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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良彪|扫黑除恶斗争中需要避免的几个悖论

吕良彪 春秋吕释 2020-11-11



扫黑除恶是一项伟大的政治任务,但完成好这一任务则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切实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断不可搞运云力化。

——吕良彪




轰轰烈烈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进行了两年半时间,期间取得的巨大成就不言而喻:诸如孙小果案、操场埋尸案等一批恶性案件被侦破,一批欺压群众、为害一方的黑恶势力被铲除,一批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被清除......但在此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运云力化的现象。为此,中政央法委、最高检、最高院都相继发布消息、出台办法、采取措施。从笔者参与涉黑涉恶案件辩护的司法实践看,以下几类悖论尤其值得关注:


 


悖论之一:将明显不构成犯罪、或是早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甚至是明显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重新作为涉黑涉恶罪行予以追究。


例如我们在广东某地处理的一起涉黑案件,第一被告人曾于上世纪末因涉嫌绑架勒索、赌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约三十日后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一年后撤销了取保候审;此后公安机关再未对被告人采取其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但近二十年后,侦查机关却重新追究前述行为并将其作为黑恶团伙形成的起点;检察机关亦将该等指控提交至法院。显然,前述违法行为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足以构成犯罪。且不论被告人当年是否真的构成犯罪,也不论现在旧案重提时是否有哪怕一点点新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刑法》第87条、88条、89条的规定,我们也可知被告人前述行为早已过了刑事追诉时效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对某一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只能进行一次刑事评价,同时也强调通过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从我们自己的辩护实践和网络披露的消息,此类做法似乎有一定的代表性。


悖论在于,如被告人前述行为构成犯罪并被视作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起点,则意味着当时侦办该案的民警及公安机关负责人涉嫌玩忽职守,致使涉案所谓“黑恶势力”不断做大,则理当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辩护人在此郑重建议撤回对被告人的此项指控;否则,即应当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悖论之二:基层公检法办案乃至法治判决,可以直接否认先此法院生效判决甚至高院裁决的效力。


近来,北京律师周泽在安徽律师吕先三涉黑犯罪的辩护词中提出:一起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犯罪判决中,居然以构成犯罪之由(如套路贷、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实际上将数十份早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效力一举否定,这样正常么?!——笔者在涉黑恶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同样多次面临此类问题,包括经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多次审理并确认的判决。


悖论在于,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决的效力能够通过此等方式否认么?!从正当程度的基本要求而言,也应当将通过刑事诉讼发现的新证据交由作出生效裁决的人民法院经由正当程序(如再审并作出判决)撤销原审裁决的效力,而非通过法院甚至下级法院刑事判决径行认定么。


 


悖论之三:通过扫黑除恶着力于所谓受害人尤其是借款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已经法院裁决并执行的就不需要得到同等保护么?!


显然,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宪到法与法律的平等保护。这种平等保护,既包括实体法律的保护,更包括程序法律的保护,尤其是司法政策与司法实践的依法保护。我们一定要防止司法运云力化的做法,一定要避免在解决冤假错案的同时造成新的司法不公甚至错误。


毫无疑问,扫黑除恶是一项伟大的政治任务,但完成好这一任务则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切实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断不可搞运云力化。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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