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如何适用丨刑辩的细节

冯延强律师 海扬刑辩 2022-12-23


法庭上,控辩双方辩论较为激烈时,各方时而会捎带说出一句,“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裁判文书中,对于争议较大的事实,法官也可能会写上一句,“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然而,什么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般认为,它的基本含义是,当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然而,这也只是一般认为,没有教科书或法律条款的支持。从辩护角度出发,我们有时要对裁判文书中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持怀疑态度——这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还是侵害?

 

实体法适用环节,不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在某聚众斗殴案中,四川省武胜县检察院指出:“钢管是否属械具无明确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本案未指控持械聚众斗殴。”该检察院将“有利于被告人”适用于实体法解释,否认了钢管属于刑法中的“械”。

 

支持这种做法者认为,国家作为立法者应对刑法的这种规定不明承担责任,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选择也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不相容。(参见邱兴隆:《有利被告论探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本文反对上述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应当追求最合理的结论,而非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任何立法者都不可能制定出不需要解释的法律,刑法也应当在人权保障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之中寻求平衡。如果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适用于实体法解释领域,那么所有的法律可能将没有存在的空间。

 

另外,这属于具体个罪中犯罪构成要素的理解或适用问题,注意区分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社会的评价要素即可。

 

定罪环节,不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关于定罪事实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5条给出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被重申,也是举证责任理论的直接体现。定罪证据不足的,应坚持“疑罪从无”,而不是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6条第2款规定,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里虽然有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字眼,但本文认为,该条款的本质还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范畴,而不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我们还注意到,浙江高院刑三庭的刘延和法官认为,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扩展,包括重罪事实存疑时,则对重罪事实不予认定;多起犯罪中部分犯罪事实存疑时,则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辩析》,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3日第 6版)

比如,被告人占有某一失窃物的事实没有疑问,且已经确定,被告人如果不是自己盗窃了该车,就是故意窝藏他人犯罪所得。在重罪与轻罪存在疑问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轻罪赃物犯罪。

 

本文认为,如果盗窃证据不足,就认定不构成盗窃罪;如果符合窝藏赃物罪的犯罪构成,且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那就依法认定窝藏赃物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只能进行具体的判断,不需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轻罪,这样做反而容易让人忽视轻罪也要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也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每一犯罪的犯罪构成,也规定了控方的举证责任,这是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唯一根据。离开这一立足点,而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没有必要的,甚至容易令人产生认识上的模糊。

量刑环节可以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首先,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字眼。


其次,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内容,除了第146条2款,还有第271条第2款:“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再次,2008年《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证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达到较大可能性程度即可。”不过,该指导意见已失效。


由此可见,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量刑的前提是“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在定罪证据存疑时,无论如何都应疑罪从无,而不能在认定有罪的同时,却在量刑上“有利于被告人”,作出“留有余地”的轻缓判决。实践中大量冤假错案都产生于此。



本文对“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结论性观点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或许蕴含着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价值基础,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应动辄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是应该适用更为直接的刑法学理论(犯罪构成要件)、更为具体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举证责任)。

 

法律解释存疑时,应以区分不同犯罪的构成要素为指导,选择最合理的解释;定罪事实存疑时,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疑罪从无;量刑事实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本文的观点,实际上也是最高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52条的具体规定,即“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end~


推荐阅读👇

检察机关应向申诉者们提供一份接收凭证

检察一体原则不是“降级用检”的理由

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辩护实务中的取舍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时的分寸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