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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8-01-24 柏桦律师 剑道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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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编辑:剑刑君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钱宝网以完成任务获取高额收益为诱饵,收取用户“保证金”,并采取吸收新用户资金对付老用户本金及收益的方式,雪球越滚越大,最终欠债约300亿,庞大骗局无法支撑。


那么钱宝网的实际控制人张小雷究竟是涉嫌集资诈骗罪还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本律师曾经办理过一起类似案件,作为团伙成员之一W某的辩护人,律师为其成功提供了罪轻辩护。现将情况介绍如下:


01


案情简介


L某系J市某培训学院法定代表人,先后开办多所职业教育学院和一个公司。2005年底,L某为扩大办学规模,聘请Z某负责几所学院的集资工作,双方约定,Z某招募集资团队以学院招生办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集资借款。集资期限分为一年、三年、五年档次。期限一年的年利息9%,三年的年利息12%,五年的年利息15%。L某与Z某约定对集资回来的款项按65%和35%分成,2010年以后对集资款项约定分配比例调整为83%和17%。经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截至2012年10月,L某、Z某等人以集资办学的名义,向8000多名被害群众(多为中老年人)募集资金约4.6亿元,已归还本金约1.9亿,尚未归还本金2.7亿。募集资金分别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招生办宣传费,工资加班费,学院基础设施建设,购置资产设备等。其中招生办宣传费用约1.2亿元。由于过高的利息,中介费用及庞大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L某的培训学院已经丧失了向群众兑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能力。


02

案件背景


本案发生时,金融犯罪正呈现出发案数高、涉案金额大、社会波及面广的特点。集资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的主要内容之一,更是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本案因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巨大,引起了政法部门的高度重视。2012年11月、12月,Z某、W某(W某被列为主犯,排名第二的犯罪嫌疑人)先后以集资诈骗罪被依法逮捕。其余数十名团伙成员也都后续被依法逮捕。


03


委托人在本案中的作用


律师承接本案后,全面梳理了案件线索、证据,重点分析委托人W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材料显示,W某系2008年由Z某招聘到该学院担任招生办主任,具体负责招生工作,而Z某带领的集资团队对外也以招生办名义活动。即招生办的工作实际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本校的实际招生工作,另一部分是Z某团队的非法集资工作。W某入职后,一直是负责招生工作,2010年9月以后,Z某安排W某兼职负责集资团队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是召集团队例会,对集资借款工作情况进行讲评。同时对团队用车,组织群众参观,接待群众聚餐等发生的各项费用负责签字报销。W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5000元,其中招生办发放3500元,集资办发放1500元。


04


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当涉嫌单位犯罪。案发后,公安机关仅以自然人犯罪对Z某及集资团伙成员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学院未予追究责任。律师认为本案应当涉嫌单位犯罪。单位犯罪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条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都可以由单位构成。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单位犯罪的主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J市培训学院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集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系领导机构和决策机构做出的决定。


集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第一,Z某等人的集资团队对外的身份是该学院招生办的工作人员。参与集资的群众内心形成确信,向其发动集资的人员是该校招生办的工作人员。第二,集资的内容是扩大建校。业务员带领客户到市区周边旅游,参观学院,在参观的过程中向客户宣传投资学院的高收益和回报。第三,集资的协议全部是校长L某签字,加盖学校的公章,以学校的名义与集资群众签订。第四,集资款项大部分为学院获取。根据司法会计鉴定,学院约获得72.8%,集资团队约获得27.2%。因此,本案因涉嫌单位犯罪而不仅是自然人犯罪。


二、W某的行为不涉嫌集资诈骗罪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向社会非法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如下: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后者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才能构成犯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犯罪的条件。3、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


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比较,证明W某的行为不是涉嫌集资诈骗罪,而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W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通过会计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得知,从2005年11月至2012年10月共收集资金额4.6亿元左右,合法支出约3.4亿元左右,分别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学院基础设施建设,购置资产设备等。剩余1.2亿元被Z某带领的集资团队获取。正常支出占集资总金额的72.8%。可见学院的集资行为并未虚构集资用途,绝大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和投资建校。至于L某与Z某约定的集资比例的分配,即上述的83%和17%的约定,以及集资团队业务员的提成及Z某领取集资款项等事务,均由会计直接办理,W某并不知情


2、W某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主观故意

第一,客观上W某没有从集资行为中获得收益。他是2008年被Z某Z某叫来搞招生工作的,由于集资这边比较忙,这才于2010年10月份左右被Z某安排到集资办负责集资工资。他不享有任何提成,他的固定工资是5000元,在招生办领取3500元,在集资办领取1500元。


第二,主观上W某不知道集资团队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W某从2010年10月以后主要负责集资团队的培训工作,如每周召开例会,点评,对业务员进行集资培训等。另外还负责集资团队日常开销费用(团队用车,集资群众参观及用车等费用)的签字审核,但不包括业务员的提成,更不包括Z某提走的费用。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他连集资团队分得的收益是多少都不知道,更不可能知道有多少款项是被Z某挥霍的。且现有证据也显示,集资团队业务员的提成及Z某领取的集资款项等事务,均由会计直接办理,W某并不知情。


第三,从W某的工作职责进行分析,他并不知道学校在接受投资款项后的偿还能力。W某不是学校的主要管理人员,也不是学校的财务人员,不清楚学校的财务状况。司法会计调查报告指出,根据目前对该学院“四校一公司”的招生情况看,呈稳定或上升趋势,加之学杂费标准逐年提高,教职员工工资、教学设备以及水电等支出相对稳定,教学运营应为盈利状态,他有理由相信学校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还能力。W某作为普通管理人员,他本人并不知道集资中介费用的比例,他只知道投资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那么这种投资按常理是可以回收的,即使不能一时难以回收,也是资金运营不善的问题,不是因为学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项的故意。基于这样的认识,W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单位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更不可能认识到。


3、W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W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案情。对W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从2010年9月份其在集资团队兼职以后参与的作案金额计算。一审判决前,涉案人员积极退赃,L某通过转让学院股权偿还集资款项,而Z某也退赃2000多万元,减少了受害群众的损失。

05

案件成效


通过律师的辩护,W某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集资诈骗罪是重罪,最高量刑为无期徒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轻罪,最高量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办理初期,为了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涉案学院及负责人L某均未被纳入侦查范围或采取强制措施,案件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刑事责任主要由Z某、W某等人的集资团队承担。经过多名辩方律师的努力,本案涉嫌单位犯罪的意见获得检法部门的采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不一样。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才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通过律师辩护,客观上减轻了W某及Z某等团队成员的刑事责任。


回头看看钱宝网一案,究竟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本律师认为还要结合具体案情,比如钱宝网的盈利模式、对借款的偿还能力以及集资款项的主要用途、去向,张小雷等创办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来分析。这些有待于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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