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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案例》张文中挪用资金案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剑道刑辩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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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刑再3号

编辑:剑刑君


张文中挪用资金案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案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无充分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的行为构成“谋取个人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文中与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中期公司董事长田某1商定,用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同年3月27日,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转至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在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张某1根据张文中的安排具体负责申购新股。为规避风险,泰康公司计财部与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及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张文中、陈某1与田某1商定,再从泰康公司转出5000万元至中期公司所兼管的河南国投公司。河南国投公司将4000万元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账户,用于向泰康公司归还前次4000万元款项。同年8月19日,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归还了泰康公司4000万元。同年9月3日、9日,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和河南国投公司又分两次共归还泰康公司5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抵押合同、转账支票、汇票、进账单、记账凭证、资金往来发票等书证,证人陈某1、田某1、张某1、李某4、吴某2、任某、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争议焦点

1、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2、挪用资金罪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张文中伙同他人并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泰康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其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

 

张文中伙同他人,并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文中的上述行为虽然发生于1997年,但其在该罪的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认为

 

4000万元资金系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从泰康公司借出,属于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张文中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


张文中与陈某1、田某1共谋从泰康公司挪用4000万元炒股谋利,并非单位行为,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超过追诉期限。


裁判说理


针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张文中伙同他人共谋挪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后又用5000万元过账还款予以掩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认定张文中伙同陈某1、田某1挪用泰康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在案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


1.相关转账支票、进账单、存取款凭单、记账凭证、资金往来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4000万元资金于1997年3月27日由泰康公司划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开设的账户,后转至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同年8月19日,涉案4000万元资金又由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通过北京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转回泰康公司。涉案资金始终在单位之间的账上流转。


2.在案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抵押合同,也系泰康公司与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两个单位之间签订,客观上成为泰康公司将4000万元借给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的凭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泰康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笔4000万元资金违规后,要求泰康公司尽快终止合同。泰康公司经总裁室研究决定,向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出具了《关于终止委托国债投资协议致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的函》,该行为亦是单位之间的行为。


3.为掩盖4000万元资金的违规行为,泰康公司又转出5000万元资金,经河南国投公司过账,用以归还先前挪用的4000万元。该笔资金仍是在单位之间流转。


(二)无充分证据证实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


1.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证人陈某1、田某1虽在侦查阶段承认,挪用资金申购新股的盈利由三人按比例分配,但张文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1在一审阶段均推翻原供证,称申购新股是为了各自公司的利益,并非为个人谋利。供证前后不一。


2.原判认定张文中等人挪用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共盈利1000余万元与在案书证不符。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客户存取款凭单显示,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于1997年8月19日支取第一笔4000万元时,余额为9335元,同年9月3日支取第二笔4000万元时,余额为423万余元。由于缺乏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上述余额是否为申购新股所得盈利不清,且即便是盈利,也与原判认定的盈利数额存在较大出入。


3.因无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该账户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资金流向均不清楚,无证据证实张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所得盈利。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文中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中从泰康公司挪用4000万元炒股为个人谋利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法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适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适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适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在本案中,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谋取个人利益”成为判断本案的关键。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规定:“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本案在侦查阶段,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证人陈某1、田某1承认挪用泰康公司4000万资金申购新股的盈利由三人按比例分配,但张文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1在一审阶段均推翻原供证,称申购新股是为了各自公司的利益。供证前后不一,上述证言未被采纳。同时,“由于缺乏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上述余额是否为申购新股所得盈利不清,且即便是盈利,也与原判认定的盈利数额存在较大出入”,在上述关键证据缺乏的情形下,本案认定“张文中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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