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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抵押登记案件简析

黄彬泽 华商律师 2023-08-25



近日,笔者发现在涉及租赁物(车辆)抵押登记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许多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构成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法律关系的案件,最终只支持了出租人实际支付的本金,未支持租赁利息,为出租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就此,笔者就上述案件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问题进行简析,并给出相关警示及建议。




一、案件简介



承租人向经销商购买一辆汽车,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指定的汽车,并将车辆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指定的公司账户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如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收取滞纳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出租人分别向经销商支付了购车款。经销商向承租人出具相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车辆。上述款项支付后,承租人实际取得该车辆,上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出租人。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此后,承租人开始拖欠租金,出租人多次催缴,但承租人仍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出租人将承租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滞纳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请求判令在该车被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分时,出租人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然而,法院认为,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意图抵押借款。从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角度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回购交易具有真实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回购交易协议或买卖合同本身并不直接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售后回租与抵押借款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出租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属性不同,前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后者则是抵押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鉴于出租人并未取得所有权。该合同达不到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性质上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的真实交易模式是:承租人向案外人经销商购买汽车,出租人提供部分资金支持。购车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承租人的自有资金,即首付款;另一部分为借贷资金,由出租人直接付给案外人。承租人取得车辆后,再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分期还贷。


对于承租人向案外人购买的涉案车辆的实际价格及首付款的数额,根据经销商向购车人承租人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来认定车辆的实际价格。


出租人作为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变相从事放贷业务,违反了相关金融监管的规定。法院只支持了出租人实际支付的本金,关于出租人要求的融资费用(租赁利息)未被支持。


对其本金的认定,以出租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为标准。出租人对涉案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出租人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就此,法院仅支持了实际支付的本金(购车款),驳回了租赁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法律关系。租赁物(车辆)上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承租人,抵押权人为出租人,法院就此认为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然而,笔者并不认同法院的上述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机动车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其次,第二百二十五条并未规定机动车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仅仅表明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关于本案中租赁物(汽车)的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所谓的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物权变动时,依据双方的约定可以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由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物权,成为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人。


出租人向卖方账户划转约定的购买价款即视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承租人将在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使用,除非合同中另有明确规定,自所有权转让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车辆应始终是出租人的财产,而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变更,承租人对车辆均不拥有所有权。


因此,本案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归出租人所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未违背融资租赁的法律本质。


根据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所有的车辆而回租给承租人,该车辆应依法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以明晰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是承租人,而在使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特性如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保险理赔等事项,为方便处理及避免各方不必要的损失,故将车辆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是合理的,并非违背融资租赁的法律本质,且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是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因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抵押借贷关系。


综上,虽说售后回租与抵押借款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出租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属性不同,前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后者则是抵押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本案中,租赁物(汽车)虽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其所有权已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转移给出租人,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是符合融资租赁特征及法律规定的。且从实际操作来看,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仅仅是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未改变其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当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抵押借贷关系。


三、警示及建议



根据笔者的检索及过往办案经验,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目前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件存在上升的趋势,但是从总体来看,绝大部分的案例依然是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为了避免本文所述的情形,笔者提出以下警示及建议: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因此,出租人有权请求归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而非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以此规避被认定为抵押借贷关系的风险。


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而不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再要求法院扣押、变卖车辆即可。需要注意的是,抵押物系由主债务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抵押权人(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中并未一并主张抵押权,部分法院支持债权人仍然可以在主债权的执行程序中直接依据其经过登记的抵押权而主张优先受偿,在该种情形下,法律同时设定了抵押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对抵押权实质性异议的救济途径。只要债权人在主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主张优先受偿的,就应当认定债权人依法律途径行使抵押权。


3.通过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在合同中约定或另拟一份车辆交接单,确定承租人将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约定出租人将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租赁使用,承租人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此外,再次强调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诉讼过程中需向法院明示、强调租赁物所有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归出租人所有,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及法律规定。


4.尽量避免在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中出现如“利息”这类常用与借款合同的表述,而是使用“租赁利息”、“融资费用”等来表述;


5.租金包括“租赁本金”+“租赁利息”(是“租赁利息”而非“利息”),其中租赁本金与出租人向出卖人购车款相同,承租人需要偿还的是“租赁本金”+“租赁利息”之和的“租金”。否则,若还款金额仅为车辆购入款中出租方支付金额时,如无其他证据以支撑回购协议的真实性,法院可能认定关系为抵押车辆担保借款而不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黄彬泽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事诉讼、商事争议解决、融资租赁领域、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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