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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治理者角色及其法律规制——以中小企业保护为视角 | 法学专论

判解研究 判解研究编辑部 2023-03-25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王 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亦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21年第3辑第122-138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正  文


01

导论:作为市场治理者的

平台经营者 Law

电商平台已经覆盖现代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每天人们在淘宝、京东上购物,通过“美团”“饿了么”预定外卖食品,登录“大众点评”寻找旅游休闲的去处,访问“链家”进行房屋租赁和买卖,借助“滴滴”享受短途交通,使用“去哪儿”安排长途出行。电商平台不仅改变了私人生活,同时也给经营者带来了新的商机,尤其增强了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平台的繁荣既便利了大众生活,也为国家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可以说,电商平台已经和电网、自来水及燃气管道、公路铁轨一样成为现代社会的基础设施。

首先需要问的是,电商平台是什么?答案是:电商平台不过是一个市场,或者更精确地说电商平台是一个虚拟的公共交易空间。市场是一种古老的经济机制,即供方和需方的分化以及彼此的互动。市场在线下世界极为常见,如现代化的大型购物中心、传统的小型集市(如春节庙会、周末地摊市场)。电商平台尽管被称为新鲜生物,但其经济本质和线下世界林林总总的各类市场并无不同,不过是一种使得供方和需方的互动成为可能的机制。电商平台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借助信息网络使得这一空间对参与人的容纳能力远远超过传统市场,由此形成一个线下世界几乎不可能存在的“超巨型”统一交易空间;另一方面,得益于数据分析和算法技术,平台能帮助用户在繁若星辰的相对方中迅速找到合适交易对象。

从法律角度来说,电商平台是基于网络信息技术而生的一片新兴市民社会领域,处于法秩序的规制范围之内。市场不但是机会之地,也是是非之地,这一经验既适用于线下世界的市场,也适用于线上世界的市场即电商平台。任何一个公共交易空间都需要治理才能形成秩序,那么电商平台这种虚拟交易空间应如何治理?对此必须区分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外部治理即常规的国家行政机关治理,但电商平台凸显了常规治理方式的局限性,因为在电商平台的庞大用户和海量交易面前,任一行政机关的人力资源都不过是沧海一粟,更不用说平台交易往往跨地区甚至跨国境,因此是职权限于特定地域的行政机关所鞭长莫及的。另外行政机关有下班时间,电商平台却可以24小时不间断营业(所谓的“互联网没有打烊”)。

所以要实现对电商平台的治理,在常规的国家力量之外,还必须寻找其他治理力量。本文主张,足以提供这种力量的是平台经营者,由此实现平台的自我治理。对此虽然已有若干文献从不同角度论及,但大多出现在《电子商务法》施行前,因此未能反映《电子商务法》带来的重大改变。本文将展示,无论在总体原则还是具体规范层面,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治理者角色都构成了《电子商务法》的一条规制主线,只有回到这条主线,我们才能对《电子商务法》作出精准的理解与适用。

在原则层面,《电子商务法》第7条规定:“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起草者的解释是这样的:“共管共治是互联网治理理念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具体体现。互联网治理的基本原则是多方共治。为此,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制定交易规则和信用管理制度,实现对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的管理和约束。”可见,《电子商务法》站在共管共治的立场上,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市场治理者”或者更准确地说“市场共治者”(Co-Regulator)的法律角色。在具体规范层面,大量的规则都围绕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治理功能展开,下文将逐一论及。

从形式法治的角度而言,治理是以特定公共任务为目标的依据规则的力量行使,平台经营者的治理也不例外。因此本文将首先在第二部分界定经营者治理的任务目标,然后在第三部分讨论治理的规范基础,在第四部分揭示平台(作为民事主体)的治理力量来源,接着在第五部分解析平台经营者们发明的一套综合性治理利器,第六部分是对全文观点的总结。

02

平台经营者的治理任务:

维护诚信秩序,打击机会主义行为 Law

在治理者角色中,平台经营者既不参与交易,也不提供交易撮合服务,而是作为治理者居于一极,面对平台的所有用户,既包括全部“平台内经营者”,也包括各种顾客(消费者、非消费者)。治理作为一个“任务包”是可以没有上限的,但《电子商务法》对平台提出的治理任务却是有限的,这完全恰当,因为承担过多治理任务对平台经营者既不堪其重,也缺乏动力和兴趣,而且还会导致经营者与国家行政机关间的职能冲突。另外,平台经营者进行治理也不是为了替用户去作出所谓的“最佳决定”,例如替卖家决定采取何种销售策略最有利,替买家决定选择哪位卖家最靠谱,按照民事活动自愿原则(《民法典》第5条),这些都由民事主体自行决定,平台无权干预。

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制逻辑,笔者认为,平台经营者的治理任务非常明确,就是在交易空间内建立和维护一种诚信秩序,重点则是防范和惩治在远程交易中极易发生的机会主义行为。机会主义行为这一概念源自经济学,其意义大略是,每个人都有追逐利益的本性,如果没有事前预防措施或者事后不利后果,每个人都自然地倾向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哪怕这会给他人利益造成极大损害。耳闻目睹或者亲身经历使我们知道,欺诈、以次充好、坑蒙拐骗、“一锤子买卖”在市场里绝非小概率事件。而且电商平台这种远程交易环境更会放大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在远程交易中,双方对彼此掌握的信息本来就少;另一方面,由于双方间缺少共同的社会关系网络(如同一地域、同一职业),社会关系网络所具有的行为约束力也无从发挥。防范机会主义行为对平台经营者不仅是法律上的“应为”,而且也是其自身利益所在,因为如果平台促成的交易频频出现争议或者为人所诟病,平台经营者必将在纠纷处理中焦头烂额,而且还会面临用户的流失,这对以用户数量为根本竞争力的平台无异于灭顶之灾。

围绕着这一任务目标,《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提出了一系列行为要求。如按照《电子商务法》第27条,平台对每一个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都需进行资质预先审核和定期复核更新,这是为了保证进入平台的都是有一定可信度的经营者;又如第31条规定,平台必须将交易信息保存至少三年,这有利于对用户行为的追踪和争议的调查;再如第63条允许平台建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由此平台可应双方请求对纠纷作出预裁,这是为了简化和加速争议处理。另外平台经营者还创造出了一套综合性的治理工具,即评价制度,这套工具拥有巨大的威慑力和几近无死角的覆盖面,详见下文第五部分。

03

平台经营者的治理规范基础:

平台用户协议及配套规则 Law

(一)用户协议和配套规则作为平台的共同体章程

平台经营者和平台用户同为民事主体,彼此间地位平等(《民法典》第4条),凭什么前者能够治理后者?答案是,平台以双方合意的方式实现了自我赋权,这种合意外在表现为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现的用户协议和配套规则。就像学校章程是学校自我管理的依据(《教育法》第29条第1款第1项),公司章程使公司自治成为可能(《公司法》第11条)一样,平台的用户协议及配套规则也构成了这一公共交易空间的共同体章程。

(二)平台的规范供给功能

从治理角度来说,规范首先是一种治理资源。治理者必须供给足够的规范,才能实现对平台用户的引导和管理。这些规则首先来自法律,尤其是《电子商务法》,但一方面,《电子商务法》规则数量有限,另一方面,其中大量条文都是宣示性的,而电商交易需要的规则不仅数量大,而且必须易于操作,另外更要经常更新才能跟得上实践的日新月异。仅凭国家立法远远不足以满足上述需求,因此平台经营者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为用户提供作为公共资源的规范,可以说“规范供给者”是其“市场治理者”角色的一个局部面向。某些学者称平台经营者具有一种“私立法者”的地位。

国家机关供给规则依靠立法权,平台供给规则则是以合同自由为依据,以格式合同为媒介来实现。以淘宝平台为例,淘宝平台已经形成了一套非常发达和细化的规则体系,这套体系呈现出“一干多枝”的形态。所谓的“主干”是《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最新版为2019年8月19日版),所谓的“多枝”则是一系列的“补充规则”,后者通过前者的引致条款被纳入规则体系中。淘宝的补充规则目前又分为“店铺管理”“行业市场”“商品管理”“信用及经营保障”“商品管理”“营销推广”“内容推广”“交易管理”“争议处理”“违规处理”“临时公告”等多类,每一类下还有多种细项。平台规则在电商交易实践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平台规则中惩罚措施条款的合法性及其法律本质分析

平台规则的特殊之处在于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例如《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第六章以“违规情形及处理”为标题,其中由轻到重规定了二十多种惩罚措施,从“限制发布商品”“商品搜索降权”“店铺屏蔽”直到“关闭店铺”“查封账户”等。有争议的是,平台是否有权规定和执行“惩罚措施”?司法判决对此已明确表态:在“1号店案”中,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规则对商家作出冻结店铺999天的处罚,商家认为双方是平等主体,平台无处罚权。法院强调:“所谓冻结店铺等,实际是被告停止向原告的网上店铺提供服务或停止合作,仍是民事纠纷的处理,而不是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约定,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在“减肥胶囊案”中,平台对被曝光有健康威胁的减肥胶囊作下架处理并且临时冻结商家的支付宝账户,法院同样认定作为上述措施依据的平台规则有效。

司法判决的立场值得赞同。“惩罚措施”的法律本质其实是合同违约责任。例如《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第24条规定,卖家利用淘宝店铺出售假冒商品的,平台可以采取限制发布商品、查封账户等措施,这些措施的本质不过是长期性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的违约责任,即暂时中止履行(限制发布商品)或者行使获得的解除权(查封账户)。这类似于借款合同中当借款一方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终止合同(《民法典》第673条)。因此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中加入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手段的条款,本质上是灵活运用违约责任,使其承担维护交易秩序的新使命,应予许可。

(四)司法机关对平台格式合同应采取的态度:总体认可+局部控制

平台经营者进行市场治理离不开平台规则,平台规则又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存在并由此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因此平台自治的首要法律保障就是司法机关认可平台的格式合同。如果司法机关完全否认平台格式合同的效力,这无异于推倒平台的规范支柱,其结果必然是交易空间的整体失序,这是不可想象的。

司法实务中也不存在这样的做法。在案例检索过程中,笔者未找到一件宣告平台格式合同整体无效的判决,相反,只见到很多判决是以明确承认或者默认格式合同的效力为前提作出的,仅以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的两案为例:在“假五粮液案”中,法院不仅承认淘宝平台从一开始就可以借助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合同,而且还认可平台嗣后对用户协议的修订同样有效;在“淘宝店铺转让案”中,判决的出发点同样是承认平台协议的效力。

鉴于司法现状,需要警惕的不仅仅是对平台规则的司法排除,更是对其的司法放任或疏于审查。平台规则固然有极高的实用价值,但也非常容易越界,原因不难理解,平台规则往往出台很快,又没有经历立法那样的反复修改和各方协商,不可能处处妥当。所以司法机关应当掌握尺度,必须明确自身对平台规则负有审查的义务和权力。审查的具体内容,一是格式条款是否满足订入控制的要求,这主要涉及平台是否尽到提请相对方注意的义务(《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二是格式条款是否满足内容控制的要求,即是否有格式条款的专门无效事由(《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第3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限制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以及法律行为的一般性无效事由(《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规禁令、违背公序良俗)的介入。

另外,《电子商务法》从承认平台经营者享有规则创制权和执行权的前提出发,在第32条至第36条对平台作出了多项约束:第32条正面规定了平台规则须满足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第35条从反面禁止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不合理限制、提出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不合理费用;第33条规定经营者必须将平台规则在首页位置持续公示,第34条进一步要求平台在修改规则前需公开征求意见,另外按照第36条的规定,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规则对用户违规行为进行处置时,同样必须公示,这些也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的事项。

总结而言,司法机关对平台格式合同的恰当立场是,一方面总体认可格式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持对格式合同的局部审查。前者意味着司法保障平台的规则制定权,使平台自治成为可能;后者意味着司法纠正平台规则的不合理之处,引导平台规则不断完善发展。

04

平台经营者的治理力量来源:

对技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支配 Law

治道无他,唯赏与罚。为善不能赏,作恶不能罚,虽尧舜复生不能为治。所以治理终究需要赏罚的力量作支撑,但平台经营者并非行政机关,因此也不可能调动国家资源来或赏或罚。但平台有自己的力量,这种力量的根源是平台对技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支配。这种支配首先使平台获得了对每位用户、每场交易的定位、追踪和干预的能力,这种能力显然是线下世界的市场经营者不具备的。

对技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支配还使平台获得了一种“排序权”,部分论者也将其称为“市场布置权”(Kuratieren des Marktplatzes)。这是一种在现实中极为重要但在学理上尚未得到足够关注的权力。排序权本质是对用户交易机会的影响力,最常见于对商品(商家)的搜索排序。在平台的大量商家中,谁排序越靠前或者获得其他区分标识(如“五钻卖家”“五星店铺”),交易机会就越多,竞争力也越强。当然排序也可作用于消费方,例如信用较高或者消费金额累计较多的用户能更早地获得服务(例如网约车服务高峰期时被提前接单)或享受其他优惠。在交易机会作为一种稀缺资源的背景下,平台经营者基于对技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支配控制了排序系统,也就掌握了分配交易机会的权力。如果用户不遵守规则,那么平台可在搜索序列中将其压后甚至直接屏蔽,减少其交易机会,这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惩罚;反之,如果用户遵守规则,平台则将其提前或者突出,增加其交易机会,这也是一种有效的奖励。因此,平台经营者即便不能动用国家权力,也为自己找到了一种从市场中来、到市场中去的赏罚力量。

05

评价系统作为平台经营者的

综合治理工具 Law

(一)评价系统的功能概说

评价系统(Bewertungs system)是网络世界一个了不起的发明。电商业中使用评价系统的先行者易贝(Ebay),随后迅速流行开来,现在评价系统几乎已经成为电商业界的标配。尽管评价系统的功能通常被描述为向用户提供信息,帮助其作出决策,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评价系统是平台经营者进行治理的综合工具。如前所述,治理电商市场的首要难题在于,庞大的用户量和交易量要求极高的治理人力资源投入,无论是国家行政机关还是平台经营者都不具备这样的人力资源。评价系统的引入使这一难题得以化解,因为通过评价系统,每位用户不但可以对所参与的交易作出评价,而且评价信息会被系统保存下来提供给其他用户查阅。由此评价系统把每位用户都变成了监督者,用户数量越多,治理的人力资源也就相应增加。而且评价系统不仅有威慑作用,也有激励作用,因为系统不光记录差评,同时也记录好评,所以评价系统能够抑恶扬善。从经济角度说,一位“经济人”会考虑到,即便能通过一次机会主义行为牟利,但随后而来的差评会使其失去更多的交易机会。出于利害计算,经济人会倾向于选择放弃短期利益,转而诚信行事来提升自己的评价等级,以求在长时段内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更大的交易收益。

所谓的“综合性”意味着,评价系统的运作建立在平台经营者的规范制定和力量行使这两类活动的基础上。在规范制定层面,平台通常都会出台关于评价系统的专门规则,如《淘宝网评价规范》《京东开放平台评价管理规则》,其中既规定了作出评价的方式、时限、修改可能性和计分方法,也规定了对违规评价的投诉和处理流程;在力量行使层面,评价的后果与前文所说的排序权密切相关,即平台通常将受评价状况作为排序依据,评价等级越高,也就在排序列表中处于越靠前的位置,反之亦然。

评价系统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引发了较多疑难问题,下面挑选尤其重要的几个问题分析讨论。

(二)设立评价系统作为对平台经营者的法定强制要求

设立评价系统究竟是电商平台的经营自由,还是一种强制要求?也就是说,平台经营者可否不设立评价系统?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实证法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自愿到强制的变化过程。《电子商务法》出台前,我国网络交易领域的基本规范当属2014年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其中第32条称“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可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虽然有明显倾向性,但依然将是否设立评价系统交由平台自由决定。

《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1款则改变了立场,将设立评价系统规定为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该款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另外还在第81条第1款第4项为不履行上述义务(“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的电商平台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限期改正、罚款)。由此《电子商务法》迈出了重大一步,将设立评价系统从平台的经营自由领域抽离出,上升为一种强制要求。

(三)平台用户对评价系统的容忍义务

平台用户尤其是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可以拒绝参加评价系统,比如以信息自主权为理由(《民法典》第111条)。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作否定回答。

这一立场首先可以在比较法视野下从德国法找到支持。在2014年的“评医案Ⅱ”(ÄrztebewertungⅡ)中,被告经营一家医生评价网站,自行搜集整理医生的信息(如姓名、专业领域、学历、诊所地点等)供用户查阅和评价。原告是一名医生,在了解到自己在该网站上被多次评价后,起诉要求被告删除对自己的条目和评价。德国最高普通法院在终审中重申了前两审的立场,驳回原告的诉求,认为被评价人的信息自主权应让位于评医网站的表达自由。

其次,从利益权衡角度来说,就像线下世界的商家需要容忍顾客在共同的社交关系网络中(比如同行、邻居)对他作出评价一样,网络世界的商家同样必须接受这一点。任何一个人只要参与市场交易,就不能期望交易相对方对他只说好话不说坏话,也必须承担负面评价带来的不利后果,这对交易参与人并非不合理的负担,而参与市场交易所必然付出的代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第1句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实际上也一般性地肯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评价权;正如同款第2句所表达的,“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平台用户可以主张的并非拒绝参与评价系统,而仅仅是在出现侵害名誉权的失实或者过度评价时主张法律救济。

(四)平台经营者对滥用评价系统行为的规制义务

实践中评价系统频繁遭遇滥用,按照《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1款,平台经营者负有健全评价制度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内容也延伸至对滥用评价系统行为的规制。

1.规制的出发点:区分受允许的评价和不受允许的评价

绝大多数的评价都是受允许的,但对评价系统的滥用也导致出现了不受允许的评价,主要类型有五种。第一类是商家(平台内经营者)的“炒信刷单”行为,即以不正当的方式提高信用等级,目的在于增加交易量,获得更高的信用评分。现实中甚至出现了专门为他人刷单的“灰色”服务。第二类是同行的恶意差评,即同行自行或者雇佣别人给竞争对手作差评,这本质上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意义上的商誉诋毁)。第三类是“职业差评人行为”,职业差评人通过弄虚作假例如故意留下虚假地址称未收到商品,随后以作出差评威胁卖家支付一笔金额。这种行为在严重的情况下甚至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第四类是内容违反法规禁令的评价,如煽动分裂国家、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传播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第五类是内容极度不当的评价,这类评价虽然基于真实的交易作出,但要么在事实层面有重大误差,要么在评价尺度上极度偏激。

另外还有所谓的“异常评价”,这通常是平台经营者通过大数据分析和比对所发现的可疑评价。通过这种主动排查,经营者增强了对滥用评价系统行为的防治力度。须注意的是,如果发生争议,经营者的排查结果只是关于评价不受允许的一项证据,相对方可以举出更有力的证据来推翻这一证据。

2.《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限于受允许的评价

区分了受允许的评价和不受允许的评价,自然也就提出了平台对后种评价的删除问题。但《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似乎构成了某种阻碍,该款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光从字面而言,似乎平台不得删除用户在评价系统作出的任何评价,但这一解释显然不合情理,前文所述的五类不当评价要么构成侵权,要么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些不法行为不但不应得到平台的撑腰,反而是平台要清理的对象。所以恰当的解释是将该款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受允许的评价,这种解释兼顾了评价人和被评价人的利益,为平台行使治理功能清除了阻碍。

3.平台对争议评价的实质审查和妥善处理义务

收到对评价的投诉后,平台应如何回应?对此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平台只作形式上的审查,比如检查是否有非常明显的不法情形。第二种方案是平台须作一种实质性审查。本文支持的是第二种立场,即电商平台应发挥“评价监督人”的作用,这是其“治理者”角色的又一面向。

原因有如下几方面。第一,这符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民法典》第131条)。既然平台通过平台协议中的有关条款获得了对评价的屏蔽、删除甚至限制用户使用评论工具的权利,那么平台也应承担起相应的调查义务。第二,这也有利于高效便利地解决纠纷。平台不仅直接掌握特定交易的全部信息,而且还拥有双方历史交易数据和其他海量数据,利用数据分析,平台可以较为准确地作出判断。实务中法院在审查评价的合法性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借助平台的专业资源。而且平台审查免去了当事人跋涉去法院起诉、应诉的辛劳,当事人只需使用智能通讯设备即可请求平台介入。第三,这是保持评价系统的威慑力所必需的。不难理解,如果只要相关方一投诉,平台就删除评价,那么评价系统的威慑力将荡然无存。

基于这种实质性审查义务,平台须对争议评价作专门调查,可采取的措施如要求当事人提供细节信息,在不透露一方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将该方的意见转告另一方,由另一方作出回应,另外还可将本次交易数据同当事人的历史交易数据或者同类交易数据作比对。

就处理结果而言有如下几种可能性。如果平台主持双方达成和解,那么自然可由评价方主动修改或者删除差评。如果一方拒绝和解,那么平台必须作出裁决。对此又须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平台基于所掌握的信息判定该评价属于受允许的评价,那么就应拒绝删除评价的请求,或者更准确地说,在这种情况下平台负有拒绝删除评价的义务。当事人对此不服的话就必须走司法途径,通常是向法院起诉。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平台判定这是一种不受允许的评价,则可屏蔽这一评价,但必须在后台系统中对其进行保存。这是考虑到如果当事人对此结果不服诉诸法院而法院又最终判定平台的处置不当,那么平台应当恢复评价条目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

06

观点总结 Law

电商平台作为一个有海量用户参与的巨型虚拟公共交易空间,其秩序的形成离不开平台经营者的治理。《电子商务法》正式承认了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治理者”角色,并对其作出了一整套法律规制,一方面为平台经营者从事治理创造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也对其作出约束。

平台经营者的治理任务是维护市场诚信秩序,打击机会主义行为。经营者治理有其规范基础,即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现的平台用户协议和配套规则,这也构成了平台的共同体章程,使平台自治成为可能。平台规则中的所谓惩罚措施(如冻结店铺、商品下架)其内核是合同违约责任,具有合法性。司法机构对平台格式合同应采取的立场是“总体认可+局部控制”。经营者的治理力量源自对技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支配,这首先使得平台经营者拥有了对用户的“排序权”(本质上是对用户交易机会的影响力)。

通过评价系统,平台赋予了每位用户监督权,也让每位用户处于被监督的地位。评价系统通过记录差评发挥威慑作用,通过记录好评发挥激励作用,以此引导用户诚信行事。设立评价系统是《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的强制要求,用户不得拒绝参加评价系统。平台负有规制滥用评价系统行为的义务,规制的出发点是区分受允许的评价和不受允许的评价,《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对删除评价的禁令限于前者。平台对争议评价需作实质审查和妥当处理,对受允许的评价应予维护,对不受允许的评价应予删除。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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