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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颖:救援者案的刑法归责

蔡颖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2023-08-28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肯定归责的观点


(一)类比紧急避险以判断救援者任意性(自由)


(二)以消解冲突为根据判断客观归责领域


(三)因果关系切断的理论


(四)以自我答责理论为基础的共犯理论


三、否定归责的观点


(一)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二)法秩序的自我答责


(三)行为人创设的风险并未实现


四、救援者案并非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特殊情况


(一)有救助义务的场合不具有特殊性


(二)类比紧急避险难以作为排除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由


(三)创造动机的情形难以作为例外


(四)类比“原因违法行为”难以成立


五、本文观点:从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回归对行为的同意


(一)典型的救援者案


(二)救援者存在过错


(三)非救援者案



内容摘要


在救援者案(或称救助者案,营救者案)中,第一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创设了风险(危险状况),救援者为了控制风险或者救助面临风险的法益而自陷风险,最终导致自身法益遭受侵害。救援者明知存在危险而实施自我危险的行为,从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角度看应当自负其责而排除第一行为人的责任。这一结论支持者较少,且实质上不妥当。现有观点主要从任意性、类比紧急避险等各种角度论证救援者案的特殊性,试图将其设定为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例外情况。然而,上述特殊性并不足以奠定确定刑法归责的基础。要妥当处理救援者案的刑法归责问题,应当首先反思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从行为说的角度重新理解被害人自陷风险。只有在救援者(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才能排除第一行为人的责任。



关键词


救援者案 被害人自陷风险 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 自我决定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雷某某担任湖北某厂专职消防安全员,其主要职责是:每天对全厂进行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记录上报;负责对全厂的消防器材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保养,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对消防安全检查进行记录及整理等。被告人雷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消防巡查、隐患排查处理等职责,在多次发现生产设备内部出现火花且自带的喷水灭火系统不能每次都完全扑灭内部起火、需要人工灭火或报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上报处理并整改。2016年5月3日,该设备内部出现火花而自带的灭火系统未能扑灭,引发火灾;且火灾发生时,被告人雷某某在值守3号通廊下端时没有认真履行该通道禁止通行的要求,致该公司两名职工从该入口进入,造成冯某某死亡、胡某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本案是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法院判决,被告人雷某某身为企业消防安全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值得讨论的是,本案中,两名被害人并非火灾事故发生时就身在火场中,而是火灾发生后为了救火进入火场。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从形式上看,本案中被害人自愿涉入风险,创设风险的第一行为人是否还应当为被害人遭受的法益侵害承担责任?这涉及到刑法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和救援者案的问题。

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或称被害人危险接受等),是指明知存在危险,被害人仍然允许或者参与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案件中,如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问题。德国通过一系列判决形成了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即被害人自我答责地希望和实施的自我危险不在杀人罪或者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除非存在优势认知,否则对自我危险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参与也不处罚。换言之,若被害人在没有错误、强迫等意思瑕疵的情况下实施自我危险的行为,则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行为人参与其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我答责原则不仅在德国占据通说地位,而且在我国也是有力学说。

然而,在救援者案(或称救助者案,营救者案)中,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面临挑战。救援者案是指,第一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创设了风险(危险状况),救援者为了控制风险或者救助面临风险的法益而自陷风险,最终导致自身法益遭受侵害。这属于被害人实施的自我危险行为,符合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条件。但是,简单地认为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结论并不合理。例如,前述案件中,即便被害人自愿救火而进入火场,也不影响第一行为人为被害人遭受的法益侵害承担责任。

又例如,“中国中央电视台电视文化中心火灾案”中,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在没有获得警察和消防的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燃放A类烟花(烟花按照从A类到D类的等级区分,其中,A类所含的火药最多),造成中央电视台本部大楼附属的电视文化中心发生火灾。共计54台消防车出警,但大火还是持续了6个小时,整栋大楼付之一炬。大火最终造成1名消防员死亡,7名消防员负伤。在救援的过程中,消防员并无重大过失行为。中央电视台及施工单位共计21名职员参与了违法的烟花燃放,均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案件主审法官认为,“21名被告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导致央视新址重大火灾的发生……应对消防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从法官的态度可以看出,尽管消防人员自愿涉入危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消防人员的行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而排除行为人的不法。很明显,本案中法官并未采用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

尽管德国司法判例中发展出了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但在救援者案中仍拒绝适用该原则。“救弟案”中,1992年9月19日晚,H家办聚会,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30人都大量饮酒。被告人于次日凌晨1点30分在二楼点燃衣物放火,并随后混入一楼的客人中。放火时,客人K以及H夫妇12岁的小儿子在楼上的卧室。火势瞬间扩大,发出浓烟,小儿子躲到了安全的地方,但K很快就死亡了。H夫妇的大儿子M当时在屋外,发现火势后立马奔向二楼,目的是“将二楼的某些财物搬到安全的地方”,或者“为了救出弟弟或者其他人”。M当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17‰。在消防人员抵达之前,他已经到了二楼走廊,但失去意识晕倒后不久就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是否要为M的死亡负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没有得到被害人同意或者参与的情况下,行为人创设了针对被害人或者其亲近的人的法益的相当大的风险,并据此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采取危险的救助措施的合理动机,并创设出有意识的自我危险化的明确可能性,在此场合,以被害人有意识的自我危险化为理由而不处罚行为人的原则(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有必要受到限制。应该认为自陷风险的个人还是被包含在了刑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若救助成功了,结果回避是行为人的利益,同样,若救助失败了,也必须让行为人来承担责任。但是,在非常无意义的救助行为的场合,或者伴随明显不相当的风险的救助行为的场合,情况稍有不同。

从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和理由可以看出,无论我国还是德国,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不具有绝对普适性,其至少在救援者案中无法得到适用。要妥善解决判断救援者案的刑法归责问题,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到底是救援者案具有特殊性以至于无法满足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条件,还是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本身存在问题,需要进行修正?现有观点主要站在前者的立场上展开分析。接下来,本文将系统梳理关于救援者案的主要学说观点,并对这些观点进行反思,之后从行为说的视角重新审视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从结论上看,现有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应当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第一行为人,即救援者的自陷风险行为不能免除第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类认为不应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第一行为人,即救援者自陷风险具有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功能。本文将前者称为肯定归责的观点(肯定说),将后者称为否定归责的观点(否定说)。

二、肯定归责的观点

(一)类比紧急避险以判断救援者任意性(自由)


被害人自陷风险案件中,被害人是否自由地涉入风险是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因此,救援者案中,救援者是否自由地进行救援(救援行为是否具有任意性),是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小林宪太郎认为,关于被害人参与的任意性,一般而言,大部分观点都将归责标准定为“对相冲突的法益(包含危险程度)进行衡量,从结论上看,是否认为追求的救援目的比自我危险化具有更高的价值”。即被救援者将危险转嫁给救援者(被害人)的情形构成紧急避险的场合,则应当肯定对行为人的归责。比如,为了保护小孩的唯一方法是牺牲救援者B的生命构成了紧急避险,B的死亡结果就可以归属于造成这一状况的行为人A。与之相对,如果B不过是为了拯救自己家中的小狗,仅为了守护财产而牺牲生命不能构成紧急避险,应该否定对A的归责。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作出了如下的价值判断:在危险转嫁构成紧急避险的场合,救援者的“不进行救援行为”的选项被剥夺了,涉入危险变成了不得已的事情。而这使得救援行为丧失了任意性。还有当刑法将救援和不救援的自由同等保护的时候,任意性这一概念才可能成立。不仅如此,任意性是被害人内心的问题,这里自由的表象是很重要的,尽管客观上并不构成紧急避险,但误认为构成紧急避险的场合也应否定任意性,反之,则可以肯定任意性。小林宪太郎还以日本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将上述观点扩张至消防员等具有特别义务的人参与救援的场合。日本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前项(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不适用于业务上具有特别义务的人。换言之,业务上有特别义务的人,不能主张紧急避险而放弃救援,就算牺牲自己的利益,也必须守护他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将危险转嫁到这些具有特别义务的人身上当然就更容易构成紧急避险,因此归责就更容易被肯定。

山中敬一也持类似的观点,他从同意的有效性的角度展开论述。在“汽车着火案”中,路人(救援者)误以为驾驶员的妻子被锁在了着火的汽车中而面临生命危险,为了救出她而不得不同意危险(火伤)。根据法益相关的错误说,该案中,救援者完全没有关于相关法益的错误,该同意是有效的。但是,山中认为这一结论存在疑问:救援者面临着(他认为的)陷入危险的人,此时人类的价值观或者伦理观对其产生约束,使其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法益而救助该陷入危险的人。从这个意义上看,该决意是否是自由地做出的,则值得怀疑。根据日本刑法第37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挽救自己的法益而牺牲他人的法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罪责。原因在于,刑法不能非难或处罚基于人类本能的、被剥夺自由的状况下的行为。在上述“汽车着火案”中,救援者陷入了存在生命危险状态这样的错误认识中,这可以与假想避险的情形进行平行理解,而不能对同意人科以不利益。换言之,牺牲自己的法益去拯救正在面临危险的人,这属于既有价值观驱使下实施的行为,而非救援者的自由选择,从这个意义上看,救援决定不具有任意性,不是自由的选择,因而不是刑法归责的对象。因此法益侵害结果应更进一步地归责于创设这一状态的第一行为人,而非救援者。


(二)以消解冲突为根据判断客观归责领域


Jakobs认为,刑法是对行为人的(反事实的)稳定预期。几乎所有行为都可能被利用而成为实现他人犯罪目的的基石,因此,刑法不可能预期行为人完全不为任何犯罪结果提供原因力,否则就等于预期行为人不实施任何行为。刑法能够预期的只能是:在回避可能的情况下,避免成为实现犯罪的一环。首先,在结果犯的场合,回避可能的情况下直接造成结果的行为,属于违背预期的行为。(回避可能的情况下直接实施侵害的行为的意思,被称为犯罪计划,其中,对犯罪结果到底是认识还是仅具有认识可能性在所不论。)其次,在可能回避的情况下间接惹起结果的场合,则需要考虑,该行为也属于犯罪计划的一部分,还是可以与犯罪计划保持一定的距离?比如,谁都不能预期行为人因为不能使用普通的螺丝刀而导致入室盗窃无法完成。同样的,预期行为人一旦认识到他人有入室盗窃的犯罪决意,便拒绝出售普通螺丝刀,这难以达到安定化的效果。反过来说,只有与犯罪计划不能保持一定距离的行为,才能被评价为违背了预期,才能被归责而认定为犯罪。基于此,Jakobs提出了四个公式,认为在下列情况下,间接惹起结果的行为应该被定义为犯罪的计划。第一,间接惹起者必须将自己的举止定义为犯罪计划的一部分。换言之,为其行为赋予动机的只可能是犯罪计划(过失犯的场合也不例外)。在此场合,间接惹起者(与直接惹起者一样)为自己指明方向,指向一个被犯罪计划规定的世界。第二,间接惹起者将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犯罪计划相调和。在此场合,间接惹起者将自己适配于一个被犯罪计划所规定的世界。第三,根据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各种原则,间接惹起者具有保护者或者监护者的义务的场合。第四,间接惹起者在不满足上述前提的情况下,就不负责任。

在一些情况下,法要求行为人实施惹起结果的行为或者禁止行为人回避结果发生,则意味着法自身选择了违背预期,因而不能对该直接惹起结果的行为人进行归责。此时,应该考虑归责于引发这一状况的人。例如,医生在治疗天花的过程中,不可回避地要在相应范围内承担风险,或者在受命转移患者的过程中,不可回避地对第三人造成相应范围的风险。为上述正当化状况或者有风险的义务设定条件的人,撤回了保障预期的条件,换言之,其选择了预期无法被坚持的世界,这一选择无法被正当化,因而属于违反规范的行为决定。简言之,如果救援者有救助义务,那么其救助行为就不是对预期的违背,救助行为不是规范违反行为,救援者不能成为归责的对象。只有创设这一危险状况的第一行为人才是归责对象。

在救援者没有救助义务的场合,如果我们认为其可以自由选择自陷风险甚至牺牲自己的利益亦或是放任事态发展(而放弃救助),那么,有救助义务的人作为自己利益的主体,同样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放弃救助(而保全自己的利益)。换言之,救援者不会因为存在救助义务而变得“不自由”,无论是否具有救助义务,其选择都是自由的。但是,即便没有救助义务,救援者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害而承担风险,这实际上是为了避免更大的预期违背而选择牺牲自己的利益。完全没有利益牺牲的保障,在危险状况创出之前就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救援导致的侵害结果不能归责于救援者,而应该归责于创出这一危险状况的第一行为人。

基于上述分析,Jakobs又对第一和第二公式进行了如下补充:如果直接违背预期的行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实上不可回避的状况而实施的,那么间接惹起这一状况的行为可以被定义为犯罪计划。换言之,在救援者案中,如果救援者负有救助义务或者为了避免更大的侵害而自陷风险,其造成的侵害结果并不属于一个新的犯罪计划,而应该被归入创设这一危险状况的第一行为人所制定的犯罪计划。此时,应当归责于行为人,而非救援者。


(三)因果关系切断的理论


岛田聪一郎认为,现代社会中,社会制度的形成是以个人的自我保护为前提的,因此,社会期待生理、物理上具有回避危险能力的人使用其能力。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场合,尽管行为人创设了一定的危险,但被害人具有回避结果的能力,认识到危险并排斥结果实现,综合来看,可以认为行为人创设的危险程度相当低。若被害人并未使用其回避结果的能力而导致结果发生,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只创设了很小的危险却异常地导致了结果,这属于法的异常的因果经过,可以否定因果关系或者结果归属。但是,如果行为人创设的危险让救援者(被害人)感觉到了自己或者身边的人的重大法益面临重大侵害的危险,则赋予了救援者涉入危险状况的强动机。救援者容易不自觉地低估危险而认为危险不会发生,并产生涉险救援的动机。在此场合,可以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到第一行为人的行为。不可否认,如果救援者认识到救援可能招致自身法益侵害,只要不存在足以成立间接正犯的强制,则救援者(而非第一行为人)应当为结果承担责任。但是,救援者案中救援者并未认识到结果,这足以肯定第一行为人的正犯性。此处,救援者的动机并不需要很严格的条件,只需要达到并不异常的程度,即只要是“可以理解的动机”即可。另外,如果被害人从事的职业本来就要求在危险状况中活动,例如消防员、警察等,这又稍有不同。在危险状况中,这些职业负有回避结果的义务,即便遭受危险的是与之毫不相干的人,也可能根据具体情况而产生救助动机。但是,另一方面,因为他们接受过专业训练,相比常人拥有更高的结果回避能力,肯定(对第一行为人的)归责所要求的危险程度相对常人更高。具体而言,只有当行为人创设的危险高于救援者职业训练中通常预设的事态时,才能将最后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四)以自我答责理论为基础的共犯理论


该观点在过失犯中采限制的正犯概念,认为过失的帮助犯不可罚。据此,在法益主体(被害人)完全认识危险且具有自我答责的能力的情况下,自由且自我答责地采取了“能动的”行为,则应当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作为正犯的被害人。行为人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不可罚的过失的帮助犯。据此,救援者案中,作为救援者的被害人被卷入了行为人创设的危险状况中,并没有体现出“能动性”。因此,被害人不能自我答责。

具体而言,在救援者案中,救援者自我答责的要件包括三个:(1)危险认识;(2)自我答责能力;(3)自我答责的积极行为。除了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救弟案”中救援者因为陷入醉酒状态而不具有自我答责能力,一般情况下,救援者都具有答责能力,且实施了自我答责的积极行为。基本条件中,最需要考察的是危险认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前提是,其所具有的危险认识是没有瑕疵的,即不具有法益相关的错误,这一般是指对可能发生的结果(轻伤还是重伤,伤害还是死亡)的错误认识。如果救援者对自己的救助行为的必要性产生了错误认识,则与假想避险类似。特别是以一般人为标准,若该错误具有相当性(不异常),则应当认为救援者陷入了错误,尽管其客观的救助行为“不合理”,但该行为主观上看是合理的,就难以认为救援者应当自我答责。

另外,救援者案中,一方面,救援者是为了拯救某种法益而使自己陷入危险之中,另一方面,行为人单方面创设的风险将救援者卷入其中而使其实施自我危险的行为。这两点具有特殊性,所以必须要注意救助行为的“合理性”和“任意性”。

首先,私人救助场合的合理性。在救助行为存在“具体的生命的危险”的场合,救助“不合理”,应当由救援者自我答责而不能将结果归属于第一行为人。在救助行为仅具有“抽象的生命或身体的危险”的场合,就要进一步考察救助的动机。如果救援者为了“拯救人命”,就成立“类似免责的紧急避险的状况”,这可以被视为“合理的”救助,救援者不为自己的救助行为自我答责,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与之相对,如果救援者是为了“搬出某些物品”,则成立“类似避险过当的状况”。这样的救助行为就被视为“不合理的”救助,由救援者自我答责而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其次,在业务上具有义务的人进行救助的场合中合理性的判断。当救助行为仅具有“一般的业务上的危险”的场合,该救助就处于义务范围内,属于“合理的”救助。由于该救助行为是为了履行义务而实施的,因而不能由救援者自我答责,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与之相对,如果该危险达到了“具体的生命的危险”,则超出了义务范围,救助行为就成为了“英勇的”救助行为,则被归入“不合理”的救助,救援者应当为自己的救助行为承担责任。

再次,私人救助中的“自由(任意性)”。在自我答责理论看来,被害人自我答责意味着“从行为的开始起,整个事态都由行为人和被害人过失地共同参与”,因此,如果行为人“不与被害人共同参与,而是单方面地设定了危险状况,迫使被害人不得不实施自我危险的行为”的场合,原则上不能由被害人自我答责。换言之,在救援者案的场合,若行为人设定了危险状况,促使救援者陷入恐慌情绪而自陷风险,则不属于两者的共同参与,而是行为人将救援者卷入了危险之中,救援者往往不能冷静思考而陷入心理上被强制的状态,不符合自我答责的条件,应当由行为人为结果承担责任。

最后,职务性救助义务人的救助意思的“自由(任意性)”。在一般职务风险的场合,由于救助行为是依据义务而做出的,救援者只具有“限定的自由意思”,这样的自由意思并不能中断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但是,如果超出了这一范围,则该自由就变大为了“实施与义务无关的救助的决定的自由”,则应该由救援者自我答责。

三、否定归责的观点

(一)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Roxin之前的观点认为,当救援者不具有法定救助义务时,从自我答责的角度看,引起危险的行为人并不能对救援者的决定施加影响,因此,他不应该为该风险承担责任。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一名认真的救援者,如果想到自己要救助的人会因为自己的救援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就会感到沉重的负担。最后,尽管有观点以救援行为是否“理性”来判断救援者是否自我答责,但是,是否“理性”的判断取决于诸多不可衡量的因素,出于对“明确性”的考虑,不应当将其设为标准。在前述的“救弟案”中,Roxin认为,判决的论证过程(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应该在救援者案中受到限制)是错误的,但结论是正确的。因为该案中,被害人由于陷入醉酒状态而没有充分估计其涉入的风险。另外,如果他负有拯救自己弟弟的义务,那么他的自愿性也可能因为刑法第35条(紧急避险)而被排除。

另外,在救援者具有救助义务的场合,也不应该将结果归属于第一行为人。原因在于,第一,救助行为是否处于救助义务的范围内,是非常难以明确判断的,而如果救援者不具有救助义务,则不应将结果归属于第一行为人。第二,只要稍微扩大理解,同样可以认为职业行为是自愿行为,职业上的危险是职业义务人基于自由意思决定选择该职业而承担的风险。而且,大部分职业义务人因为承担该风险而领取报酬。第三,德国刑法对故意放火的规定中,并未将救援者死亡作为加重情形,可以据此认为立法者否定了救援者死亡的结果归属,否则无法理解为什么没有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第四,从刑事政策上看,如果失火者计算到,其还要为消防员的死亡承担责任,可能就不会呼救了,这是法秩序所不希望的。不过,值得一提的是,Roxin在之后改变了其论述,转向了肯定说。


(二)法秩序的自我答责


山中敬一认为,关于救援者案,第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创设了危险状况,这并不会直接派生、发展成第二次的危险,如果没有基于救助义务或者任意决定的第三人的介入,就不会发生法益侵害结果。从危险的范围来看,法益侵害结果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而引起的。因此,可以从事实和规范两方面来判断介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事实的观点出发,主要考察救助行为的“介入盖然性”,这需要结合救援者救助的动机关联、社会系统以及法义务等诸要素来综合判断。从这样的观点出发,对救援者的动机的“强制”程度就很重要。因此,根据创设危险的样态和程度,可以预见救援者采取慌乱或者不合理的行动的场合也可能存在。在这样的“强制”关系下,可以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实现之间的关联。但是,例如,即便消防员在灭火过程中错误操作消防水管而造成手部擦伤的盖然性很高,这也属于消防员“一般的生活危险”的范围内发生的事,并不能让放火者来承担。也就是说,盖然性并不是危险实现关联判断的全部,另外还应该进行规范评价,对救援者案中第一行为人创设的危险的范围进行限定。在救援者负有救助义务的场合,尽管从事实判断中盖然性或者强制的角度看,很容易肯定对第一行为人的归责,但是,如果从规范的角度看,法要求救援者进行救助,因此,在救援者基于合理判断而履行义务的限度内发生的结果应该被视为法自身的命令所招致的结果,不应溯及性地归属于第一行为人。而这属于法秩序的自我答责。


(三)行为人创设的风险并未实现


这是内在自由论的观点。论者认为,无论行为人还是被害人,都只需为自己所创设的“任意、行为与结果的统一体”负责,而无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被害人自我答责领域,意味着在该场合存在被害人的“任意、行为与结果的统一体”,行为人无须为被害人的行为负责。救援者案又可以被区分为救援者有救助义务和无救助义务的情况。在前者的场合,例如行为人为烧毁被害人家中财物而在确认其家中无人时放火,救援者为了抢救财物而冲入火海后被烧死。行为人创设和意欲实现的是“烧毁他人财物”的风险,实现的是烧死他人的风险。救援者介入到行为人创设的危险之中,有意或者无意地“借用”该危险而实现法益侵害,应该认为救援者的介入行为开启了一个新的危险实现的关联,而由救援者自我答责。在后者的场合,例如行为人放火,消防员在救火过程中被大火烧死。由于救援者具有判断、控制危险的能力和条件,其避险能力高于一般人,因此应当认为救援者自己操控了危险,行为人无法操控危险,应当由救援者自我答责。简言之,尽管救援者案可以分为两类,但最终结论都是,救援者创设了一个新危险或者具有对危险的实际控制,因此救援者创设了“任意、行为与结果的统一体”,应当为最终结果负责,应当排除行为人责任。

四、救援者案并非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特殊情况

从上述观点梳理可以看出,肯定对第一行为人归责的观点明显更为强势,支持否定归责的学者较少,即便是原本支持否定说的Roxin也修正了自己的理论转而支持肯定说。实际上,一方面,从结论上看,肯定说更符合司法实践的态度,也更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如果一味让救援者自我答责,则对救援者(特别是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援者)过于苛刻,其释放的信息是鼓励对他人的危险处境冷眼旁观。另一方面,从论证过程上看,否定说的说服力也比较有限。例如,法秩序的自我答责理论难以说明以下问题:救助义务的生效前提是第一行为人创设危险状况,换言之,若行为人不创设危险状况,救援者就不负有现实的必须自陷风险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是否可以认为行为人才是触发救助义务并使得救援者陷入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因而应当将最终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又例如,关于行为人创设的风险并未在结果中实现的观点,则是完全从行为人的主观出发对危险进行限定。但现实情况是,第一行为人创设的是一个危险状况,只要进入这个危险状况的任何法益都会面临危险。在这样的情况下,难说行为人创设的危险并未在结果中实现。例如,行为人放火造成救援者死亡的案件中,救援者死亡是由放火和救援者自陷风险两个因素共同作用而实现的,这两者并不具有排斥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这里不仅存在被害人的“任意、行为与结果的统一体”,也存在行为人的“任意、行为与结果的统一体”,为何仅让被害人自我答责,而不让行为人自我答责,其中理由不得而知。

因此,总体而言,肯定第一行为人为结果负责的观点更具合理性,但这又与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相矛盾。根据自我答责原则,在救援者案中,救援者正是基于没有受欺骗、强迫的自由意志而自己选择涉入风险,属于典型的自我答责的情形。为了缓解这一矛盾,肯定说试图从各个侧面挖掘救援者案的各种特性,试图将其理解为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特殊情况。然而,本文认为,这样的论证路径存在疑问,现有学说所列举的特殊因素并不足以影响刑法归责。一旦承认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就难以将结果归属于创设危险状况的第一行为人,自我答责原则将不具有普适性。要想正确处理救援者案,应该首先反思的是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本身。接下来,本文通过分析现有的论证逻辑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一)有救助义务的场合不具有特殊性


德国通说认为,在救援者具有职务性救助义务的场合,救援者如果不进行救援就会面临处分甚至是刑事处罚,“由于营救者在这种场合下被法规范强制进行救援活动,其并没有形式上自我决定的可能,因而也不能对之适用自我答责原则。”简言之,具有救助义务的救援者因为受到法规范的强制,因而没有“形式上自我决定的可能”,或者说没有“自由”(“任意性”),因此救援者不会因为其救援行为而自我答责。对于上述观点,Roxin批评道,既然我们认为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具有行动自由,那么,我们同样应该认为忠实于法而行为的人具有行动自由。重要的不是救援者的行动是否“自由”,而是该行为是否“自我答责”。

尽管Roxin的结论具有可采性,但论证过程混淆了自我决定和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是一个实践的概念,我们每个人的决定都或多或少受到外在世界的影响,因此很难说这些选择都基于纯粹的自我决定。例如,我们选择从事某一项工作,不仅是因为热爱,还可能是为了生计。但另一方面,即便我们受到他人的强制,作出最终决定的还是我们自身,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很难说我们存在完全丧失自我决定的可能。例如,遭受抢劫的时候,被害人事实上可以在逃跑、抵抗和交出财物中选择,选择何种行动对他来说也是“自我决定”的,或者说是“自由”的,具有“任意性”。所以,作为实践概念的自我决定既不会完全被压制也不会完全不受影响,上述特性使得这一概念不可能成为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通说所谓救援者的救援决定不具有任意性,和Roxin认为的具有任意性,两者均没有错误,这就是作为实践概念的自我决定的特征。不过,这不能作为判断刑法归责的依据。那么,Roxin所说的“自我答责”是否可以成为划分刑事责任的基础呢,答案仍是否定的。在刑法语境下,被害人自我答责本身就意味着由被害人为结果承担责任,并同时排除行为人为结果负责。这属于刑法归责的结论,而不是理由,因此,“自我答责”也不能作为判断刑事责任归属的根据。

在刑法中,只有作为机会概念的自我决定,即自我决定权,才能影响刑事责任的划分。详言之,不可否认,在危险发生时,由于救援者承担救助义务,如果其不履行该义务将会招致不利后果,法律作为外在力量干涉了救援者的选择。但是,这样的义务是救援者基于自我决定权而自愿承担的,救援者自愿陷入被强制的状态,就难以认为其自我决定权受到了限制。这里可以通过合同来举例说明,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自愿签订合同,承担合同条款的约束而必须履行义务,尽管其履行义务这一行为受到了合同约束力的强制,但由于合同义务是该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属于当事人在自我决定权范围内对自己生活的安排。因此,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当事人自我决定权的实现,而不是限制。又例如,魔术师为了表演逃脱术,要求助手将其锁入柜中,尽管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但这样受限制的状态是其自愿陷入的,就难以认为其自我决定权受到了限制。总之,救援者在救援时处于被强制状态,但这一状态是其基于自我决定权自由设定的,并未限制其自我决定权,反而应当认为是其自我决定权的实现。

站在作为机会概念的自我决定(自我决定权)的角度重新审视救援者案,会发现,只要承认了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法定救助义务只可能在极小的范围内阻却救援者的自我答责。即只有当救助义务自身冲突的时候,基于“禁止矛盾”的解释,才可能归责于行为人。详言之,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在被害人自愿实施自我危险的行为的场合,应当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责任,而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在自我危险的场合,使法益侵害结果不发生的第一责任人应该是被害人,应该期待的是被害人不进入危险,不实施自陷风险的行为。但是,在救援者案中,救援者承担救助义务的场合,法秩序却又期待救援者进入危险领域。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和救助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冲突的,由于救助义务是更具体的义务,因此,应当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必须让位于救助义务,在救助义务涵盖的范围内,救援者不应自我负责。如果按照这样的理解,似乎可以从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本身推导出救援者案的特殊性。但是,上述限制的范围极其狭窄,原因在于,救助义务并未要求救援者不顾一切地救援,甚至可以认为,由于救援者受过专业训练,如果其严格按照安全规范实施救援,可以将其自身面临的危险降到极低。一旦救援人员违反了安全规则,则可能视为超出救助义务的救援行为,因而使得救援者自我答责。然而,现实情况是,由于安全规则通常相当严格,在救援者遭受法益侵害的场合,往往都存在一定的违规操作。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救援者超出了救助义务的要求展开救援,应当由救援者自我答责,不能归责于第一行为人。总之,在具有救助义务的场合,尽管存在限制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可能,但其范围极其狭窄,效果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二)类比紧急避险难以作为排除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由


通过类比紧急避险来排除救援者的自我答责也存在疑问。该主张的基本观点是,当行为人通过损害第三人较小的利益保全他人更大的利益时,行为人的行为因为构成紧急避险而合法,也不能对该避险行为实施正当防卫。那么,当救援者在同样的情况下牺牲自己(而非他人)较小的利益来挽救他人较大的法益时,法规范更没有理由放弃对救援者的保护。上述见解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不过,其中存在诸多疑问。

首先,紧急避险关注的是避险行为实施者是否为最终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救援者案关注的是创设危险状况的第一行为人是否为结果负责的问题,两者之间难以直接类比。在救援者案中,即使赞同类比紧急避险的逻辑,充其量也不过认为救援者的救助行为具有合法性,不能对其进行正当防卫。但是,过失犯中存在过失的竞合的情况,各行为人均对结果承担责任。救援者和第一行为人的结果归属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即使救援者要为结果的发生负责,第一行为人也不一定不为该结果负责,反过来讲,就算救援者不为结果负责,也不能说明第一行为人就一定要为结果负责。

其次,救援者案中极少存在完全对应紧急避险的场合。紧急避险的场合,避险行为合法化的依据是法益衡量,即为了保护较大的法益而牺牲较小的法益。但是,救援者案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并不存在所谓的法益衡量,而是根据风险和利益作出行为决策。与法益衡量不同的是,救援者并不是因为拯救的法益比自身身体、生命法益更具价值而实施救援,而是在考察两者价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两者的实现风险,并根据对风险的判断作出决定。简言之,救援者实施救助的场合考虑的是风险实现和目标实现两者中,为哪方“下注”的问题。当救援者决定涉入风险时,本质上是为目标实现下注,并同时相信风险不会实现。总之,这里并不存在法益衡量的问题。从现实中也可以看出,救援者案中,成为问题的往往是为了拯救他人身体、生命或者财产而导致救援者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正如在央视大火案中,消防人员因为救火而死亡,这些场合并不存在比个人生命更高的价值。因此在该救援者案中,无论为了拯救多大的价值,几乎都不可能存在可以类比紧急避险的情形。

最后,正是因为大部分情况下难以完全对应紧急避险,有论者认为,救援者案中,即使救援者的救助行为不适当,但如果站在事前的角度看,由于不能期待救援者作出“适当的”决定,也应当阻却该情形下的被害人自我答责。例如,为了维护近亲属的重大法益而实施救援行为,就应当认为救援者欠缺意思自由而不为自己作出的决定负责。换言之,紧急避险的客观标准(法益衡量)被转换为了主观标准——在被拯救的法益对于行为人极其重要的场合,即使行为人没有作出适当的选择,也不应该自我答责。在这样的主观标准下,只要拯救的法益对行为人来说极其重要,就可以认为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负责任。然而,只要救援者不存在对危险的错误认识,其选择救援必然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例如为了拯救与自己相依为命的爱犬等,这都可以认为其受到了一定情绪的左右因而没有“意思自由”进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将这样的标准进一步扩张,所有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场合,被害人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例如为了见生病的父亲最后一面,在河水泛滥之时强行要求船夫开船送其渡河导致其自身死亡的场合,也可以认为被害人受到了自身情绪的“强制”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进而不能自我答责。但是,这样的结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之所以如此,还是因为论者混淆了作为实践概念的自我决定和作为机会概念的自我决定(权),而试图通过作为实践概念的自我决定来判断刑事责任领域的划分,进而导致刑法归责标准变得模糊。


(三)创造动机的情形难以作为例外


有观点从对被害人自由的干涉的角度出发,认为单纯创造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之动机的情形不能排除行为人的结果归属。“处罚行为人只是除去了被害人可能基于自由意志形成某种行动决定的动机而已,除去形成某种意志决定的动机,只是让被害人失去了形成某种意志决定的机会,并不等于干涉他人自由或者自主。”原因在于,只有当被害人“已经”形成某种意志决定,并且试图依据该意志决定来对有关自身的事物进行规划的场合,处罚行为人就会让被害人已经形成的意志无法实现,进而限制被害人的自由。但是,在行为人单纯地引起了被害人的动机的场合,处罚行为人最多让潜在的被害人没有形成该动机的机会,并不会影响被害人通过冒险行为来实现自由的机会。按照这样的理解,救援者案中,第一行为人创设风险的行为引起了救援者的动机,处罚该第一行为人并不会影响救援者实现自由的机会,因此,第一行为人应当为结果承担责任。这样的论述看似具有合理之处,但会产生一些奇怪的结论。例如,被害人提出与行为人进行飙车比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场合,就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反之,如果该比赛是行为人提出的,行为人就应当为法益侵害结果负责。又例如,在河水泛滥之时,被害人希望过河却无人愿意帮助,正处于无可奈何之际,行为人船夫提出愿意帮助其渡河,过河途中船只倾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场合,由于被害人已经具有该动机,因而应当自我答责;与之相对,如果被害人已经放弃了渡河的想法,正处于绝望和悲伤之中,船夫提出愿意帮助其渡河,又重新让被害人形成了想要渡河的动机,此时被害人就不应当自我答责。如此理解,被害人是否要自我答责的判断就完全依从于一些偶然因素,明显是不妥当的。

究其原因,上述观点尽管用到了“实现自由的机会”等概念,却还是没能完全从外在自由、作为机会概念的自由或者说自我决定权的角度来理解自由,而是将自由作为一个实践的概念进行理解。按照论者的理解,被害人的自由是否受到刑法干涉,根据的是其将主观意志转化为客观行动的机会是否受到限制,其是否具有机会形成某种特定的主观意志,与其自由没有关系。但是,如果将自由理解为一种机会意义上的概念。那么,无论被害人是否形成了该意志,即无论被害人是否认识到该机会,该机会都是客观存在的。正如行为人邀请被害人飙车的案例,尽管被害人之前不存在现实的想要赛车的动机,但是其本身可能就喜欢赛车,如果处罚行为人,那么被害人就丧失了形成该动机的机会,也就丧失了一次(潜在的)赛车的机会;在渡河的案件中,尽管被害人已经放弃渡河,但冒险渡河也属于他的(潜在)选项,如果处罚行为人,就等于消除了这一客观存在的选项。如果站在尊重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角度看,刑法应该保障被害人在最大限度内具有选择权,而不是仅仅保证被害人已经选择了的内容能够成为现实。因此,本文并不赞同上述对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限制。


(四)类比“原因违法行为”难以成立


还有观点从类似“原因违法行为”的角度来说明对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限制具有合理性。原因违法说认为,在挑拨防卫的场合,行为人通过事前的挑拨行为,使得被害人对其进行侵害,行为人对该侵害行为做出防卫并致使被害人遭受法益侵害,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行为人不必为其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该侵害是行为人先实施的挑拨行为引起的,行为人应当为其挑拨行为到防卫行为并给对方造成侵害结果这一整个过程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进而引起了被害人侵害行为人的事实;(2)面临该侵害事实,行为人合法地实施了防卫行为;那么,造成的(被害人的)法益侵害结果由行为人承担。简言之,行为人实施的“原因违法行为”惹起了一个“合法行为”,该“合法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还是由实施“原因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若将类似的逻辑套用到救援者案中,就会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利益冲突,而例外地使得为了救助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成为可能,该损害造成的法益损害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理由在于,“行为人导致利益冲突的行为迫使法规范在不同法益之间进行选择,其过错恰恰在于诱发利益冲突本身。”这一见解同样会导出不合理的结论。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案件中,被害人都是基于其目标实现而将自己的法益置于危险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的被害人自陷风险案件都是利益冲突的案件。因此,只要该利益冲突是由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引起的,那么就可以根据类似“原因违法行为”的原理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例如,被害人在河水泛滥时想渡河,如果船夫坚持不发船,那么被害人就只有一个选择(不渡河),其不存在关于渡河目的与生命安全之间的冲突,只有当船夫愿意违反注意义务而发船,被害人才面临该冲突,那么,船夫应当为该利益冲突的结果承担责任。按照这样的理解,大部分被害人自陷风险案件中,法益侵害结果都可以归属于行为人,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从“原则”变为了“例外”,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五、本文观点:从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回归对行为的同意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旦承认了被害人自我原则,就难以通过救援义务、类比紧急避险等方式来排除救援者的自我答责。本文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救援者案中是否存在特殊状态使得自我答责原则难以适用,而是自我答责原则本身存在问题——认为被害人自愿涉入自我危险就应当自我负责的观点从一开始就存在疑问。例如,相互斗殴的案件中,互殴双方都是自愿涉入受伤、甚至死亡的风险的,但这并不能使得被害人自我答责。又例如,正当防卫中,防卫人在逃跑和正当防卫中选择正当防卫,则面临法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在此场合,尽管法律有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是权利性规定(即正当防卫限度内不负刑事责任),而非义务性规定(应当正当防卫)。换言之,防卫人具有防卫权利而没有防卫义务,因此其并未受到任何强制。但是,我们没有人会认为防卫人选择正当防卫属于基于自我决定的自陷风险,更没有人会主张应当由防卫人为自己受伤的结果负责。总之,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本身就并非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原则,救援者案的很多情况中,救援者不必自我答责,不是因为该情形具有特殊性,而是因为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本身存在局限。

本文的立场是同意论行为说,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就是放弃刑法对自身法益的(部分)保护,进而排除行为不法或者将自身法益排除在规范保护目的之外,即使发生法益侵害结果也不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救援者案中,重要的并非救援者是否实施了自我危险的行为,更不是救援行为是否“理性”、是否存在法定义务等,而是救援者是否同意第一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具体而言,救援者案可以被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典型的救援者案


第一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创设危险状况,救援者仅为了减少危险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而涉入危险。在这类情形中,危险行为指向的是法益侵害,救援者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因此,救援者实施救援,就是以行动表明对该危险行为的反对。换言之,救援者没有同意危险行为。这里可以类比正当防卫的案例,防卫人明知具有危险还实施防卫行为,尽管属于自愿地涉入该风险,但通过其防卫行为明确表示对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反对,因此不存在同意,也就不存在自我答责的问题。因此,在救援者案中,无论救援者是否具有救助义务,也无论该救助是否理性,行为人都应该为其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

有结果说论者可能会认为,行为人对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就等于同意了结果,该同意能够产生阻却违法性或者减少违法性的效果。在救援者面临的危险非常具体之时仍选择冒险救援,至少对结果发生持放任的心态,故存在有效的同意。但是,本文认为,这样的放任心态不过是其主观意愿的表征,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愿。具体而言,在此场合,所谓的放任心态是根据现实的危险性综合其行为意思进行规范判断得出的产物,充其量不过说明救援者作出了“就算牺牲法益,也要进行救援”这样的价值选择,并不能说明其在事实上已经放弃法益或者同意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此时,救援者不过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并不意味着法益侵害危险或者结果符合救援者的自我决定。刑法中考察被害人心态和行为人心态的方式具有本质区别,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故意,其本质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敌对于法的状态,做出了针对法益的敌对决断。因此,故意的判断属于规范判断、反事实判断,即根据各种主客观因素,结合规范目的进行综合判断,最终结论不一定符合行为人真实的主观想法。与之相对,在被害人同意中考察被害人的心态,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尊重被害人自我决定,被害人真实的主观想法具有决定意义。救援者案中,只要救援者还是在尽力消除危险的影响,就说明了其本身并未放弃法益,证明其不希望自身受到伤害。此时,危险行为和其自我决定之间存在矛盾,不应该认为行为人同意了危险行为。因此,即使救援者面临具体危险而冒险救援,也不能认定其存在对结果的同意进而排除或者减轻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


(二)救援者存在过错


如前述德国判例的判决提到的,若在一般理性人看来,救援行为明显无意义,或者伴随明显不相当的风险,其结论会稍有不同。换言之,救援者自陷风险的行为是否“理性”,是影响行为人责任的一大因素。但是,此处的“理性”是难以判断的。一方面,“理性”本身不存在标准。冒险行为并不是利益衡量行为,不能认为只要救援的法益大于损害的法益,该救援就是“理性”的。如前所述,在救援者案中,救援者往往遭受身体、生命方面的重大损失,即便其拯救的利益特别巨大,也难说比身体、生命价值更大、位阶更高。冒险行为的本质是行为决策,是行为人根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和法益受损的可能性,结合目标价值和法益价值的大小进行的综合判断。所以,行为决策的判断是事前作出的。刑法不具有预知未来的能力,站在事前看,到底是发生法益侵害结果还是实现救援目标,不得而知。即便危险再高,只要有成功的可能性,都难说是“不理性”或者“错误”的决策,充其量不过是“风险较高”或者“激进”的决策。总之,刑法难以判断救援的行为决策是否正确,也难说该决策是否“理性”。另一方面,即使认为救援者的救援行为“不理性”,但这样的“不理性”都是“可理解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也难以直接归责于救援者。如前所述,在判断责任归属时,即使采用了是否“理性”这一标准,也存在例外。例如,在自己近亲属的身体、生命等重大法益面临危险时,救援者的救援行为即使“不理性”,也不为结果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可以认为相关法益对被害人来说极其重要,我们不能期待救援者作出“理性”的决策。同样的,在其他极其重要的利益面临危险时,例如与被害人相依为命的小狗陷于火场之中,此时,被害人为了救援小狗而将自己的法益置于危险之中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可能是“不理性”的,但却也是“可理解的”。原因在于,每个人基于自己特有的价值观,都具有特别的偏好,利益大小更多是个人主观设定的,个人为了对自己来说极其重要的利益而冒险救援也属于人之常情。总之,救援行为是否“理性”不能作为判断责任的标准。

但是,在救援者负有职业义务的场合,其同时被法律赋予了自我保护义务,如果没有很好履行这一义务,则会出现类似于被害人过错中的“责任分担”的情形。责任分担,意味着认为被害人和行为人一样“做错了事”。详言之,法秩序期待救援者通过专业手段进行救援,期待救援者能够自我保护。因此,这不再是一般生活秩序,而是由法秩序进行调整的规范性秩序,救援者也承担法秩序分配的自我保护义务,分担部分风险。如果救援者没有按照相关标准实施救援,导致自身法益受到侵害,则可以参照被害人过错理论,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在救援者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以至于可以认为救援者的过错行为创设了一个新的风险,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创设的风险并未在结果中实现,应当否定对行为人的归责。


(三)非救援者案


尽管外在表现和救援者案具有相似性,但救援者已经同意了相关危险行为,这样的案件本质就不属于救援者案,而属于典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案件。例如,甲和乙一起私自架设电网电野猪,甲为了防止路人受伤在电网附近巡逻时,看到路人丙走到电网附近,甲为了喝止丙靠近电网,不小心被电死。该案中,甲可以被看作“救援者”,其为了救助正陷入危险的丙而自陷风险。但是,该电网是甲和乙一起私自搭设的,甲同意了乙实施的危险行为,已经将自身法益排除在了相关行为规范的保护之外,即使造成自身的法益侵害结果,乙也无需为此负责。

在一些特别的情形中,尽管存在类似救援者案的情形,但第一行为人也无需为自陷风险的被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例如,警察在追捕逃犯时翻车死亡,或者逃犯逃入高速路导致警察尾随其后而被汽车轧死。这样的案件中,尽管第一行为人(逃犯)实施的危险行为(逃跑)使得警察冒险追捕,警察也并未同意该危险行为,但是,刑法并不期待所有的逃犯都能自首,因此,逃犯的逃跑行为本来就未违背保护警察身体、生命法益的注意义务。逃犯也不必为其逃跑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一些自然灾害的救援中,例如,游客为了探险而违反相关安全规范贸然进入危险区域被困,救援者在对其进行救援的过程中遇难死亡,尽管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规范,但这些安全规范是为了保护游客安全,而不是防止救援者陷入危险之中。如果要保护救援者,更直接的办法是限制救援者自身的救援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不能期待游客为了保护救援者而不进入探险,只能期待游客为了保存自身或者单纯地为了遵守规范而不进入探险。因此,救援者的生命、身体法益并不存在于相关安全条例的规范保护目的之内。在这样的场合,被救援的人也不必为其造成的救援者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

最后,一些类似救援者案件中,救援者创设了与救援完全无关的风险,也不能归责于第一行为人。例如,救援者在救援过程中自杀,又或者救援者不当使用救援工具导致受伤等。在这些案件中,尽管救援者也是在救援过程中遭受法益侵害,但这些法益侵害结果与第一行为人创设的风险之间并不具有常态关联,并非第一行为人创设的风险的直接实现,因此应当由救援者自我答责。

总之,救援者案中,第一行为人是否应当为救援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并非一个特殊的命题,不必先确立一个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再通过探求该原则的例外来处理。救援者案的本质还是被害人同意的问题,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同意了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

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被害人进入火场救火,尽管形式上看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但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危险造成的损害,因此并未同意第一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仍应将其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第一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

  END


(责任编辑: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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