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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辉|中国古代的“私宅不受侵犯”观念钩沉

胡文辉 历史的擦边球 2022-05-09

按:这是整整十五年前的文章,但置之今日倒是更切近现实了。文章原发表于《南方周末》,增补后收入《洛城论学集》。本来还有些材料可作补充,匆匆不暇,姑仍之。


中国古代的“私宅不受侵犯”观念钩沉

 


      林达先生在《历史深处的忧虑》(三联书店1997年版)里举过一个案例:一名日本留美学生,在夜间误入私人住宅,在男主人发出警告后仍继续向前移动,被主人开枪致死。但地方法院判决开枪致人死地的被告无罪释放,引发日本社会的强烈抗议;经过长时间上诉,上诉法院最终确认被告“使用枪支不当”,但也仍只是一项轻罪。林达将这个案例作为引子,引出了关于美国人“私人住所不受侵犯”的观念和法律,以及关于美国宪法第三、第四修正案的讨论。

      林达所论,见于书中《家就是一个城堡》一篇,多年前给了我相当深刻的印象;但现在想来,他对这一案例的理解,未免局限于现代人权语境和美国语境,而缺乏更广泛的历史追溯。以下针对林达的论说,尝试作一个补充和修正。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中国人而言,林达的“近距离看美国”三部曲,可以视作一部通俗版的《论美国的民主》,与其说我想批评它,不如说我是通过批评它以表示我的敬意。

 



      美国历史学家A.罗杰·埃克奇的《黑夜史》(路旦俊、赵奇译,湖南文艺出版社2006年版),是关于西方中世纪社会生活史的佳作,正好为我们对“私宅不受侵犯”的法律溯源提供了一个历史参照。

埃克奇指出,在照明条件低劣的古老时代,古人对黑夜有着精神上本能恐惧和行动上的客观困难,故对于夜间的犯罪行为异常敏感。中古拉丁语就直接用“夜游的人”一词特指夜间犯罪者,而英格兰1285年颁布的《温切斯特条例》规定,可以在夜间逮捕任何可疑人物(页34);对于夜间犯罪行为,尤其是入室偷窃,当时的法律总是倾向于从严从重地判决,甚至因此放宽在审讯罪犯时的用刑限制,“各种夜晚刑事案件中只有一种行为能得到宽大处理:杀死闯入民宅的人。无论是《十二表法》,还是7世纪中叶的《罗萨尔法令》或者1283年《布法西法令》,早期的法典都认同这一基本原则,持同样观点的还有圣奥古斯丁和英格兰的法律。白天构成杀人罪的行为(即使被害人是入室盗贼),到了夜间就成了正当防卫。1743年,日内瓦公诉人拒绝指控一位开枪打死夜盗的农民。除了引用摩西律法外,公诉人解释说,这位农民在晚上根本无法判断对方是想偷东西还是想杀人。”(页7981)也因此,夜间被误杀是相当常见的危险,例如17世纪英国肯特郡开枪杀人案件中,多数都是家庭自卫过程中发生的,而在法庭上也都被判无罪(页87)。此外,类似的论述也见于法国让·韦尔东的《中世纪之夜》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05107)。

      很明显,林达所举的那个日本留学生被误杀案例,也可以纳入上述西方法律传统关于黑夜犯罪的范畴;也就是说,林达对这一案例的解读,仅仅强调了“私宅不受侵犯”的一面,而忽略了“对黑夜犯罪的正当防卫”的另一面。这个解读至少是不够全面的。更重要的是,如果说,日本人被误杀一案体现了美国“私宅不受侵犯”的观念和法律,那么,这种“私宅不受侵犯”的观念和法律,也就不是美国的专利,在欧洲中世纪,乃至古罗马时代——现代人权观念尚未确定的旧时代——就已经出现了。

      还有,跟“私宅不受侵犯”相关的所谓“家就是城堡”观念,在西方也是古已有之的。这在西方谚语中已有相当表现,如“Every man’s house should be a perfectlysafe refuge(每一个人的房宅都应当成为绝对安全之地)”、“Every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每个人的住宅就是自己的城堡)”、“Home(s) of citizens are inviolable(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之类(据孙笑侠编译《西方法谚精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50)。埃克奇《黑夜史》也说到:“人们常说‘家就是一个人的城堡’,到了夜间这更为重要。这句话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16世纪,无论是茅草小屋还是砖瓦豪宅,这一说法都完全适用。……由一扇门和一块石头或木头所做的门槛,构成了这道神圣的界限。不管白天多么开放,到了夜间,门槛就成了不速之客难以逾越的界限。”(页84)早在20世纪四十年代,储安平的《英国采风录》也曾指出:“英人有言,每个人在其家庭之内,都是一个国王,他的寓所就是他的王国。大体说来,法律只是他房门口的卫兵,法律站在他的门口保护他,禁止任何人侵犯他在家庭的自由。……1936年秋冬,伦敦某报刊有一幅大照片,记爱德华八世访问康华尔矿区,站在一个贫妇家的门口,脱了帽子,鞠着躬,门里面则立着一个贫妇,照片下面刊载着‘May I enter(我能进来么?)’三字。若以常情而论,当今太上,御驾光临,当然为那个贫妇毕生之荣,而使陋舍蓬荜,大生光辉者,但英王虽身居至尊,亦不能冒昧闯入民家,故须先问‘我能进来么?’也。”(《大宪章·自由主义》章之二十九)

      不仅如此,由日本人被误杀一案所表现出来的“私宅不受侵犯”观念,不仅不是美国独有的,不仅不是现代独有的,甚至也不是西方独有的。

 



      对黑夜的恐惧和防卫心理,中西无异;同样,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中,也有着与西方雷同的制度——针对黑夜犯罪的判决从重规则。而且,这类观念和法律在中国的起源也相当古老。

      考古学家陈公柔先生曾有《居延出土汉律散简释义》一文(收入《先秦两汉考古学论丛》,文物出版社2005年版),其中分析了居延汉简中一则关于逮捕法例的条文:“捕律: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毋故入人室律从事。”简文的意思是:禁止官吏夜间进入私宅逮捕犯罪嫌疑人,违反者一旦被私宅主人杀伤,则按照汉律的“毋故入人室”条例处理。什么是“毋故入人室”条例呢?陈先生指出,《周礼·秋官·朝士》注引郑司农之说:“盗贼群辈若军共攻盗乡邑及家人者,杀之无罪。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郑司农所说的“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云云,即指当时的汉律,也就是居延汉简所指的“毋(无)故入人室律”(另参张全民《〈周礼〉所见法制研究(刑法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87)。这就表示,汉代法律不仅规定:无故私入民宅并有犯罪行为者,杀之无罪;还进而规定:政府官吏夜间禁入民宅,否则杀之亦无罪。此外,《汉书·胡建传》引托名的《黄帝李法》有云:“壁垒已定,穿窬不繇路,是谓奸人。奸人者杀。”“穿窬不繇(由)路”意即不走正路而爬墙;这条托名黄帝的法律规则,似乎也是说私入民宅者可杀。

      ——林达在《历史深处的忧虑》中指出,美国宪法第三修正案关于不得占用民房的条例、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得任意搜查的条例,其用意“是对政府权力的一种限制。它的目的不是把邻居挡在外面,而是要把警察挡在外面”;那么,居延汉简中那条“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的法例,不也是“对政府权力的一种限制”,其目的不也是“要把警察挡在外面”?尤其值得留意的是,郑司农所说的“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也即汉律所称的“毋故入人室律”,甚至没有加上夜间因素这一限制;换句话说,不管白天黑夜,私闯民宅并有犯罪意图者,皆杀之无罪。这比起《黑夜史》所称引的西方中古“白天构成杀人罪的行为,到了夜间就成了正当防卫”的观念,要更为激进,更有利于住宅所有者。因此,根据汉律这一条例,说汉代已形成“私宅不受侵犯”的明确观念和法律,我以为是毫不过份的。

      禁止无故进入私宅的律例,在汉代以后传承不坠。据《隋书·刑法志》,北齐律例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这显然延续着汉律的精神。到了唐代,这一条款有所节制,加上了夜间因素的限制,如《唐律疏议》贼律条:“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这是说夜间无故闯入私宅,如果被屋主当场无意杀死,不论罪。此后,《宋刑统》完全沿袭了《唐律疏议》的条文。《大明律》的相关条例则作:“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这与《唐律疏议》、《宋刑统》大同小异;而以后的《大清律例》又完全沿袭了《大明律》这一条文。由此可知,从汉代到清代,对(夜间)私入民宅在法律上都是明确禁止的。——这就意味着,假如那个日本留学生被误杀的案件发生在古代中国,那么,杀人致死的屋主也会像在美国一样,将被无罪释放。如果那个案例体现了美国“私宅不受侵犯”的法律精神,那么,中国古代那么多禁止“无故入人家”的条例,不也体现出同样的“私宅不受侵犯”精神?

      这种法律观念在古代中国不仅是一纸具文,而是真正深入人心的。可举一则笑话为证:两父子都在衙门里任文吏之职,有一晚父子一起赏月,父亲要儿子作诗一首,儿子遂以公文腔调作咏月诗:“凭甚文书离海外?给何路引走天涯?更有一般违法处,夜深无故入人家。”可见以“夜深无故入人家”为违法,已成为公众的普通常识了。

      事实上,除了官方条文之外,所谓“夜入民宅,非奸即盗”,也是现代以前中国社会极为普遍的日常观念。我尝试通过网上搜索——也算是用所谓的e时代考据方法——发现这种说法在古代通俗文学中极为常见。例如:元代乔吉《李太白匹配金钱记》杂剧:“(王府尹)这厮说也说不过,夤夜入人家,非奸即盗,必定是个贼。”明代西湖渔隐主人《欢喜冤家》:“律有明条,夜深无故入人家,非奸即盗,登时打死勿论。”又:“小人在巷中,只见这个人在人家楼室口搭桥走过,非奸即盗。”清代曹去晶《姑妄言》:“你夤夜直入我内室,非奸即盗。”清代佚名《续小五义》:“深夜入宅,非奸即盗。”佚名《施公案》:“夤夜入院,非奸即盗。”佚名《于公案》:“夤夜入宅,非奸即盗。”清末苏同《无耻奴》:“你可晓得无故入人家,是有罪名的么?”更有意思的是,这种说辞在当代港台武侠小说中尤其俯拾皆是,因为例子太多,兹不细举。我想,这一现象其实是个极重要的征兆:“夜入民宅,非奸即盗”的观念,在港台地区还相沿不绝;而在大陆,经过几十年“大公无私”的思想灌输和制度示范,从文革的“抄家”,到当代的“拆迁”,积非成是,谁还知道禁止“无故入人家”本是吾国吾民的优良传统呢?谁知道“私宅不受侵犯”也是我们的法律精神呢?

 



      明白了“私宅不受侵犯”传统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失落这一点,我们就能理解,林达对日本人被杀案的认识、对美国宪法第三、第四修正案的认识,都与其立足于中国本土的问题意识有关。正因为林达也跟我们所有人一样,生长红旗下,都已遗忘了我们这个古老文明的法律传统,都不知道我们也曾有过禁止“无故入人家”的成文法例,所以他才会对美国“私宅不受侵犯”的观念会有那样深刻的感慨,对日本人被误杀一案会有那样强烈的思想震撼。林达在书中恰好提到:“我们的朋友塞琳娜,她听说中国‘文化大革命’有抄家的,她几乎不相信谁会有这么大的胆子。我们那时到美国时间还不长,我好奇地问她,你要是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她毫不犹豫地回答:‘我开枪打死他们’。”美国人震惊于我们的“抄家”,正如有“抄家情结”的我们,也会震惊于美国人可以开枪保卫自己的家啊!

      林达式的思路并不孤立,比如刘军宁先生那篇《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载《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三联书店1998年版)也是如此。刘先生说:“18世纪中叶英国的一位首相,老威廉·皮特(the Elder[William]Pitt)发表的一次演讲曾这样形容过财产权对穷苦人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跨入这间已经破损了门槛的破房子。……穷人虽穷,但他头上的片瓦与脚下的立锥之地却是堂堂国王也不能任意剥夺的。在东方世界,在《红楼梦》中,相比之下的另一种情形是皇帝指向哪里,他的‘军队’就抄家抄到哪里。穿靴戴帽的官贼比野贼更为残暴、凶恶。任何华厦豪宅,风不能进,雨不能进,但帝王的军队、独裁者的卫兵可以随意进。……正是有了国王也不敢侵犯的财产权的制度安排,才有了后来英国等西方世界的兴起。正是由于缺乏这样的使穷人受益的产权制度安排和对这种产权的进一步的破坏,中国在近现代才走向衰败,才引发了革命,才引发了改革。”刘军宁对西方“私宅不受侵犯”观念的礼赞,对“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种政治性修辞的美化,也正是针对当下中国的语境而言的,他的用意与林达不约而同,很值得我们的同情和共鸣。可是,从纯学理角度看,他将古代中国形容为“皇帝指向哪里,他的军队就抄家抄到哪里”的世界,并不符合历史;他又将中西文明在近代的成败,仅仅归因于一个财产权的有无,就更是过于轻率了。

      我的基本看法是:从政治角度而言,从君主权力的角度而言,古代中国跟其他古典文明一样,都不存在真正的政治自由;但从社会角度而言,从日常法律的角度而言,古代中国也跟其他古典文明一样,都存在着基本的社会自由。而“私宅不受侵犯”的观念和法律,作为保障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的一项最低限度的指标,就是古典式社会自由的一个表现;它并不是近代的新事物,而是现代人权观确立以前就已形成的一种原始人权,是中西社会共通共享的古老原则。只是到了近代以后,东西分流,西方的民主制度对于这种理念和法律更加发扬光大;相反,东方的极权制度却将这种理念和法律摧残殆尽。经过对私有制的极端破坏,经过住宅的集体化(公家化),经过文革“抄家”的狂飙,本来源远流长的“私宅不受侵犯”观念,已在我们的集体记忆中无迹可寻,以致于新生的自由主义者们竟数典忘祖,只会惊诧于友邦“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私有精神了。这并不能证明新生自由主义者的浅薄,只不过证明了,经过无数思想清洗之后,我们的法律传统已被割裂,我们的集体记忆已被遮蔽。

 



      最后,附带说一个有关陈寅恪的轶事以作结束。石泉、李涵先生的《追忆先师寅恪先生》(收入《追忆陈寅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提到:1947年春,国民党政府以防共为名,在当时的北平市进行了一次夜间突击搜查,逮捕了一批嫌疑分子,引起社会各界公愤;有十三位大学教授联名宣言以示谴责,陈寅恪列名其中。石泉两人去看望陈先生时,陈先生对此态度鲜明地说:“我最恨这种事!夜入民宅,非奸即盗!”由陈寅恪的这个反应,我们可以再次了解到“夜入民宅,非奸即盗”这种法律观在民间社会的普遍性。

      在那个时候,陈寅恪已无法忍受国民党政府的搜查,而二十年后,在他垂死之年,却亲身遭遇了更惨痛的经历:两年不断的抄家、大字报贴到他的床头、最后被迫搬家……此时的陈寅恪又作何想呢?他在被迫作“口头交代”时,有“我现在譬如在死囚牢”之语,最能代表他的心境。他的家,还有当时千万人的家,已从个人的“城堡”沦为“死囚牢”,所谓“私宅不受侵犯”的观念,至此荡然无存。

 

 

补记一:

      关于“家就是城堡”的西洋观念,所见之例还有:拉丁文谚语:“Domus tutissimum cuique refugium atque receptaculumsit(家宅乃个人最安全的避难及隐私之处所)”(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60)、“家是人的城堡”(爱德华·柯克《英国法总论》,据丹尼尔·B·贝克《权力语录》,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178)。值得留意的是,这类法律条文及观念在清末即已传入中土,如周达编译的《宪法精理》卷上第三章在介绍“国民权利”时,专门有“家宅自主”一项,于此有明确的强调:“英人有言曰:各人之家,各人之城郭也。意谓家者,无城壁以围之,无城堑以界之,既不庄严,复不壮大,渺然小也,然而人居于是,虽帝王不敢滥入焉,故谓之城郭。一私人之家,其尊而不可犯如此也。故今之立宪国,皆以此权载之于宪法,不许滥入家内之门户,不许妄拘家中之眷属,不许强取家内之财物。”(上海广智书局光绪二十八年[1902]初版)署名端方、戴鸿慈的《欧美政治要义》第十七章在介绍“臣民之权利自由”时亦有“家宅之安全”一节:“泰西有恒言曰:人民以家宅为城垣,盖人在于室家之内,无他人侵入之忧,其身心可以安慰。……是以国家设法,不仅严禁无故侵入他人之家宅,即官吏若不得家主之承诺,亦不能侵入其住所。惟警察司法及收税之官吏,为行其职务,须入民人之家宅为检查搜查之事,则得依于法律指定之时地及方式为侵入家宅之事。反此者,则为有罪。”(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石印本)

对于此种观念的来由,近代法国马克思主义者拉法格曾有专门讨论,以为起源于原始性的自由观念:“共产主义的野蛮人和半开化人的个人自由是不容破坏的。作为被占有的财产的房屋亦如它的占有主享有同样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甚至在人失去了这种权利之后,房屋还在很长时间内保留着它。在市民为债务可能坐牢和甚至被卖作奴隶的那种社会里,他的房屋仍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得家长的允许任何人不能进去。国家的执法者停止于它的门坎之外,假如犯罪者躲藏在自己的房子里或者甚至只是触及房屋的门闩,他就可解脱社会的惩罚而处于只对父亲的依属的关系,因为家庭里的立法和行政之权是属于父亲的。纪元前186年,罗马元老院判处了几个罗马妇女的死刑,因为她们的狂饮滥醉搅乱了共和国的安宁和道德。它不得不把这个判处的执行委诸家长,因为关在自己屋子里的这些妇女只服从家长的管辖,法律是达不到的。这种不可侵犯的权利非常严格地被遵守着,以致一个罗马人为了管教自己的不肖之子不能求助于法庭和社会的权力。在中世纪,牟罗兹(Mulhouse)的一位市民可以躲在自己的房子里而逃避城市法庭的裁判,法庭审问只好搬到他的门前去进行;他可以走近窗户来回答对他所提出的问题。后来的多神教庙宇和耶稣教堂保留了避难所的权利,就是住宅不可侵犯的这种权利的变态。”(《财产及其起源》,三联书店1962年版,页6768)近时日本阿部谨也亦指出同类事例:“最为普通给予Freyung(安全之地)的地方为家。古代德国法中规定‘站在四根柱子中的人是神圣安全的’,逃回家中的犯人连司法人员也无能为力。戈斯拉尔(Goslar)的裁判官在当事人的家门前召开审判,被告就在自家的窗内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避难所的思想》,《中世纪星空下》,三联书店2011年版)阿部谨也所说戈斯拉尔的审判方式,岂不是跟拉法格笔下的牟罗兹风俗一模一样吗?秘鲁德拉维加在《印卡王室述评》里引用德雷昂的记述,称印卡君主执法严明,“在随他到各处巡幸的人中,如果有谁胆敢闯入印第安人的禾田或家里,尽管没有造成多大损害,他也下令将其处死”(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页125)。南美印卡(印加)文明所见的这种法制现象,显然有利于拉法格的见解。——以上这些述论,都能印证和补充我在上文中的结论:“私宅不受侵犯”并非一种新事物,而是一种“中西社会共通共享”的“原始人权”。

如此,中国“私宅不受侵犯”的观念和规则可以追溯得更为古老,也就不足为奇了。据《尚书·费誓》,周公之子伯禽在出兵讨伐淮夷、徐戎时作誓师之辞,其中包括若干法律规条:“无敢寇攘,踰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史记·鲁周公世家》则作《肸誓》,但也有“无敢寇攘,踰墙垣”之语。此处的“踰墙垣”,似即相当于《汉书》所引《黄帝李法》的“穿窬不繇路”,大约也就是汉简所谓“夜入人庐舍”的意思吧。又,汉简捕律“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的条文,日本仁井田陞释文作“禁吏毋或入人庐舍捕人”,大庭脩作“禁吏毋敢入人庐舍捕人”(据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页69-70),而近时的研究者认为原释文“毋夜入”更合情理(《汉简牍中所见汉律论考》,高恒《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此外,据《元史·刑法志三》,元律亦有“寅夜潜入人家,被殴伤而死,勿论”一条,与前后的《宋刑统》、《大明律》文辞有异,而内涵仍相一贯。

对于旧律“夜无故入人家”相关条例的性质,以往的研究者多理解为近代式的“正当防卫”(参桂齐逊《唐律与台湾现行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之比较研究》注[57],《中西法律传统》第六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在我看来,这种解读就“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这一点而言是不错的,但未涉及“无故入人家”这一点;至少,这是一种片面性的理解,不能充分地揭示旧律的内涵。

另,上文引据“更有一般违法处,夜深无故入人家”的咏月笑话,当时未能检得文献出处,经查检,见于清代程世爵《笑林广记·不离本行》(齐鲁书社1996年版),又见近人杨汝泉编《滑稽诗话》第一编(见《滑稽诗文集》,大公报社1933年版);另有一种文本,其诗作:“领甚公文离海角?奉何信票到天涯?私度关津犹可恕,不合夤夜入人家。”则见于明代冯梦龙《笑府·书手赋诗》、《广笑府·赋诗》(皆见《笑府选》,海峡文艺出版社1987年版;又见王利器、王贞眠编《中国笑话大观》,北京出版社1995年版)。后一种文本更有意味,盖由此可知“夜入人家”较之“私度关津”在性质上更为严重也。此外,陶希圣也引用过这则笑话:“从前有一位刑名老夫子作诗咏月,‘凭甚文书行海外,有何路引到天涯?更有一番违法处,夜深无故入人家。’夜深无故入人家,非奸即盗,其主人登时格杀者无论。这是旧日的律例。现行第三百零六条不过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而已。”(《夏虫语冰录》第1041条,[]法令月刊社民国69年版)

还有,明代浮白斋主人编《雅谑·夜杀猪》云:“张端为河南司录府,当祭社买猪,已呈尹,其夜突入司录厅,即杀之。吏白尹,尹问端,答曰:‘按律:猪无故夜入人家,登时杀之勿论。’尹大笑,为别市猪。”(见《中国笑话大观》)按:此实际上是一则扣紧法律条文的谐音玩笑。上文所引《唐律疏议》、《宋刑统》皆有“诸夜无故入人家者……主人登时杀者,勿论”的律例,笑话中的张端,是将“夜无故入人家”有意误读为“夜无故入人家”(此亦如我们将生日歌的“祝你生日快乐”有意唱作“猪你生日快乐”)——由此,亦足见“无故入人家”的律例是如何为公众熟悉了。

 

补记二:

      近见张群《“夜无故入人家”不可忽略的一面》一文(见“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其核心见解,是强调“夜无故入人家”律条“所呈现出来的私宅不受侵犯观及其与住宅不受侵犯权、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内在关联与差异”,实际上是剿袭了我的立论,同时也转引了上文的不少材料;不过作者也颇下了功夫,对有关问题作了相当详细的学术史梳理,对于我的原文,倒可视为一篇有力的补证。而且,他的剿袭,也等于认同了我的立论。

      又阅近人胡朴安《中国习惯法论》一书(民国自刊本),第二章第二节为“家宅之自由”,即举《周礼》“无故入人室宅庐舍”、历朝律“夜无故入人家”为例,并总结说:“家宅不许官吏之侵犯,为全国人民所公认者,则家宅自主,本中国人民固有之权。”又说:“中国自古人民,最重家宅,而其重家宅也,或且更重于身体。盖家宅者,身体之所附丽者也,无家宅身体亦不足以自存;所以对于家宅之保障,视身体为尤切。”则区区之所见,在前人不过近乎常识而已。惟其书流传恐怕极少,故世无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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