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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名称侵权的法律规制——中设集团vs中设设计集团案例评析

赵刚 周凡 中伦视界 2022-08-16

引 言


随着中国证券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公司上市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已经成为一些公司发展壮大的首要目标和最佳发展路径,沪深两市目前已有股票上千只,每只股票都有自己专有的名称和代码。股票名称因其容易识别、记忆、传播的特性,成为上市公司的第一身份标志,对上市公司而言意义重大。正因如此,股票名称成为“傍名牌”的重灾区,一些上市公司为了吸引投资者关注在股票名称上做起了文章。近日,由中伦代理的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1],历时近三年,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获全面胜诉。该案不但是一起典型的字号简称冲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更是国内首例生效判决认定上市企业在证券金融市场中使用的“股票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对规范证券金融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70年代末,并于上世纪90年代根据国家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组建了集团公司“中设集团”。公司成立之后一直使用“中设”、“中设集团”作为企业简称,2000年后经过整合,公司成为集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成套、国际贸易、设计、展览、物流、招标、物业为一体的大型集团企业,并于2011年完成企业改制,于2012年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被告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2011年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省交通设计规划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设计股份”。2016年1月被告开始使用“中设”、“中设集团”作为企业简称进行宣传,并于2016年6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被告股票名称由“设计股份”变更为“中设集团”。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企业简称、股票名称均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7年起诉维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过多年经营、使用和宣传,“中设”、“中设集团”作为企业简称已经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关联关系,原告可以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内容及工程行业的经营范围上存在大量交叉重合,具有竞争关系;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使用与原告企业简称完全相同的字样作为企业简称,并使用“中设集团”作为股票名称,容易引人误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股票名称产生的影响范围并不局限于证券市场。因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随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二审法院结论正确,被告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司法领域对企业名称、字号、字号简称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争议的认定规则已经相对成熟,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票名称侵权如何定性尚未形成共识,有部分观点认为,证券金融市场中的股票名称具有特殊性,证券金融市场中的股民是否属于普通的相关公众亦值得商榷,这给权利人维权、肃清市场乱象造成了一定困难。尽管当前有关行政监管机关已经意识到股票名称“傍名牌”问题的严峻性,并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但对股票名称乱象的治理,不能仅依靠行政监管,也需要打通民事维权渠道,给予被“搭便车”的公司以有效的维权手段。因此,本评析将主要围绕上述案件中股票名称侵权的规制问题展开讨论,并就该问题得出结论——股票名称侵权完全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有关企业简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予以规制。


首先,从功能、性质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股票名称是上市公司在证券金融市场中的代称,系对企业名称全称的简化,属于广义的企业名称,与企业简称类似。目前沪深两市(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千只,每只股票都有自己的唯一的简称和代码,股民通过股票名称和代码区分不同的股票。由于股票名称更加容易识别、记忆、传播,相较于股票代码,股票名称在股市中起着更加重要的识别上市公司身份的作用,股票名称与上市公司一一对应,具有识别功能和来源指向性。201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业务指引》[2]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证券简称应当全部或部分取自企业全称,由3至4个汉字组成,不得超过8个字符。确有必要使用英文等特殊字符的,应当披露具体理由,不得超过20个字符。”2018年 8月29日出台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证券简称或公司全称变更业务指南》[3]第二条规定:“变更后的证券简称原则上从公司名称中选取,不得超过八个字符(单字节字符),应避免与全国股转系统和境内交易所已挂牌或上市证券的证券简称重复。”实际上,即使不考虑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企业在上市前已经在企业名称全称和简称上积累了相当程度的商誉,一般而言股票名称会取自企业名称,延续其已经建立的知名度。因此,股票名称多数情况下就是上市公司名称全称的简化,与企业简称的功能、性质基本相同。前述案件中,被告也是先使用了中设集团的企业简称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而后将中设集团作为其股票名称。


其次,从影响范围和对象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股票名称的影响范围并不局限于证券金融市场,前述案件中法院对此的认定与我们的基本观点一致。事实上,投资者或者说股民本身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上市公司股票名称的影响范围并不限于证券金融市场,对很多企业而言,上市本身的意义不仅在于获得更多投资,更是彰显强大实力和良好前景的认证,企业以上市公司的身份作为其宣传亮点,可以获得或加强消费者等相关公众群体的更深层次认可,从而助推股票名称的影响范围扩大到投资市场之外。另一方面,股民等投资者也不是脱离商品服务市场的特殊的群体,而不过是在特殊场景下的一种身份。在股民身份之外,他们在商品服务市场中同样可以具有“相关公众”这一重身份。由此,股民的双重身份主要体现在,他们一方面是证券金融市场中的股民,关注的是企业或者说股票,另一方面也可以是相关行业领域的相关公众。而股民对于股票的识别和选择,往往都是基于其作为相关公众在商品服务市场获得的信息和积累的经验。因此,我们认为,股票名称与企业简称的影响范围和对象并没有明显差别。


第三,从行为的目的、效果上分析。我们认为,股票名称“傍名牌”行为的目的和效果同样是造成混淆,而该种混淆具有导致股价上升的可能性,即会为侵权人带来现实利益。以前述案件为例,被告使用与原告企业简称完全相同的“中设集团”作为股票名称,根据在案证据,实际上已经有造成混淆的实例发生。在被告的股吧中,股民询问,究竟原被告谁是谁的子公司,这两家公司有什么渊源吗?另外,根据长江商报的报道,近三年625只股票换名称,A股市场上,曾经靠更名而博取眼球引发股价波动的现象并不鲜见,2016年9月19日晚间,被告公告称,公司证券简称将于当月26日更名为中设集团,股票代码不变,次日设计股份早盘一度冲高涨近3%,截至收盘涨1.13%,此后连续两日上涨。


第四,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正当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诚信竞争的核心理念角度分析。我们认为,需要重点考虑有关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正当商业道德。股票名称与上市公司一一对应,是识别上市公司主体身份的重要标志。截止至2020年2月,仅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超过1500家,上市股票超过1600只,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超过2200只。面对体量如此庞大的股票市场,股票名称对于中小投资者检索、识别上市公司真实身份至关重要,尤其是股民。上市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作为自身股票名称,目的是为了搭他人便车,通过误导股民或相关公众,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如吸引投资者、拉动股价上涨、恶意圈钱,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正当商业道德不言自明。而这种行为并非个案,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股票名称管理的力度尚有不足,存在大量股票名称侵权行为,极大地干扰了股民对于上市公司主体身份的识别,严重扰乱了证券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阻碍了证券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后,我们认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司法规制,也符合我国当前证券金融市场管理的需要。《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业务指引》明确要求:证券简称应含义清晰,指向明确,不得利用变更证券简称误导投资者;应具有明显辨识度,不得与已有证券简称过度相似;不得使用过于概括且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区域性、行业性通用名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证券简称或公司全称变更业务指南》也对证券简称变更增加了很多限制性的条款,主要包括:变更后的证券简称,应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匹配,不得利用变更证券简称误导投资者,并避免使用过于概括、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区域性、行业性通用名词;变更后的证券简称原则上从公司名称中选取,不得超过八个字符(单字节字符)。由此可见,当前证券金融市场的管理者也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于股票名称的管理,司法实践适用《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及股票名称侵权行为进行规范,也是顺应证券金融市场管理的要求。及时规范并制止名不符实的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的出现,可以从一个侧面治理恶意炒作和上市圈钱的现象,促进我国证券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股票名称侵权行为,完全可以参考企业简称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规制,如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作为股票名称,实质上是一种“突出性使用”方式,可以考虑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商标侵权;如擅自使用他人知名企业简称作为股票名称,则可以考虑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者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律师的建议


互联网经济环境下,证券金融市场已经不再是“小众”、“孤立”的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覆盖全行业、全领域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相关企业在有关领域秉持合法竞争尺度尤为重要。这就要求企业在设立或变更字号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切莫尝试搭他人知名企业字号或者商标商誉便车,尤其是对于有上市需求的企业,如与企业字号关联的股票名称等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被法院判令变更,将对企业信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亦会导致股票价值波动,得不偿失。对于无意搭他人商誉便车的企业,为避免“误伤”,上市前应当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字号、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核心知识产权资源进行充分的审查,对上市后股票名称的命名亦应当保持充分关注,以尽早发现和评估潜在侵权风险,对他人字号、商标权利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上市后处于被动局面。而对于权利受到上市企业侵权股票名称等侵害的企业,亦应尽早拿起法律武器,积极、充分搜集关于竞争关系、知名度、涉嫌在金融市场侵权行为层面的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加剧,从而导致自身品牌的淡化。


[注] 

[1] 案件一审案号:(2017)京0102民初25011号;案件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1209号;案件再审案号:(2019)京民申3594号。

[2]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sserules/listing/stock/c/c_20160930_4184653.shtml

[3] http://www.neeq.com.cn/important_news/200004480.html



The End


 作者简介

赵刚  律师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诉讼仲裁, 反垄断与竞争法

周凡  律师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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