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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玩失踪”已无用!民法典草案:迟延受领期间,不付利息…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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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有部分放贷人,尤其是职业放贷人,为取得高额放贷收入,在借款期限到期前后,故意玩“失踪”,躲避不见债务人,使债务人无法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在还款期届满一段时间后,其再以债务人未如期还款为由主张违约金或逾期还款利息,以获得高额放贷收入。

 

受制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这种方式产生的高额利息,有相当一部分可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今后将很难再出现。因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拟对此类不诚信放贷行为迟延受领期间产生的利益,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内,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和二审稿均是如此规定,两次审议也未对该条进行修改,说明立法机关对此内容并无较大分歧,该条被正式写入民法典的概率非常大。


一旦被正式写入民法典,对很多的职业放贷人、尤其利用“失踪”“拒接电话”“拒收转款”等“套路”的恶意放贷人来说,无疑是一个晴天霹雳,堵上了其利用法律漏洞获取不当利益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对那些守约的普通债务人、社会公众来说,却是一大福音。可以说,增加这一规定,是法律及时顺应社会发展的体现,同时也充分彰显了立法为民的指导思想。


在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前,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通意见,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司法解释,均未如此规定。


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存”的途径,但受制于法律对提存机构及提存程序未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提存收费不够清晰透明提存后如何保管缺乏规定,以及社会诚信氛围不佳导致的对提存机构缺乏信任等因素,当事人采用“提存”方式履行债务的情况并不常见。


只是在承运人在收货人不明或拒绝收货时,才多采“提存”方式。而在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很少甚至可以说几乎不用“提存”方式来完成还款。所以说,合同编草案能如此规定,可谓意义非凡。


若该条内容最终被确定下来,那么在实践中我们又该注意什么呢?

债务人(借款人)而言:


一方面,最好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债权人身份证上的姓名、住所、常用联系方式(手机号最好为本人实名制号码、微信号最好与其手机号绑定)、到期后的还款汇入银行账号(最好为出借人本人名义开立的账号),并在合同中明确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债权人应及时通知债务人。


另一方面,如果真遇到还款时无法联系到债权人的情况,此时可以邀请两名以上的见证人(或公证人员)一同去债权人家中、单位或与其亲属联系,表示要偿还借款,并留取相关证据。如果有债权人的实名制微信号、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等,可以通过转账还款并截图,即使债权人拒收,也不妨碍债务人按时还款意思的认定。若没有上述信息也不清楚债权人住址的,债务人还可在还款前几天提前联系债权人,表示将按时还款,请其提供相关信息,同时做好证据留取。


最后,若以上方法均无法采取的,债务人还可以尝试请求公证机构对债务人试图联系债权人以完成还款的行为进行公证。如果方便提存的,也可以进行提存。


债权人(出借人)而言:


对出借人,我们没有什么建议,因为我们反对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获取额外利益,不提倡想方设法规避法律规定,所以不提建议,只是重申一下:按照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迟延受领的,债务人无需支付迟延受领期间的利息


同时,我们也呼吁:作为出借人,不要再玩什么“套路”了,过高的“收益”不仅无法支持,而且可能需要赔偿对方费用(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甚至面临刑事处罚,真的得不偿失。


况且,债务人能按时主动还款,在其他案件中,是多少债权人求而不得的!作为债权人,欣然按时收款就是了。

附:相关法条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第三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内,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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