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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争议之裁判规则——以执行异议之诉为视角

周小龙 张灵聪 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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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是常见的投资形式之一。因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对工商登记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应当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笔者就此选取最高法院案例予以详解。

一、案例来源

刘某、卢某、施某、邓某、郭某、滕某、廖某、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颜某、谢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案情简介

1.郭某系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24.5%。后郭某与谢某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郭某将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股份的4.5%转让给谢某,并代谢某持有。后谢某依约支付了价款,郭某向谢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写明收到该投资款。

2.卢某、施某、邓某作为郭某的债权人,依生效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郭某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后谢某提起诉讼,请求停止执行郭某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股权中的4.5%,并确认其股东资格。

3.本案的争议重点是谢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审理。

4.一审江西高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并据此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最高法院认为审查股东资格,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股东资格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但最高法院最终认为谢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享有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据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实务提示

明思律师提示,尽管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仍有关联,在诉讼中一并提起的技巧可加以利用。

1.隐名股东认为显名股东之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侵犯其权益,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若被驳回,可作为案外人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为特殊性规则,有别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之一般性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隐名股东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

3.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证明其对被执行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隐名股东若不能证明其实际缴纳了出资且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则难以排除显名股东之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裁判表述,隐名股东确认其股东资格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证明其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使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了协议且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是隐名股东仍应当证明该笔投资款缴纳给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否则协议与出资证明书只能约束双方,仅具有内部效力。二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六、判例延伸

股东知情权之诉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案例来源:呼伦贝尔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等与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893号再审裁定书。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合并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关系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与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诉的关系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属于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诉案件,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前者在诉讼程序上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不应使用裁定形式,因此不能同解散公司之诉一并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均属确认之诉并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有股东资格就有查阅权,无股东资格即无查阅权。在同一份判决中先确认股东资格,然后赋予该股东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明思

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8月1日正式成立并开始执业。从创立至今,先后入选多家行政机关及知名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库,获得了多项专业法律服务资质/资格,并获评2012——2016年度广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现担任中共广州市委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内法律顾问,还担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上述履职充分体现了明思律师在相关法律服务领域精湛的专业能力,也体现相关部门对明思律师的充分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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