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资管细则”之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2023年1月12日203号令更新)  2018年10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资管细则》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俗称“资管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

  本部分为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一、信息报送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

  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和管理年度报告中,就本办法所规定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在报告期内的执行情况等进行分析,并由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总经理分别签署。

  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管理计划信息,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管理计划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将其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报送的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以及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年度报告,抄报期货市场监控中心。

  二、年度审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前述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三、交易监控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应当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重大风险、重大异常交易或者涉嫌违法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实施备案管理和监测监控。发现提交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予以备案,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已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四、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及相关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相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纳入监管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资产管理业务的统计信息共享。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数据信息共享。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提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专项统计、分析等数据信息。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每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信息和业务数据进行分析汇总,并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报告。

  六、人员信息公示、收入递延支付机制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本公司及相关行业协会网站对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及从业人员信息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针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业务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合理确定收入递延支付标准、递延支付年限和比例。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递延支付的收入金额原则上不少于40%。

  七、行政监管措施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⒉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未尽合规审查义务,提交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明显或者频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三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六个月以上的行政监管措施。

  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①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或者从事第十七条所列举的禁止行为;

  ③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聘请不符合条件的销售机构、投资顾问;

  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产品分级的规定;

  ⑤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规定;

  ⑥违反本办法第五章关于投资运作的规定;

  ⑦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向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

  ⑧未按照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相关制度,内部控制或者风险管理不完善,引发较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⑨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导致风险扩散。

  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的相关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八、过渡期

  ⒈过渡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⒉过渡期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行制定整改计划,有序压缩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资产管理计划,其持有资产未到期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老产品对接,或者予以展期。过渡期结束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发行或者存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

  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指标的,在符合前条规定的前提下,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在过渡期内可以新增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规模;过渡期结束后仍不达标的,不得新增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是指,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净资产的35%。因证券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且在调整达标前不得新增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⒋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监会公告〔2012〕30号)设立的存量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挂牌公司股票的,其所持证券的所有权归属、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以及证券账户名称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受前述过渡期期限的限制,但最晚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范。

  ⒌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新设资产管理计划开立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的名称,可以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新设资产管理计划开立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的名称,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注: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其他账户,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资产管理计划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名称-托管人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名称-投资者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九、废止的部门规章等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3 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 83 号)《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 81 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3〕28号)《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号)《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3号)《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24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25号)同时废止。

  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全文请点击页面最下部左侧的“阅读原文”。


相关阅读

《专题导读︱商业银行理财业务》

《专题导读︱资管新规学习》

《“资管细则”之业务主体及总体要求》

《“资管细则”之业务形式》

《“资管细则”之非公开募集》

《“资管细则”之投资运作》

《“资管细则”之信息披露》

《“资管细则”之变更、终止与清算》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