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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先于主债权合同设立的保证或抵押效力?|案例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通识:主债权合同成立,担保合同随后,所担金额固定,办理担保手续,成立有效担保。最高额抵押特殊。

问点:1、保证(抵押)合同成立于主债权合同之前,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


一、以签约之时尚未成立的项目融资作为主债权,保证合同不成立

参考案例: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40

裁判观点:

《合作开发协议》签约时,主债权即项目融资尚未发生,且《合作开发协议》关于项目融资的债务人、债权人、债权数额等均未约定的情况下,所谓的对项目融资的担保无从设立。

《合作开发协议》有关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是以签约之时尚未成立、融资数额尚未确定、债权人债务人等基本要素均不特定的项目融资作为主债权,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基本要件,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作开发协议》载明的恒天晟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合同条款,系双方合作开发相关项目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在法律属性上可以认定为合作双方就将来发生的融资行为预先作出的由恒天晟公司提供担保的意向性约定。

但该意向的落实,尚需具体融资事项发生后由具体融资方与恒天晟公司另行签订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

特别留意:

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直至本案诉讼时,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恒天晟公司并未对《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上述所谓的担保条款予以有效补正或者重新订立保证合同。

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

参考案例: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671

裁判观点:

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

因此,申请人关于《合作协议》是框架性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没有对应的主债权合同的存在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特别留意:(履行行为)

本案所涉担保权在实现过程中,担保公司在交行娄底分行催收后以现金方式予以偿还,交行娄底分行出具了《代偿证明》。

担保公司每笔担保债务的代偿,均是根据交行娄底分行通知书上提出的欠款数额按90%进行支付的。该支付方式符合《合作协议》关于担保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交行湖南省分行未获清偿债务的90%”的约定。

三、抵押权可先于主债权合同而设立

参考案例:最高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6

裁判观点:

因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律亦无抵押权不得先于主债权设定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莲花湖旅游公司以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故抵押权不能先于主债权设定为由,主张抵押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特别留意:

20129月该分局应高士通公司的要求又为其办理了补交担保逐笔明细清单,据此可以认定高士通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及其抵押权业已经过了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故对莲花湖旅游公司有关本案属涉外债权转让,因未经审批而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后并不必然发生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参考案例:

与上述-56号案观点类同,另有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但该案同时强调,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后并不必然发生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裁判观点:

按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本应到登记机关先申请办理涂销原抵押权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新设立抵押权。

但根据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与中信银行20155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物的约定及其附件为2014423日办理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继续使用。

该变通做法虽与常规做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

因此,根据案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特殊之处:

但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偿后均没有在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抵押登记并缴销他项权利证书。

因此在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后并不必然发生抵押权也随之消灭的法律后果,抵押登记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五、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可转入该抵押权担保范围

指导案例第96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620日发布)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安徽高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认为-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由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尚未确定,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系对前款做了但书规定,即允许经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而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内容。

同理,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也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六、律师视点

上述最高法院-210号案件与指导案例都涉及最高额抵押权的问题,但均不同于常规的抵押权设立程序。

主债权A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在债权已清偿的情况下,却没有注销抵押权,该抵押权依然有效,则可成为后续主债权B合同的抵押担保,引出抵押权先于主债权成立而有效的观点,且不须再做抵押变更登记。

但需留意,最高法院-210号案件中,前后AB项下均为最高额抵押。

而指导案例在抵押登记是否需变更的问题,提供更进一步的强力支撑,即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

但上述强调的是前后抵押形式同一的前提下,如一则一般抵押,另一则为最高额抵押,则抵押权或并不应直接换用。

若当事人实为约定的一般抵押担保,却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由于抵押权登记生效主义以及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可能使得当事人无论是按一般抵押担保还是按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张权利均难以依法得到支持。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1号一案中,提及过该观点。

几则典型案例中,将担保合同、抵押权/保证、债权合同三者的时间顺序进行重新组合,担保先于债权,担保可能依然合法有效,丰富了担保的实践适用宽度。

但即便如此,仍是建议操作中按照常规模式进行设立担保,除非特殊背景下,或基于复杂的交易往来,不得已为之。

而先于主债权成立的保证是否有效?本文第一、二个最高法院案例中观点出现了冲突。

-240号案遵循现有规则,-2671号案在以没有法律禁止为由获得一定的突破,且与第三个案例不谋而合。

若将保证与最高额抵押糅合对比,或许也是种思考途径,毕竟个案中,存有司法裁决观点,最高额抵押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约定。

七、法律推介

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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