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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管理和监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对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管理和监管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业务资格管理

  ⒈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⒉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②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③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3-

  ④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⑤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⑥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⑦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⑧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⑨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⑩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⒊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①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②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③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④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⑤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⑥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⒋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 《 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禁止性行为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⒈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⒉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⒊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⒋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⒌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督管理

  ㈠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⒈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⒉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⒊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㈡各会管单位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⒈证券交易所

  ①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③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④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 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⑤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⒊中国证券金融公司

  ①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②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㈢证券公司

  ⒈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⒉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⒊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⒋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上述规定的本公司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⒍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⒎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㈣商业银行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㈤罚则

  对违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阅读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01什么是融资融券?什么是转融通?监管规定有哪些?》

《02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规定》


(本文封面照片为新疆喀纳斯湖,取自谢娜朋友圈,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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