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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税务稽查来袭,各地多家律所被罚,这些行为是稽查重点...

烟语法明 2022-12-05
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2022年度异常稽查对象随机抽查情况的公示(三)  发布时间: 2022-07-08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 “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对异常稽查对象实施了随机抽查程序,共有30户律师事务所被抽中。根据工作要求,此次调查采取先自查后实施检查相结合的稽查方式,特此公示。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7月8日
二、白银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多措并举开展律师行业自查辅导工作
发布时间:2022-06-23 09:56 来源:白银市税务局
本网讯   近期,白银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坚决贯彻落实省、市局税务工作会议精神,以省局工作方案作为开展重点税源行业中介机构稽查工作的总抓手,多措并举开展律师行业自查辅导工作。
一是开展税收政策集中宣讲。第一稽查局根据工作方案、针对律师行业特点制定了集中宣讲计划,组织相关纳税人参加税收政策集中宣讲会,对纳税人关心的税收政策进行了宣讲解读,同时向与会纳税人发放了宣传资料。会上还进行了现场答疑,让纳税人真正对税收法规“应知尽知”,对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二是安排专人辅导。为便于与纳税人及时沟通,第一稽查局对每户检查的纳税人指定了两名检查人员进行“一对一”辅导自查。既有上门辅导,也有电话、网络等形式的辅导,方便纳税人在自查过程中随时咨询政策规定,有效提高了自查工作质效。
三是制作自查提纲。该局安排业务骨干,就近几年检查重点税源行业纳税人查出来的涉税问题制作了行业自查提纲发放到了纳税人手中,辅导纳税人做好税收自查,鼓励纳税人自查自纠,以降低入户检查时查出问题被处罚的风险。
今后,第一稽查局将不断提升执法水平,为保护国家税收安全提供保障,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捍卫法治公平正义保驾护航,为依法服务纳税人、优化营商环境贡献自身力量。
三、今年以来,全国各地多家律所因逃避缴纳税款被行政处罚
1、行政相对人名称: 广东***律师事务所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佛税稽 罚 〔2022〕 32 号
违法行为类型: 逃避缴纳税款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7-2019年期间,通过私人账户收取合同费用629,000.00元(含税)。该部分收入没有入账,没有开具发票,没有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税款,已构成偷税。 
(二)你单位于2017-2019年期间,存在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你单位利用七位律师(包括四位合伙人律师和三位挂靠律师)的私人帐户收取合同费用合计629,000.00元,其中通过合伙人律师收取516,000.00元,通过挂靠律师收取113,000.00元。你单位未对三位挂靠律师取得的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处罚内容: 对偷税行为处以罚款共17,019.47元;对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罚款6,865.55元。
罚款金额(万元): 2.388502
处罚决定日期: 2022-04-26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2、行政相对人名称: 广东***律师事务所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穗税三稽 罚 〔2022〕 5 号

违法行为类型: 其他违法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律师费收入合计2,245,993.40元(含税),其中,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362,700.00元、2017年合计871,101.20元、2018年合计1,012,192.20元,上述收入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收款2,004,593.40元,以现金方式收款241,400.00元,未在你单位账上反映,在我局进场检查前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你单位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幸某某个人账户(中国银行广州***金融中心支行,账号643153048310)向你单位的雇员律师、行政人员支付分成收入及工资薪金合计8,594,172.94元,其中,2016年6月至12月合计733,219.20元,2017年合计2,101,893.09元,2018年合计5,759,060.65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保管2016年至2018年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你单位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当期少缴增值税127,131.72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899.20元,依法构成偷税,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当期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68,015.62元,其中,增值税罚款63,565.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4,449.67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414,241.67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707,120.84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保管2016年至2018年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2,0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 77.713646

处罚决定日期: 2022-02-15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3、行政相对人名称: 广东***律师事务所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肇税稽 罚 〔2022〕 4 号

违法行为类型: 逃避缴纳税款

违法事实:

(一)经检查,发现你所2014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取得业务收入305,339.80元(不含税收入),其中:2014年1月至12月取得业务收入85,436.89元,2015年1月至12月取得业务收入113,592.23元,2016年1月至12月取得业务收入106,310.68元,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没有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你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二)经检查,发现你所2014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取得无合同收入80,097.09元(不含税收入),没有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检查发现你所2014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有部分案件没有对应纸质合同但有收款情况,根据行业特点,你所又无合法理由证实案件的收入情况,故对你所无合同的案件业务收入核实依据:一是有收据的按照收据金额核实业务收入;二是无合同且无收据的的案件参照司法厅案件代理收费标准核实业务收入。情况如下:

2014年度发现你所无合同有收据案件7宗,核实业务收入36,000.00元(含税),不含税收入34,951.46元;2015年度发现你所无合同有收据案件5宗,核实业务收入15,500.00元(含税),不含税收入15,048.54元;2016年度发现你所无合同有收据案件3宗,核实业务收入31,000.00 元(含税),不含税收入30,097.09元。 

你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三)应补缴税费的认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你所2014年至2016年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少申报收入385,436.89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1,563.11元,其中:2014年少缴增值税3,611.65元;2015年少缴增值税3,859.23元;2016年少缴增值税4,092.23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你所2014年至2016年少申报收入,少缴增值税11,563.11元,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09.40元,其中:2014年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52.81元,2015年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70.14元,2016年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6.45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你所2014年至2016年少申报收入,少缴增值税11,563.11元,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346.89元,其中:2014年少缴教育费附加108.35元,2015年少缴教育费附加115.77元,2016年少缴教育费附加122.77元。 

4.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对你所2014年至2016年少申报收入,少缴增值税11,563.11元,造成少缴地方教育附加 231.27元,其中:2014年少缴地方教育附加 72.23元,2015年少缴地方教育附加77.19元,2016年少缴地方教育附加 81.85元。 

5.根据《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你所2014年至2016年少申报收入,造成少缴堤围费248.29元,其中:2014年少缴堤围费88.82元,2015年少缴堤围费92.63元,2016年少缴堤围费66.84元。

处罚依据: 我局已于2020年2月26日对你所发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肇税稽处〔2020〕2号),根据上级对我局巡察的反馈意见,现作出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所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少申报收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2号)第六条、《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五栏的规定,对你所偷税,造成2014年至2016年少缴增值税11,563.11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09.40元,合计金额12,372.51元,处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6,186.26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2-02-15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稽查局

4、行政相对人名称: 江苏***律师事务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锡税一稽罚[2022]73号
违法行为类型: 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事由:经查,你单位接受无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具的5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4951456.38元,税额合计148543.62 元,价税合计金额5100000.00元。上述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你单位将上述发票入账,于2017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前税前扣除3400000.00元,于2018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前税前扣除1700000.00元。
经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阳***、财务负责人张***以及前合伙人(现已离职)曾***陈述:曾***(现已离职)在***律所执业期间,在需要支付合作费用时无法取得成本发票入账,随即找到某某公司经办人周某,周某宣称其可以以某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只需要承担开票金额4.6%的税率及费用,所以曾某某以你单位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某某公司向你单位开具发票,你单位收到发票后向某某公司付款510万元,某某收到款项后,扣除4.6%的税款及费用,将剩余款项汇至曾***银行卡。综上所述,你单位在没有真实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取得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识别号 313200***95621B
处罚结果:对你单位处罚款5万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2-03-30

注:以上部分内容为摘录,完整内容请至官方机构查询

总结:律所涉税被查的几点风险提示

1、虚开增值税发票

在没有真实劳务或服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取得了增值税发票,虽然形式要件上符合了“三流一致”,但最终的差额部分需要回流至个人账户或者企业上,最后被判定为虚开。

2、律所未代扣代缴律师个人所得税

有些律师为了避免少缴个人所得税,采取了少交或者不交律师费给律所的方式,直接让案件当事人将律师费或法律服务费,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本人。这部分收入,没有从律所收支上记入律师应纳税的个人收入所得。

3、收费不入账,收入未计入律所应纳税所得额

代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形成实际收入,律师认为由当事人一方直接转账到律师个人名下的账户或者收取现金即可,既不在账上反映,也没有申报未开票收入。

4、收费未开具发票且未入账

 有的案件当事人系自然人,不需要律所开具的增值税,明确表示不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索取发票,律所也就没有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产生纳税义务,从而也就未申报纳税,导致漏缴增值税。

5、律所账目未区分是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

补充

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关注三类人员,一类是合伙人律师,一类是雇员律师,一类是其他从业人员。

1、合伙人律师,也就是每个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他们的个人所得税都需要按“经营所得“来计算缴纳。

2、雇员律师,包括专职的律师和兼职的律师,他们从律所取得的收入是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人员,如后勤管理等人员,从律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税。 

如果是雇员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人员,雇员律师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扣缴再聘请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这个扣缴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国税发[2000]149号) 

注:以上内容综合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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