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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林 王亚卓 杨小敏 | 地方学前教育立法中的政府监管——基于智慧监管理论的框架建构、实践检视与制度设计

刘永林 王亚卓 等 教育学报 2024-02-05


  作者简介   


刘永林,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公共管理与传媒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教育法律与政策、行政法学研究;


王亚卓,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教育政策研究;


通讯作者:杨小敏,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中国教育政策研究院副教授,教育学博士,主要从事教育战略、教育政策和财政研究。


· 摘 要 ·



当前地方学前教育立法中的政府监管难以有效应对学前教育领域面临的挑战,亟需系统性、整体性的政府监管理论的前瞻性指引。在社会治理多元化背景下,智慧监管理论可以为学前教育政府监管的地方立法回应提供重要理论支撑,并在国家层面的学前教育专门立法日渐成熟基础上,全面建构地方立法中的政府监管制度。以北京、天津、辽宁、吉林、江苏、浙江、安徽、山东、云南九省市学前教育条例中的政府监管条文为研究样本,在全面阐释学前教育的政府智慧监管框架的基础上,对九省市学前教育条例文本及其实践进行评析,从监管目标、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监管方法等维度进行政府监管制度设计,遵循安全监管与质量发展相平衡、协同监管与合作治理相促进、过程监管与结果监管相统一、传统监管与柔性监管相结合,实现学前教育高质量发展。



一、问题提出  


作为国民教育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学前教育,其治理关键在于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之间、公共与私人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与责任划分,以法治的基本逻辑、思维方式和相应举措,持续优化政府监管模式,发挥政府监管的作用。  


自21世纪初《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提出“重视和发展学前教育”之后,一系列政策的出台推动和保障了学前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强调“把发展学前教育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明确“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落实各级政府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2018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提出“完善监管体系”,包括监管责任落实到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幼儿园准入的源头监管、完善过程监管、强化安全监管和严格依法监管四大方面。  


与此同时,现有教育法律法规已难以满足学前教育高质量发展对法治保障的需求,监管依据不充分、部门执法不协同、技术赋能不同步等问题凸显。近年来,国家层面加快推动学前教育专门立法。2017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做出关于“加快学前教育立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的重要批示。2020年9月7日,教育部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法(草案)》),对学前教育的性质地位、政府责任、管理体制、入园保障、规范管理、师资队伍等予以回应,且着重加强了对政府监管责任、普惠性幼儿园以及民办幼儿园逐利限制的规定。当前,国家层面的学前教育专门立法日渐成熟,在已有的北京、天津、辽宁、吉林、江苏、浙江、安徽、山东和云南九省市(以下简称“九省市”)制定学前教育条例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尽快启动制定或修订地方学前教育法规,从地方立法层面充分回应,选择新的政府监管理论指引新阶段的制度设计,以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学前教育的监管。


政府监管是具有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对微观市场主体实施的各种激励与制约行为。[1]新发展理念指导下的高质量发展阶段,经济性领域的放松监管改革是大方向,社会性领域的政府监管则趋于严格。[2]近年来,学前教育领域政府监管问题得到学术界密切关注,大部分学者认为学前教育国家和地方立法的关键是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推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主要责任,[3-4]并从宏观层面论述了监管主体、执法力度、部门协作、督查问责等方面的重要性,[5-6]但在中观和微观层面关于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目标、机制、重点和措施等缺乏具体深入研究。当前《学前教育法(草案)》对政府的权责做出了框架性设计和方向性指引,这一国家立法将政府定位为监管学前教育发展的责任主体。学前教育监管中地方政府是履行责任的关键主体,学前教育地方立法应当在《学前教育法(草案)》的统筹建构与顶层设计下,对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做出更具针对性与操作性的规定。


传统的政府监管模式难以有效应对当前学前教育领域面临的挑战,亟需系统性、整体性的政府监管理论的前瞻性指引。在社会治理多元化背景下新兴起的智慧监管理论可以为学前教育政府监管的地方立法回应提供重要理论支撑。甘宁汉姆(Neil Gunningham)和戈拉博斯基(Peter Grabosky)在1998年提出智慧监管理论,主张监管多元主义并强调社会控制的灵活性和创新性。[7]智慧监管是对传统监管模式的创新和超越,能够实现预防监管、远程监管、精准监管等,有效提升监管与服务的相容性。本文在全面阐释学前教育的政府智慧监管框架的基础上,归总评析九省市学前教育条例文本及其实践,进而探索国家学前教育监管架构下地方学前教育政府监管目标、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监管方法的立法回应,以期助力建构现代学前教育治理体系。


二、智慧监管:学前教育政府监管的理论视角

及分析框架建构  


智慧监管理论为学前教育政府监管模式创新提供了一个新视角,主张采用更具想象力、灵活性和多元化的监管方式,突出多元共治和多种政策工具组合,强调对信息技术工具的运用,可以有效克服学前教育传统监管模式的弊端。  


(一)理论展开:智慧监管理论核心要义  


智慧监管是命令控制型监管与放松管制之间建立中间道路的全部创新的总称,[8]强调监管主体的多元、监管工具的多样、监管手段的柔性和监管技术的创新。在监管理念方面,智慧监管的价值追求是实现公平、效率与自主,强化内在的沟通、协调、对话和利益诱导机制,试图在风险防范、促进创新等众多价值追求间寻求平衡。在监管主体方面,智慧监管要求监管主体的外延更广,既包括传统强制执行主体(政府),还包括行业组织、社会组织等多个主体,并强调各监管主体处于平等地位。在监管手段方面,智慧监管认为应该采取渐进式监管手段,首先通过自我监管等软性规制策略激发监管活力,然后逐步提升监管强度。在监管工具方面,智慧监管主张发挥多种政策工具的作用,通过正向激励、行业监管等方式,以多主体的互补性组合弥补单一监管工具的短板。在监管规范方面,智慧监管倾向于采取灵活的、对创新持开放态度的原则性规范。在监管效果层面,智慧监管追求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双赢”,提升监管的自觉性与有效性。  


总体而言,智慧监管建构了一种合作型监管模式,不再一味强调政府的强制性监管,而是寻求社会多元主体合作。这意味着政府的角色地位逐渐从主导型向促进型转变,监管模式从政府管理向多元主体共治转变。作为一个开放的理论体系,智慧监管理论在国内外学者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新的理论发展,其丰富内涵也更具时代特征。例如,国内学者杨炳霖、刘鹏等在分析回应性监管理论发展的基础上,具体介绍了智慧监管理论,提出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还应加强企业自我监管及第三方监管。[9-10]劳伦斯·G·巴克斯特(Lawrence G. Baxter)基于智慧监管提出适应性监管(Adaptive Regulation)概念,认为多元化的监管方法是监管机构突破监管资源稀缺、成本较高等难题的关键举措。[11]


(二)联结耦合:学前教育智慧监管框架建构  


新发展阶段,应发挥学前教育法律法规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化解学前教育数量不足和质量不高并存的结构性矛盾。随着“三孩政策”的提出,学前教育将进一步面临资源紧缺和普惠不足的双重压力,亟需通过学前教育立法进一步深化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让每一位儿童都能接受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公共服务。传统监管模式因其以政府为单一监管主体通过行政命令开展,存在信息追溯程度低、监管效率低、执行不到位等问题,难以满足当前学前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需要。针对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监管存在的不足,基于智慧监管理论的学前教育地方政府监管模式变革显得更加紧迫。智慧监管的指向是建立一种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型监管模式。[12]一般而言,政府部门有序运行得益于权责明晰,而法律的关键作用就是对责任的划分;同样,学前教育立法的核心是明确政府部门及其他主体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智慧监管理论框架下,政府的定位从直接监管者转变为各监管主体的促进者、协调者,并通过制度设计和原则规范搭建共同的监管平台,保障其他监管者的主体地位,从而正向激发多方主体自我规范、参与监管的意愿与能力。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智慧监管,突出多主体监管和监管工具的组合使用,尤其在互联网时代,强调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新技术开展更精细、回应性更强的新型监管,提高监管效率,提升公众满意度。政府监管模式的变革要求学前教育的地方立法予以回应,在监管目标、监管主体、监管范围和监管方法的规定上做出相应变革,即在目标维度上实现安全作为单一价值追求向安全监管与质量发展结合的转变;在主体维度上实现单一监管主体向多元主体合作的转变;在范围维度上实现注重结果向过程监管的转变;在方法维度上实现硬性规范向新兴技术监管的转变。(见图1



三、实践检视:对九省市学前教育条例中

政府监管条文的分析   


(一)监管目标:规范指引行业发展,普惠优质还需夯实  


教育是人的灵魂的教育,而非理智知识和认识的堆积。[13]当前学前教育制度要重视学习者个体的全面发展,这也是学前教育地方政府监管的目标指向。从关于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立法规范看,九省市条例中各地方政府的学前教育监管目标虽略有不同,但基本上涵盖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行业发展,维护儿童、保教人员、园所合法权益,保护幼儿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三个方面,较为全面反映出九省市条例的监管目标均以学龄前儿童为中心,与当前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实践相结合,总体呈现监管目标规范指引行业发展、普惠优质还需夯实的特点。  


当然,九省市条例在确立监管目标时也各有不同考虑。山东省特别提出“促进和规范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和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顺应了国家推进普惠制幼儿园的形势并契合了国家对儿童教育培养目标。在反映学前教育监管目标的质量、安全等关键指标层面,九省市对学前教育质量的监管目标“着墨不多”,仅有北京、辽宁、浙江、云南四个省市就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提出了要求,其他省市均未涉及。同时,把“安全发展”作为学前教育的监管重点也并未得到九省市的一致认可,仅有山东省将“安全发展”设定为监管目标,这些作为监管目标的重要内容的参差不齐与立法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掣肘政府监管作用的发挥。


在学前教育的监管实践中,公办幼儿园占比较低,中、西部地区普惠性资源短缺,西部农村地区非普惠性民办园的比例高达67%。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体系中公办园在我国仍然是薄弱环节,其在管理体制、投入体制与教师政策等方面的不健全不完善,严重制约了公办园的发展,难以积极发挥扩大普惠性资源的作用。[14]“入园贵、入园难”问题催生了数量众多的无证园,这些无证园安全隐患较多、师资力量较弱,难以保证保教质量,对儿童身心发展极为不利。[15]另一方面,家庭对公平而有质量的学前教育需求日渐提升,但是我国学前教育质量整体不高,尤其是优质幼儿园较少,学前教育教师待遇偏低,地方政府监管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学前教育质量提升。  


(二)监管机制:主体多元协同联动,社会参与相对单一  


学前教育立法的政府监管机制中,职责划分清晰是保证法规政策落实和相关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从关于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立法规范看,九省市条例在监管机制的主责部门、部门协同和社会参与方面的规定略有差异,与当前的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实践相结合,总体呈现监管机制的主体多元协同联动、社会参与相对单一的特点。  


在协同监管方面,九省市都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监管,但由哪个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不同,天津市、浙江省未对层级做出明确规定。在部门协同方面,吉林省等五省市明确了具体部门,并要求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和安徽省仅笼统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在社会参与方面,辽宁省、江苏省规定了“家长委员会”,并将其作为幼儿园教育管理监督的合作主体。这一规定契合了家长作为学前教育重要主体的利益诉求,有利于发挥其监督作用。浙江省明确规定“鼓励公众、媒体对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监督”,这有利于推动多元主体参与学前教育监管。天津市规定“公开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为公众监督提供了依据。其他省市在社会参与的其他主体和公开方式上缺乏相关规定。


尽管九省市条例在主责部门与部门协同方面有一定共识,但是部分省市对于主责部门及具体协同部门的职责分工没有进一步细化,容易导致部门之间由于职责规定不清而相互推诿。另外,对于吸收家长参与监督,引入媒体及社会公众监督并细化监督方式等具有积极意义的做法并未得到普遍认同,这在一定程度上阻滞监管机制有效运行。在学前教育的监管实践中,学前教育监管的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责不清、职责交叉、多头管理、批管分离等现象普遍,家长和其他社会主体参与度不高,因此有必要保障社会主体参与学前教育的权利,明确政府和社会参与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更好地发挥社会各主体的教育作用,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  


(三)监管重点:行政过程普遍涉及,部分环节仍显薄弱  


传统的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主要依靠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手段进行现场、专项及日常监督检查,采取投诉举报查实和监督抽检等措施,这种传统监管模式资源耗费巨大、风险防范成效有限。从关于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立法规范看,九省市条例在监管重点上均涵盖了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三个环节,在具体规定上存有差异,与当前的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实践相结合,总体呈现监管重点的行政过程普遍涉及、部分环节仍显薄弱的特点。  


在事前监管上,主要包括对幼儿园工作人员准入资格的规定、幼儿园设立条件的规定及负责审批幼儿园的机构及手续规定。其中,浙江省对于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准入条件、幼儿园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的规定较为全面。在事中监管上,主要包括对幼儿园安全管理、卫生保健管理的硬件、软件的静态监管及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保育行为、管理行为的动态监管。其中,山东省的规定较为全面具体,内容涵盖安全管理、卫生保健以及对保育行为和管理行为的监管。在事后监管上,主要包括年检制度、质量评估、督导及对申请变更或撤销学前教育机构资质的规定。其中,辽宁省、江苏省和安徽省规定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公开。除北京市外,其他八个省市均明确了“质量评估”和“督导”内容。


九省市条例普遍涉及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环节,但各监管环节的具体规定粗细不一、详略不同,有些省市仅对其中一个或两个环节进行具体规定,未能形成全过程监管的制度规定。在学前教育监管实践中,监管过程衔接粗糙、漏洞频显、事故多发,学前教育机构保育员虐待儿童、儿童因为学校设施不安全导致受伤或者食物中毒等事件,或大量证照不全的幼儿园、没有证照的“黑园”面临转正困境,难以纳入正常监管范畴,这些问题的出现均与政府监管环节缺失或不足有关,年检制度内容和程序也缺乏规范,教育督导和质量评估发挥的作用有限。  


(四)监管手段:延续命令控制方式,柔性工具有待嵌入  


新技术发展不仅会对权力分配、政府结构以及行政绩效等产生影响,还将为风险监测、危机预防、权力监督等提供工具。[16]例如,日本的开放式幼儿园通过视频加密技术和签订保密协议,允许家长查看幼儿园实时监控画面,以开展对幼儿园的监督。智慧监管在手段上强调多样性、激励性和回应性,运用多种工具打“组合拳”,尤其是强调新技术在监管领域的深度应用。从关于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立法规范看,九省市条例在监管手段上主要规定了“技术监管”和“规则监管”两种方式,但具体规定略有差异,与当前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实践相结合,总体呈现监管手段延续命令控制方式、柔性组合有待嵌入的特点。  


第一,在监管方式上,延续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命令控制行政的传统方式突出学前教育地方政府监管。例如,浙江省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其他各省市也普遍采用定期检查的方式对幼儿园进行监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幼儿园及幼儿园工作人员,九省市普遍规定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严重与否采用不同处罚手段。  


第二,在“技术监管”上,主要是运用信息技术赋能学前教育地方政府监管。例如,江苏省、浙江省和云南省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有效全面记录和掌握幼儿园相关信息,针对性地进行风险预防与监管;山东省规定“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视频图像采集装置以及网上巡察制度等等”。技术赋能学前教育监管的做法体现了当代教育行政管理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理应得到所有省市的重视并加以利用。  


第三,总体监管手段单一,柔性工具有待嵌入。九省市条例在监管手段上的规定都以负面惩处为主,缺少正向激励,手段单一刻板,均未涉及关于“行业标准”的监管规定;大数据时代新兴起的在线监管、信用监管等多种监管手段也未得到充分利用。监管实践中,政府在监管时多为严厉的命令控制型手段,往往局限于控制市场准入、突击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等,事中事后监管手段不足,互联网工具、大数据工具等高科技手段未给予足够重视,行业规范与标准等在监管中发挥的作用也微乎其微。  


四、立法回应:提升地方学前教育政府监管

质效的制度设计  


基于智慧监管理论框架和九省市地方学前教育条例的立法规范及其实践问题,高质量发展阶段背景下的学前教育治理亟需学前教育政府监管的地方立法回应,并从监管目标、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监管方法等方面进行政府监管制度设计。  


(一)目标维度:安全监管与质量发展相平衡  


政府监管目标的多元性特征为不同目标之间的平衡提出了重大挑战。安全与发展是对立统一关系,表面上,过于追求安全可能阻滞发展,过于强调发展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实质上,安全与发展相辅相成、互为前提,学前教育地方政府监管,既要坚决保障儿童安全,又要为儿童发展提供充分空间与应有支持。命令控制型监管注重单一价值追求,智慧监管则试图在安全监管、风险防范、儿童保护、质量发展以及促进创新等多个价值追求之间取得平衡。[12]美国通过建立多层级的质量标准、使用标准化工具测评质量、给予连续性的质量改进支持等手段推动学前教育机构总体质量提升。[17]研究表明,师幼比是影响学前教育机构教育质量的重要结构性要素,[18]英国政府明确规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师生比例,注重教师入职培训和在职培训,防止其因工作负担过重、专业能力不足等导致安全风险,降低教育质量。九省市在建构政府监管体系中均以学龄前儿童为中心,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儿童安全与质量发展目标的统一。教育的本质是促进人的发展,高质量发展阶段下“全面发展”的价值取向必然成为新发展阶段学前教育现代化一系列法律与政策出台的核心要义,正如《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一条所明确,该草案目的是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促进学前教育事业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实施,提高全民素质。  


具体在地方学前教育条例中政府监管条文的制定与修订上,一是应突出学前教育地方政府监管的安全与质量发展相平衡的目标导向,坚持把儿童的全面发展作为监管目标的基本原则,为儿童后继学习和终身发展奠定良好素质基础。二是以上位法为依据,在总则中明确提出学前教育行业的发展目标,兼顾与平衡好安全、普惠和优质的方向。三是从公共性基本性质出发,首先考虑其对学前教育的规范是否能使儿童真正受益、健康发展,必须坚持“儿童中心主义”与“权益保障”的立法思路,所有条款与规则设计均应围绕优先保障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而展开。


(二)主体维度:协同监管与合作治理相促进  


社会转型中多主体参与的教育治理具有明显优势,能更好地应对社会变革与教育发展的挑战。[19]智慧监管理论认为监管主体的外延是广泛的,除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还应包括社会、家庭、第三方组织等,政府应作为地位平等的监管主体之间的促进者与协调者。学前教育的地方政府监管需要突破监管主体的传统命令控制模式,重视政府与社会力量之间的良性互动,构建政府、学校、社会、家庭等多元主体协同监管、合作共治学前教育监管新格局。该格局下的多元合作主体在学前教育的地方监管中,主体之间应存在高度依赖关系以及对价值观的共同承诺。[20]在智慧监管中,各监管主体不是孤立存在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力量间存在密切关联,通过协作实施监管。监管过程中进行信息共享,消除信息壁垒,最终依据监管结果进行联合奖惩。例如,在英国,民间组织、慈善机构、社会公众建立了各种防止虐童协会,形成了职业化的防止虐童组织,构建了多方社会力量参与的综合防控体系。[21]  


具体在地方学前教育条例中政府监管条文的制定与修订上,一是完善教育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监管机制,明确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以及牵头的主责部门、协同监管的其他部门的权责分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健全其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建立一支专业化管理人员队伍。二是进一步明确行业组织、大众传媒、家长及社会公众各类监督主体的监督途径及监督方式方法等,增强协同监管与合作治理的可操作性,将监督权分级下放,或授予专业学会、行业协会,形成多方合作、齐抓共管的公共治理格局。三是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制度,赋予家长参与儿童教育的相关权利,保障其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决策权等,明确家庭与校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四是贯彻信息公开原则,明确规定将教师健康状况与资质、食品与药品的采购与使用等事关儿童身心健康的重要信息公之于众,并通过录音、录像等形式保存,便于接受家长与其他社会力量监督。  


(三)范围维度:过程监管与结果监管相统一  


学前教育的政府监管具有跨地域、跨层级、跨部门和主体多元等特征。从过程论视野来看,为有效应对学前教育监管的复杂性,必须使监管范围从“单一”向“综合”转变,监管模式从“粗放式”向“精细化”转变,监管运作从被动“事后执法”向主动“前端服务”的全程监管转变。[22]风险社会中的学前教育的政府监管日趋专业与复杂,保教人员安全意识不足、体罚儿童等各种风险广泛潜伏于学前教育机构的各个角落和各类活动之中。[23]传统监管模式往往是事后的被动应对,而非智慧监管理论下的事前、事中有效预防风险与化解危机。显然,智慧监管理论通过多主体联合监管,运用高新技术统筹、关联和共享监管信息,同时将提醒、指导、纠正与处罚等引入监管全过程,[24]将监管范围从偏重结果监管转向过程监管与结果监管相统一,更加突出监管过程的有效性。例如,新西兰采取差异化复评方式,根据学前教育机构的表现确定评估周期,并且建立常态化信息发布机制,将所有评估报告都公布在网站上。[25]九省市部分条例对学前教育的过程监管已有一些规定,进一步强化与结果监管相统一的学前教育动态全面过程监管,是新时期提升学前教育政府监管实效的重要保证。  


我国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评价方式主要是采用结果性评价,且以关注结构性质量为主,忽视了过程性质量,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推动过程监管与结果监管相统一。具体在地方学前教育条例中政府监管条文的制定与修订上,一是突出全面动态过程监管,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准入、运营和退出的全链条监管制度,完善学前教育机构保育和教育的软硬件条件、内容和方式等全领域的监管制度。二是突出结果监管、责任监管,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有效评估与监督,[26]在“法律责任”章节落实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细化督查与追责方式。三是建立以政府为主、社会力量多元化质量监测体系,采用定性与定量标准相结合的评价方法、结构性质量与过程性质量相结合的评价方式,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监管实效。


(四)方法维度:传统监管与柔性监管相结合  


智慧监管理论认为任何单个的工具都各有其优点和缺点,无法灵活地和有弹性地在任何情况下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要运用多种工具打“组合拳”,[27]法律基于制定而产生合法性效力,并以“强制可能性”为本质,[28]是政府监管学前教育的首要依据和基本前提。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将为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也是智慧监管理论下“组合工具”的规范来源。传统的命令控制型手段依然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柔性监管手段或方法的嵌入势在必行。政府部门作为最重要的监管主体,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能够更好地履行监管职责,然而对被监管者来说,强制性的处罚存在效率低、成本高、覆盖面窄等不足,因此需要利用多种监管手段,通过搭建信息化基础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社会力量综合采用行业培训、投诉举报、媒体舆论、第三方机构鉴定或评估等手段进行监督。美国借助信息化技术建立切实有效的质量评估系统(Quality Rating and Improvement Systems),各州在质量标准的基础上公布监测结果,并以此为依据为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差异化的补贴、质量成就奖等财政激励,必要的技术协助和多样化的监管手段是QRIS帮助不断提升学前教育机构质量的重要原因。[17]  


在我国,幼儿园建立信息公示平台,是技术作为柔性监管手段的重要体现。积极借鉴国内外可行的政策工具和监管手段,丰富政策工具箱。具体在地方学前教育条例中政府监管条文的制定与修订上,一是注重监管过程中科学技术的运用,依托大数据分析等新技术的应用,发展或使用新环境下的信息工具,搭建体系标准化、监管信息化、信息数字化的信息化监管平台,实现线上线下立体化、智能化、精准化、动态化监管。二是参照各国学前教育质量标准和行业协会的规则标准,建立我国学前教育行业质量标准体系及评价体系。在此基础上,完善学前教育机构的信用评价机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通过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等手段实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向激励和逆向淘汰。三是强制性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完善安全技术防控体系建设,配备电子设施设备等智能技术,实现校园公共区域防控无盲区、无死角、无漏洞。


五、结语  


当前,在国家层面的学前教育专门立法日渐成熟的背景下,学前教育治理现代化对地方学前教育政府监管的转型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学前教育的地方监管制度设计是一场致力于解决学前教育发展深层次矛盾的活动,其转型升级涉及监管目标、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监管方法等各方面的变革。智慧监管理论突出多元共治、工具组合、信息技术运用等特点,主张采用更具想象力、灵活性和多元化的监管方式达到良好的治理质效,其独特的内在运行逻辑可以有效克服学前教育传统监管模式产生的弊端。地方学前教育的智慧监管制度设计应聚焦平衡监管目标、协调监管主体、明确监管范围、创新监管手段,遵循安全监管与质量发展相平衡、协同监管与合作治理相促进、过程监管与结果监管相统一、传统监管与柔性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全面推进学前教育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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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格式:刘永林,王亚卓,杨小敏.地方学前教育立法中的政府监管——基于智慧监管理论的框架建构、实践检视与制度设计[J].教育学报,2022,18(5):12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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