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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彧|消费贷:现代金融服务模式的“抑”与“扬”

郑彧 探索与争鸣杂志 202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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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贷:现代金融服务模式的“抑”与“扬”

郑彧|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

本文刊载于《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11期

非经注明,文中图片均来自网络

为方便阅读,有删减


从全球经济发展进程来看,以提升民众潜在消费能力为目的的消费贷,不仅构成一国普惠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在有些发达国家,以鼓励借贷为核心的消费贷,在历史上还构成支撑该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成为政府解决民生问题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助推器”。但犹如“硬币”的两面:一方面,无论是出于“普惠”还是推动消费的目的,消费贷的出现本身就是在传统借贷(比如商业银行)实施严格风险控制背景下的贷款方式创新,其基本逻辑是使那些在传统征信评级信用体系下无法获得贷款的人群能够有效改善个人信用或资产状态;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消费贷受众对象信用状况的特殊性,消费贷相较于普通贷款呈现出信用评估难、风险判断难、违约催收难、违约率高等特点。


在我国,无论是在需求侧改革还是供给侧改革的过程中,消费贷始终承载着政府通过金融工具助力消费能力“升级换代”的政策目的。由此,消费贷无论是数量还是规模上,在过往数十年中都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在利率管制和金融牌照准入管制的大背景下,消费贷在贷款供给端出现了“诱骗贷款”“高利贷”“暴力催收”等问题,在需求端则出现“以贷养贷”“恶意骗贷”等问题。它们已经引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但总体上依然停留于“灭火式”的执法运动层面,并未真正触及消费贷监管的本质,由此也影响到了金融资本与需求侧改革的良性互动关系。为此,本文拟从我国消费贷的现状及问题出发,对消费贷监管提出针对性对策。


我国消费贷市场的基本画像:

消费借道金融的四大特点


我国消费贷近十年的迅猛发展,是政府、消费者与贷款人三者各自利益需求相匹配的结果。在借款端,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公众消费观念的变化,市场上出现越来越多寻求短期救急资金的消费者(这些消费者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消费的消费者,还包括大量急需现金支付日常开销或者购买物品的消费者)。这些消费者愿意为其超前消费付出更高的成本,从而形成了消费贷市场的基本需求。在贷款端,除了传统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信用卡发卡机构)依据传统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以“信用”为风控核心的贷款外,那些非持牌金融服务提供商为了获得更多的盈利机会,越来越倾向于借助消费的场景向那些并不满足传统信用贷款标准的消费者提供贷款服务,这就为消费贷市场带来了越来越多的资金供应。在普惠金融的背景下,政府也希望借助更为普惠性的金融工具让越来越多的普通消费者享受到金融发展的实惠。在此背景下,我国消费贷市场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普惠金融性服务

从金融发展的历史过程而言,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传统金融服务总是具有明显的选择性和排斥性,低收入群体由于信用不足、收入不高、违约率高等原因被金融机构排除在服务对象之外,无法享受现代金融所带来的财务支持与服务便利。金融机构的选择性服务在某种程度上激化了“富者越富,穷者愈穷”的社会财富矛盾,如何填平贫富鸿沟成为各个国家重要的社会问题。在此背景下,消费贷作为普惠金融(Financial Inclusion)的一种表现形式,自然而然地迎合了全球发展的新需求。从理念上讲,普惠金融希望为每个有需求的人提供合适的、易理解的和实用的金融服务。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积极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出台相关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对特定人群实施特定类型的普惠性金融服务。因此,自20世纪末以来,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介入小微金融贷款领域,提供普惠金融的商业模式也越来越丰富,且在技术驱动的背景下呈现加速发展的态势。


图源:新华社


在我国,《推行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将普惠金融定位于“立足机会平等要求和商业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是当前中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的对象”。这使得在政府的大力扶持下,我国消费贷的规模持续扩大。依据全球管理咨询公司麦肯锡的预测,我国消费金融业务自2015年以来一直保持约20%的年均增速,2025年中国狭义消费信贷余额有望从目前的15万亿元增加至29万亿元。


(二)多类型的放款主体

当前我国市场上从事消费类信贷业务的机构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囿于银行传统的风险控制要求和审核流程,这类机构存在门槛高、审核时间长、对借款人信用背景要求高的特点。因此,除了传统的信用卡业务和住房类消费贷款外,这类金融机构的普通消费类贷款业务并不见长。第二类是由原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消费类金融公司。这些消费类金融公司作为持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将贷款业务嵌入普通的消费环境中,通过与商户合作直接从事个人消费贷款业务。但其同样受限于资本充足率、推广人员、合作商户等监管指标限制,只能在某些特定行业(如汽车、家电类消费)开展有限规模的业务活动,未能在消费贷市场形成大的信贷规模和影响力。第三类是大型电商平台的金融服务平台(如京东白条、蚂蚁花呗等)或者一些线下实体企业(如VIVO、OPPO这类手机厂商),通过“免费拿,分期付”的消费金融计划扩大产品的销售规模,这些主体依托于大型电商平台或者线下销售店铺所提供的销售服务,实现消费与借款的实时匹配,目前越来越成为消费贷款的主要方式。第四类则是以原先流行的P2P、小额贷款形式出现的,单纯以提供现金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这些平台或小贷公司在互联网金融清理整顿前避开了贷款业务所需的金融牌照要求,以“平台撮合”或者“民间借贷”的名义从事实质上的放贷活动。



(三)多类别的借款主体

虽然我国是一个有着高储蓄率传统的发展中国家,但在已经普遍接受“超前消费”观念的年轻一代面前,负债消费不仅不再难以启齿,相反“可以超前享受”被年轻人视为“幸福指数高”的重要标志。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场景的运用,消费贷提供商有机会借助大数据的分析向更为广泛的受众群体筛选、推销消费类信贷产品,也使得消费信贷从原来单一金融机构的“单向供给”,转为多元的消费贷款提供商与借款主体之间的“互动供给”,甚至出现专门为特定群体量身定制的“贷款产品”(如“长租公寓贷”“校园贷”“培训贷”“教育贷”等)。消费贷的借款主体也从原先具备良好还款能力的群体,扩展至传统金融机构基于成本、征信等原因不愿意或者不可能放贷的低收入或无收入群体,消费贷的主要客户已不是那些拥有稳定现金收入的成熟消费者,反而呈现出“越是不稳定收入者,越爱通过消费贷实现提前消费”的趋势。 


(四)多元化的贷款用途

在互联网金融兴起之前,我国消费信贷的用途主要集中于传统商业银行及消费类贷款公司的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房屋装修贷款、个人汽车贷款、个人旅游贷款等方面。随着我国电商平台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发展,消费贷的使用范围也逐渐扩大,不仅传统的互联网电商平台通过自身的关联企业向用户进行购物类的消费贷款,近年来兴起的互联网企业也为个人消费者提供了更为灵活多样的贷款品种。消费贷的用途从“场景化”的实物型消费扩展至以无场景为标志的单纯的现金贷款。据统计,有超过50%的现金贷借款用途完全不以“消费”为目的,而是直接以获取“现金”为目的,大约有17%的现金贷借款用途涉及购物付款,在统计样本中甚至有超过18%的用户是通过“以贷养贷”的方式来“套现”,偿还其他到期未付的既有信用贷款。


我国消费贷市场的主要问题:

金融助力消费的六类风险


(一)“消费场景化”下的诱贷普遍化

借助于近些年从侧重“供给侧改革”转向“供给侧—需求侧并举”的经济政策,在普惠金融政策的加持下,消费贷开始渗透到各类生活消费场景。特别是在那些原本消费金额高昂,但又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而存在刚需的消费领域,消费贷这一金融方式更像是打开了“潘多拉之盒”,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消费门槛。以“培训贷”为例,如日前被曝出资不抵债的“华尔街英语”等培训机构,其商业模式的本质是借助预付费模式迅速扩张机构规模。在此过程中,“分期付款”的消费贷模式有助于打消客户一次性支付高额培训费的顾虑,同时使得商家提前获得现金流收入。但问题在于,在越来越依赖消费场景化的消费贷中,一些不法商人有意或无意地以“分期付款”的名义引诱消费者签订事实上的“贷款合同”,而且往往越是在出现经营状况不善时,越会通过“打折+分期付款”的方式欺骗消费者签署消费贷合同,以期由贷款服务商提前支付尚未消费的合同价款。而当人去楼空的“跑路事件”发生,消费者不仅无法继续享受应有的消费服务权益,还需要继续履行根本不知情的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

(二)“牌照管控”下非正规金融的野蛮生长

现有消费贷市场的贷款主体包括正规的持牌金融机构和非持牌金融服务提供商(因其在法定形式上不是金融机构,不受任何金融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约束,故本文以“非持牌金融服务提供商”指代持牌金融机构以外的贷款主体)。对于持牌金融机构而言,他们基于监管的要求,必须遵守法定的贷款流程和风控指标,形成了较为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和标准化的业务流程,因此业务规模和服务对象范围也受到限制;而对于数量众多的非持牌金融服务提供商而言,他们在事实上从事着放贷人的工作,却因为无须获得金融牌照而游离于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这些机构不受资本来源、资本充足率、监管合规性等制度约束,由此埋下了近年来消费贷领域所集中暴发的“套路贷”“校园裸条”“暴力催收”等不法事件的隐患,不但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到消费贷健康、正常的发展。


(三)“利率名义管制”下贷款利率的两极化

持牌金融机构和非持牌金融服务提供商由于监管合规要求的不同,在消费贷的贷款利率方面出现了两极分化现象。以商业银行为主导的持牌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消费贷利率被严格控制在央行所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有些消费贷产品甚至由国家财政进行利息补贴(如助学类贷款、农户扶贫贷款)。与此相反,非持牌金融服务提供商的消费贷利率远高于正规金融下的消费贷产品,且不同贷款主体之间的贷款利率差异极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定了民间借贷年利率36%的保护红线,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视为无效约定,但许多消费贷往往将利息隐蔽地以“信息审核费”“管理费”“中介服务费”等名义转嫁给借款人,或者在对外宣传时以看似“低”的日息率隐藏年化后的高利率,误导借款人进行借贷消费,更有甚者直接使用“砍头息”等方式变相大幅提高利率。


(四)“失控”的个人征信风险

消费贷的发放、风险控制离不开对于个人信用的判断。但从个人信用的征信手段来看,一方面现有合法的个人征信主要依赖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且这些个人信用报告只有在取得本人书面授权同意后才能调取;另一方面,我国尚未建立起全国范围统一的个人征信体系,个人信用记录不齐全,无法通过其他数据对用户信用情况进行有效验证,由此增加了消费类贷款申请的错判率。因此,为了规避官方个人征信的时间滞后、程序繁琐、成本增加等问题,消费贷市场出现非官方的第三方征信公司进行个人信用征信活动。这些非官方征信机构的信用数据来源与模型设计良莠不齐,有的只是通过全网式“扫描”网页信息进行数据对比的方式获取非权威性数据,甚至出现直接侵入他人系统窃取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更多的非持牌金融服务商往往利用各自的关联公司,在未取得客户同意(或者引诱客户同意)的情形下,通过超越客户授权或者非法购买个人信息等方式进行消费贷的征信审核。


(五)“过度放贷”背景下的影子银行风险

虽然消费贷呈现小额分散的特点,但需要警惕的是,我国目前消费贷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越了监管机构“短期”“救急”的初衷,在某种程度上被异化为用以套现、套利的金融工具,出现了诸如“信用卡套现”“POS机套现”“购房首付贷”“炒股配资贷”等明显逃避金融监管的非法行为。这些套现、套利行为不仅架空了国家金融监管措施,而且可能弱化宏观调控措施(如房地产调控、股市调控等)效果,在某些条件下甚至转换为特定金融部门的全局性风险。此外,非正规金融服务提供商在从事消费贷业务时,本身并没有充足的资本金满足借贷需求,往往通过民间借贷、银行骗贷(以套贷形式)、转贷或者互联网金融(小额分拆和自融)等方式进行贷款资金的前期融资,因此消费贷还款违约率上升后的违约风险被层层传导到最终的资金来源方(银行或者购买相关金融产品的普通民众),由此引发金融(银行贷款违约)和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两方面的风险。


(六)“失控”的骗贷和暴力催收风险

由于贷前信用审核不足,我国消费贷市场在贷款端和收款端都出现了比较严重的不法行为。在贷款端,由于信用审查和风险控制手段的缺失,很多非正规金融服务提供商无法采用持牌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认识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 KYC)的身份认证程序,这导致不法分子很容易利用贷款流程的漏洞从事有组织的骗贷活动,有计划、有预谋地进行以逃、废债务为目的的团伙型“骗贷合谋”,甚至形成规模化的骗贷集团和骗贷产业链条;而在收款端,基于贷款利率合法性、诉讼成本等原因,非持牌金融服务提供商在出现贷款逾期时往往不愿意寻求法律手段进行权利救济,反而更愿意以所谓成本低、效果好的非法手段进行催收,要么采用“公布个人信息”等方式,要么采用“套路贷”“丽人贷”等不法手段进行威胁、恐吓,严重的还雇用黑恶势力以涂鸦私宅、非法绑架并拘禁、人身伤害等手段进行催收和处置。


金融服务消费的监管之“抑”:

消费贷监管的正本清源



(一) 普惠金融理念的矫正

1. 普惠金融不应被误解为“人人受益”的金融

“普惠金融的基本含义在于让每一个社会成员能够以合适的价格及时地享受到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但由于所有的服务都存在成本且成本必然最终由特定主体承担,由此决定了普惠金融并不代表着免费或者无偿的以“人人均等”为标志的扶贫措施或者救助手段,在考虑消费贷的发展时必须考虑普惠金融在“普”(金融普及)与 “惠”(金融优惠)两个维度之间的“成本—收益”比较。在“普及”程度方面,基于消费贷受众人群的信用评估、违约风险、担保物价值可能带来的一系列“可估量风险”,如果仅仅是在“平等”的善念下强制推行“普惠金融”,一个可以预见的结果就是正规金融机构要么为了“政绩”而不计成本地完成“政治性任务”,要么就是从效益考虑而“阳奉阴违”地执行国家“普惠”政策。相反,非正规金融却可能“剑走偏锋”,通过“高风险、高收益”的“掠夺性放贷”活动间接抬高消费贷市场的利率水平,市场逆向选择的结果反而偏离了“普惠金融”的本意。只有在确保贷款人的收益足以覆盖贷款成本的情况下,潜在的贷款主体才会真正有动力、有意愿去服务普惠金融的受众群体,解决普惠金融服务供需不平衡的问题。如果仅仅是基于“普惠”的良好愿景而全面强制性地推广消费贷,普惠金融的监管政策不仅不符合经济规律,而且这种普惠金融的“惠”也会因为高昂的成本无法长久运行。成本因素决定了理想的普惠金融应是一种“可持续且可重复的金融服务模式”,而非“救济”模式。


2. 普惠金融不应等同于应然的“低息补贴”

由于对普惠金融存在“让所有人拥有公平地获得足够金融产品和有效金融服务渠道的权利”的误读,为了在低收入群体中确保“公平”,监管机构在鼓励消费贷发展的过程中,往往采取压低贷款利率的方式来确保特定群体民众获得“价格低廉”的实惠贷款。但从长期发展来看,这种人为压低贷款成本的方式会给消费贷的发展带来一系列问题:


其一,当消费贷必须采取低息或者无息的方式时,迫于维持收益的压力,诸如商业银行在内的持牌金融机构会更愿意将贷款投放给愿意支付高利率的借款人,从而产生金融机构的逆向选择问题。其二,采用低息或无息的方式将增加持牌金融机构的资本压力,降低这些持牌金融机构的盈利水平,影响其资本积累的能力,且对满足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带来不利影响。其三,强行的利率管制会放大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优势,不公平的竞争将削弱有意从事普惠金融的贷款主体的意愿,将愿意承担“高收益、高风险”的中小放贷主体挤出消费贷市场,减少普惠金融中的资金供应者数量,反而增加借款人在应急时的借款难度。


3. 利率管制本不应是普惠金融的实现手段

理论上,受制于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于利率严格管控的传统,消费贷市场的利率水平也应受限于央行发布的贷款指导利率。但事实上,非正规金融服务提供商向消费者收取的利率,已经远高于央行所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 “两线三区”的司法保护区间,这些消费贷由此也被打上了“高利贷”的标签,增加了被认定为违法经营的风险。事实上,消费贷的高利率与高成本在大多数情形下具有正相关性:从贷款人的成本而言,非持牌金融服务提供商的资金源于P2P、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资本,其综合利率成本普遍在商业银行短期流动贷款利率(8%)之上,加上坏账率普遍高于20%,资金成本和不良贷款的拨备成本可能已经超过贷款本金的30%以上;而从借款人的成本来看,作为普惠金融的消费贷本身具有小额、短期、救急的特性,其金额、贷款期限一般不会太久,因此对于能够迅速偿还贷款的消费者而言,消费贷得以量化的最终利息金额可能并不高。如果仅仅只是为了防止“高利贷”,而一刀切地将消费贷利率严格控制在司法保护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以下(目前约为16.8%的年化利率),既不能反映非正规金融项下消费贷的实际贷款成本,也会继续催生类似于“管理费”“砍头息”“中介服务费”等规避利率限制的措施,反而偏离了司法对利率上限进行保护的初衷。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的引入

在新古典经济学“理性经济人”(rational-economic person)的假设下,消费贷的贷款主体会基于个体利益的考虑而试图向市场提供更多的金融产品。单个贷款主体谋求贷款利益最大化的逐利行为的叠加所带来的负外部效应,不仅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的个体利益,甚至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危机。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后,全世界的监管者和学者都开始反思金融自由化存在的问题,各方意识到仅仅强调审慎层面的机构监管(Institution Regulation)、单纯聚焦于金融服务提供商的资本和风险状况是不够的,还必须拓宽监管范围。因此,强化行为监管(Conduct Regulation)尤其是强化以保障金融消费者为核心要义的行为监管,成为全球银行业监管者反思的重要内容。


在行为监管理论的指引下,西方发达国家针对金融服务提供商不负责任的经营行为、产品创新的过度化和不负责任的产品销售提出了统一的规范性要求。比如,要求金融服务提供商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级别、收费标准等信息,保证金融消费者全面、完整、准确、及时地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金融产品或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信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服务提供商,金融产品类型和服务方式,金融消费的时间、地点和数额等。行为监管还要求金融服务提供商应当关注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问题,履行社会责任,制定扶持弱势群体的经营策略,在金融消费者成本可负担、金融服务提供商财务可持续的前提下,向弱势群体提供其所需要的金融服务。


在此背景下,就消费贷产品而言,最为重要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就是“负责任贷款”政策的引入。所谓“负责任贷款”,是在贷款的前端为贷款人设置一项基于借款人利益(In the Interest of the Consumer)而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评估义务,对贷款人施加一个“不进行有害贷款”的义务,确保金融市场上所有参与人员(包括贷款者和借款者)进行负责任的借款与贷款,防止将款项借给根本无偿还能力的借款人,避免借款人“因贷致贫”或“因贷更贫”。如在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贷款者对于借款者的还款能力,应按照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CFPB)所发布的贷款还款能力(Ability-to-Repay)评估细则进行审查,也即基于借款人既有的资产状况对借款人本金及长期的利息偿还能力进行评估。负责任贷款通过形式上不公平的“限贷措施”,避免了那些已经过度负债(Over- Indebtedness)的借款人陷入更差的处境,实现不同金融部门在普惠金融、金融稳定、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保护等不同政策之间的平衡。


(三) 消费贷的监管模式转型

在谈及消费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时,无法绕开政府对于消费贷的外部监管问题。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还只是局限于以牌照为核心的“准入监管”模式。针对金融市场所出现的问题,容易得出“加强监管”的结论,但加强监管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固化于以源头管控为方式的准入监管,最后简化为以“发放牌照”为主要内容的“牌照式监管”。比如,作为对互联网金融乱象的回应,监管部门再次强化“准入监管”,强调“互联网企业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开展业务的实质应符合取得的业务资质……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经相关有权部门批准或备案从事金融活动的,由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认定和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但问题在于,“准入型监管”的重点是在前端进行“择优汰劣”,比拼的是入门的资格审查和条件认定,其监管逻辑是通过对金融牌照的审核、颁发以控制市场风险,反而忽视监管本身发现风险、防范风险的实际效用。可见,在“牌照式监管”准入政策下,“只堵不疏”的强监管,只会导致大量有志于从事消费贷的民间资金无法进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其要么借道于既有的传统金融牌照的途径获得金融产品创新的“合法资质”,要么不得不以民间融资或者“影子银行”的形式从事消费贷活动,这就使得以预防目的采取的准入监管,在实践中容易异化为基于申报文本内容的“纸面监管”,不能真正起到有效监管的效果。

 

国际上越来越重视“功能监管”,我国的消费贷监管也不应仅仅满足于“准入监管”,更要在“准入监管”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的“功能监管”。所谓“功能监管”是指按照银行、证券和保险划分不同性质的活动,每一种功能对应一个监管者,无论机构性质如何,只要从事相应的活动就要受到相应的监管。“功能监管”不仅是指针对不同持牌金融机构的相似产品应采用统一的监管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在功能监管的指引下,对于持牌金融机构与非持牌机构所从事的相同或相似行为也应采取统一的监管标准。特别是在金融科技发展的背景下,未来金融监管最大的挑战就是应对互联网、科技手段带来的传统金融业务的整合与创新。这些创新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那些非持牌机构基于科技的运用而逐渐渗透到传统金融领域的服务之中的,其最大的特征就是以科技手段重塑原有传统金融服务的整个流程和结构。


在此背景下,非持牌机构所从事的金融行为仍然会增加金融市场的风险,因为一方面,非持牌机构在本质上从事的金融行为,会引发游离于监管之外的非持牌机构与受制于被监管成本的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游离于监管之外的非持牌机构的金融行为,又会放大市场参与主体的风险,不利于既定监管框架下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此意义上,我们必须改变原有“画地为牢”的牌照监管方式,加强对于无牌照金融活动的监管覆盖,消费金融监管对于非持牌机构也要有监管的手段。对于同一金融行为采取同等监管标准,既是“功能监管”的要求,也是“功能监管”的应有之义。


“扬”:金融促进消费的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利率的有限“放开”与“限制”

在传统模式下,我们对借贷利率进行管制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于: 一是基于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和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需要保护弱势的借款方以“相对合理”的价格从强势的放贷人处获得资金,防止高利率的逆向激励导致资金被诱导为高风险经济活动,进而形成“金融的传销化”引发社会动荡;二是基于“金融抑制”的目的,通过对非正规金融的利率限制来抑制未受监管的民间金融的发展。从现有的监管政策上看,普惠金融也越来越呈现通过管制利率来监管的趋势。问题在于,只有放松利率上限的管制,才会真正引导充足的社会资本流向消费贷的领域,因此应加大消费贷市场的资金供给,通过充足的资金供应竞争反向抑制利率无限上涨的可能。


既往的金融实践已经反复证明:“只有放开资金价格才能真实反映金融市场不同主体对资金的渴求程度,金融市场上真正的弱势群体才有机会得到贷款。”如果像对待民间融资利率那样,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设定利率红线,这样的利率限制反而会严重抑制消费贷领域的贷款资金投入,减少可用于消费信贷的资金供给,导致贷款人将资金成本隐性地转嫁给借款人,既起不到限制利率的效果,又增加了借款人通过普惠金融途径进行消费借贷的难度。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消费贷市场上的利率开放并不意味着利率的无限制开放,这种利率的开放应是有序的利率开放,通过利率手段、监管政策等足以影响消费贷市场各参与人行动成本和行为预期的方式,间接调控资金供应。从鼓励借款、保护借款人利益的平衡角度而言,利率上限的设定、贷款期限和延期的限制也应是监管的必要之举,因为在无限开放的利率市场中,会出现借款人根本无力清偿的利率水平,使得“消费贷”在普惠金融的马甲下异化成金融剥削工具。在国际监管经验上,英美对于这种以短期、高成本为特征的消费者贷款(short-term, high-cost consumer credit,STHCCC),也已设定利率上限的方式作为根本的监管手段,比如英国规定STHCCC贷款项下的所有利息、费用、罚金不得超过本金的100%。类似这种就贷款金额、违约金和贷款成本进行三重叠加设限的平衡的保护模式,是值得我国消费贷在利率监管的“收”“放”之间有针对性地借鉴的一种方式。


(二)声誉罚:“诱贷”行为的公司法治理

在消费贷领域,针对语言培训、儿童教育类机构“跑路”现象的增多,现有的监管往往以“刑事诈骗”的治理模式加以应对,并对教培、美容等存在预付费或消费贷模式的行业,在收费上限、账户管理和资金使用等方面设立特定要求。有观点甚至认为,在“跑路”现象出现时应该免除“消费贷”借款者的还款责任。事实上,这些机构的“诱贷”及“跑路”不仅存在“欺诈”的表象,而且与其内控治理机制的失效密切相关。


因此,在应对金融资本服务需求侧改革的政策背景下,对于“诱贷”行为的规制及机构“跑路”的治理,需要回到合适的公司治理路径上来。其中,应该特别注意《公司法》上董事责任制度的落实与完善,充分发挥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消极认定条款确立的“影子董事”认定规则,进一步明确股东、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针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管采取有针对性的惩戒措施。比如,可通过法律法规或者法院颁布禁令的方式,对以消费贷为主要推广方式,但又经营不善跑路的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施以“行业准入禁令”,防止该机构或者主要责任人再次以投资者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进入相关行业,由此起到类似于“声誉罚”的信用惩戒作用。


(三)征信服务的“互联互通”

消费贷的服务对象是消费者个人,借款人个人的信用风险由于存在逆向选择和信息不对称而难以掌控。从西方国家消费金融的发展经验来看,完备的个人信用体系是消费金融发展的重要支撑,征信机构准确的征信报告对于消费信贷市场的健康运行十分重要。从经济学角度来说,统一的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的评估,可以帮助消费信贷机构显著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以最小的成本降低贷款风险。对于中国而言,个人信用的统一征信刚刚起步,能够覆盖个人完整信用资料的数据库尚未建立,因而也就难以为消费贷业务提供有效的信息传导和约束机制。所以,建议通过统一的行为监管标准,分别从贷前信用审核和贷款履约核证两个方面建立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和约束机制:


其一,建立统一的基础信用评估库,通过央行牵头组建的全国性“统一征信机构”(即百行征信有限公司),打通政府各部门间已有的诚信档案平台,联通所有能够反映个人信用情况的行政部门或者商业机构,使得贷款机构能够有统一、权威的平台进行贷前基础信用评估。其二,鼓励个人信用衍生评估机构的发展,通过市场竞争培育专业的信用评估机构,在合法信息渠道的基础上进行个人信用评定活动,鼓励使用“定性判断”和“定量分析”的方法科学评定消费者信用的等级,并在“信息脱敏”后对外有偿提供信用评定等级服务。


(四)禁止“借新还旧”“交叉套信”的展期

在消费贷领域,大量的借款人本身并不属于传统正规金融项下具有确定还款来源保证或具有确定担保物的“优质客户”,还款风险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贷款已经很高。“借新还旧”一方面可能会进一步恶化借款人的财务还款能力(存在利息叠加效应);另一方面,容易诱发贷款人为了通过利息收回成本或减少收贷损失而放任贷款期限无限延长的情况,难以有效约束贷款人冲动放贷所出现的道德及法律风险。


此外,消费贷的监管还要注意防止借款人利用征信不统一的漏洞进行期限错配的多卡、多平台的“交叉套信”活动,因为一方面跨机构、跨平台、跨期限的套信活动会使借款人的负债成倍增长,一旦其个人信用链条中断将立即陷入巨额的负债危机;另一方面,个人套信活动不利于贷款人对借款人的真实风险进行评判和控制。“套信”活动一旦成规模化或者集团化,事实上会增加借款人信用破产所引发的相互风险传导,进而引发区域性、规模化的坏账。前述风险的暴发,反过来又会迫使贷款人为了自身风险的保护而推动消费贷款利率的进一步上涨,最终形成“利率上涨—坏账增加—利率再上涨”的恶性循环。


禁止“借款还旧”和“交叉套信”的行为监管要求控制消费贷的最终利率水平,避免原本并无清偿能力的消费者过度借贷或者“套贷”,防止本质上应为“短期”“小额”的消费贷款被异化成“长期”“累积”的个人负债,同时也可防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以“借新还旧”方式不断递延逾期债务,变相拖延借贷利率的上限,避免无限制延期造成的债务陷阱和不理性消费,切实保护借款人真正的金融消费利益,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强化贷款“知情权”保护

传统正规金融项下的商业银行或者持牌消费金融公司因为受到监管机构有关行为规范的监管约束,用户在贷款中的知情权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但在以现金贷为主的非正规金融中,为了在平台竞争中争夺客户资源,非正规金融的贷款人往往不愿意向借款人全面、如实地披露贷款的真实条件,甚至为了引诱消费者进行借贷消费,未如实向消费者告知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以“提前支付款项”等虚假宣传来掩饰“消费贷”的本质;或者存在故意采取日利率的列示来弱化年化利率、刻意弱化逾期罚息的提示,误导借款人对于滞纳金和管理费的理解;或者对贷款主要条件或主要条款的披露不透明、不规范,刻意弱化逾期提醒甚至出现强制客户逾期的现象,以至产生贷款欺诈等问题。因此,从行为监管的角度出发,消费贷应该保障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公平性,这种公平首先应该从客户的平等知情权做起,法律法规应对任何类型的贷款人施加全面披露义务,使其真实、准确地披露贷款的主要条件、违约的风险与后果、贷款利息计算的方式、违约金计算的公式和贷款收取的方法,确保客户在自愿、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与贷款人开展消费贷业务。


(六)规范债务催收行为

理论上讲,寻求司法救济是一种很好的方式,但基于诉讼成本、执行成本、回收效果以及破产保护等限制性因素,司法途径的救济从时间和效果上看并不是最为有效的选择,第三方催收的产业才会应运而生。为了防止对债务人合法权利的侵犯,法律或者监管机构也有必要对催收的行为准则进行规范,预防恶意催收或暴力催收的产生。但是,由于我国司法系统的审判效率、审结期限、案件执行率与市场发达国家或地区仍存在不小的差距,再加上社会整体信用水平的差距,不少消费贷的贷款人(甚至包括一些小型的正规金融机构)往往会雇用第三方讨债公司,采取“大字报”“人盯人”“电话(短信)骚扰”等影响借款人工作、生活的方式进行催收,甚至还会采取非法窃取并泄露当事人隐私、非法拘禁、绑架等刑事违法手段,严重影响了公序良俗。


从长远来看,在消费贷的催收方面,一方面需要从源头上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和执行的到位率;另一方面也可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有关第三方债务催收适法行为的法律规则,对第三方债务催收中的债务确认、信息调查、催收催告,以及其他非诉讼催收手段予以规定,明确禁止诸如骚扰或虐待、虚假或误导表述和其他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第三方债务催收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直接联系债务人的家人、亲友及单位予以施压,以此划定债务催讨的“禁止行为”与“许可行为”,明确合法与非法的边界,避免消费贷的贷款人通过暴力催收方式催讨违约债务,倒逼消费贷的贷款主体加强风控管理,将借款利率降至合理水平,优化资金使用效率,让借款机构只向合适的人群借款,同时使混水摸鱼的高利贷平台退出市场,督促行业发展回归理性。


过去十余年,在普惠金融理念的引领下,我国消费贷市场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消费类贷款层出不穷,这些消费贷款在帮助普通工薪阶层解决个人生活、生产困难的同时,也带动了我国消费者消费理念的升级换代。但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消费贷正沿着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两个截然不同的发展路径前行:作为正规金融体系中的消费贷,基于利率管制和坏账风险控制等原因,持牌金融机构基于传统的风控措施“看碟下菜”,但针对那些普通民众的、解决特定群体短期“救急”性质融资需要的消费贷款并没有真正发展起来。反倒是那些不受金融监管的非持牌金融服务商,抓住消费者提前消费的欲望和需求,在消费贷的道路上急驰猛进、野蛮生长。由此,在事实上造成非正规金融项下的消费贷由于贷款利率、放贷方式和催收手段的畸形,而偏离消费贷作为“普惠金融”所应有的基调,没有反映消费贷作为“普惠金融”所应有的功能。


因此,对于消费贷的发展,我们应回归普惠金融的本质,一方面固然要通过消费贷的发展为每个社会主体提供获得金融扶持的机会,另一方面也要意识到消费贷不是一种实现“人人均等”的扶贫措施或者救助手段。政府、监管者需要重视贷款机构的贷款成本,在“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利率“有放有收”的监管,借助充分的市场竞争熨平利率的波动,从而达到贷款者和借款人在消费贷上“成本—收益”均衡的状态,以促进消费贷最终成为一种可持续、可重复并且有利于社会的现代金融服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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