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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要件、实施及检察监督的“江苏模式”

剑刑君 剑道刑辩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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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桐辉、孙诗昭,“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实施及与相邻程序的对接”。

编辑:剑刑君


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要件、实施及检察监督的“江苏模式”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特别程序中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规定。它是指对那些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予以强制医疗的程序。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案例,自2013年至2018年5月,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强制医疗决定书”的共1752份,其中刑事案件占71.58%。 

 

 

“强制医疗”程序一方面维护了精神病人的权益,由国家对其进行强制治疗,保障了其接受医疗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其他公民的权益,可以避免精神病人逃脱法律制裁,给社会造成更多危险。但也应看到,如果不对这一程序进行合理的设计、适用以及严格的制约、监督,就会出现“被精神病”以及虚构有精神病的事实进而逃脱制裁等严重不公现象。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 


新刑事诉讼法的强制医疗从性质上来看,就是保安处分的一种。因为保安处分指的就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条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造、改善适用对象,以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


(一)保障人权、医疗救助


它不仅具有大多数保安处分所具有的社会防卫的功能,还能发挥保障人权和医疗救助的功能。由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会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可能是较长时间的限制,因此适用不当就会严重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做出及救济、制约程序作出细致规定,就难免出现此领域的权力滥用:


一种现象是,正常人因为某种原因“被精神病”,从而失去自由,如“孙法武案”,没有经过任何法律及鉴定程序,政府部门便将孙法武羁押在精神病院多年,使当事人的自由受到了侵犯;


另一种现象是,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嫌疑人不经精神病鉴定程序,直接对其定罪量刑,使其接受治疗的权利甚至生命权利被侵害,在“邱兴华案”中,嫌疑人邱兴华有明显有不同于常人的行为(如将受害者的内脏炒熟、因琐事连杀数人、并宣称自己的大作《金笔定江山》是千年奇书),但司法机关并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直接判处死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议论。上海杨佳案、湖北刘爱兵案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这一问题。


这是刑事诉讼法治不能容许的。诚如研究者指出的:只有从法定程序中产生的实体权力才具备正当性。尤其在涉及基本人权的情况下,只有构建严密的诉讼程序,实现强制医疗的法治化和诉讼化,才能使公权力的行使,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才能保证精神病人及其他公民的人权和权益不受侵犯。


另外,精神疾病是一种治愈率低、易复发、周期长的疾病,其高昂的治疗费用更使很多精神病人不能得到根治。


因此,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来说,不仅仅是限制、剥夺其自由,还意味着将通过国家“埋单”使得其疾病得到治疗,是一项兼顾社会利益和精神病人利益的制度。


(二)抑制“被精神病”


“被精神病”,指将不该收治的个人送进精神病院进行治疗的现象,通常伴随着限制人身自由。这与《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相抵触。在强制医疗程序于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之前,这种“被精神病”的现象主要通过媒体曝光来纠正。


这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救济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这种现象,很多情况下,甚至是受害人已在精神病院被羁押数年之后,才得到媒体关注。此外,这种手段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重复性。因此,纠正“被精神病”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需依靠强制医疗程序。


总结以往案例,可将“被精神病”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因反复上访或检举揭发领导等行为,被送入精神病院,如徐林东为他人维权,进京上访多次,被河南省漯河市大刘镇政府送至精神病院强制医疗长达六年半,郭元荣因揭发领导不法经济行为,被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送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14年;


第二类是因家庭内部经济、情感纠纷等,被亲属送入精神病医院,如朱金红因与母亲间的房产纠纷,被母亲宣称有病,被强制收治半年;


第三类是与单位发生纠纷,被所在单位送入精神病院,如徐武因对“同工不同酬”问题,与单位发生纠纷,被单位两度送入精神病院治疗。


而这些案例有以下几个共同点:其一,强行送治的主体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个人或单位;其二,为经过严格的法定鉴定程序;其三,作出解除强行收治的主体不明。这就使得强制医疗被滥用,从而成为一种变相羁押的手段。


而新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避免某些类型的“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对于那些可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可通过强制医疗程序避免“被精神病”。如涉嫌非法上访,可适用妨害公共秩序罪,如涉嫌诬告领导,可适用用侮辱诽谤罪,使这些案件进入刑事程序。


之后,检察院如果发现其有可能有精神病,可由其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也可由法院在审理中及时发现问题,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法院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复议制度、及时解除、检察监督等制度,都能保障其决定的正确、客观性。


 尤其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程序的启动和解除,都有多方参与,可有效避免公民因权力的滥用而“被精神病”。


但并不是所有的“被精神病”,都可通过强制医疗程序避免。如因家庭纠纷或与单位纠纷出现的“被精神病”现象,就属于民事范畴,不能强行将其划入刑事程序,也就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规制。


可见,若想从根本上避免“被精神病”现象,仅靠《刑事诉讼法》是不够的,还需多方面协调。《精神卫生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其规定的“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如能得到很好的落实,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能认真履行职责,就能减少很多“被精神病”现象。


二、强制医疗的程序要件及实施


1997年《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中,“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就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纳入了法律规制范围内。但这主要是实体法上的突破规定,缺乏具体程序。


各地为弥补这一不足,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宁波、北京、杭州、无锡、武汉等城市的《精神卫生条例》对强制医疗的措施和程序做了规定。


这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地方法规各不相同,立法质量有待提高,例如,多地规定了强制送治主体为公安机关,却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为“被精神病”的滋生,留下了可趁之机。


2012年3月14日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公布,自2013年1月1日施行。新法新增了特别程序一编,包括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2012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该法经过了长达27年的酝酿。尤其是第30条规定了:“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这一规定,对理解《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有重要意义。


因为,由于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所以,若需对某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就必须经过特别程序:


《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的程序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适用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其适用对象并没有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但依然对其适用刑事特别程序,其理由在于其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据新法第284条的规定,该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


事实上,这些人确已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只是因为其特殊身份符合法律的某些规定而被排除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但是,对这些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如不采取有效措施,直接放归社会,就难以避免危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就需要一整套程序,将此类精神病人置于法律规制和政府强制医疗之下。


2.程序启动


第285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因此,这一强制医疗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申请制,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制。


3.法庭审理


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强调了审判组织应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很有可能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或缺乏基本的判断力,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到场就非常重要。这也是新法保障人权的充分体现之一。


此外,第287条第1款还规定,强制医疗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既保障了强制医疗的及时启动,也避免了草率决定。


4.救济程序


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项特别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救济。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未规定上诉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终审,但为保护被决定强制医疗人的权益,设立了复议程序作为救济。


5.解除及监督


解除机制规定于第288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因此,有两种解除模式: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及法院主动解除;二是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解除。监督机制规定于第289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年底,公安部、最高检和最高法分别发布了针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几部规定和解释都针对该法新增加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了更详细的程序规制。


其中,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第231—234条规定了对符合条件、有精神病嫌疑的行为人进行鉴定,移送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等规则。


新的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则用了七条(第661—667条)详细规定了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


而新的最高法《刑事诉讼解释》更用了十九条(第524—543条)详尽周到地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管辖、受理、审理、处理、复议、解除、接受检察监督等规则,其详细程度超乎预料。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同时,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例,自2014年至2018年5月,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解除强制医疗”的共435份,其中刑事案件有380件。2017年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比例最高(接近20件),这与最高法、最高检、各地公安厅及市政府发布的“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工作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办法”等密切相关。经查询,我国共涉及“强制医疗”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共有273件,全国及绝大部分省政府对这一问题做出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和条件的规定:




201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决定后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并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在交付执行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情形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医疗、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的监督:



 

四、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江苏模式”

 

2013年5月,刘德(化名)怀疑邻居盗窃自己的物品,用刀刺伤邻居,并用蚊帐捂住邻居口鼻,致被害人死亡。经南京脑科医院鉴定,刘德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3个月后,他被送到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进行强制医疗。

 

他是东方人民医院收治的第一例强制医疗人员,今年是他在东方人民医院的第5年。在这里,他每年的治疗费用达13万余元。5年来,他的治疗费、生活费都由徐州市财政承担,而像他这样接受强制医疗的人,东方人民医院还有48人。

 

2013年以来,江苏省检察机关已监督执行228人接受强制医疗,与之相配套的省级强制医疗定点机构也由5个增至18个。

 

谁来保护强制医疗者的权益


 27岁的张某是四川人,患有被害妄想症,此前坚持服药后与常人无异,案发前,张某觉得自己病愈,停止服用药物。张某觉得父亲要害他,今年5月,他将父亲杀死。接受审讯时,这个年轻人很冷静,没有愧疚感,也没有犯罪感,只是平静陈述事实。而他的母亲,既是被害人家属,也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难以治愈,但是当精神病被控制下来之后,这些病人该何去何从?

 

➤ 2014年,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由江苏省综治办牵头制定的《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实施意见》,在全国较早探索建立了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服务工作的体制、机制和方法。

 

➤从2014年起,江苏确定了南京脑科医院、南京青龙山精神病医院、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南通市安康医院、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5家医院作为承担强制医疗职能的定点医疗机构。到2016年,江苏省强制医疗机构已增加至18家。

 

据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处处长张凯介绍,全国每年发生的精神障碍患者引发的刑事案件有上万起,其中仅20%的精神障碍患者能得到及时治疗,检察机关对强制治疗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这一刑事执行领域的规范化、法治化建设。


张凯认为,目前关于医疗措施、治疗费用、康复评估诊断周期等执行监督问题,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监管措施,需要尽快加强顶层设计,建立起普通精神障碍患者与被强制医疗精神障碍患者分开治疗、分开管理的机制,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集中强制医疗。


采访中,多名检察官呼吁立法,进一步完善强制医疗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机制、协调配合衔接机制、医疗机构的条件、监护责任划分、医疗费用的保障、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强制医疗执行操作性差、协调配合衔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同时,要加强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力度,以及妥善解决强制医疗的经费问题。


以上部分分别来源于:

① 朱桐辉、孙诗昭,“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实施及与相邻程序的对接”,《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与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② 中国青年报,2017年10月24日,李超、邓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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