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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 张艳,王璐瑶:英国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实践

张艳,王璐瑶 复旦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
2024-09-04

摘要

在英国,校园欺凌须涵盖力量失衡、损害后果、持续性及主观故意四个要素。针对校园欺凌行为,英国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制体系。一则,英国以学校为中心搭建了由“平等理念”与“三阶段义务”构成的法律框架。除了对存在特殊受保护需求的学生群体予以特别关注之外,学校还应在预防、干预及善后处理三阶段履行一系列反欺凌义务。二则,现行法律规制体系呈现公私法交叉规制之势,主要由民法、行政法及刑法中的若干制度组成,其中民事禁令、定期检查、报告机制以及犯罪行为令都是颇具特色的制度。判例法是英国制定法的重要补充,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在责任认定、抗辩采纳等方面发展出了一系列富有智慧的裁判方法。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亦为受害者提供了有效救济。


关键词

英国  校园欺凌  法律规制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张艳,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王璐瑶,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引用本文

张艳,王璐瑶.英国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实践[J].复旦教育论坛,2023,21(03):39-48.


在英国,校园欺凌事件频发,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据经合组织(OECD)出具的报告,英国校园欺凌的发生率高于其他欧洲国家。约29%的学生曾遭受欺凌,其中52%的受害者不会将其遭遇描述为欺凌,26%的受害者甚至不会向任何人诉说其经历[1]。可见,校园欺凌的实际情况比统计数据显示出来的更为严重。校园欺凌行为不仅会给学生造成身体与心理上的双重伤害,也会对其成年后的工作与社交能力产生消极影响,而且会败坏班级乃至学校的风气,导致更多的欺凌者与受害者出现[2]。

对于校园欺凌的规制,英国主要采取了法律、教育等多种手段。尽管传统的教育手段能够在纪律与道德层面对校园欺凌行为产生一定约束作用,但仍有局限性。与教育手段相比,法律手段彰显出较为显著的规制效果[3]。一方面,作为行为规范,其能够在事前指导学校、教师与学生父母的行为,以预防欺凌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作为救济与惩戒手段,它可以在事后对相关损害后果予以公平与全面的救济,并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英国的校园欺凌法律规制体系历史悠久,由于规制效果良好,近年来校园欺凌这一议题也愈发得到立法者与司法机构的重视。本文主要探讨英国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实践。具体而言,首先对校园欺凌进行定义并阐述立法现状,其次系统论述英国校园欺凌的法律规范体系,最后结合若干判例探析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一、校园欺凌的定义与立法现状

(一)校园欺凌的定义

英国对校园欺凌的认知历经从无到有,由简及繁的过程。从历史渊源来看,尽管19世纪的英国社会学研究尚未提到“欺凌”一词,但已有学者通过描述受害者被欺凌后的身体反应来呈现欺凌的表现形式,例如日常交往中骚扰和孤立他人等暴力行为。出版于 1857 年的《汤姆布朗的学生时代》一书中描述了一个著名的校园欺凌案例:一个或几个身体强壮的男孩殴打体格较弱的男孩[4]。这种恃强凌弱的行为实质上已经构成欺凌。虽然欺凌在当时并不罕见,但早期学者仍然认为欺凌是一种可接受的行为。原因在于,他们将欺凌的故意视为人性的一部分,并将欺凌行为作为个人隐私予以保护,故欺凌问题并未获得足够重视。

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欧维斯(Dan Olweus)完成了首个关于欺凌的系统性研究,并创建了首个干预计划。他将欺凌行为定义为一个或几个个体通过公开或隐蔽的身体接触、言语攻击等形式重复与持续地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或精神[5]。1992年, 考基宁(Kaukiainen)等[6]学者将欺凌的定义扩大至间接形式的欺凌,如不友好的手势、面部表情、传播谣言等。1999年,英国教育部制定了《英格兰学校纪律法律框架》,首次通过全国性立法将欺凌升级为法律问题,要求学校制定反欺凌政策。如今,新技术的快速发展为欺凌提供了新媒介,例如通过短信、社交媒体、线上游戏等方式施加网络欺凌。网络欺凌的危害性远大于传统欺凌。一方面,欺凌者在网络匿名的掩饰下会更大胆地实施欺凌;另一方面,网络的快速传播性使欺凌导致的伤害快速蔓延,影响范围更广。网络欺凌已成为校园欺凌的一个特殊类型,英国将其定义为利用信息和通信技术(ICT)故意扰乱他人的行为[7]。

虽然目前英国法律尚未对校园欺凌进行统一定义,但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文件以及各地区出台的相关指导法规对校园欺凌做了界定,并要求学校在制定反欺凌政策时予以落实。根据英国教育部于2017年发布的指导性文件《预防和处置欺凌》,校园欺凌指一个学生(或群体)持续地故意伤害与其力量不均衡的另一个学生(或群体)的身体或情感[8]。有学者将现代校园欺凌的核心要素总结为“4P”[9]:

第一,力量失衡(power)。由于欺凌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身体、心理或其他能力上的失衡,受害者很难凭一己之力实现自我保护,更缺乏有效的反击能力。即使在学校和教师介入时,其也常常因担心欺凌将变本加厉而隐瞒相关事实[10]。

第二,损害后果(pain)。损害的严重程度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以及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受害者通常会表现出诸多病理症状,除直接的身体损伤和心理疾病外,还包括间接的由情感痛苦带来的其他疾病。

第三,持续性(persistence)。就欺凌是否应具有持续性这一问题,各方存在不同认知。一方面,各地立法并不一致。根据2019 年威尔士政府颁布的法定指导文件,欺凌并非偶发行为,而是随时间的推移持续发生。原因在于,偶发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由侵权法规范,并不具有进行特殊规制的必要性[11]。然而,《校园欺凌处置法(北爱尔兰)》(Addressing Bullying in Schools Act)并未对持续性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实务界与学界之间存在分歧。司法机构赞成将持续性作为欺凌的认定条件。在福克纳(Faulkner)诉恩菲尔德伦敦自治市议会(Enfield London Borough Council)一案中,法官认为:辱骂等粗鲁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和针对性方可构成欺凌,若仅为偶发事件,则法院不会判处学校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学校察觉欺凌的可能性较小,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12]。里格比(Rigby)则持反对观点,认为校园欺凌应包括偶发性的严重霸凌,鉴于其同样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且已能表明欺凌者的故意伤害意图,应将其纳入欺凌的规制范围,否则欺凌可能再次发生并酿成更大的悲剧[13]。实际上,上述分歧可以根据欺凌行为的危害性以类型化的方法得以化解。对具有较大危害性的行为来说,偶发行为即构成欺凌,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则须具有持续性。此外,还应综合考虑事前预谋、个体影响、学校影响、当事人在欺凌发生前的关系、欺凌者前科等因素[14]。

第四,主观故意(premeditation)。鉴于学生的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即便其与成年人实施看似相同的行为,背后的动机也可能大相径庭,故应区分校园欺凌这一违法行为与单纯的恶作剧等仅需纪律或道德规制的行为。在确定欺凌者的主观意图时,学校可依发育程度、特殊体质等因素综合衡量欺凌者对其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在学校采取干预措施介入欺凌事件后,若欺凌行为仍继续发生,则可直接推定欺凌者具有主观故意[14]。

(二)立法现状

英国由北爱尔兰、英格兰、苏格兰和威尔士四个地区组成,上述地区先后出台了相关法律并发展出各具特色的校园欺凌规制模式。苏格兰仅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学校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反欺凌义务,但并未赋予配套权力。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有针对性地扩大了教师的权力范围,其有权惩罚学生并没收欺凌者的工具[15]。此外,法院可对欺凌者的父母下达养育令①(parenting order),以促进家校双方共同解决欺凌问题。在四个地区中,北爱尔兰因其立法程度最高、立法更新最及时、法律制度最具针对性而备受瞩目。早在1998年,《教育(北爱尔兰)条例》就要求学校参照教育部发布的指导意见制定相应政策,以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并预防一切形式的欺凌。2015年,教育部前部长约翰·奥多德提出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欺凌法。2016年,《校园欺凌处置法》通过并于2021年9月开始实施。这是英国唯一部专门针对校园欺凌制定的法律,具有三大特色:第一,对欺凌与学校场所作出了明确定义;第二,规定了学校董事会的一系列反欺凌义务,董事会须与学生及其父母协商制定与审查反欺凌政策,并对政策的实施负责;第三,不同于其他地区,《校园欺凌处置法》首次在法律中对报告机制进行规定,要求学校详细记录欺凌事件的处理过程,从而加强对学校的监督。

总体看来,英国法对校园欺凌的规制力度呈逐渐加强之势。起初,尽管《教育条例》《高等教育法》(Higher Education Act 2004)等相关法规鼓励学校采取反欺凌措施,但未配置惩罚机制和救济途径,故其仅具有宣示意义,对相关主体产生的实际拘束力较弱。随着校园欺凌问题日渐凸显,《教育和检查法》《教育(独立学校标准)条例》等法律纷纷出台,为学校履行具体义务提供了规制手段。可见,在校园欺凌领域,英国目前已搭建由“平等理念”与“三阶段义务”构成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

平等理念指学校应当营造一种促进学生相互尊重而非彼此冲突的校风,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当属对存在特殊受保护需求的学生群体(以下简称“特殊学生群体”)的特别关注。欺凌的动机往往产生于对特殊学生群体的歧视与偏见,例如种族、宗教、性别、性取向、特殊教育需求(SEN)、残疾、被收养或负有照料责任等,故《平等法》(the Equality Act)规定了学生的上述受保护特征。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学校在反欺凌实践中落实平等理念并开展例行检查,例如威尔士教育局会定期检查特定学校内的特殊学生群体是否受到反欺凌政策的保护,评估反欺凌政策在弱势学生群体保护方面的有效性。根据相关要求,学校不仅应当消除非法歧视、骚扰、伤害等行为,而且应当促进特殊学生群体与其他学生之间的机会平等,培养二者之间的良好关系,确保所有学生共同充分地参与学校活动。

三阶段义务指学校在预防、干预以及善后处理三个阶段履行的反欺凌义务。首先,学校应当在事前制定反欺凌政策,以预防各种形式的校园欺凌行为。在这方面英国主要遵循个案治理式的规制思路。因为统一的反欺凌政策无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各个学校差异化的实际问题,所以学校可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个性化的反欺凌政策。学校的首要任务是制止身体暴力并确保人身安全,然而鉴于心理欺凌可能比身体欺凌更具危害性,学校必须根据本校实际状况制定全面的反欺凌政策。其次,学校须在事中执行反欺凌政策,履行欺凌事件报告义务。例如,威尔士要求学校建立欺凌行为报告与记录机制,并向教师、家长及学生传达。同时,英国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学校对欺凌事件的记录应符合数据保护法。若有必要使用和分析个人信息,则应提前告知处理信息的方式,并采取匿名化等方式尽可能降低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从而避免对学生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犯。最后,学校应在事后对欺凌者采取纪律措施,并保证相关惩戒措施在校内或在教师的合法控制之下实施。


二、现行法律规制体系

由于校园欺凌情况复杂且涉及欺凌者、受害者、教师、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等多个主体,现实中呈现出公私法交叉规制之势,主要包括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与民事禁令为主要保护制度。行政法强调作为行政主体的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与教师的管理与监督,主要制度为定期检查、教师惩戒权以及报告机制。此外,严重的校园欺凌行为亦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侵犯人身罪、通信犯罪等。

(一)民法

1.侵权损害赔偿

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校园欺凌案件中最常见的救济手段。当受害者因欺凌行为遭受损害时,可基于侵权法主张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已实施的暴力侵犯行为,还包括暴力威胁等行为,因为这类行为将使特定学生处于即将遭受欺凌的恐惧与担忧之中。除欺凌者外,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学校或教师亦可能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例如怠于或未合理履行法定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欺凌者还可能因涉嫌诽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这种情况多发生于网络欺凌情形。在网络欺凌行为对受害者的名誉造成损害时,例如欺凌者在社交网站上发布了贬损性评论或带有侮辱意味的图片,受害者可依《诽谤法》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受害者必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第一,相关言论具有诽谤性,即有损于受害者的声誉或社会地位,降低了其社会评价;第二,相关言论已公开发表,其他人亦可获知具体内容;第三,从相关言论可直接或间接地识别出受害人的身份。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是,将受害者的名誉恢复到欺凌行为发生前的状态[16]。此外,受害者有权要求网站管理者删除上述诽谤性言论。如果网站未履行删除义务,那么受害者可申请强制令强制其删除。

2.民事禁令

民事禁令是英国法中一项颇具特色的反欺凌制度,适用范围包括校园欺凌等多种侵权行为。在欺凌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时,(潜在)受害者、学校理事会或警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民事禁令,以制止欺凌行为继续发生。具体而言,若法院认为欺凌者实施了反社会行为,且作出民事禁令是公正与便捷的,则可对年满10周岁的欺凌者发布禁令。民事禁令的内容主要分为消极行为与积极行为两方面。一方面,禁令可以禁止欺凌者实施特定行为,如进入特定区域、突破与受害者之间的安全距离等。在这里民事禁令发挥着“安全阀”的功效,使受害者和欺凌者之间保持安全距离,以防欺凌危害进一步发酵。由于民事禁令可能限制欺凌者的受教育权,法官在作出民事禁令前需审慎地进行利益平衡,即尽可能平等地保护欺凌者与被欺凌者的受教育权。另一方面,禁令可以要求欺凌者实施特定行为,例如参加相关课程以改变其内心的歧视观念。

民事禁令的前身是反社会行为令(ABSO)。由于其规制效果欠佳,2014年由民事禁令和犯罪行为令取而代之。与反社会行为令相比,民事禁令有两大优越性。其一,适用条件得以大幅简化。反社会行为令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主要包括排除合理怀疑与适用必要性两个内容。前者要求法院必须排除除反社会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后者指反社会行为令的适用须为必要。民事禁令的适用条件则较为宽松,只要法院掌握了非常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且法官认为合适,就可以作出禁令。其二,增加了追责规定。鉴于追责规定的缺失使违反反社会行为令的行为大幅增加,《反社会行为、犯罪与管理法》增加了追责规定,即违反民事禁令可处至高三个月的拘留。对于民事禁令会侵害欺凌者受教育权的情形,英国法律并未对学校应负的义务作出直接规定。但是从受教育权的一般含义可知,学校负有义务保护欺凌者平等地接受教育。欺凌者可以通过向学校申诉、向法院起诉、甚至申请司法审查等方式要求学校采取补课等措施保障其受教育权。

(二)行政法

1.定期检查

虽然定期检查制度并非专门针对校园欺凌行为制定,但检查涉及校园欺凌的发生频率与欺凌事件的处理结果,因而是行政法上重要的反欺凌制度。定期检查由教育标准办公室(Ofsted)负责实施,一般分为例行检查与突击检查两类。例行检查以5年为周期,Ofsted将根据投诉情况与父母评价进行欺凌风险评估,进而采取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检查方式。在评估结果显示风险较高时,Ofsted将采取突击检查。此时学校须在检查当天上午8点前提供相关文件,包括有关欺凌行为的具体记录与分析,例如因种族主义、性别歧视、残疾、恐同、恐双或恐变性心理而导致的欺凌事件。

为了使检查有规可循,英国教育主管部门发布了专门的指导手册,细化了检查要求和标准。2019年,Ofsted对检查标准进行了更新,提出检查应遵守学校教育检查框架(EIF)中的要求。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视察员在检查时必须固守僵化的规定。视察员有权运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独立判断反欺凌政策的有效性。视察员需要根据欺凌的实际情况对学校进行评级,评级结果由高到低依次为优秀、良好、需改进以及不足。若学校能够有效管控欺凌行为的发生,且能够在欺凌行为发生后迅速、有效地予以处理,则将被评为“优秀”。相反,若有证据表明学校的反欺凌政策效果欠佳,欺凌行为较为普遍且并未得到妥善处理,则该校将被评为“不足”。主管机构将根据评级结果采取不同干预措施。例如,对于评级为不足或需改进的学校,政府可采取以下两类措施:第一,教育大臣通过发布学院令(Academy Oder)将学校降级为学院②,从而暂停政府的财政资助;第二,责令改正,即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并由学校具体落实。主管部门将监督学校对相关建议的落实意愿与效果,例如对后续发生的欺凌事件的处理、行动时间表、是否对校内反欺凌政策进行调整等。

2. 教师惩戒权

《教育和检查法》中规定的教师惩戒权赋予了教师惩戒学生的权利,是一种较为有效的反欺凌制度。在发生欺凌事件时,包括助教、午餐管理员在内的全体教师均可行使惩戒权,并根据欺凌事件的严重程度对欺凌者采取惩戒措施。上述措施由轻及重依次为口头谴责、要求道歉、留校察看以及永久开除[17]。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惩戒决定须由带薪教师或校长授权的教师做出;二是惩戒决定与惩戒措施须发生于校内场所;三是惩戒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例如关于残疾、特殊教育需求、种族平等等方面的保护性规定。在网络欺凌情形下,教师惩戒权发挥了较好的阻断作用。教师可以搜查、没收或处置欺凌者的电子设备,并在遭遇反抗时使用合理的武力,以防止欺凌的进一步恶化。需注意,上述搜查行为须受到一定限制:一则其须符合学校内部政策,二则搜查时应有指定的安全主管在场,此外还需要对搜查时间、目的以及证明其必要性的证据做成书面记录。

3. 报告机制

为了实现对校园欺凌行为更为有效的管控,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学校及时上报校园欺凌事件的具体信息,比如时间、地点、欺凌者与受害者的身份、欺凌方式、学校的处理过程与处理结果、欺凌的影响等[18]。报告机制旨在使教育主管部门掌握充分信息,继而在此基础上对反欺凌政策进行灵活调整。英国各地区都非常重视报告机制,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的相关制度尤具特色。苏格兰政府专门建立了供学校上传信息的SEEMiS 数据库,学校要上传欺凌事件的具体信息,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持续进行信息更新。此外,学校领导须对欺凌事件进行监控,教育局则应在学期结束时对欺凌事件做出总结。北爱尔兰的要求更加严格,报告机制的适用范围被扩大。即使仅涉嫌欺凌,学校亦须对相关事件进行详细记录,具体包括欺凌动机、欺凌方法和欺凌解决过程三项内容。此外,还需要注明欺凌是否与宗教、政治、种族、年龄、性别、性取向、残疾、怀孕等因素有关。

(三)刑法

刑法是抵御校园欺凌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英国刑法中未专门针对校园欺凌设立罪名,但严重的校园欺凌行为有可能符合侵犯人身罪与通信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而构成犯罪。在英国的四个地区中,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刑事责任年龄低于联合国标准,10周岁以上的儿童即可承担刑事责任,而苏格兰规定12周岁才可以被刑事定罪,这表明英国校园欺凌情形的大多数欺凌者都可以承担刑事责任。

1. 侵犯人身罪

校园欺凌行为可能构成侵犯人身罪。若欺凌者使用暴力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精神伤害、身体伤害甚至死亡,或者通过暴力威胁致使受害者自杀或杀害他人,则将触犯《侵犯人身罪法》中的相关罪名,例如故意伤害罪、威胁杀人罪等。这里的暴力行为不仅包括直接的身体攻击,还包括虽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但引起受害者恐惧心理的威胁行为[19]。威胁须具有即时性,使受害者产生暴力将立即发生的恐惧。在网络欺凌情形中,威胁行为与暴力行为之间通常存在时间差,故因不满足即时性条件而无法构成侵犯人身罪。

鉴于校园欺凌导致越来越多的受害者罹患精神疾病,英国法院于1994年通过R v Chan-Fook等一系列判例扩大了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将导致严重心理伤害的校园欺凌行为纳入其中[20]。然而罪名的成立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精神损害须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法官将结合若干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例如欺凌频率、欺凌的具体时间、持续时长以及恐惧、孤独、羞耻等受害者的心理感受;第二,欺凌行为须通过针对人身的暴力行为得以实施。若欺凌方式为羞辱性言语攻击或排挤等其他手段,则不构成侵犯人身罪。

2. 通信犯罪

在网络欺凌中,如果欺凌者在网络上发布了不当、淫秽或威胁性的信息,且存在造成受害者痛苦或焦虑的故意,那么此类行为就可能构成2003年《通信法》第127节及1988年《恶意通信法》第1节规定的通信犯罪③。通信犯罪的司法适用难点是对于“淫秽性”的认定。英国法院采用了客观主义的认定标准,认为应当根据社会中具有一般理性程度的成年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而不是欺凌者的主观想法[21]。以针对女性受害者发布的性骚扰式的淫秽信息为例,即便欺凌者并未意识到上述信息具有淫秽性,只要法官认为社会观念将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即可认定犯罪[22]。与“淫秽性”不同,“威胁性”则主要采用主观主义的判断标准。只要欺凌者在主观上意图引起受害者的恐惧心理,就可以认定“威胁性”的存在。

3. 犯罪行为令(CBO)

犯罪行为令是较新的刑法制度,于2014年在反社会行为令的基础上演化而来。如果16周岁以上的欺凌者实施了严重的欺凌行为且涉嫌仇恨、攻击等犯罪行为,那么法院即可应皇家检察署的申请发布犯罪行为令,禁止欺凌者继续实施威胁、骚扰、伤害等行为或命令欺凌者接受教育并弥补欺凌者的财产损失。此外,向未成年人发出的犯罪行为令(以下简称“未成年人行为令”)还需要满足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若干特殊规定。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与普通犯罪行为令相比,未成年人行为令存在以下区别。第一,发令机构不同。未成年人行为令在征求当地青少年犯罪行为小组(Youth Offending Team, YOT)的意见后由青少年法院作出,且将接受年度审查。第二,期限不同。未成年人行为令的期限为1至3年,而普通行为令则最低2年且无最长时限的限制。第三,违反命令的制裁措施不同。未成年人在违反行为令时将被判处最高2年的拘留,而成年人则将被判处最高5年监禁。

与民事禁令相比,犯罪行为令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法律后果也更严重。首先,犯罪行为令的适用门槛更高。民事禁令适用于一般性骚扰行为,而犯罪行为令针对更严重的反社会行为,如仇恨犯罪、攻击犯罪。民事禁令适用于10周岁以上的主体,但犯罪行为令适用的年龄门槛为16周岁。鉴于一般性校园欺凌行为的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且欺凌者年龄大多低于16周岁,校园欺凌案件适用犯罪行为令的空间小于民事禁令。其次,犯罪行为令的证明难度更大。民事禁令的证明标准较低,一是骚扰行为的发生有较大可能性,二是适用民事禁令具有公正性和方便性。相较而言,犯罪行为令的证明难度更大。法院在发布行为令之前须考察两方面内容:其一,法官须确信造成他人痛苦的犯罪行为已发生;其二,法院将综合考察行为令能否阻止欺凌行为再次发生,即犯罪行为令的有用性。具体考量因素包括欺凌行为的频率、持续时间、不利影响、重复的可能性、前科以及欺凌者对以往判决的反应。最后,犯罪行为令的法律后果更严重。民事禁令仅能实施3个月以下的拘留,而犯罪行为令可以对欺凌者实施长达两年的监禁,故犯罪行为令将对欺凌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三、司法实践探析

英国属普通法系国家,法律渊源为制定法与判例法,故判例是英国校园欺凌法律规制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发生校园欺凌事件时,受害者可能会通过起诉欺凌者或者存在失职行为的教师、学校进行维权[23]。诉讼中,责任认定与抗辩事由是兼具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的重要问题。此外,司法审查亦在英国校园欺凌案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责任认定

在英国,受欺凌者通过民事诉讼向教师、学校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并不少见。案件争议焦点多聚焦于教师或学校是否违反法定义务规定,因为未履行义务是成立侵权责任的先决条件。

1. 教师责任

在一些案例中,受害者因教师未履行照顾义务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并不意味着教师必然为赔偿主体,若教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Respondeat Superior),则无须承担个人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照顾义务通常是学校明确或默示要求教师履行的职责,如果教师在校园欺凌事件中怠于履行相关职责,那么其应基于不作为承担相应责任。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在校园欺凌情形下教师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照顾义务。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将医疗纠纷中发展出来的“Bolam测试”应用至校园欺凌情形,形成“合理测试”标准,用于判断教师是否违反相关义务规定。法院考察的重点内容是,一般教师能否接受并认可被起诉教师行为的合理性,即后者在履职时是否达到一般教师应具有的能力水平与谨慎程度以及是否遵守学校规定[24]。因此,原告负有如下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教师在其遭受欺凌后采取的措施低于一般教师在同样情况下的行为标准。由于一般教师的认知水平对法官的裁判至关重要,英国教育部建议教师在采取措施之前向其他同事征求意见。

惠灵顿伦敦自治区法院对教师的具体行为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法院指出,普通法中教师在确定、评估和改善儿童特殊教育需求方面的谨慎义务应适用于校园欺凌情形,教师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学生免受学校工作人员或其他学生的伤害。校长和教师应对疏忽行为和不作为负责[25]。具体而言,教师应根据学生的年龄、经验、注意力、情绪状态以及对危险的认识能力预先对学生可能遭受的危险有所认知,合理关心学生的安全与健康,在欺凌事件发生时谨慎合理行事[26]。

由于教师承担的照顾义务通常被认为是由父母默示授权而产生,除“Bolam测试”之外,英国法院还采用“理智谨慎的父母”(Reasonably prudent parent)标准来判断教师是否充分履行了照顾义务。需注意,作为参照的并非学生的亲生父母在孩子遭遇欺凌时会采取何种行为,而是理智的父母将如何应对。“理智谨慎的父母”标准对教师提出两项要求。其一,教师有义务像谨慎的家长一样照顾学生,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学生的福祉。例如,他们必须确保学生不遭受精神或身体上的虐待,而违反这一义务规定的教师将因存在过错承担替代责任。其二,校长和教师有义务在教学中运用其技能或以其他方式满足学生的受教育需求,违反上述义务规定的教师亦将承担替代责任[15]。

2. 学校责任

对于受害者而言,学校承担的法定义务主要有两类:一是制定并实施反欺凌政策,学校须根据法律与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反欺凌政策并负责实施;二是照顾义务,学校须承担照顾所有学生身体和心理健康的责任,保障学生的安全。在受害者因学校违反第一项规定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中,英国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诉求。贝德福德郡法院认为,未履行制定与实施反欺凌政策的义务不会导致侵权责任[27]。恩菲尔德法院指出,学校确实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学生免受欺凌,但学校未能广泛地宣传其反欺凌政策并非对其照顾义务的实质性违反,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2]。可见,英国法院倾向于将学校未履行制定与实施反欺凌政策的义务排除出侵权责任的范围。的确如此,违反上述义务规定属于行政法领域的事项,宜由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追责。

在受害者因学校违反照顾义务规定而提起诉讼的案例中,学校责任的认定标准历经由“Bolam测试”向“合理谨慎”的转向。在柯林斯(Collins)诉艾比基督教兄弟文法学校(Abbey Christian Brother Grammar School)案中,法院类比职场欺凌对校园欺凌中的学校责任进行认定,提出“合理谨慎”标准[26]。在判断学校是否违反照顾义务规定时,法院选取的视角不再是“Bolam测试”下具有同等水平的其他学校,而是欺凌行为的对象——学生群体,即以(潜在)受害者的眼光审视学校行为的合理性。鉴于“Bolam测试”下的学校视角更倾向于牺牲受害者的利益以逃避学校责任与保护学校声誉,为了避免不公正的裁判结果,改变受害者的索赔请求屡屡落空的窘境,法院采取了更为公允的“合理谨慎”标准。法院并未以欺凌者的角度为判断标准,原因在于,以受害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能够使学校更谨慎地履行照顾义务,且更好地尊重被欺凌学生的意志。为了减少绝对的主观臆断,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学校已采取的反欺凌措施。法院指出,应从一个理性学生的视角审视下列事项:(1)学校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2)学生对学校采取更高水平的反欺凌措施的期待是否合理;(3)更深入地考察欺凌行为发生当下所有可能影响学校行为的因素。

学校责任的另一个争议点是校外欺凌。如果欺凌发生于校外,例如在往返学校的公交车上或街道上,学校应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这涉及学校的保护范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在校园内、在教师的监管之下或当学生接受学校派遣在校外参加培训时。在校外,学生由父母或警察管理。尽管如此,当欺凌发生于校外时,仍有受害者认为学校存在过错而起诉。在布拉德福德—斯马特(Bradford-Smart)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学校仅负有防止校内欺凌事件发生的义务,而对于校外欺凌,积极防止其发生是学校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唯一的例外是,应当避免年幼的儿童处于危险的马路上[27]。该案进一步发展出了衡量学校是否存在相关义务的标准。法院认为,将校外欺凌归于学校的过错,其本质是向学校额外施加一项照顾义务,因此需要仔细审查此项义务的增加是否公平、公正以及合理。同时,也要衡量学校的不作为给受害者造成实际伤害的可预见性、风险程度、伤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采取的其他替代措施的有效性。法院最终认为,学校对通常情况下的校外欺凌不承担责任。

(二)抗辩事由

如果说诉讼中原告的请求权是矛,那么被告的抗辩权就是盾,其功能在于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在英国的校园欺凌案件中主要存在三种抗辩事由,分别是因果关系不成立、混合过错以及受害者不具备正常的心理承受能力。

1. 因果关系不成立

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法院支持的前提。在很多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虽然能够证明学校与教师违反义务,即存在失职行为,亦可证明欺凌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却很难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7]。原因在于,尽管学校承担着在校内采取合理措施保证学生安全的照顾义务,但学生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学校可以预见的结果[29]。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这一难题,英国法院采用若非标准(But For)来考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具体而言,法院认为,若在学校谨慎履职的情况下学生所遭受的损害将不会发生,则可判定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者在证明因果关系成立时,应将实际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原因和其他与欺凌的发生和处理无关联的干扰性因素区分开来[27]。

2.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Contributory Negligence)指受害者在欺凌事件中因未能达到自我保护的标准与有过错,即欺凌者与受害者皆有过错。根据受害者的过错程度,被告可将混合过错作为部分抗辩事由或完全抗辩事由。在部分抗辩情形下,双方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在完全抗辩情形下,被告无须承担责任。苏格兰高等法院认为,如果原告未向学校报告欺凌事件,亦拒绝指认欺凌者,那么学校将无法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欺凌,此时学校不应承担责任[30]。在韦伯斯特(Webster)诉里奇韦基金会学校(Ridgeway Foundation School)一案中法官指出,混合过错的认定需要考虑原告和被告行为的原因与可追责性,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在原告、被告之间分配责任。在判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时,英国法院采用了与判断被告过错相同的方法,即合理的风险可预见性以及理性人面对该风险时会采取的预防措施。此时法院应将影响学生判断的特殊压力纳入考量范围,如欺凌者施加的严重威胁致使受害者难以实现自救[29]。

3.原告不具备正常的心理承受能力

另一常见的抗辩事由是,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相似年龄或成熟程度的一般人所应具有的对伤害的承受能力(Normal Fortitude),从而拒绝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学生群体对欺凌的反应呈现出极大的差异化现象,敏感度高的学生可能觉得恐惧、不安及受到伤害,而敏感度低的学生可能完全不认为自己遭遇了欺凌。在汉森(Hansen)诉怀特岛议会(Isle of Wight Council)案中法官指出,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不仅取决于受害者的主观感受,而且涉及对行为的客观评估[15]。法院进一步指出,标准应为“可预见性”,法官应从学校是否了解受害者性格的脆弱性、既往病史等因素来判断。受害者在面对欺凌时,应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坚强。对程度较轻的欺凌,应具备一定的自我调节与疏解能力,而非感到严重的精神痛苦[31]。

(三)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制度是英国公民权利救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可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审查并纠正公权力机关的不当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在校园欺凌案件中有广阔的适用空间,为受害者和欺凌者均提供了救济途径,若受害者认为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的处理措施未能有效预防和解决欺凌事件,或欺凌者认为处理措施过当或违法,则可请求法院予以审查与纠正。适用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两个限制条件。一方面,司法审查属公法诉讼,故只能针对公共机构或履行公共职责的私营机构所作出的行为提出。科格林(Coghlin)法官指出,未接受政府资助的独立学校(independent schools)不受司法审查的监督[32]。另一方面,司法审查要求当事人已穷尽其他救济手段。若当事人未用尽其他救济手段便申请司法审查,则将被处以罚款,除非法院认为存在不予惩罚的充分理由。霍布豪斯(Hobhouse)法官提出,法院在启动司法审查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对司法审查的需求、对第三方的影响以及其他救济手段是否有效[33]。

司法审查申请既可由受害者提出,亦可由其父母提出。二者区别在于,在由受害人本人提出时,其将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申请被接受后,法院将审查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所采取的相关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例如,学校在回应投诉时所采取的纪律措施是否充分、处理欺凌事件的程序是否适当、对欺凌行为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等。若法院作出否定性评价,则可通过发布撤销令、禁令、强制命令等方式命令学校或相关部门撤销其决定或改变其政策规定。法院亦可通过对学校施加压力等方式迫使其履行反欺凌职责,但司法审查鲜少能够实现为受害者争取更多经济补偿的结果。

司法审查又被称为欺凌者最后的选择,欺凌者可通过申请司法审查要求学校减轻或撤销相关处罚措施。学校在欺凌事件的处理中往往面临两难困境,若将欺凌者作开除处理,则将使其丧失受教育的机会;若使欺凌者重返校园,则将使其他学生置于危险之中。英国法院在遵循利益平衡理念的同时亦对欺凌方的需求给予充分重视。赫迪甘(Hedigan)法官认为:衡量的标准不只是对欺凌者的处罚是否符合学校规定,还应考虑欺凌者是否有改过自新的可能性以及学校能否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教育;否则,欺凌者永远无法摆脱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标签,无法回到正常的成长道路上[34]。


四、结论

学者关于校园欺凌的研究多限于教育学、心理学等层面,少见聚焦于法律规制与司法实践的专题式成果,本文旨在弥补上述研究缺漏。一方面,本文对英国校园欺凌法律规制体系进行了详尽阐释。英国的校园欺凌立法已经迈入成熟期,以学校为主要规制对象,通过规定学校应履行的一系列义务使其在预防、干预及善后处理三个阶段发挥作用。总体而言,英国已形成由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构成的相对完善的校园欺凌法律规制体系。另一方面,本文深入探讨了英国校园欺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在成文法未对学校、教师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英国法官以其高超的裁判技术创造出一系列裁判标准,并在后续的案件中予以沿用。

近年来我国愈发重视校园欺凌问题,立法与司法适用亦成为实际工作中的难点。英国近年来的校园欺凌规制卓有成效,不仅校园欺凌发生率稳步下降,而且学生对学校反欺凌政策有效性的评价逐年升高,故英国的相关治理实践对我国颇具借鉴意义。首先,英国政府对学校反欺凌政策的行政干预可为我国提供有益参考。行政干预对校园欺凌具有立竿见影的惩治效果,而我国疏于对校园欺凌进行行政干预,多依赖教育措施和事后追责来治理校园欺凌,因此可考虑对定期检查、报告机制等制度予以吸收和转化。其次,英国颇具特色的民事禁令和犯罪行为令制度可供我国借鉴。目前,我国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对人格权禁令作出规定,然而由于法官在颁布禁令前通常将胜诉率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且实践中禁令申请多被法官驳回,人格权禁令难以在校园欺凌规制领域发挥实效。宜参考英国的民事禁令制度降低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并开展校园欺凌应用试点,使该制度成为防治校园欺凌的利器。同时,亦可考虑在刑法中设置犯罪行为令制度与人格权禁令配合适用。最后,建议引入学校独立责任。目前我国将学校责任规定为补充责任,仅在欺凌者未承担或未完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而英国法律中的独立责任使被欺凌学生可以单独向学校索赔,从而得到更及时的救济。学校独立责任将进一步完善我国校园欺凌事后救济体系,使被欺凌者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注释

①养育令包括要求父母与子女交流、在特定时段照顾子女等内容,被规定于《家庭法》(the Family Law Act)中,旨在帮助因严重不当行为而被学校拒之门外的儿童。地方当局和学校可以向法院申请民事养育令,法院将综合多种因素决定是否发出该令,具体包括建立良好亲子关系的好处与保护儿童免受身心伤害的必要性。

②学校(School)经费一般由教育部直接划拨,较为稳定且充足;学院(Academy)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多从个人或公司等赞助商处获得信托资金支持,故经费额度取决于赞助商的经济实力与赞助意愿。

③目前英国通信犯罪已经将各形式的公共通信方式囊括在内,因而大大增加了网络欺凌行为入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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