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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打尽︱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规定

  一、什么是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是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持有基金份额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就是基金的投资人。他们是基金资产的实际所有者,享有基金信息的知情权、表决权和收益权。基金的一切投资活动都是为了增加投资者的收益,一切风险管理都是围绕保护投资者利益来考虑的。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基金一切活动的中心。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⒈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⒉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⒊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⒋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⒍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⒎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职权、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㈠《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⒈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⒉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⒊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⒋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104号令,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明确有关实施安排,说明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如赎回、转出或者卖出),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二十个开放日或者交易日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成立的开放式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二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成立的发起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继续存续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后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㈢《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5]5号,自2015年3月27日起施行)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准予注册的基金,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投资香港股票的,如要参与沪港通,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投资港股的种类、比例及策略等,依法履行修改基金合同的程序后,方可参与沪港通。


  ㈣《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2号,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⒈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⒉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⒊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⒋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五、谁负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此,责任人的顺序可以理解为:

  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是第一责任人

  ⒉基金管理人是第二责任人。《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⒊基金托管人是第三责任人。《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⒋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是第四责任人。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程序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104号令,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进行了明确:

  ⒈第四十三条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⒉第四十四条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⒊第四十五条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该日常机构提出书面提议

  该日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该日常机构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该日常机构决定不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按照未设立日常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七、召集人不履职的罚则

  ⒈《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104号令,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注:后改为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报送解决方案,或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事项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进行了规定(本部分另外说明出处的除外):

  ⒈会议通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9号令,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⒉召开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104号令,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或者通讯开会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召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⒊表决权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公告〔2016〕20号)第六条规定:

  ⑴基金中基金持有的基金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基金中基金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其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所持有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在遵循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前提下行使相关投票权利。

  ⑵基金中基金管理人需将表决意见事先征求基金托管人的意见,并将表决意见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⑶目标ETF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ETF联接基金持有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参加 ETF 持有人大会表决。

  ⒋召开的最低人数比例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⒌做出决定的最低人数比例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执行、备案和公告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104号令,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104号令,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备案材料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36号)规定: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予以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后备案材料包括:申请报告,持有人大会决议,修改后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


  十一、律师事务所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核查和验证(简称查验)的内容

  2010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4 号)规定:

  第四十条 对审议事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必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议案内容属于一般事项还是特别事项;议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 对召集人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二条 对召集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是否已经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是否依法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参会人员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为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议形式和议事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 对表决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注1:本文封面照片取自许艺朋友圈,特别感谢!

  注2:本文将归档在本公众号的“公募基金-基金运营-基金运作”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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