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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股权市场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

  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域性股权市场在为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几年来,各地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良莠不齐,一些地方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游离于监管之外,利用监管套利打擦边球。为清理整顿区域性股权市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务院、证监会等出台了相关的规范、规章,主要有:

  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出台《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文)。

  2012年1月10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2012年7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

  2012年8月23日,证监会颁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号)。

  2015年6月25日,证监会就《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7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

  2017年5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 号)同时废止。试行办法的出台对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好事,一方面,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并依托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指导,进一步提高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另一方面,试行办法的出台也有利于确定明确并统一的标准,避免各地由于监管尺度不一造成的混乱。

  2018年8月17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区域性股权市场自律管理与服务规范(试行)》(中证协发[2018]201号)。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

  ⒈省级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⒉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制定统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及监管规则,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⒊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保障市场规范稳定运行。

  省级人民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机构不得超过一家。(注:目前的计划单列城市包括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这五座城市)

  国办发〔2017〕11号文印发前,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运营机构的,不再设立;尚未设立运营机构的,可设立一家;已设立两家及以上运营机构的,省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稳妥推动整合为一家,证监会要予以指导督促。

  ⒋协作机制

  证监会要对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

  证监会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监管协同,防止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条件

  ⒈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依法设立的法人;

  ②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③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④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⒉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注:《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①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禁止性要求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各项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制定的业务及监管规则。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证券的,限于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不得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五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只证券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转让的,不得违反国办发〔2017〕11号文相关规定。

  五、合格投资者制度

  区域性股权市场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

  合格投资者应是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单只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

  鼓励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采取措施,吸引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合格投资者参与。

  六、信息系统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

  运营机构及开立投资者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有关机构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证监会报送信息,并将有关信息系统与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七、经营区域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

  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省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限期清理,妥善解决跨区域经营问题。

  运营机构所在地和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要签订协议,明确清理过程中的监管责任,防范和化解可能产生的风险。

  注:本文包括了国办发〔2017〕11号文的全部内容以及中国证监会第132号令《办法》的第一章内容。

  注:本文封面照片为息烽疗养院,取自田森朋友圈,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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