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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公司司法解散「三要件」?

陈慧玲 新则 2022-12-10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司法解散即法院根据股东的申请裁判公司解散。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需要审查是否满足《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三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本文主要立足《公司法》第18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并结合近年来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对“三要件”在实务中具体如何认定进行梳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陈慧玲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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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主要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为依据。但是,一方面,该条所列举的三种具体情形,即“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做出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还需要同时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另一方面,该条又兜底规定了“其他情形”,因此实际上该条也并非明确的审查标准。


为了进一步诠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判断标准,2012年4月最高院将林某某诉凯莱公司、戴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为(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作为8号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生效裁判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失灵,执行董事作为互有矛盾的股东之一,其已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监事也不能行使正常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即使凯莱公司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本案确立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的裁判观点,成为此后同类案件的重要参考。


基于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分析,审查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组织机构运转是否因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而形成了僵局,并因此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决策、执行、监督等功能瘫痪,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这种列举方式基本排除了司法实践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扩张解释的可能性,即使该条4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亦应参照前3项列举情形进行比对适用(参见上海一中院类案裁判规则《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但是上述标准并非是绝对的和唯一的,实践中也有部分案例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考虑了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现状之外的其他因素,比如:公司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设立目的落空、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压迫小股东致其无法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股东之间丧失信任致使公司继续存续的人合性基础丧失、公司经营陷入无法缓解的困境(与一般经营困难或经营亏损不同,因股东之间的深刻矛盾而根本无法实现通过公司经营获取盈利的基本目的,从而导致股东设立公司或投资公司的基本目的彻底落空)[1]


当然其中多数裁判只是将这些因素作为说理的内容,最终仍结合公司组织机构无法正常运转的因素才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也有个别案例对组织机构运转现状并未考虑(如案例③),甚至也有判决在公司组织机构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案例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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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首先,从这一要件具体的审查标准来看“股东利益损失”通常并非指股东利益具体、直接或有形的损害,而是指股东利益整体、间接、可能的损害。股东利益可分为公司管理控制权益和投资收益权益两方面,并以后者为侧重点,司法实践中主要从公司经营状况及注册资本是否充实两个角度加以审查(参见:上海一中院类案裁判规则《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具体到案件细节,法院可能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如公司的盈利及亏损状况,公司的资金状况,注册资本充实状况,股东是否实际取得分红,股东是否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等[2]


其次,从这一要件与前一要件的关系以及法院的裁判思路来看,股东利益受损通常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情况下自然而然、势必发生的结果。公司组织机构运转不正常,通常同时会造成股东的意见无法通过正常的决策机制予以反映,造成股东管理决策权益受损,而公司无法正常决策或者决策无法得到正常执行以及有效监督,也通常导致公司的经营能力下降,使公司经营陷入停滞和亏损,进一步造成股东投资收益受损。


也正因为这两个要件密切相关,部分案件中法院会将两个要件放在一起进行论述。比如在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再审裁定书中,最高院直接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一个争议焦点进行论述,并且在说理部分着重论述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后在该部分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一句话对此要件一笔带过。虽然裁判文书论述相对简单和再审结果是维持原判不无关系,但也可以让我们更直观、清晰地看到法院对这两个要件之间关系的态度和裁判思路。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常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但是并不一定满足此要件中的“重大损失”的要求。这并非指必须要符合一定的量化标准才算“重大”。虽然如前所述,股东利益受损通常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情况下自然而然、势必发生的结果,但是股东利益不只受到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一个因素的影响,也可能有其他原因或者客观因素导致股东获益或者受损,而且,股东利益往往涉及多种利益类型及多项利益内容,这些类型和内容之间并非一定是同消同涨的关系,也可能此方面获益,彼方面受损。


除此之外,公司解散往往同时涉及股东之外的多方主体利益,如果解散公司会造成其他利益主体甚至是社会利益损失,此种损失相比公司继续存续给股东造成的利益损失可能更为重大。因此,判断是否符合“重大损失”的要求,可能涉及股东获益和受损之间的平衡以及股东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或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比如李某某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案号(2015)鲁民再字第5号),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因两股东矛盾致使召开股东会等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导致李某某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利益受损,但是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已进入收尾阶段,公司现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如果公司解散,会造成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将无法收回,反而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另外,公司解散违背公司当初向政府作出的承诺,亦有悖诚实守信原则,也会影响众多购房者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满足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条件,最终并未支持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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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这要求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先努力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而不应动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多为股东之间矛盾造成公司组织机构无法正常运转,因此解决途径主要分两类:一是努力使公司的组织机构重新正常运转,如召开股东会、行使知情权、修改公司章程等,二是互有矛盾的一方退出,如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减资等等。以上解决途径既可以是股东之间内部的协商,也可以是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


一方面,法院在审理中会审查股东是否已经作出过多种尝试,虽然并不要求股东穷尽其他途径,但是如果股东根本没有作出任何其他尝试,或者并未做多方面的尝试,就直接起诉,很可能被法院直接驳回诉请。


比如在北京市京泰天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9)京03民终8046号)中,北京三中院指出,京泰公司与中赫公司自2018年8月就公司理念发生冲突后,2018年10月发生京泰公司所主张的其委派董事被违法召开的股东会予以免除事宜,但事后双方仅在2018年10月、11月尝试召开几次股东会、董事会,而京泰公司2018年10月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因此认为京泰公司尚未穷尽自力救济之途径而直接采取公司司法解散方式处理争议,最终并未支持京泰公司解散公司的诉请。


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会尤其注重调解,这在一些涉及大型、知名或者或影响力大的公司解散类案件中,更为明显,因为这些公司的解散无疑会对社会各方面造成更为重大的影响。


比如作为天津法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之五发布的霍某某、梁某与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经过长时间的前置调解、和解程序,仍无法化解纠纷,判决公司解散,经被告和第三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尚存在通过一方股东退出或者转让股权的方式化解纠纷的可能,从而避免因公司解散造成的对社会及员工的不良影响,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法院再次为双方进行调解,但仍未成功,一审法院再次判决公司解散,被告和第三人再次上诉,最后经天津一中院多次主持调解,最终海航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食品公司,并一揽子解决关联诉讼案件近百起。这一案件也反映出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将公司解散作为最后手段适用时的审慎态度。


总体来说,三个要件关系密切,通常相互关联但是又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认定三要件时既要单独做细节审查,但又不应完全割裂开,还需要综合考量。司法解散将直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为了避免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过度介入,三要件应当严格认定,司法解散应审慎适用。



注释:
[1]参见以下四案:①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页;②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③广州澎内传建材有限公司、高剑秋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20)粤01民终4365号;④江苏省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弘正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161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2]参见: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前述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作者简介:
陈慧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微信号laurachenlawyer,邮箱chenhuiling09@163.c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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