“围观司法”“施压司法”时受到牵制,可能会优先考虑案件处理结果的社会影响,这无疑会使审判独立受到巨大干扰。毋庸置疑,司法活动需要人民监督,庭审直播将审判过程的每一细节都暴露在全社会的目光下,诚然有助于司法公开,但也会大大增加舆论干预司法的风险,从而扭曲司法公开的原初价值。

 

反思:

司法公开的价值界限、本质与实现方式

将庭审直播作为司法公开的普遍形式具有潜在风险,可能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误区。其法理上也背离了司法公开的经典共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故其不宜被当作改革的目标而推广,而只能作为司法公信力受到广泛挑战时的例外情形。庭审直播之所以被误认为司法公开的新路径,其根源在于没有准确认识司法公开的价值界限、本质意涵和实现方式,需要反思。

第一,司法公开的价值不应挤压、侵入其他价值范畴。司法公开不得影响法官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也不得过分暴露当事人的隐私及个人信息。不可否认,公开在传统和现代司法中均是一种未缺席的价值维度。然而,司法公开一直以来并非司法的核心价值,之所以要肯定其价值,实际上是为实现其他更重要、更核心的价值提供媒介或工具。在传统社会,审判的公开进行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威慑民众,彰显司法的政策指引价值。在现代社会,审判的公开进行被赋予了更多元化的价值,如监督价值、教育价值等。无论在何种社会形态下,司法公开与其他司法价值都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其必须严格恪守工具性价值的界限,服从、适应司法的其他核心价值。由此观之,庭审直播作为司法公开的新路径实际上是突破了此种价值界限,这会导致司法的价值错位,有舍本逐末之嫌。

第二,司法公开的本质是在有限时空条件下针对特定主体的公开。这主要可作两个不同层面的理解:一是事中公开,即在法庭审判时,面向旁听群众的公开;二是事后公开,是指在法庭审判后,特定受众通过媒体获得庭审概况和部分其他庭审信息。之所以强调司法公开的范围和限度,一方面是基于其在漫长制度史上所形成的较为稳定的“意义约定”,另一方面是由于司法审判过程涉及较多具有敏感性、隐私性、细节性的信息。这些信息要么表征着一种纠纷的社会状态,要么蕴含太多个人化的信息,如果将这些信息以庭审直播的方式无限制、重复性地展示在社会公众面前,则可能将这种冲突的表征扩散,进而引发不必要的负面效应,还可能因为对庭审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反复播放、提取、分析而产生不当利用的后果。

第三,司法公开主要应当以一种即时化、概括化、静态化的形式实现。基于上述对司法公开的价值界限与本质的分析,可以发现,以细节化、动态化、重复化形式运作的庭审直播并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公开就一定排斥新兴技术的参与。笔者所要强调的是,司法公开的形式应当顺应其价值、符合其原旨。从这一要求出发,未来司法公开的适当形式应兼具三方面的要素。其一,即时化。庭审过程的同步公开应采用不可重复的形式,从而避免对庭审信息的过度分析和重复利用。其二,概括化。庭审内容的公开应避免透露带有细节性、敏感性的信息,尤其是在面向不特定公众时,应以公开概括的庭审情况为限。其三,静态化。公开的媒体形式应以图文等静态媒介为主,谨慎采用实时录像的方式。

总之,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庭审直播不只是司法公开的一次形式变革,还可能改变、冲击司法公开价值格局和实质含义,进而引发问题和困境。故此,人们似乎并不应总是急于“拥抱新事物”,而应秉持更审慎、更理性的态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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