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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资讯】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案再审之法庭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 剑道刑辩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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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18年6月13日

编辑:剑刑君



                              

重审顾雏军案,传递出什么信息?

再审不一定就能“翻案”,但最高法一次重新提审三个重大案件,意味着中央正在传递一个强烈的信号:要落实前不久关于保护产权、保护民营企业家权益方面的相关政策,特别是在司法上予以落实。



6月13日,原格林柯尔系实控人、知名企业家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

 

庭审前,顾雏军方面提交了15项新证据材料,并对一审及终审判决结果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关于违规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挪用2.9亿元及6300万元提出异议。

 

开庭后,最高法首先针对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虚报注册资本

2001年5月,上诉人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的法人股欲设立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的顺德格林柯尔。2001年10月21日,原顺德市荣桂镇人民政府为顺德格林柯尔出具担保函,要求原顺德市工商局荣桂分局先颁发营业执照,后由顺德格林柯尔补办验资、评估等手续。次日,顺德格林柯尔凭该担保函在未验资、评估的情况是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同年11月,经顺德花洲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如下:股东顾雏军以货币出资1.8亿元、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共10.8亿元,占出资额的90%;股东顾善鸿以货币出资1.2亿元,占出资额的10%。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无形资产9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75%,货币资金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5%。




2002年4月,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中无形资产占75%,远高于当时法定20%的比例,原顺德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为将无形资产所占比例降至法律规定20%的标准,尚需筹集实缴货币资金6.6亿元以置换注册资本中5%的无形资产。2002年5月14日,上诉人顾雏军指使上诉人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在顺德荣桂农村信用社,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通过在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账户之间来回倒账的形式,取得以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共计6.6亿元的进账单,当天又将1.87亿元通过天津格林柯尔转回科龙电器。之后,负责联系验资的刘义忠被多家会计师事务所以该进账单没有形成余额为由拒绝提供验资。2002年5月27日,原顺德市人民政府荣桂区办事处出具“关于顺德市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年检事宜的函”,希望工商部门考虑顺德格林柯尔和科龙电器的实际情况,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暂准许顺德格林柯尔办理当年的年检手续,同时要求顺德格林柯尔务必于2002年11月30日前严格按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规范要求,完善注册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部门遂于同年5月30日为顺德格林柯尔办理了年检手续。为了完善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2002年10月,上诉人刘义忠找到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该笔出资的验资业务,该所要求顺德格林柯尔向银行发函询征天津格林柯尔缴存出资6.6亿元的情况,由于天津格林柯尔缴存出资到顺德格林柯尔账户的四次进账共计6.6亿元在当天即转回天津格林柯尔,对账单上没有余额,银行拒绝在询证函上盖章。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刘义忠提供6.6亿元在当天转回天津格林柯尔的依据。为伪造这一依据以骗取验资从而骗取工商登记,在预付款为虚假的情况下,上诉人顾雏军签署了一份关于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预付货款6.6亿元给天津格林柯尔的《供货协议书》,时间倒签为同年5月12日。上诉人刘义忠填写了顺德格林柯尔“收到天津格林柯尔投资款人民币6.6亿元”的收据,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在收据上加盖顺德格林柯尔的公章。上诉人刘义忠将该《供货协议书》及收据等材料提交给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后该所凭借以上相关资料为顺德格林柯尔出具验资报告,认定顺德格林柯尔原股东顾善鸿将其持有的10%股权计1.2亿元及股东顾雏军将其持有的70%股权计8.4亿元共9.6亿元转让予新股东天津格林柯尔,其中属于以无形资产出资的6.6亿元由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性资产置换。2002年12月16日,上诉人刘义忠受股东顾雏军等人的委托凭该验资报告及虚假的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等文件到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23日核准变更登记,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变更,即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资金出资9.6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80%。该注册资本的货币资金中有6.6亿元为虚假。




2003年4月23日,顺德格林柯尔向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2002年度年检报告书,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4月26日在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表上加盖了“经年检合格”的印章,再次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股东变更及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变更。



再审审判庭:

 

对于本罪,原二审裁定共列举59项证据。庭前会议中,辩方对其中的24项证据提出了异议。现在对这24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

 

第一组是证据1、5,分别是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2002年5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6月16日的股东决议。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天津格林柯尔决定投资顺德格林柯尔9.6亿元,拥有该公司80%股权,顾雏军出资2.4亿元,占20%股份,顾善鸿不再持有股份。但是,经多名董事、股东等人辨认,证明这两份决议为虚假证明文件。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认为:“这两家公司都是我的。这个公司成立就是为了收购科龙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科龙已经濒临破产。天津格林柯尔是我在海外公司投资的一个公司。这两合同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的成分,这些人的证据并不代表他们本人的真实意思。”

 


●第二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1、33。原审列举证据31,科龙电器2006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是为了证明2002年5月14日从科龙电器划款1.87亿元到天津格林柯尔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原审列举证据33,天津格林柯尔划款3亿元给顺德格林柯尔的资金来源银行单证以及记帐凭证,主要是为了证明天津格林柯尔自身没有资金投资顺德格林柯尔,3亿元资金来源于其他的公司。


检察员认为:这两份证据经辨认是其提交给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其他股东没有参加过此次签名。顾雏军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他认可协议是真实的就是真的。

 

辩护人陈有西认为:这份说明是单位作为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不属于证据的一种,单位没有作证的能力。3亿元资金问题,不是银行的记载凭证可以证明有资金给格林公司,这种推理是完全不成立,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辩护:科龙2001年亏损16亿元,顺德政府找我,要求我收购。我觉得还有补救的可能,政府报价5.6亿。借钱给科龙是给他们应急的,因为这些银行到卖科龙电器的股权给我,这个情况下我把1.9亿元给科龙,我需要钱的时候不能把这个1.0亿元拿回来吗?为什么要经过科龙同意?

 

被告人姜宝军辩护先借钱1.98亿元给科龙电器,后来1.87亿元就是收回其中1.98亿元借款的一部分。我当时听公司总裁的意见,辩护人已经很清楚的说明1.87亿元就是给科龙的借款。


●第三组证据,是证据34-36,均为书证。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用于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供货协议书、1.87亿元转款凭证等多个虚报注册资本单证上的天津格林柯尔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一致,是虚假的。




辩护人陈有西认为:2002年4月30日打到科龙电器工行账户,支持科龙电器1.98亿元的一部分。如果是根据银行的转账确认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验资行为经过工商登记,经历了行政程序的审查,不可能是虚假的。在公安机关办案当中,通过证人证言想否定验资行为的真实性是不正常的,这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这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对象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辩护:2001年11月由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出具担保函完成的这个注册。原告晏果茹是用我的三个亿人民币和九亿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也是顺德区政府去找的。2006年的股权变更的问题不是指第一次验资,而第二次不需要验资,不需要验证。


辩护人陈有西辩护:股权变更不需要验资。

 

检察员认为:对于本组证据,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办理中,侦查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一是由侦查人员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依法把一些关键书证的内容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记录在案,且将书证交由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签认。本组证据所证的内容也得到了天津格林柯尔经手保管印章情况的方志国等证言证实。

 

第四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7-39、41-45、47、49、51-53。上述证据均为证言,来自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天津格林柯尔董事、副总裁方志国、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卢伍根、副所长徐志发等。原审法院认定,该组证据证明,由于当地政府出具担保函、暂准年检函,顺德格林柯尔分别在没有提供验资证明、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过高的情况下,先后完成了设立登记和年检手续的办理工作。此外,为了完善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所占比例,顾雏军等人在2002年5月至12月间,采取来回倒款、签订虚假供货协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使顺德格林柯尔向原顺德市工商部门提出的变更股东及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的申请,被顺利核准。在该变更登记中,顾雏军等人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



针对上述证据,辩护人陈有西称,包括顾雏军在内的当事人受到了不间断长时间审讯,存在威胁、关押取证,对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现在这些登记没有被撤销,用证人证言否定注资是虚假的没有效力。

 

辩护人童汉明称:证人询问的地点不在证人所在地,或者办理机关进行,没有一个具体的地点,对地点、身份无法确定,对他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顾雏军负责人事任免、采购等内部管理工作,而顺德格林柯尔与政府打交道是别人的工作范围,将所有的责任推给顾雏军是不对的。供货协议书比较简单,由双方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认为是真实的,是股权转让让资,天津顺德格林柯尔不存在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及社会的问题。

 

而顾雏军声称,当时最高检察院“办案动机不纯”,整个注册登记都是工商局、顺德市政府办理的,“政府让我拯救科龙公司”;9亿元的无形资产,是增加了公司的资本,对公司有帮助。

 

上午11时40分许,检察员刘小青表示,本案采信的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取证程序合法;形成了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成立时无形资产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有申请成立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无形资产9亿,超过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超过了20%的规定;在信用社办理1.87亿元一事,有相关证据证明顺德、天津格林柯尔根本没有交易。

 

此外,刘小青表示,从供货协议书的内容看,公司签订8.85亿的采购,预付6.6亿元的货款,但天津格林柯尔每年的产量不会超过1000吨的制冷剂,不符合现实生产的需要,与出售价格也不相符合。因此,供货协议是为了应付会计事务所验资出具的,并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供货协议。

 

●第五组证据,是证据56-59,全部为被告人供述。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对于其在完善顺德格林柯尔注册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的过程中,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的事实均予供认。



辩护人童汉明称:


关于顾雏军供述的问题,有些字不是他签名。他对天津格林柯尔股权转移要具体怎么操作具体不知情,他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对于刘义忠的供述,我们注意到刘义忠的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第一是在同一时间不同的地点对他取证,第二是有两个不同的身份人员对刘玉忠做了两份不同的笔录。我们认为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是不予认可的。对它的真实性也是不予认可的。在刘义忠的供述里面,其供述是矛盾的,比如说在转完款之后是否有当事人张细汉打电话给顾雏军的问题,刘义忠说得很清楚,说是给顾雏军打了电话,但是该事实是张细汉完成。侦查人员直接问张细汉转完款后你有没有电话与顾雏军联系,张答没有。另外这个事实也没有得到姜宝军、刘从梦的证实。还有一个就是他说顾雏军的律师交给一份供货协议,是顾雏军的秘书对这个事实也是否认的。对于姜宝军的供述,1.87亿元的用款是刘从梦要求他这样去做的,是刘某要求他继续用款报告,而且经过流程的审批的,去转款的时候也是刘从梦通知和安排去转款的,也是刘从梦通知刘义忠、张细汉、莫殊去银行办理手续的。但是我们对他的证据合法性我们还提出一个质疑,就是在卷宗中的第二件,149页到153页,一共才四页纸,长长的八个小时多才做了四页纸的笔录。我们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都是值得怀疑。另外还有一个非常不正常的,就是在第二件的129页到132页。时间是2005年的7月30日,是凌晨2点到4:35。时间里面这个时间是凌晨深夜和凌晨。所以我们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不予确认的。关于张细汉的供述,到底是顾雏军通知刘义忠,还是刘义忠通知张细汉,这个事实是矛盾的。刘义忠刚才说了,它也是存在这个时间过长。关于顺德农商行转款的问题,我们对转款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顺德工商行里面对这些侦查人员取证的时候,他们的证言大部分认为这个转款是正常的,侦查员问他转款是否正常,他们认为是正常的。对于检察院检察员刚才说的6.6亿元流水的问题,我想对这个问题重点回应一下。1.87亿元是5月14日从科龙电器转到天津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转到是那个卡,两个公司之间是分别是流水的方式,最终形成6.6亿元的流水,我们认可这个事实。表面上看来6.6亿元,通过来回倒帐产生的,给人家好像就是空的流水的感觉,是不真实的,但是我们认为,根据上述的供货协议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可以看到天津格林柯尔转到顺德格林柯尔是投资款。从顺德格林柯尔转到天津格林柯尔的情况来看,是预付货款,每次转款独自在当事人之间都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每次转款后的法律权利义务都不相同。我们认为都是真实有效的民事行为。最终的法律后果是天津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而顺德格林柯尔在收到有关投资款后,有自己使用企业资金的自由。每次转款都是实实在在的。很明显。对双方来说,这本身就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怎么会与在刑事公权力介入之后,就说这普通的民事行为就变成了犯罪刑事犯罪了?另外认定这个供货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我觉得还是要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法律主体合法、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这些应该结合这些民事主体的这些法律的规定来认定他的是效率问题。



辩护人陈有西辩称:


我归纳一下这一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分别是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的供述,今天有三位已经到庭,所以有些内容可以让他们自己讲。我有异议的是这四个人在当时审讯和调查取证当中具有不合法性的现象。顾雏军的供述一共就是两份,他自己在上次庭前会议就讲了,没有认真审阅,他在一些笔录骗他做的。就叫他签个字。特别是姜宝军。在他自己的供词当中他说到了只是把1.8亿挪用一两天,顾雏军没有直接下达指示。至于刚才检察官讲到的证人没有受到威胁,是合法的问题。我这里简单回应一下,我用莫殊的证言举一个例子。莫殊在2005年8月5日是晚上23:00到早上6:45。她是一个普通证人,并不是一个嫌疑人,进行通宵审讯接下来的第二天没让她睡觉,又连续审了三次,一个30岁的女孩子,在取证当中和审讯被告人当中的违法现象。我们之所以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考虑到是时过境迁13年过去了,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不申请,最高法院的庭审时间更重要的是这些证人证言跟证明虚假注册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这是靠客观的书证和鉴定报告。所以我们没有申请排非,也为了让法庭快一点,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本来现在是质证,我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性简要讲一下,但实际出庭检察官基本上把它变成一个证据辩论了。那么既然这样,我想讲一个背景性的情况,如果原来的检察官还没有搞明白的话,现在应该是已经有确定的司法意见了。在原审一审判决书186页,法院是这么认定的:顾雏军自愿将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元作为注册资本占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该行为虽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是一审法院的认定,也被广东高级法院确认的。这句话很重要在哪里?原来的专利权评估作价九个亿,没有一分钱元被抽走,而且是法院确认的,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经过一、二审确定的这么一个法律事实,证明本案转让股权当中该案本不可能减少一份注册资本。我刚才讲了工商登记机关全程操作指挥的,他不可能被欺骗,来回倒款的概念是公安机关不懂。民法商法进行的。先入为主,强加于人,为什么刚才童律师说了,所有的合同真实有效,所有的科龙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所有的转款都是真实从银行转过来,你凭什么否定他这样的买卖行为?如果到法院打官司这样的购销合同法院能够不认定吗?他就债权债务是发生的法律事实。他的6.6个亿从天津打过来,这是100%的真实的法律行为。而且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行为。这样的话原来的12个亿一分没减少,加上天津过来的6.6个亿,顺德格林柯尔的证实注册资本是18.6个亿。不但没有减少12个亿的一分,反而增加了6.6个亿。这样的行为怎么会是虚假注册行为?我们讲的工商验资,我们国家拥有刑法保护主要是保护他的资信,保护它对社会上的履行能力。他的6.6亿元被拿走,天津又打过来6.6个亿,这是债权。哪怕他的钱没有一步到位,他要是认了,那么这个顺德格林柯尔他对社会上的自信是大大加强,而不是减少。这个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公司的资信下降,这个社会的客观的效果并没有发生。到现在最高检察院还要认为这样的行为是抽逃虚假注册空转行为。



检察员 刘小青认为:



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可以概括为:第一对部分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侦查人员询问程序不合法。第二,认为一些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认为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检察员发表以下意见,第一,检察员认为本案采信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关于证据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向证人取证前,依法告知了证人;在询问过程中,证人作证自然并如实作出记录,没有指使或引诱证人。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某一份证据能否证明指控的案件事实,应该把它放在整个证据链而不能孤立看待。案件事实是以发生发展结果为一般规律,凡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具有关联。本案在案证据完整地反映了本案事实的发生发展,证据之间形成了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与案件具有关联。具体表现在格林柯尔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远远超过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无形资产不得超过20%的规定。被告人采用来回倒账的方式制造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并以虚假资料进行验资。有以下证据证明。一是在容桂信用社办理1.87亿元转款手续,被告人供述有莫姝等财务人员的证言。容桂信用社相关人员的证言、划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科龙电器的1.87用于来回倒款的事实。二是刘义忠的供述,刘从梦以及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的相关人员证言,向法庭证实了利用倒款造成了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骗取验资报告的事实。
       预付6.6元的货款,合同金额异常。天津格林柯尔的副总裁方志国、天津格林柯尔的总裁助理马海云证实,天津厂制冷剂每年的产量有200到300度,2002年产量多一点。天津格林柯尔的会计主管李德玉证实,天津厂的生产2001年最高不会超过1000吨。张宏证言证实天津格林柯尔一年大概有1000吨制冷剂的生产能力。那么我们按最高价格最大产量计算,一年也只能完成一亿多金额。科龙电器的副总裁刘松旺也证实供货协议书上的制冷剂太大,不符合现实生产需要。第二顺德格林柯尔公司实际也没有这么大的业务。他用不了这么多质量。这份供货协议是为了应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需要而出的。
        供货协议书有顾雏军的亲笔签认,是刘从梦提供的,为了法律上完善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手续。上述证据也足以证实没有真实交易。天津格林柯尔的方志国黄东李德玉叶鼎红的证言与书证内容一致,证明了用于虚报注册资本单证上的天津格林柯尔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一致。会计师事务所的证言印证了刘玉忠供述内容。卷宗证据反映的刘毅中是受顾雏军的委托来办理顺德格林柯尔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验资完善注册手续等事务,所过的内容都与其委托事项是有关的。



原二审裁定列举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已经质证完毕,下面对新证据进行出示、质证。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调取广东省科技厅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向顺德格林柯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庭前会议时,检方出示了其调取的广东省科技厅粤科函高字[2016]789号复函、[2018]749号复函。庭前会议后,根据辩方的申请,本院向广东省科技厅调取了粤科函高字[2018]1026号复函,该复函称该厅在2002年和2003年没有认定顺德格林柯尔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也没有向该企业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在开庭审理前,本庭组织检辩双方对本院调取的1026号复函进行了查阅。请检辩双方对上述三份复函一并发表意见。



辩护人陈有西认为:


●我们申请调取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当时广东的环境下,高新技术产业的工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可以超过20%,可以达到70%。这些调取的证据基本能够证实2004年5月24日,广东省科技厅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至于03年有没有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调取到这样的证据。但是根据企业的记录是03年颁发,04年换发的。这些证据通过最高法院合议庭的调取,已经可以确认。它是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它的注册资本无形工业产权,可以用于80%的70%的注册资本。我们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可。发表意见完毕。




检察员刘小青认为:

●对于上诉三份复函的关联性客观性,应该说三份复函证明广东格林柯尔2004年5月24日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认证。2002年、2003年广东省科技厅没有认定顺德格林柯尔是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有明确的条件规定, 2004年认定,与申报企业持有的专利技术以高新技术成果之间没有关联。经查询,广东省科技厅历年科技成果鉴定和科技未查询到与专利技术应用顾氏热力循环方式工作的热工装置、顾氏热力循环热工装置的工作介质。相关的鉴定查询到顾雏军曾作为第一完成人于2004年在广东省科技厅登记冰箱上的应用。



至此,对原审认定的虚报注册资本事实的法庭调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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