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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新、旧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新、旧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文|赫少华 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推介角度:你有没有遇到过?一个股东在同一判决书中,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承担连带责任。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转让股权时,受让方需谨慎,可能会在其补充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当受让人也本系公司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本身对公司债务也同时面临补充赔偿责任。

推介案例:(2016)鲁02民初937号等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作为威海有色公司的股东陕西有色公司、同舟泛华公司应否就威海有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陕西有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陕西有色公司抗辩称公司章程约定了其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其将威海有色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同舟泛华公司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免除转让股东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陕西有色公司作为威海有色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责任,但在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之前二十几天,陕西有色公司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转让给同舟泛华公司,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陕西有色公司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生效裁判对此也予以认定…

补充说明涉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对于该点,有不同的理解。

山东高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另以(2018)沪02执异171号为例,法院认为,根据帝睿公司章程的规定,刘锦*等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刘锦*等为(2018)沪02执198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同舟泛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同舟泛华公司认缴出资2450元,实缴490万元,现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同舟泛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在其未出资1960万元范围内对威海有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作为股权受让人,其在明知陕西有色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对于陕西有色公司的相关责任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否需要以公司债务执行不能的前提下才能确认?

该案中,陕西有色公司抗辩称现不具备威海有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法定执行程序尚未启动。

法院认为,因瑕疵出资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以相关执行程序的发生为必要条件,陕西有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变更诉讼请求还是明确诉讼请求?

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在事实和理由中明确载明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修改后第十八条)的规定,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仅系对其诉讼请求的明确。

【就判决内容展开的三个问题】

该案判决内容:

一、如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16)鲁10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1561121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16)鲁10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1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研讨1】:该案例可能延伸出另一个法律实务操作问题,即该(2016)鲁10民初110号案中的诉请,是否与本案诉请,两案并做一案。

即要求公司承担债务同时,一并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在《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中,曾载登,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和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不能合并受理。

实践中,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在公司股东一审答辩期间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但最高法院案例中,也同时存在类似情况,却合并受理,且一方却也提出了上述观点,并将最高法院他案观点予以佐证,但并未被采纳。待另寻时机,研读这个问题。

【研讨2】:判决如上,在执行中若执行股东财产以责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的前提是什么?

即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的标准或界限,以该案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例。

法院认为,执行依据即(2016)鲁02民初937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陕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义务的前提是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16)鲁10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并以x元为责任限额。

威海中院已经生效的2018年1月24日(2017)鲁10执262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债务人陕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立案条件。

【研讨3】: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可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或者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结合本文案例及上述讨论,在诉讼中,将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一并诉讼,还是先诉公司,再在诉讼中要求瑕疵出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

究竟哪种策略较好,或应做如何进一步的拆解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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