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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译述(8)

小鲁 法与译 2019-03-23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2017年10月2日起进入本年度最后一个审季,我感觉压力甚大,肯定完不成今年判例今年译评完的目标。前几日和研究生聊起来,他们都对参与判例译评甚有兴趣。


其实我之前也不是没想过请他们一起参与,但是有好几个顾虑,首先,我带的学生大都是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研究生,这些判例很少会有跨美国国界的,怕他们没兴趣。第二,判例译评纯属个人爱好,既无名也无利,怕他们没动力。第三,案例译评虽然读起来轻松,写起来颇费功夫,不仅要求中英文语言过关,尤其要懂得美国法律,知道如何读美国判例,还要知道如何总结归纳要点。


我在美国念法学院时曾在学校的法院快报编辑部工作,最初在第九巡回法院判例组任总编辑,毕业前调到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组,每年新生申请加入,我们需要给他们培训,当时主要培训他们的写作技巧,以满足我们短小精悍却包含判例主旨的写作文风,至于法律理解和判例阅读方面,他们都是法学院学生,并且我们也是择优录取的。


而如果培训中国学生的话,由于他们没有系统学过美国法律,担心很多判例读起来理解上会有困难或偏差,速度也会慢,不仅仅是语言与写作方面,还有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的理解,考虑到时间问题,我一直没敢这么做。


这次小童们热心表示愿意参与,我准备让他们从下一期开始先试试看。如能师生同心同力完成本年度的判例译评,不亦乐乎!】



我国的残障人士保护尚处于起步阶段,很多残障儿童都因设施等问题无法正常上学。美国则很早就试图通过联邦立法和资助来解决这一问题,期间各种诉讼又进一步推动了残障人士保护的发展,我们不妨借鉴一二。本案的原告就是一个先天脑瘫儿。


弗莱诉拿破仑社区学校——残疾人保护法


原案名:Fry v. Napoleon Community Schools


判决日期:2017年2月22日


案号:15–497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5-497_p8k0.pdf


主笔:卡根大法官(罗伯兹、肯尼迪、金斯伯格、布莱恩和索托马约尔大法官附议;阿力托大法官撰写部分同意的附和意见,托马斯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学校拒绝脑瘫儿童的辅助犬随同入校,残障儿童无需穷尽行政程序便可基于其他联邦法律提起诉讼。


判决译述:

 

1. 脑瘫儿能否上学?当然能!

弗莱(E.F.)是一个脑瘫女孩儿,行动不便。五岁时,父母帮她买了一条经过训练的辅助犬,名字叫万德,能帮弗莱捡拾掉落的物品,开关门,开关灯,当弗莱走路时帮她掌控平衡,帮她脱外套,领她进出洗手间等。转眼弗莱到了上学的年龄。

为鼓励各州政府为像弗莱这样的残障儿童提供“自由而适当的公共教育”(以下简称“便利教育”),美国国会制定了一部《残障人士教育法》,为做出承诺的州提供联邦资金。其中“便利教育”包括“特殊教育及其相关服务”,为每一位残障儿童提供“个性化的教育方案”是实施“便利教育”的主要方式。这些个性化方案由校领导、教师和家长共同组成的小组一起来制定。当家长和校方意见不一致时,家长可针对与“便利教育”相关的任何事项向当地或州的教育部门投诉。投诉后首先由争议各方初步会面,如果纠纷无法解决,则进入听证会程序,由一位中立的官员主持,听证会的结果可要求由州政府复审。如果家长还不满意,则可到州法院或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 辅助犬能否入校?呃,有争议!

然而,当弗莱去上学时,EE小学拒绝万德陪弗莱一同入校不过学校根据弗莱的情况制定了个性化安排,即白天有一对一的帮助者,校领导认为这已经足够,带万德入校纯属多余。不得已,父母只好把弗莱带回家在家上学。

同时,弗莱的父母开始研究法律。发现除了《残障人士教育法》外,美国还有两部反歧视法也涉及对残障儿童的保护,即《美国残障人士保护法》第二篇和《康复法》第504条,前者禁止公共机构基于残障而歧视,后者禁止任何联邦资助的项目或行为基于残障而歧视。二者均要求公共机构对其政策、实践或程序进行合理修改以避免歧视,否则被歧视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颁发禁止令或金钱赔偿。

弗莱的父母即向美国教育部民权办公室投诉,认为EE小学拒绝弗莱的辅助犬入校侵犯了弗莱根据《美国残障人士保护法》第二篇与《康复法》第504条所规定的权利。

学校已经安排了专人负责弗莱的校内生活,居然还被告到教育部,换成中国的学校那可冤死了!

 

3. 教育部:学校虽安排了专人,仍构成歧视!

民权办公室经过调查,认为EE小学根据上述几部法律所承担的义务远不止提供教育服务这一项!学校虽已为残障儿童提供了“便利教育”但却仍可能违反了不得歧视的禁令。这里,EE小学虽然为弗莱提供人工辅助的行为满足了“便利教育”的标准,但不允许辅助犬入校在事实上仍构成了歧视,该校的做法就好比要求坐轮椅的学生只能被人抬着出入,或者要求盲人学生被老师领着走路,而不能用辅助犬或拐杖一样。无论这种做法是否违反了“便利教育”标准,都因对残障儿童采取了歧视做法而违反了《美国残障人士保护法》第二篇和《康复法》第504条。

民权办公室做出决定后,学校领导勉强同意弗莱带着万德一起上学。但弗莱的父母担心学校管理人员为难弗莱,因此,他们把弗莱送到另外一个学区的一所公立小学,那里的管理人员和教师非常欢迎弗莱和万德的到来。

 

4. 难缠的家长:赢了还向法院起诉

弗莱到另一所学校上学后,弗莱的父母决定向联邦法院起诉EE小学的校长及当地校区,声称由于EE小学的歧视行为,导致弗莱情绪抑郁、痛苦、难堪和精神困扰,要求法院判定EE小学违反了《美国残障人士保护法》和《康复法》,并要求其赔偿弗莱的损失。

被告要求驳回起诉,理由是弗莱没有用尽《残障人士教育法》第1415(l)条所要求的前置行政程序。

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残障者教育法》的第1415(l)条。该条规定:本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或限定其他包括反歧视法在内的联邦法律对残障儿童所赋予的权利或救济。同时,如果依据上述联邦法律所要求的救济依据本法也同样可以获得,那么,原告必须首先穷尽本法所规定的行政程序。

简言之,只要原告想要得到的救济是《残障者教育法》可以提供的救济,那么,必须首先经过《残障者教育法》所规定的前置行政程序,之后才可以依据其他联邦法律提起诉讼,不得径直起诉。

联邦地区法院考虑后觉得被告有理,所以就驳回了起诉。弗莱上诉到第六巡回法院。法官们虽然意见不一致,但最终还是维持了原判。最后案子上诉到最高法院,摆在大法官们眼前的问题就是这一前置行政程序的适用范围。

 

5. 联邦最高法院:前置行政程序在此案中不适用!

大法官们首先承认1415(l)条的确要求原告首先必须通过《残障人士教育法》的程序,然后才能根据《美国残障人士保护法》和《康复法》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诉求必须是根据《残障人士教育法》也能获得的救济时,该前置程序才适用。而根据《残障人士教育法》,原告所能得到的救济只能是因违反提供“便利教育”的要求而得到的救济。只要诉求并非该种救济,前置行政程序就不是必须的。

所以问题的实质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基于学校对弗莱“便利教育”的拒绝?大法官们认为,这要看原告起诉的中心内容。

如何确定这个中心内容呢?大法官们认为:内容重于形式。可以问两个问题。

第一,如果被诉行为发生在学校以外的公共场所,比如剧院或公共图书馆时,原告是否可以提出本质上相同的诉求?

第二,学校的成年人,比如雇员或访客,是否可能提出本质上同样的诉求?

如果对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均为肯定,那么原告诉求的中心内容并不与“便利教育”相关,不需要穷尽行政程序。

而如果答案均为否定,那么原告诉求的中心内容也许的确与“便利教育”相关,则需要穷尽行政程序。

弗莱的诉状仅对基于残障的歧视提出诉讼,没有提到EE小学所提供的特殊教育服务是否充分。而弗莱完全可能针对其他场所,比如拒绝辅助犬入内的公共图书馆或戏院提出同样的诉讼。同样,一个残障成年人或学校的访客也有可能针对EE小学拒绝辅助犬入内的政策提起诉讼。因此,弗莱的诉讼并非基于《残障人士教育法》所提供的救济。前置行政程序不适用!

 

6. 本案结果

上诉法院的判决被推翻,案件发回重审,联邦地区法院应当据此审理EE小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弗莱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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